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替中标后多久签合同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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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只签名没盖章是否有效,合同怎么签才能有效?
正在读取...&|&作者:南京合同纠纷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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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公司或企业在与其他企业进行经济合作签订合同时,往往需要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以表明企业认同合同的内容,一般人也会认为合同需要有签字盖章才能生效,但如果合同只签名没盖章是否有效呢?要想合同生效不仅仅需要有当事人的签名,具体合同怎么签才能有效?对于这些问题,本文将一一为您介绍。
一、合同只签名没盖章是否有效一般来说,只要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那该合同就是有效。而没有盖章只是程序问题,只是没有盖章不能否定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有特别说明的除外,例如没有盖章就是无效的合同或者没有公司盖章该合同不生效之类的。在交易活动中,“签字盖章”是许多法律的基本要求。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合同书盖什么章、如何盖章等都没有规定,同时,《合同法》对于合同盖章问题,主要在合同订立中规定的,给人的感觉似乎合同盖章与否只关系到合同成立问题,与合同效力无关。事实上合同效力的认定是以合同成立为前提的。因此,合同盖章问题与合同的效力有着直接关系。二、合同怎么签才能有效对于合同怎么签订才有效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合同的生效要件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包括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1、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 指合同发生效力普遍应具备的条件。任何合同只有具备一般生效要件,才能有效,也才能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包括:(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2、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 指合同除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外还须特别要件具备才能生效的条件。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只是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的某些合同生效须特别具备的要件,并不具有普遍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以上内容就是对有关“合同只签名没盖章是否有效”以及“合同怎么签才能有效”等问题的详细介绍,希望这些内容能够给您带来帮助。根据上文内容我们知道,合同是否有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所影响的是合同的成立问题,而如果合同没有成立,自然就不会生效。但即使签了名盖了章,合同也不一定会生效,还需要具备其他的条件和程序才行。实践中,如果您不确定您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您可以咨询一下专业的合同律师的意见,让律师帮您分析,避免合同效力存在瑕疵而给您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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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只签名没盖章有效吗?一般来说,只要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那该合同就是有效。而没有盖章只是程序问题,只是没有盖章不能否定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有特别说明的除外,例如没有盖章就是无效的合同或者没有公司盖章该合同不生效之类的。在交易活动中......
现实生活中,合同生效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一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寻求法律保护。既然合同生效会产生这些效力,那么合同生效的条件有哪些?......
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如果要使合同生效还需要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过,即使合同未生效,只要一方违反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并因此给另一方带来损失,那么该违反义务方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这种行为带来的损失并不好计算,所以在签合同前保留证据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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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购房者应尽量选用当地政府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警惕不公平条款,特别是补充协议,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以补充协议应对补充协议。现场签约时,必须看清楚预售证原件上所有信息,对合同条款必须详细查看,逐一细读。签订完合同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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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邦网免费法律咨询热线:一起案例为您讲解:买卖房产 妻子代替丈夫签字《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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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东明欲购买住房,赵萌也正有卖出夫妻共有的四季花城房产之意。两人通过中介,商定以110万元的价格作房产买卖交易,赵萌还代替身在外地的丈夫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了,5万元定金也交了,可刘东明就是迟迟等不来赵萌办余下的买卖手续。没买成房,刘东明一纸诉状将赵萌及丈夫张永强告到法院,要求双倍返还购房定金。案件经过二审由法院判决:因买卖合同签订前赵萌已电话通知张永强并征得其同意,合同有效,赵萌应返还买方购房定金10万元。
  卖房代替丈夫签字
  赵萌的丈夫在外企工作,经常出差国内外,赵萌常年一个人留在家中,感到深圳工作压力大,又很孤独,于是,与丈夫商量后决定出售现居住的四季花城房产,离开深圳。
  日,赵萌经过世华地产的撮合与刘东明达成购买意向,二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赵萌及其丈夫张永强&以110万元的价格&通过中介公司,将两人共同所有的万科四季花城(查看地图)某栋502号房屋卖给刘东明;刘东明于签订合同时付清5万元定金。同时又约定,刘东明须于日前支付首期款40万元,该部分首期款原被告双方共同约定,由深圳发展银行监管,双方应在上述期限内与监管机构签署资金监管协议。
  双方在《合同》的备注中写有:&张永强不能到场,现赵萌代表张永强参阅、理解,并认可同意签署本合同,如张永强对该协议有异议,赵萌同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随后,赵萌以自己名义,并代丈夫张永强签订了合同。
  毁约双方各执一词
  2007年6月,也就是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中介公司几次打电话给赵萌:&你要来我们这里办理首期款监管了。&刘东明也打电话给赵萌&我在等你来办首期付款手续,接下来再办理赎楼手续&。&我老公还在国外,现在不能回来,没办法办理赎楼手续&。赵萌以&手续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婉拒。
  几次催促,刘东明见赵萌再没有卖房的想法,遂于日向龙岗法院起诉:&被告赵萌与张永强二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仅有违诚信原则,也给原告带来了物质上的巨大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刘东明请求法院判处:两被告双倍返回购房定金10万元。
  赵萌认为,当初签合同时就是自己代替丈夫签的名,有不合常理之嫌,后来到国土部门咨询了解到,如果没有丈夫亲自到场,或者委托证明,属于二人共同财产的房屋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才发生了不办理首期款监管手续的事实。赵萌的想法是&自己没有主观恶意,也就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
