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阳县民政局离桂阳县离婚去法院还是民政局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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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异凡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民政局和第三人徐桂凤因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43次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湘10行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异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周泽飞,该局局长。
第三人徐桂凤。
上诉人徐异凡因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阳县民政局于日为徐伯尧与第三人徐桂凤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徐异凡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徐伯尧与第三人徐桂凤的婚姻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起诉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的,将丧失起诉权。桂阳县民政局于日为徐伯尧与第三人徐桂凤办理结婚登记,徐异凡于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审法院(2013)桂阳法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徐伯尧与第三人徐桂凤的婚姻有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异凡的起诉。
上诉人徐异凡上诉称,一、一审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对于徐桂凤与上诉人父亲徐伯尧的结婚登记,上诉人得知后一直在主张权利,也提起过民事诉讼,但法院没有告知上诉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桂阳法院作出(2013)桂阳法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时间是日,上诉人日提起行政诉讼,期间间隔一年三个月,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二、桂阳法院作出的(2013)桂阳法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的父亲徐伯尧与徐桂凤的婚姻有效,该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利,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是不正确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认定徐桂凤与徐伯尧结婚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结婚登记。
经审理查明,桂阳县民政局于日为徐伯尧与第三人徐桂凤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徐异凡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徐伯尧与第三人徐桂凤的婚姻无效。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桂阳法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的父亲徐伯尧与徐桂凤的婚姻有效。上诉人徐异凡不服,于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徐异凡曾于2012年8月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其父徐伯尧与徐桂凤的婚姻无效,桂阳县人民法院日作出(2013)桂阳法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为徐伯尧与徐桂凤的婚姻有效,驳回了徐异凡的诉讼请求。而上诉人徐异凡的父亲徐伯尧与徐桂凤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是日,上诉人徐异凡于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上诉人徐异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 敏
审 判 员  张九香
代理审判员  邓 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谊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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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欧阳满保不服桂阳县民政局作出的停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欧阳满保不服桂阳县民政局作出的停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桂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桂政复决字〔2015〕9号
申请人:欧阳满保,男,汉族,1965年1月出生,住某某组。
申请人:曹桃花,女,汉族,1966年3月出生,住某某组。
被申请人:桂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周泽飞,局长。
案由:不服桂阳县民政局作出的停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停发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停发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最低生活保障金4320元。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向被申请人发送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按期提交了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欧阳满保系。。。。。。(从业及健康情况),全家二口人,家庭经济困难。2012年12月,经审查,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由桂阳县民政局所属的桂阳县社会救助局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每月享受低保金360元。2013年元月年审合格,2013年均能按期领到低保金。2014年元月13日,经城北村委会、龙潭街道民政办、桂阳县社会救助局审核,申请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年审合格。然而,在2014年度申请人未领取到2014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费。经询问被申请人,其答复以“动态管理”为由,取消了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费。
被申请人调查不全面,将小孩的财产移花接木到申请人名下。所谓的“动态管理”无任何程序,调查情况不与申请人核对,无任何谈话,连电话通知都没有,其程序不到位。更何况,2014年度经审核,是年审合格的。被申请人将年审合格的申请人的低保待遇以“动态管理”为由予以取消,无事实、无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明显损害申请人权利。故,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取消申请人2014年度的低保待遇,是因为其不符合享受最低保障待遇的政策条件。1、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时效。申请人提供的低保金发放记录证明2014年元月后其未再收到低保金;申请人在被取消低保后向办理机构重新申请并接受群众评议,说明申请人已明确知晓被停发低保金,申请人应依法从知晓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但未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复议申请。2、申请人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条件,被申请人依动态管理政策取消其待遇,具有明确的事实、政策依据。(1)查实被申请人拥有。。。。。。。(财产情况)。依据桂政办发[2009]19号第十条第(八)项之规定,家中有汽车、空调、电脑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不得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申请人欧阳满保自2003年始,先后在浩然法律服务所、东升法律服务所从事专职法律服务工作,工作稳定,收入已超过月人均30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申请人曹桃花生于日,在就业年龄内(18-50周岁)有劳动能力。(4)申请人欧阳满保、曹桃花申请恢复低保待遇,依据桂政办函[2010]83号之规定,申请人的恢复申请未能通过群众评议。(5)申请人于日在《桂阳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诚信承诺书》中的承诺内容与其实际条件不符。事实上,申请人。。。。。(财产情况)。3、申请人主观认为“年审合格”就必须享受2014年度的低保待遇,是对年审合格的曲解、臆断。年审是程序,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才是实质。据动态管理政策,“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条件发生变化”,应及时调整保障金或中止保障并依程序办理有关手续。4、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文件政策,对相应的低保待遇调整情况进行了张榜公示。低保待遇金依政策规定按月发放,一旦停发即在提醒低保对象应及时了解情况进行咨询。事实上,2013年10月份,申请人被群众举报不符合低保待遇条件,申请人是清楚的,被申请人还对调查处理情况进行了回复。另外,申请人认为调查情况未与其核对、谈话、通知,是申请人“本位”观念,是主观、片面、错误的认识,相应的动态管理政策文件并无这方面的硬性规定。
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取消低保待遇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时效,被申请人取消申请人的低保待遇具有明确的事实、政策依据,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故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申请人的“取消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经被申请人审批同意,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自2014年1月始,被申请人停发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金。
2013年10月,有网民在桂阳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县长信箱”中举报申请人欧阳满保拥有小车、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与其享受低保待遇不相符合等问题。被申请人受理举报件后,经调查核实,认为群众举报情况基本属实,决定从2013年12月起取消申请人城镇低保待遇,并于日将该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回复县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和县纪委。期间,被申请人到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得知,申请人。。。。(财产情况)。2013年12月,被申请人制作《2013年桂阳县非农低保对象核减取消人员汇总表》,并张贴在其院内办公楼墙面予以公示。申请人被列入核减取消人员名单之列,其核减取消事由为“群众举报家庭有小车,经调查属实”。
本机关认为,对城镇居民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是国家对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制度性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确保对象准确、进出有序,坚持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等基本原则,采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审批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桂阳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家中有汽车(含经营性机动车辆)、空调、电脑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家庭成员不得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申请人在2013年期间,名下拥有。。。。。(财产情况)。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停发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后,将决定停发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公示,并说明了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理由。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内容适当。故,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停发申请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桂阳县法院:诉讼服务零距离 上门立案暖人心
来源:中国法院网湖南法院
立案庭法官为当事人办理立案手续
 &&&&  “真的感谢你们,原来以为我这种情况立案会很麻烦,没想到这么简单就完成了。”家住湖南省永兴县油麻乡五陵村的刘某感激地说到。3月14日,桂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驱车五十多公里,从桂阳来到永兴刘某家中上门立案,用便捷的司法服务为当事人带去了春日里的暖阳,受到当事人称赞。
  日,刘某在从事吴某指示的护坡工作中,因一块石头从高处滚下砸伤左脚,造成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下肺感染,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吴某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其他费用全部由原告刘某自行垫付。因刘某受伤行动不便,且从永兴到桂阳路途遥远,了解到这一情况后,立案庭法官主动与刘某取得联系,提前准备相关的立案手续,来到刘某家中,仅仅短短几分钟就完成了所有的立案程序。“想不到你们考虑那么周到,你们真是人民的好法官,谢谢你们。”刘某握着立案庭法官的手感激地说道。
  多年来,桂阳法院立案庭法官一直坚持为当事人办好事、办实事,把服务化为一言一行,不计得失。无私的付出和辛劳换来了群众的信任与支持。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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