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没有股东签字股东什么情况不用签字

变更的新公司章程股东没有签字认可工商局是否有权给予强制变更 - 110网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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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的新公司章程股东没有签字认可工商局是否有权给予强制变更
河北-廊坊&01-03 08:21&&悬赏 0&&发布者:股东权利 & 回答:(3)
请教各位律师,公司章程变更,其条款和股东持股比例都有变动,那么这变更后的新公司章程是否需要全体股东签字后,工商局才能给予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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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需要全体股东的签字,不过在变更决议上签字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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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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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离职时由公司回购股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09:37&&来源: |
  情况简介:
  某有限公司章程第16条规定:公司股东由于原告需要外派除外的其他原因自愿离职或被公司辞退等原因而离开公司(离开公司之日以公司批准离职之日为准),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由公司进行计价回购,转让或回购的价格为离职股东离开公司的上月月末公司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75%计算;股份回购或转让的协议应于股东离职后的15日之内签署,如果由于离职股东本人的原因致使协议没有在规定的15日之内签署,股东股份的回购或转让价格改为离职股东离开原告的上月月末原告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50%计算。该章程修正案由公司所有股东签名,并进行备案登记。
  后来,股东曲某离职,公司其他股东无人购买股权,公司要求依照公司章程向被告曲某行使回购权利,按章程约定的优惠价格回购公司股权,并起诉至法院。
  庭审争议:章程关于股东离职由公司回购股权的约定是否违法的规定,是否有效?
  法院判决: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规则的基本文件,是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系争章程修正案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字,系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其次,系争章程修正案中&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原告的其他股东或由原告进行计价回购&的含义为,离职股东应以股权转让方式退股或由原告计价回购,并不含有股东抽回出资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目前原告其他股东无受让被告股权的意向,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对被告的股权进行计价回购。对于回购价格,回购系股东转让股权的方式,应当充分保障股东权益。系争章程中回购价格的约定,将退股与被公司辞退的事实挂钩,完全剥夺了作为公司雇员的股东在离职时的股权处分权,限制了自由离职,有悖公平。依照股东权平等原则,股东退股,公司应以合理的价格支付对价。故回购的价格应以被告离开原告的上月月末原告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按其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100%计算,即元乘以0.455%.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昆泰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曲振华
  原告上海昆泰投资有限公司(原四川昆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投资&)于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被告是原告的股东,并担任原告的副总经理。日,根据四川昆泰投资有限公司第九次股东大会决议,《四川昆泰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司股东由于因昆泰投资需要外派除外的其他原因自愿离职或被公司辞退等原因而离开昆泰投资(离开昆泰投资之日以公司批准离职之日为准),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昆泰投资的其他股东或由昆泰投资进行计价回购,转让或回购的价格为离职股东离开昆泰投资的上月月末昆泰投资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75%计算;股份回购或转让的协议应于股东离职后的15日之内签署,如果由于离职股东本人的原因致使协议没有在规定的15日之内签署,股东股份的回购或转让价格改为离职股东离开昆泰投资的上月月末昆泰投资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50%计算。该章程修正案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股东签名,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日,被告将在其处的原告(包括之前的四川昆泰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进行了交接。日,原告补开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明确被告自日进原告单位工作,现于日合同解除。原告并将被告的劳动力关系材料转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此后,就被告对原告的实际出资额,原告另外三名股东分别对原、被告提起股权确认诉讼,生效裁判最终确认被告的实际出资为247498元,占原告0.455%股权。另查明,原告日的资产负债表载明,截至此时,其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元。
  日,原告公司其他股东一致确认,其无受让被告股权的意向,要求公司依照章程修正案尽快完成对被告股权的回购手续。因被告一直拒绝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将其实际真实持有的原告股权予以转让或回购,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以138103元价格(净资产元&被告持股比例0.455%&50%)将其所持有的原告247498元出资额由原告回购。被告则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原告提供的章程修正案内容涉及公司回购股东股权,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公司现有股东名录中许多股东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都保留了股东身份,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属于系争章程所规定的离职人员,其是否适用系争章程;二、系争章程的内容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如何。