  一审合同生效赔付双倍定金
  龙岗法院一审如期开庭,赵萌以&房屋为夫妻二人共有,其没有处分权,以及所签合同为预约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不应承担违约金&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萌承认,其签订合同前电话告知了被告张永强,并征得张的同意后,才出售涉案房屋,以上事实足以令原告刘东明及第三人中介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赵萌取得被告张永强的授权代为出售房屋。而被告赵萌以自己名义代理张永强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法院认为,赵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是赵萌不予配合资金监管和赎楼手续所致,依法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赵萌、张永强二人返还原告刘东明双倍定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承担。
  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获10万
  一审败诉,赵萌不服,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买卖双方及世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或上诉人无违约行为,驳回刘东明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由世华公司退还其监管的刘东明定金5万元,由世华中介公司和原告刘东明分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庭审中,赵萌辩称,虽然在签订合同前她告诉了张永强有人欲买房的事实,张永强当时没有反对,但也没有授权她代理签字,实际是在张永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她在签订合同时,自作主张单方为张永强设定了代理关系,当时因她的无知,才求助于世华公司提供专业中介服务,才在世华公司的撮合下,自行代表张永强签订了买卖合同。
  赵萌又说,她从没有提出过中止合同的要求,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同时为了减少损失,还同意让刘东明在继续补救合同,或解除合同上作出选择,但8月末,房价开始下跌后,刘东明眼看解除合同有利可图,不顾事实和诚信起诉追究卖方违约责任,这真是欺人太甚。
  刘东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法院经过调查后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依据,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且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萌负担。
  律师点评
  应当维护善意第三人权益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小菊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赵萌代替丈夫签字的合同是否有效,由此延伸出卖方赵萌是否存违约现象。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卖方一栏中,赵萌不仅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还代签了张永强的名字。在当日开具的定金收条上,赵萌也在收款人一栏写上了自己的名字和张永强的名字。
  我国《婚姻法》中,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权问题明确解释:夫妻共有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赵萌与张永强二人卖房是其共同意思的表示,事后,刘东明和中介公司均打电话给张永强,其自始至终没有否认不知道,或不同意卖房这一事实。
  假使真是赵萌擅自处分了财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有人在共同共有关系续存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赔偿&。
  本案当中,原告刘东明符合善意第三人要件,应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赵萌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应当承担房屋买卖关系的后果。
  法院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都知晓涉案房屋的产权属赵萌和张永强共有;在该合同卖方一栏,上诉人赵萌不仅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也代签了张永强的名字。可见,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是赵萌以本人身份以及张永强的代理人身份与买方签订的,而非自己一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因此,赵萌的行为构成代理行为,而非无权处分行为。
  赵萌和其丈夫张永强在签订合同后,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解除房屋的抵押手续,也未和原告刘东明签订楼款的资金监管协议,诉讼中又一直以张永强未回国、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由,拒绝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其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
  刘东明作为守约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法院判决赵萌和张永强双倍返还该笔定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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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ICP备号 员工代替老板签合同 货款到底谁来支付?
老板在外出差,委托手下员工代为签订合同,这似乎是较为常见的事情,但是当老板资金周转不灵,无法支付货款的时候,对簿公堂,到底谁才是被告?又由谁来支付货款呢?近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员工代老板签合同,后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的买卖合同案件。
李某与肖某系浙江老乡,肖某在徐州承包了一个工程,李某在工地担任小班长一职,替肖某管理工地事务。一天,李某发现工地的管件存量不足,便向肖某反映,肖某让李某自行购买。李某对比几家公司的报价后,与上海一家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合同上签下自己的名字。然而,上海公司发货后,肖某由于资金周转不灵,未能按时付款,上海公司遂将李某和肖某二人起诉至法庭。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在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李某虽为签字人,但其系受肖某委托,且开庭时,肖某已经予以确认。故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向原告释明,由原告选择李某或肖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随后选择主张向肖某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肖某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肖某拿到判决书后,发现自己要支付一大笔资金,而自己手头资金周转不开,心生悔意。便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且变更其在原审中的陈述,辩称从未与上海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委托李某以其名义与上海公司订立买卖合同。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肖某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明确认可,李某乃是受其委托与上海公司签订了涉案买卖合同,且对上海公司起诉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二审中,肖某以其与上海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出上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诚信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且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现实生活中,不少人可能会受他人所托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如果因为委托人的关系导致不能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应及时告知第三人相关的委托关系,并注意保存委托的相关证据,从而便于第三人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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