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有权对员工罚款吗是否有权处置非机动车

您现在的位置:&&>>&&>>&&>>&正文
电动车管理规则
定制原创材料,由写作老师24小时内创作完成,仅供客户你一人参考学习,无后顾之忧。发表论文
根据客户的需要,将论文发表在指定类别的期刊,只收50%定金,确定发表通过后再付余款。加入会员
申请成为本站会员,可以享受经理回访等更17项优惠服务,更可以固定你喜欢的写作老师。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电动自行车。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行车。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工作。
对电动自行车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公布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市场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管理制度。
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或者其授权的销售者持生产者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车辆检验报告、企业售后服务制度、电动自行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资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纳入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
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纳入合格目录,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对申请进行审核。具体规则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工作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纳入相关部门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并向消费者说明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是否能够在本市登记上牌。
或者因销售者未向消费者说明,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够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退货或者不予更换的消费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八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铅酸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
第九条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制度。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是纳入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产品。
不得上道路行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相关牌证的电动自行车。
领有外地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具体规则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的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为市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买之日起30日内。并现场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应当当日予以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齐全且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核发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三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意外伤害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收取工本费。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禁止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和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禁止加装动力装置或者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十六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按照规定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
第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
(二)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得闯红灯;
(三)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
(四)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推行通过;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八条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市区机动车禁鸣道路及其环线区域范围内鸣喇叭;
(二)载客营运;
(三)饮酒和醉酒驾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新建、扩建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非机动车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从事经营或者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并向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安全驾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维护和保障生产经营者和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依法处理: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理;
(二)销售者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更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处理;
(三)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未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四)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05号令)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则》处理;
(五)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必要时可以将违法行为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拖移至指定地点或者依法扣留:
(一)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或者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三)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并处50元罚款;
(四)未随车携带行驶证。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责令改正。
(六)从事载客营运的处3000元罚款;
(七)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20元罚款;
(八)违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电动自行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履行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电动车管理规则责任编辑:陈老师&&&&阅读:人次
本文永久链接:
上一篇范文: 下一篇范文:
按栏目筛选
规则方案热门范文
规则方案相关文章国家司法考试
1.选择试题2.注册/登陆3.开始答题4.提交试卷5.查看成绩6.答案解析
您的位置:&& && && && 试卷题库内容
试题来源:
正确答案:
人权至上的理念。
2.权利、价值冲突的解决模式。
3.如何使该规定更好地实现本身的立法目的。
您可能感兴趣的试题
第&1&题:案例分析问答题:
  隆毕与阿玫1998年结婚,从事粮食贩运生意,生意很好,经济条件较佳,在城里买了房子。 1999年12月,阿玫从云南山区带来一名小保姆。日子一久,隆毕与小保姆眉来眼示,阿玫遂不满,与隆毕商量把小保姆卖了,隆毕同意并着手实施。2001年五一期间,阿玫自己照顾孩子,让小保姆随丈夫隆毕去江浙旅游,等小保姆经长途劳顿一觉醒来后,发现自己已被隆毕奸污,隆毕已经不知去向,这时来了一陌生男人,此人(马苟)告诉她,他花了4000元钱从一个男人手里买了她。原来隆毕将其奸污后以40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马苟。马苟得手后觉得自己目前正在被有关机关监督考察,心想还是规矩点好,但又不甘心人财两空,于是又将小保姆偷偷送给邻村的单身汉宫谋做老婆,并向其索要了&酬金&7000元。小保姆坚决不愿做宫谋的老婆,宫谋便将其锁在一间阴暗潮湿的房子里,不给吃喝。
  一日,小保姆伺机逃跑,被宫谋抓回来并当着村里一些乡邻的面强行剥光其上衣。事后宫谋觉得仍不解气,又将小保姆暴打一顿致其小腿骨折。某日晚,宫谋趁小保姆熟睡之机,悄悄溜进房屋,强行与小保姆发生了性关系。当地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迅速侦破此案,并立即前往宫谋所在村庄来解救小保姆。宫谋听到消息,马上叫来其堂兄堂弟和朋友朱甲、朱乙、朱丙、朱丁、赵某、陈某等人各拿锄头、铁棍把持宫谋的大门,阻挠前来解救的公安人员,在公安机关增派人力和周围群众的积极努力下,小保姆终于被救出,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治疗,不久顺利返回家乡。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小题>
隆毕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答案解析: 2小题>
如果隆毕曾经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3年前刚释放,那么隆毕是否构成累犯?在量刑时应依法考虑哪些情节?
答案解析: 3小题>
马苟的行为构成何罪?如果其尚在缓刑考验期内,那么对马苟如何处罚?
答案解析: 4小题>
宫谋的行为构成何罪?如何处罚?
答案解析: 5小题>
在上述所犯之罪中法定最高刑是什么?对宫谋能否适用这一刑罚?为什么?