  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被告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日解除;被告实际也已经在日向原告办理了相关资料的交接手续。被告虽然认为其没有与原告解除关系,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其释明该抗辩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其可以另行提起相关主张的情况下,其仍然表示不另行提起相关主张,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其他股东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却保留了股东身份,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也与本案无关。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从公司章程的性质上看,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订立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系争章程修正案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全体股东签字,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行为。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兼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人员组成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股东的加入与退出均建立在公司全体股东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系争章程修正案中&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昆泰投资的其它股东或由昆泰投资进行计价回购&的含义为,离职股东应以股权转让方式退股或由原告计价回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目前原告其他股东无受让被告股权的意向,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能主张对被告的股权进行计价回购。如此,原告回购的股权将处于待转让的状态或由原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这正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体现。因此,上述章程条款内容并不含有股东抽回出资的意思表示,且此类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但是,此处的退股系采取股东主动转让股权的方式,应当充分考虑股东的权益保障。就系争章程中强制回购的价格约定,即转让或回购的价格为离职股东离开昆泰投资的上月月末昆泰投资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75%或50%计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其将退股与被公司辞退的事实相挂钩,因而实质上完全剥夺了作为公司雇员的股东对其股权的处分权。依照股东权平等原则,股东退股公司应以合理的价格向其支付对价。因此,回购的价格应按照离职股东离开昆泰投资的上月月末昆泰投资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并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100%计算,即元乘以被告的股权比例0.455%,所得被告应得的回购款为276205元。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条之规定,于日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76205元价格将其所持有的原告247498元出资额由原告回购。
  三、对本案的研究与解析
  关于公司的股权回购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43条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规定,第7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而对于涉案章程修正案中所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则无明文规定。因此,如何认定该条款的效力,成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
  (一)章程修正案中股权回购的约定不构成&抽逃出资&
  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此条渊源于修改前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从&抽回&到&抽逃&用语的改变,反映了修改后的公司法对于股东抽回出资态度的转变。在有限责任公司,&抽回&是指将股东交付给公司作为取得股权对价的财产,或与之等值的公司资产,以任何手段收归出资股东所有的行为,而&抽逃&仅指以隐蔽手段暗中进行的上述&抽回&出资的行为,即&抽回&与&抽逃&二者的差别在于前者的内涵和外延要比后者更广。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抽逃&是以隐蔽手段实现,因此会具有一些相应的法律特征,比如,公司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司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在案的注册资本数额;而若采取明示撤资的方法,例如,股东退股,公司将部分股权予以注销并依法减资,则不会出现上述登记注册资本与实际出资资产数额不符的情况。
  因此,现行公司法只是禁止股东暗中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并不禁止所有抽回出资的行为。这也与公司法第143条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在例外情况下回购其股份的规定相一致。而涉诉章程修正案中约定的&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昆泰投资(原告)的其它股东或由昆泰投资(原告)进行计价回购&的含义为,离职股东应以股权转让方式退股或由原告计价回购,并不含有抽逃出资的意思,故原告章程修正案的约定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不违反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
