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军海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例

王学林等130名工人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吴铁山及第三人李盛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王学林等130名工人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吴铁山及第三人李盛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兴隆县人民法院&&&&&&&& &&&&浏览:1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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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再字第1号
原审原告王学林等130名工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胡X,男,住四川省蓬安县周口镇红旗新村。
诉讼代表人李华X,男,住四川省仪陇县复兴镇玉皇观村。
诉讼代表人许朝X,男,住四川省仪陇县碑垭乡桅房子村。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铁X,男,工程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桃园花园。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十八局幸福小区。
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原海南南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燕书,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
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洪斌,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盛X,男,住四川省仪陇县纪念碑路。
原审原告王学林等130名工人与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吴铁X及第三人李盛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07)兴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日本院以(2008)兴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日本院作出(2008)兴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承民再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兴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2007)兴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1)兴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及吴铁X不服,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承民再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兴民再字第8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伟,原审被告吴铁X,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李盛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吴铁X,第三人李盛X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元,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吴铁X辩称,一切开支都是李盛X签字,这钱我都已经和李盛X结算过了,劳动报酬应该由李盛X支付。
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没有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委托吴铁X签合同,与原告也没有劳动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目前已经不拖欠工人工资了,即使欠工资也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李盛X未答辩。
在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分包合同,证明原告陈述的工程存在,海南军海公司的代理人为吴铁X。
证据2,欠条及工资表,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拖欠原告工资。
证据3,兴隆县信访局答复意见,证明信访局要求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与二十二冶在结算工程款时要先扣除工人工资,但工程款并未结算,另外也证明工人从信访局领走了10万元。
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吴铁X与二十二冶所签合同用的资质都是假的。
证据5,工资表六张,证明原告等人分两次从兴隆县劳动监察大队领取现金10万元,后又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大家。
在重审诉讼中,原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审原告130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李盛X签字的工资表,证明130人的身份真实及所欠工资属实。
原审被告吴铁X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无异议;对2号证有异议,认为李华X没在这个工地干过活;对4号证有异议,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是自己提供的;对5号证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是虚假的。对原告提供的130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与实际不符,认为李盛X的工人中没有女的,河北的民工也不符,2006年当时没有工资表。
原审被告军海公司对原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1号证有异议,认为吴铁X不是军海公司的人,军海公司对此事不清楚;对2、3号证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军海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次重审中未出庭。
原审被告二十二冶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不予质证,认为与二十二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有异议,认为信访局无权去管二十二冶如何支付工程款;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中的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对其他的内容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对原审原告提供的130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表不质证。
原审被告吴铁X在原审诉讼中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吴铁X个人书写的一张说明,证明实际参加施工的人数。
2号证,北京建筑业企业档案管理手册,证明与军海公司(原海南南疆公司)存在真实的委托关系。
3号证,分包工程结算书,证明吴铁X与二十二冶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4号证,已完工程月报,证明吴铁X与李盛X之间已结算清。
5号证,李盛X从吴铁X处支款的凭证,证明吴铁X与李盛X之间已结算清。
在重审诉讼中,原审被告吴铁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6号证,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证明日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铁X有合同。
7号证,日吴铁X与李盛X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此事与其无关。
8号证,吴铁X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燕书的手机短信内容记录,证明与田燕书有业务往来。
原审原告对被告吴铁X提交的1号证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2号证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对3号证、4号证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对5号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李盛X支款的事情不清楚。对6、7、8号证不认可。
原审被告军海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对原审被告吴铁X提交的1、3、4、5号证不予质证,认为与军海公司无关;对2号证有异议,认为管理手册上的公章不是军海公司的印章。本次重审中未出庭。
原审被告二十二冶对原审被告吴铁X提交的1、2、3、4号证无异议;对5号证不予质证,认为与二十二冶无关。对本次重审的6、8号证认为吴铁X能代表南疆公司,对7号证无异议。
原审被告二十二冶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军海公司(原海南南疆公司)承揽该工程时提交的营业执照等各种手续,证明二十二冶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军海公司(原海南南疆公司)。