答案解析: 6小题>
朱甲等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如何定性?若不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案解析:第&2&题:案例分析问答题:
  2002年5月初,某市检察院接到举报某省国有外贸公司经理苏庆挪用公款20万元的信件。检察院经立案审查认为,苏庆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逮捕,即派本案侦察员将苏庆逮捕。同年7月,该案侦查终结,市检察院以挪用公款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8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辩护律师在庭审时申请传唤公司的知情人出庭作证。合议庭同意该申请,决定中止审理,并传唤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到庭作证时,公诉人在质询中发现,苏庆还有以虚报差旅费的方式贪污公款的行为,且已构成犯罪。公诉人随即当庭指控苏庆另犯有贪污罪。辩护人以公诉人增加了控诉为由,请求延期审理。合议庭接受辩护人请求,决定延期审理。
  经重新开庭对检察院所指控的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进行审理后,合议庭认为,指控苏庆挪用公款罪证据不充分,因而不能定罪,但担心对此罪不予认定,检察院可能会提出抗诉,为此,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但贪污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构成犯罪。合议庭根据此决定,作出了判决:判处苏庆犯贪污罪处五年有期徒刑;挪用公款罪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判后,苏庆即提出上诉,后又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检察院对该一审判决未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审查苏庆撤回上诉的要求后认为,原判决正确无误,因此,作出准予撤回上诉的决定书。
  2003年3月,某市检察院又发现了苏庆挪用公款罪的新证据。检察机关依此证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对抗诉审查后,作出了再审决定书。经再审审判后,法院认定苏庆犯有挪用公款罪,处以相应刑罚,并将此刑期与原判贪污罪之刑按数罪并罚原则依法合并决定了执行刑期。
  问: 1小题>
检察机关在本案诉讼中有哪些违反诉讼程序规定的情况,为什么?
答案解析: 2小题>
法院在一审时有哪些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什么?
答案解析: 3小题>
法院在二审时有哪些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有关法律的规定,为什么?
答案解析: 4小题>
法院在再审程序中有何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做法?为什么?
答案解析:第&3&题:案例分析问答题:
  2002年9月,东方实业公司与长城生物工程研究所签订了一份技术合同,商定双方联合开发研制一种营养口服液。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2002年11月,双方发生争议,长城生物工程研究所向本单位所在地A市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东方实业公司拒绝答辩。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签订了一份仲裁协议,商定将此合同争议提交东方实业公司所在地的B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事后,长城生物工程研究所担心B市仲裁委员会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故未申请仲裁,而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时未说明此前两次的约定仲裁的情况,法院受理了本案,并向东方实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东方实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败诉,被告即上诉,理由是事先有仲裁协议,法院判决无效。
  问: 1小题>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解析: 2小题>
争议发生后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答案解析: 3小题>
长城生物工程研究所向法院起诉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案解析: 4小题>
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案解析: 5小题>
上诉理由是否正确?
答案解析: 6小题>
被告是否具有上诉权?为什么?
答案解析:第&4&题:案例分析问答题:
  兰天厂因建职工宿舍采购电梯,委托本厂采购员张某外出采购。张某手持厂长全权委托书于2000年5月与红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红星公司为兰天厂提供电梯两台,每台单价12万元,共计价金24万元。两台电梯由供方于2001年12月托运至兰天厂。合同还规定,兰天厂预付定金5万元,其余货款等收货后1月内付清。供方不能交货或需方中途退货均需向对方支付20%的违约金。采购员张某当即预付定金5万元。红星公司如期履行合同,遭兰天厂拒收和拒付。案件于2002年6月诉至法院。经查:(1)因采购员张某的失误,合同所购电梯型号与实际需要型号不符;(2)兰天厂厂规规定:对签约金额超过10万元的须报厂长批准,否则合同不生效。法院内部就此案处理发生意见分歧:有的认为应按重大误解处理;有的认为应按有权代理处理;有的认为应按代理权授权不明处理;有的认为应按无权代理处理。
  问: 1小题>
此案的被告应为兰天厂还是兰天厂与张某为共同被告?
答案解析: 2小题>
法院内部的4种处理意见哪一种正确?该购销合同是否有效?
答案解析: 3小题>
若电梯为通用产品,兰天厂拒收电梯拒付货款,红星公司也不坚持对方必须收货。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解析: 4小题>
若电梯为专用产品,兰天厂经法院劝告接收货物支付货款。本案如何处理?
答案解析:第&5&题:案例分析问答题:
  日,某市公安局的执法人员到个体户张永平的工厂进行检查,发现有多处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如通道狭窄、消防器材上堆放货物等。对此,公安局消防安全处的工作人员作了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并提出&限7天改进,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处理意见,张永平当场签了字。工作人员当天扣留了张永平的&消防安全合格许可证&。1月17日,消防安全处对张永平作出了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天送达张永平。张在1月18日向市公安局消防安全处缴纳罚款5000元。7天后,消防安全处派人到张永平的加工厂进行检查,仍认为不符合要求,消防安全的合格许可证仍未发还给张水平,要求张永平两天内改进。1月25日,消防安全处两次派人到张永平的加工厂去检查时,发现张水平的加工厂上锁,便派人通知张永平第二天同去加工厂检查改进情况,张以&没有时间&&拒绝前往。而且张永平认为市公安局消防安全处的行政处罚对事实的认定不准确,处罚过重,扣留消防安全合格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于是向市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退还罚款,赔偿因扣留消防安全合格许可证而造成的损失。但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请回答:
消防安全处有无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为什么?