  (二)公司法第143条所确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回购规则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143条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回购,先规定了&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原则,随后采用但书方式规定了包括异议股东回购等在内的例外情形。对于该规定是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143条所规定的&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同样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准用&第143条第一款中的&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这一规定;还有观点认为,&从公司法第14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对公司回购采取的是&原则禁止&的立场&。但笔者认为,从公司法第143条的规定在公司法中的条文序列位置看,其仅仅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是非常明确的,同时,也不存在任何其他规定指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适用&或&准用&其规定,因此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也要遵循第143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规则的观点,违背了法律适用的规则,缺乏法律依据。公司法第143条所确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回购规则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公司法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禁止回购自身股权&的规定。
  (三)涉诉章程修正案关于公司回购股东所持股权的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第75条关于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事由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及其行使的三大法定事由。在对该条的理解上,有人认为,我国公司法上允许有限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形仅限于第75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请求回购的情形,即只有在第75条所列举的事由发生时,由异议股东提出请求,公司得进行回购,其他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一概不得进行股权回购。但这种观点实际上混淆了&异议股东得行使回购请求权的事由&和&公司得进行回购的事由&这两个概念。
  首先,正如上文所阐述的,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回购。其次,新公司法为维护作为&持不同政见者&的中小股东的权益、平衡小股东和大股东的利益,用专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即依照第75条,在特定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公司有义务进行回购,不得拒绝。正如有学者所言,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中,其回购请求权是法律赋予异议股东的一项权利,一旦异议股东依法向公司发出股份回购的要约,作为受要约人的公司,就必须对异议股东的要约做出承诺。除非其证明异议股东的请求权不合法或者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要求。[1][1]因此,第75条所规定的情形,并不是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权回购方式令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情形,而是公司有义务接受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的法定情形,当然,回购的价格应由股东与公司协商确定,但公司没有拒绝回购的权利;相反,若非发生第75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除非公司与股东之间另有约定,公司没有义务应股东的请求进行股权回购。值得强调的是,这条规定的出台,旨在强制性纠正失衡的大小股东利益,但其不构成对公司与股东自愿达成股权回购协议的限制。因此,涉诉章程修正案关于公司回购股权的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第75条关于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事由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诉章程修正案关于公司回购股东所持股权的约定不违反我国现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可。
  (四)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合理性与积极意义
  上文已经述及,我国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问题上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立法模式,而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没有采用该原则。这种立法上的区别根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封闭性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使得股东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那样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假设一名股东有意愿退出公司,或者其并不愿退出而是其他股东或公司出于公司整体利益需要某位股东退出公司,在不影响有限公司人合性基础上,这名股东其所持有的股权只有两个转让方向:一是其他股东;二是公司。但是,在转让给其他股东的情形下,股东之间讨价还价的过程可能耗时耗力,会使股东退出的过程漫长而艰难,然而如果公司有足够的资产购买该部分股权,而公司所购买的股权,既可以再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可以注销,这样则可高效地促成股东的退出,有利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有一种观点认为,除法律允许的股东自愿请求退出公司的权利应当保护外,股东资格不能被任意剥夺。笔者认同合法获得的股东资格受法律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公司股东不愿放弃股东身份,其股东资格就不能被剥夺。从理论上说,作为私法上的组织的公司首先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公司依照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合法&开除&股东,这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而且有利于&公司&的利益。可见,我国公司法原则上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理论合理性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权的低流通性造成客观上缺乏股东退出机制,因而允许通过公司回购的方式使&卸下&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变得更为便捷。而反观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立法,其之所以采取原则上禁止回购的政策,正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纯粹的资合属性,股权转让相对容易。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采取一般许可的态度是立法者有意为之。
