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能强迫劳动者自愿加班加班吗

用人单位这样强制员工加班的行为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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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在一家事业单位工作,最近单位比较忙,一时又招不起更多的人来,所以领导想了一个办法:要求我们每人每周加班一天,只能休息一天,每月要上够了26天才能算全勤,如果上不够,工资还要倒扣(没有全勤奖了),加班费按工资的200%给。我想请教一下各位,虽然单位承诺给加班费,可是这样强制加班,并且不加班不给算全勤对不对?劳动法有没有相关规定呢?我现在怀孕四个月了,本来工作就很累,现在又要加班,实在有些撑不住了。
答:用人单位(包括事业单位)需要劳动者加班必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同时,《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在征得劳动者同意后方可安排。
你已经怀孕四个月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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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加班
作者:杜宝玲  时间:  浏览量 6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风险影响:对于企业来讲,安排员工加班在所难免。但是,加班是有法律限制的,强迫或变相强迫加班是违法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劳动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时,应与劳动者协商,经劳动者同意后方可安排加班,如果劳动者不同意,不得强迫其加班。另外,不得变相强迫加班,所谓变相强迫加班,是指采取不合理的手段让员工“变相加班”或“自愿加班”而不付报酬的做法。比如有的企业对操作岗位的员工实行计件工资制,每个人都有劳动定额,企业将定额定得很高,以至于大多数人都达不到这个标准,而只能“自愿加班”了。频道头部广告调用
> > 正文
厦门新规:单位强迫职工加班员工有权拒绝
明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不能再随意安排员工加班了。厦门近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工时管理,完善特殊工时审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用人单位若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职工可以拒绝,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更不得以此为理由解雇职工。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大幅加班的单位,可向劳动部门申请执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
《通知》要求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国家标准工时制度,保障职工休息和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必须申请执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特殊工时工作制度”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两种。
值得一提的是,《通知》在强调加班要以劳动者自愿为原则、且必须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基础上,首次对“特殊工时制”的最长工作时间和最长加班时间作了具体的规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职工,日工作时间最多不得超过12小时;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职工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同时,《通知》对在校学生、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孕期及哺乳期的女职工等人群的加班,进行了更加人性化的保护。
【关键词一正常加班】正常加班每天不得超3小时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短时间加班的,在与工会协商,并征得职工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是每日最多加班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不得超过36小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安排职工延长工作的这部分时间,单位应按《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或者安排补休。
对于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职工,用人单位也应按照国家标准工时制度的规定,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对于一些生产工艺流程不能中断,需要连续作业的岗位,应实行“多班工作制”,灵活安排轮班生产。如通过扩招员工,实行“四班三运转”等办法,以确保职工“每周至少有一次连续24小时”的休息时间。
【关键词二“不定时工作制”】适用灵活性岗位员工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1.高级管理人员(指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或经营管理人员中事先约定实行年薪制、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2.高级管理人员专职司机、秘书;3.外勤、销售业务人员;4.实行工资与工作量挂钩的长途运输人员、押运人员;5.实行工资与工作量挂钩的机场、铁路、港口、仓库等部分装卸人员;6.安全保卫、非生产性值班人员;7.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殊工作岗位。
【关键词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季节性强的岗位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1.因工作性质需要连续作业、连续休息的职工;2.生产经营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生产一线人员;3.受市场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呈现明显淡旺季的企业的生产一线人员;4.因工作地点较远需要安排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职工;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关键词四“劳动合同”】加班应在劳动合同中体现
《通知》在对各类加班时间做出详细规定的同时,指出:用人单位需要劳动者加班时,加班情况应事先在“劳动合同”中给予体现。同时,《通知》还对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提出了特别要求,以维护在校学生、未成年工及孕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五申请】用人单位该如何申请
《通知》对“特殊工时工作制度”的申请进行了规定,并把审批范围由原来的“企业”扩大到了“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根据规定,在厦中央直属企业及省属国有企业欲实行特殊工时制的,需分别报国家劳动保障部或省劳动保障厅审批。而厦门市属企业及思明区、湖里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欲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可直接报厦门市劳动保障局审批,其他用人单位经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局审批。
用人单位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可直接登录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www.xmldbzj.gov.cn),查看相关规定,下载相关表格,进行网上申报。在用人单位递交完整、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后,劳动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批复申请单位。 (记者 李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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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坚决不同意加班,公司能给予处分或解雇吗?
有不少公司在其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不得拒绝公司合理的加班安排,员工拒绝的,公司可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视为旷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这样的规定,如何看待其效力?员工是否有权拒绝加班?【案情】
原告牛某于日进入被告儒牛公司,从事采购与驾驶员工作,签订过多次劳动合同,日儒牛公司要求原告继续加班,原告不同意后,被告儒牛公司将原告口头解除,原告无法继续上班,后公司又于10月10日以原告牛某连续旷工7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牛某解除劳动关系。牛某于日起诉至仲裁要求被告儒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276.62元等,仲裁裁决儒牛公司向牛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301元后,原被告双方先后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儒牛公司以牛某存在旷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缺乏有效的制度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评析】
本案中10月1日-10月7日为国家法定假日,众所周知的,被告儒牛公司以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在员工已经连续加班两天的同时,继续逼迫员工加班,并以员工不服从公司管理,旷工为由解除与牛某的劳动关系是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因此需要向牛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加班的前提:员工同意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安排加班是需要与员工协商的,因为加班需占用员工的休息时间,只有在员工自愿的情况下才可以安排加班。如果员工不同意,公司无权强行要求员工加班。休息权是法定的权利,任何人非依法定程序不可剥夺。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71条规定,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时,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另外注意的是,劳动法对加班时间做了规定,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如果超过了法定最长加班时间,将面临行政处罚风险。不过,在劳动争议中,仲裁机构和法院只管公司是否支付了加班费,付清了加班费即可,是否超过法定最长加班时间,不关裁判机关的事,因为行政处罚归劳动监察部门管。二、禁止安排加班的情形
对于“三期”女员工,公司安排加班需特别注意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第九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公司如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注意:上述规定属强制性规定,即使与女职工协商一致,安排加班也属违法行为。三、不得变相强迫员工加班
实践中,公司变相强迫员工加班主要表现为公司通过制定不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使得该单位大部分员工在8小时内无法完成工作任务,而为了完成公司规定的工作任务,获得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劳动报酬,员工不得不在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延长工作时间,从而变相迫使员工不得不加班。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定额标准管理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劳动定额标准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劳动定额标准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陈小燕律师 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号为coniee_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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