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借款合同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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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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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合同履行地的具体规定方法:1.购销合同: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从约定,未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注: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实际履行中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③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合同中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2.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3.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5.借款合同: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6.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7.供电、水、气、热力合同:这类合同的履行地按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以供电、水、气、热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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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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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缪??、德金?????限公司为与陈?及北京清?????有限公司股票回购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审理机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粤高法立民终字第?号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人员:刘孟浪;符容;邵静红;吴利;
原始文档: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粤高法立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金?????限公司(原莹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张伟贤,董事。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平凡、汪文峰,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审被告:北京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缪??。委托代理人:刘平凡、汪文峰,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缪??、德金?????限公司(下称德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及原审被告北京清?????有限公司(下称清大公司)股票回购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清大公司于日签订的《提前购买CB协议》第十条虽约定了“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协议第九条同时约定了“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议需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提起诉讼”。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清大公司、缪??、德金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原告陈?根据《提前购买CB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请求被告清大公司按约定的条件回购其手中的股份及被告缪??、德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为股票回购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原告陈?作为最初付款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清大公司、缪??、德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清大公司、缪??、德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缪??、德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均向本院上诉称:一、从涉案《提前购买CB协议》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内容看,仲裁及诉讼条款并非出现在一条中,即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或诉或仲条款。从协议签订的本意看,仲裁条款在诉讼条款之后,且清楚约定仲裁机构,并约定仲裁是最终的,故双方实际上是否认了诉讼条款。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而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不当。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银发[1995……(本文书还有2330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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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时该在哪履行?...
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时该在哪履行?如何确定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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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指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合同履行地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确定履行地,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对如何确定履行地作出司法解释或批复,归纳如下:  1、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购销合同。  (1)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2)、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3)、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地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3、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4、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5、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6、借款合同,指向银行借款,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8、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从而确定合同地履行地;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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