  但是,也应看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公司形态,它本质上是资合法人,因而须受传统资本三原则的约束,尤其是在回购规则上,应受资本维持原则的限制,否则,纯粹的自由回购有悖于公司资合属性,且有害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其股份应有相应的规则指引。而且,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可以持有本公司股权,对其转让或注销也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这些都还有待于今后公司法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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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股东请求法院审查公司章程的效力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6【页码】 87
【摘要】 【要点提示】章程在公司运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司法修订后,公司自治理念通过对公司章程的规定得到了很大的体现,诸如公司章程条款中的任意性记载事项、公司法规范上的补充性规范授权公司章程另作规定等。但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应当保持适度的张力,对于滥用公司自治的章程条款股东有权提起司法审查。审查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应当保持谨慎干预的司法态度,坚持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过程中股东平等原则,执行公司章程的利益兼顾原则等基本裁判标准,维持公司章程的有效性和公司运行的稳定性。
  案号一审:(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431号二审:(2008)烟商二终字第15号
【全文】【】 &&&&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聚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兴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
  宋聚国自1985年开始到莱州市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化工机械厂)工作。日,化工机械厂申请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实施方案中明确,凡是原企业的职工,原则上都要出资购买企业资产作为自己的股本,成为新公司的股东。4月21日,当地政府体改委同意将化工机械厂改造成集体法人、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6月30日,宋聚国等职工分别交款购买了股份,宋聚国的股金在入股明细表上共计60371.5元,其中新购股5000元、原有股2342.75元、量化股为28425.75元、工龄股为3520元。同年8月12日,宋聚国等股东分别在股东签字表上签字,全体股东制定了《莱州市化工机械厂股份合作制章程》(以下简称合作制章程)。合作制章程第53条约定,对于本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出卖本厂专利、技术的股东,可给予扣减50%以上股金的处分;第54条约定,不经董事会批准而自由离厂,带走在本厂所学的技术为他人服务,或离厂后从事与本厂相同经营业务,扰乱本厂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的股东,其股本金和所欠发及应发的股息、红利全部作废,并自离厂之日起不再参与本厂的利润分配,同时还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经济、技术、信誉等方面)。8月13日,化工机械厂为宋聚国发放了股权证,股金为60371.5元,宋聚国被选举为公司监事。此后,化工机械厂安排专人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手续,除董事长本人外,其他登记材料中的股东签名均由单位安排专人代签,工商登记材料中登记的股东实际上是多个股东的代表,其中登记在宋聚国名下的股金元。
  日,宋聚国租赁某村民委员会的厂房,从事机械制造(生产与化工机械厂相同的机械设备),双方签订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书。4月1日,宋聚国向化工机械厂递交辞职书申请辞职称,本人从今后不再从事化工机械厂的劳务,保留所有合法权益。此后,宋聚国再未回化工机械厂工作,也未行使股东及监事会监事的权利。
  日,化工机械厂董事会、监事会召开联席会议,决议如下:宋聚国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合作制章程有关规定,不经批准自由离厂,从事与本厂相同的生产经营业务,带走三名技术工人,根据合作制章程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决定将宋聚国在厂的股金全部作废,同时包补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4000元,保留追诉其他经济赔偿的权利。日,化工机械厂对宋聚国的股金在账目上作了作废转为机动股的处理(其他离厂人员也同样处理)。
  日,宋聚国与化工机械厂在沙河镇的接站人员崔明船因接客户发生纠纷,宋聚国致崔明船伤,公安机关给予宋聚国罚款处理。
  化工机械厂2004年以后的工商登记材料表明,日宋聚国将股权转让给吕增奎,化工机械厂同意解除宋聚国与化工机械厂的股东关系,并同意宋聚国辞去监事职务。化工机械厂后改名为山东省莱州市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日,股东会议又变更名称为龙兴公司。
  【审判】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宋聚国的股本构成;二是合作制章程第53条、第54条是否有效及如何理解;三是化工机械厂依据合作制章程所作处理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合法有效;四是宋聚国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998年,化工机械厂改制,实际上是乡镇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职工全员入股,既是出资者,又是劳动者,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全体职工制定章程,章程是全体职工股东的意愿,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共同遵守。合作制章程第53条、第54条,是全体职工股东对违背章程规定的行为人实行的一种约定,该约定是企业与全体职工股东的意思自治,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宋聚国擅自离厂,不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劳动,而且宋聚国离厂前即租赁厂房准备从事与公司相同的业务,后自己开办、经营与被告公司相同业务的企业,显然构成同业竞争,化工机械厂所作的取消宋聚国股东资格的决定符合章程约定,因此,宋聚国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分配红利,法院不予支持。宋聚国增加诉讼请求,以其具备股东资格为前提,以莱州市化工机械厂不分配红利为由,要求莱州市化工机械厂返还出资与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相矛盾,法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聚国的诉讼请求。