原审原告对被告二十二冶提交的1号证有异议,认为手续都是假的。
原审被告吴铁X对被告二十二冶提交的1号证无异议。
原审被告军海公司对原审被告二十二冶提交的1号证有异议,有关南疆公司的公章全是假的,大小不一样,法定代表人田燕书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资质证书也是假的,章不是我们公司的。这份材料吴铁X称是通过杨礼太拿到的,但我公司没有叫杨礼太的人,授权委托书都是伪造的,都是复印件,没有注明来源。
原审被告军海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海口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印模,证明军海公司与吴铁X没有委托关系。
2号证:对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公司调查的复函(共5页),证明军海公司与吴铁X没有委托关系。
原审原告对被告军海公司提交的1、2号证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吴铁X对原审被告军海公司提交的1号证有异议,认为没见过;2号证有异议,认为不明白。
原审被告二十二冶对原审被告军海公司提交的1、2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我们公司签合同的章是办进京证的章,不是备案的章。
第三人李盛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130人身份证复印件、新工资表及被告军海公司提交的1、2号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交的5号证,因未提交原件且原审被告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吴铁X提交的1号证系本人书写的证明,无法核对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2、3、4号证,因未提交原件,且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军海公司均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对5号证,只是证实第三人李盛X支取过相关款项,但并不能证明吴铁X与李盛X已结算完毕。对6、7、8号证原审原告不认可,认为是虚假的,且7、8号证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二十二冶提交的1号证,因原审被告军海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相关手续上的公章为假印章,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再审查明,日中国第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德建龙钢铁有限公司5号高炉易地大修工程合同,价款为8000.00万元。日吴铁X持在北京经朋友介绍从一个名叫杨礼太的人手中取得的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资质证明书、任命书、营业执照等手续,以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第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分包合同,日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唐山工程项目部又将该工程中的内部工程承包给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队李盛X,李盛X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到完工时因承德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与二十二冶未结算,因而造成二十二冶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结算,所以拖欠原告130名工人工资,原告于日诉至本院,同时提交的证据为李盛X给原告所打的欠条4张、薪资表12张,要求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元,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出(2007)兴民初字第1125号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部分工人找到本院,部分工人申诉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中国第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在选择分包主体时审查不严,应当判决其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向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传真函查,该公司复函中答复: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承接过承德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工程,也从未授权吴铁X进行诉讼活动,吴铁X的授权委托书、任命书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等纯系伪造,并提交了备案印章图样,以证明吴铁X所使用的手续是假印章。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申诉材料和调取的证据移送到本院,并来函说明:“该案系你院执行中发现原判确有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由你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指出注重化解矛盾,避免引发群体上访事件。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吴铁X在与中国第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后,组织“南疆公司承唐项目部”并组建了四个施工队,第三人李盛X为第二施工队队长,原告130名工人为李盛X第二施工队工人,吴铁X又于日与李盛X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分包工程部分分包给了李盛X,合同中规定了甲方(发包方)负责与总承包方(承包方)结算工程款,乙方报工程进度表,每月15日前报该总承包方,下月5日结进度表,结算方式现金。2007年2月工程完工时,原告找到第三人李盛X、吴铁X结算时,吴铁X以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没给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付工人工资。日原告找到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拖欠工资一事,在兴隆县信访局、公安局、劳动监察大队等单位协调下,扣留了吴铁X工程款10万元,向部分工人支付了返乡费及生活费42700.00元。日原告诉讼代表人李华X、许增强、张荣辉、许朝X等人将余款57300.00元支走并打有欠条,二项共计10万元整。
再审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再审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工人工资元,经查李盛X给工人打欠条的时间为日,工人在信访局领取返乡费的时间为日,故应当认定由元中减去10万元,实际数为元。
另查明,中冶京唐建设公司已更名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的原因是“原告共计130人,在审理中只有11人向法院提供了身份证,二审中要求原告代理人向法院提供身份证未果;该工人工资表没有公司其他人确认签字所欠工人工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中原审原告代理人陈建伟补交了130人的身份证,原审被告吴铁X在日庭审笔录中以对原审原告128人的身份无异议。原审原告胡桓、黄冬平系由当事人申请在2008年法院依法追加的原告,欠其二人工资30194.5元,经当庭核对无误且双方均无异议。原审被告吴铁X在本次庭审中承认原审原告有85人,原审被告吴铁X几次在庭审中说法不一致,前后矛盾。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原告的人数,故此应以原审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为准。
关于中院认为“对李盛X实际完成的工程质量所需的劳务费与其已领发的工人工资来考虑其所欠的工资的真实性”问题,第三人李盛X承包的工程已完工验收且其工程量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且在2007年兴民初字第1125号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故此应认定欠工人工资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盛X拖欠原告王学林等130名工资总额为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铁X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印章均与海南南疆有限公司不符,被告吴铁X没有法人资质,也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及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吴铁X,致使出现拖欠工资纠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22号文件《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和个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二十二冶应承担拖欠工人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铁X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委托关系,且合同上的印章并不是真实印章,故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应由吴铁X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李盛X是劳动用工的组织者,应承担工人工资的给付责任。吴铁X在庭审中对原告130名工人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承认原告有128名工人,后按原告的要求又追加胡恒、黄冬平二人,其对原告人员的异议不成立。吴铁X称李盛X已预先支取工程款应予抵扣工人工资的理由,本案系工人工资纠纷,且第三人李盛X未出庭参加审理,为此有关工程款纠纷应另案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22号文件《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盛X给付拖欠原告王学林等130人工资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铁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吴铁X及第三人李盛X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伊站君