答案解析: 2小题>
张永平对消防安全处的处罚行为不服时应向谁申请复议?
答案解析: 3小题>
若张永平提起诉讼,则应以谁为被告?
答案解析: 4小题>
据查,扣留张永平消防安全合格许可证的法律依据是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个立法文件,则该扣留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案解析: 5小题>
如果公安局要吊销张永平工厂的消防安全合格许可证,那么,张永平可否要求举行听证?为什么?
答案解析:
做了该试卷的考友还做了
······ 上传我的文档
 下载
 收藏
该文档贡献者很忙,什么也没留下。
 下载此文档
正在努力加载中...
电动自行车制造企业售后服务工作规范(doc 20)
下载积分:1000
内容提示:电动自行车制造企业售后服务工作规范(doc 20)
文档格式:DOC|
浏览次数:41|
上传日期: 19:41:44|
文档星级:
该用户还上传了这些文档
电动自行车制造企业售后服务工作规范(doc 20)
官方公共微信电动车交通安全法规
电动车交通安全法规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规定(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其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超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海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的停放管理。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道路上驾驶除合格电动自行车以外的电动或者电助动的二轮车辆(以下统称超标电动自行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通行许可,临时通行期限为2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对实行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电动自行车的规定管理。国家、本省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学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等,应当加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知识和通行规则的宣传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第八条 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加强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的监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及时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对违法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向质监部门、工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九条 本办法颁布后60日内,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编入《目录》,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目录》如有修改,应当重新公布。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经销商,需要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向质监部门提出将产品列入《目录》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证书、营业执照、产品图像、相关技术资料等文件。已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质监部门应当对申请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进行核查。对设计最高时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外形尺寸等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目录》,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销商对《目录》有异议的,可以向质监部门提出。质监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异议人。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请购买已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提示语,并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目录》查询。本办法施行后,销售商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购买的车辆不能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或者更换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的部件;(二)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音响、高音喇叭等产生噪音污染的部件;(三)其他违法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车辆的来历凭证;(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经核查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许可,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登记,取得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采用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自行车。第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增设牌证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第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变更登记:(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车辆的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证;(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有关证明。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在车辆交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转移登记:(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临时通行证;(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领或者补领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申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换领、补领号牌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二十二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取得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一)车辆灭失或者由于损坏不再使用的;(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三)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的,免收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通行保障与通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划设。建设人行天桥、地下人行过道,应当划设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已建成的人行天桥应当逐步增加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划设非机动车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非机动车的通行要求。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右侧边缘,划设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引导线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划设非机动车道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经营、使用的场地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为非机动车停放提供无偿服务,或者按照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提供有偿服务。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绿化工作,为非机动车骑行、停放提供舒适环境。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划设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进行施工的,应当报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非机动车通行的安全畅通。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不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停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一定区域内通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后决定。但临时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情形除外。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内行驶。非机动车道、引导线内路面被占用的,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应当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引导线内。禁止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第三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三条 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横过机动车道。在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服从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在人行横道路口外停车让行。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二)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三)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四)在非机动车道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在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五)不得饮酒后驾驶;(六)搭载人数不得超过一人;(七)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30厘米;(八)其他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第三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阻挡盲道和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责令行为人改正。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未取得行驶证和号牌上道路行驶的,处40元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由质监、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处销售车辆(包括己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车辆)货值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质监、工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车辆。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驾驶本办法施行后购买或者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000元罚款;(二)驾驶本办法施行前购买未取得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商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由工商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处200元罚款。第四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维修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监、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其违法装置。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200元罚款,并收缴其违法装置。第四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置废旧电池的,由环保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按照要求处置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销售商承担。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处200元罚款;伪造、变造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的,处50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处100元罚款;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的,处200元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或者在未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行驶的,处200元罚款;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未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行驶的,处20元罚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或者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处200元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服从交通信号灯和交通警察指挥的,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第四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四)、(七)项规定的,处20元罚款;违反第(二)、(三)、(五)、(六)项的,处40元罚款。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违反第(二)、(七)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罚:(一)对电动自行车处20元罚款;(二)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处40元罚款。第五十一条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环保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目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相关文件的;(三)未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检查的;(四)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办理号牌、行驶证的;(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申领、换领、补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工作的;(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第五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车辆,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的;(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三)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四)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被处以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扣押车辆的部门应当立即退还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押的车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章 附 则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60日、90日、2年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在内。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来历凭证是指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以及车辆销售、典当、拍卖、馈赠、奖励(包括抽奖)等证明材料。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下页更精彩:1
分享劳动仲裁过程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事业单位领导有权克扣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