  宋聚国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合作制章程第53条、第54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依法改判。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公司章程第53条、第54条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问题。具体而言,劳动关系的丧失不能导致股东资格的剥夺,没收股东股本金和红利没有法律依据。化工机械厂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持股人特定的身份属性为前提的资本集合体。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强调持股人身份的特定性,持股人所持出资额不能随意对外转让;在特定情形下,如果职工与股份合作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企业,丧失了雇员身份,当然也不能再持有企业的出资额。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关系的丧失可能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没收股东股本金和红利的约定首先是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日,宋聚国等股东分别在股东签字表上签字,共同制定了合作制章程,该章程中第53条、第54条已经进行了规定。宋聚国在合作制章程上的签字表明愿意接受章程条款的约束,即当其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或出现特定事件,如果继续允许宋聚国作为股东将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公司的发展。并且其他股东有权剥夺其股东资格和没收股本金、红利。这是全体股东制定合作制章程时就已经产生的合理预期。同时没收股本金和红利,也是全体股东为保障公司利益以及剩余股东的合法利益共同作出的约定,是预设性的私力救济手段。宋聚国认为没收其股本金和红利大于其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要求公司退还超过的部分。2.关于宋聚国是否实施了符合合作制章程第53条、第54条约定的行为问题。宋聚国作为莱州市化工机械厂的持股职工,担任企业监事职务,基于股份合作的性质,强调资金联合和劳动联合的统一,共同出资,共同劳动,风险共享。但宋聚国擅自离开企业,并非法占有企业货款、损害企业财物,在其他企业从事与化工机械厂相同经营业务,争夺客户资源。原审判决认定宋聚国的行为符合合作制章程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情形。3.关于莱州市化工机械厂于日取消宋聚国股东资格的问题。股东资格的丧失认定标准与股东资格的取得相同,对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发生资格诉争,应当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日莱州市化工机械厂将宋聚国的股金在账目上作了作废转为机动股的处理,可视为公司对取消宋聚国股东资格的认可。在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名称变更是化工机械厂取消宋聚国股东资格的公示。
  综上所述,日化工机械厂董事会、监事会联席会议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宋聚国作为股东的财产基础的出资额已不存在,股东资格也当然消灭。宋聚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司章程是在公司设立阶段由设立时的股东(有限公司)或发起人(股份公司)拟订、经过全体股东签名(有限公司)或者创立大会决议通过(股份公司)之后生效的公司自治文件。章程在公司运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公司章程的效力
  依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必不可少的必备文件,绝非可有可无。如果没有制定公司章程,则公司登记机关就可以拒绝登记。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涉及公司组织和经营的根本事项,包括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利润分配、形式变更、解散和清算办法等等。在公司创立的初始阶段即原始章程阶段,发起人或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最终协商一致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这种各方参与者的签章行为已经使公司章程具有法津效力。这个阶段的公司章程主要表现为一种契约,依据契约的性质,订立章程的股东或发起人应当遵守公司章程,适当行使其权利并且全面履行其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在章程经股东会或创立大会通过后,章程的法律效力范围扩大至非发起人或非制定章程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1}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性法规,它赋予股东权利,亦使股东承担义务,是股东在公司的行为准则,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设立登记后,公司章程的性质由契约性转变为公司的自治性规范,其法律效力及于新加入公司的股东,使每一股东,无论他是参与公司原始章程制定的,还是以后因认购或受让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都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经过公司设立登记这一程序后,公司章程才具有真正的对外效力。
  二、公司股东可以对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提出审查请求
  (一)公司自治理念下国家干预的必然。公司法由于受到时代背景的制约,不可避免地带有很多历史局限性,表现之一就是行政管制的色彩过于浓厚,严重束缚了当事人活动的空间。2005年公司法修订高举公司自治的大旗,增加规定了很多补充性规则和赋权性规则。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公司自治必须依托公司章程方能实现。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一直是理论研究中的传统焦点,可以从国家管制经济的适度到司法实践中某一公司行为的正当性这样的跨度内讨论。
  公司章程条款根据是否由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11项事项。但实际上前10项是公司法列明的应当载明的事项,应理解为强制性规定,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第11项是“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解释为任意记载事项,如公司章程中记载关于股东资格除名的规定。公司法上有大量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公司法规范上来讲属于补充性规范。由于立法对公司章程条款中有“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的表述,因此,公司章程可以通过公司法上的补充性规范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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