审判员  XX国
审判员  李兴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颖
附原告名单如下:
王学林、王邦万、王福强、胡兴山、彭生贵、朱邦谷、杨云友、张良、张伦凯、董方舟、杨发亮、杨发明、杨代友、杨定路、尹大贵、张伦禄、尹显军、林祥云、张清良、赵焕华、赵宗见、胡舍帮、胡化臣、胡化立、高文衣、高贤峰、李昌武、高贤果、潘利华、高尚燕、赵同新、赵德富、靳衣祭、李连刚、刘长江、何文新、唐凯、唐德兴、文富、杨国、王林万、李代茂、张召来、张召才、张召泽、张召虎、许涵、许唯、黄晓明、刘德仁、董远金、张金、杜德华、杜虎、王兵、李华、周飞、韦代祖、韦代华、文星、李代祖、罗德富、董保林、罗德义、唐克友、罗应松、郑加志、黄旭、罗鹏、刘杰、许大顺、杨云存、于国安、肖任云、孙东兴、熊利平、熊际高、周开武、高先白、肖先林、陈文峰、雷军、孙刚、朝建伟、王建设、李报春、李华X、李践明、张飞、李建荣、张贵明、张春明、张德书、许朝X、许增强、邓鸡东、杨代祖、罗运林、黄良、黄权忠、张桂林、张电东、张电云、王军、代主华、刘志、马建华、赵飞、王建新、豆江明、王雨、李亮、木仑、豆永强、王继刚、魏飞、王会明、郑伦高、黄远勇、熊代友、孟争记、赵洪峰、韩善祥、赵章海、赵利军、赵焕社、蒲荣、靳增玉、胡桓、黄冬平。
一、判决的相关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22号文件《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和个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6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一、本裁判文书库为非盈利网站,贯彻国家司法公开的原则,致力于向公众提供全面、真实、可靠的法律信息,为公众了解法律、律师和司法案例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
二、公开判决文书是国家司法审判公开的重要环节,不仅不违法,而且有助于国家法制建设,并且有助于打击拖欠、赖账等不良行为,有助于养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三、如需删除相关文书,请附带详细网址以及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发送至 7-15个工作日删除。(发送邮件请检查是否附带详情页网址以及当事人证明材料,资料不全不予处理。)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日期:王玉民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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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王玉民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玉民(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扶木材经销部业主),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文星,男,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扶木材经销部业务员,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秀华村。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76号合力大厦14楼01室。负责人任宗坤,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田燕书,经理。原告王玉民诉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民的委托代理人邢吉罡、蒋文星,被告郑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奎、吴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郑州分公司提供木材及模板。供货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及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供货后,因被告无法依约定及时付清1161220元货款,经双方再次协商,于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郑州分公司于日前支付给原告总欠款的70%,其余欠款于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还款,应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被告仍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木材款610460元、模板款550760元,共计1161220元,并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自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被告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郑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违约金标准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降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郑州分公司(需方)于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方木及模板,方木3米(5×?潱323.6元/根、4米(5×?潱330.8元/根,模板18?3×91.?355元/块。合同执行期间,若价格有变应随行就市,数量以交货单据或入库单据为凭。结算方式:从提货时起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超过60天在90天内付清货款,价格为3米25元/根、4米32元/根,最长时间不得超过90天,超过90天后,责任自负。逾期付款,需方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供货后,由于被告郑州分公司未能及时付款,被告郑州分公司与原告于日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经结算郑州分公司尚欠原告木材款610460元、模板款550760元,共计1161220元。被告郑州分公司于日前付总欠款的70%,其余欠款于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还款,须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郑州分公司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争讼。另查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为原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日变更企业名称而来,其郑州分公司即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并未随之变更工商档案中的名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分公司所签《供货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郑州分公司供货价值1161220元,而被告郑州分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16122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分公司辩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应按法定标准调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收益等因素,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减至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较为适宜,且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应采用法定违约金标准。故对被告郑州分公司辩称按法定标准调整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州分公司承诺拖欠的货款分别于日前支付总欠款的70%,其余欠款于日一次性付清。被告郑州分公司应分别自日和12月16日起按比例支付相应违约金,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自日起支付违约金,视为原告对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分公司辩称其作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民支付货款11612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161220元为基础,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5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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