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官乱判决败诉,二审判决他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效,这是胜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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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安装浏览器,或使用别的浏览器无效的合同废止的法律法官何以炮制判决何以得到维持何以强制执行
&&&&& 无效的合同 废止的法律 法官何以
&& 炮制判决?何以得到维持?何以强制执行?
&&&&&在当今,恐怕没人敢想象 1983年严打背景下&流氓罪&这顶特制的帽子或许某一天会被再扣到某个人头上,因为这样的法官,这样的法院现实中还依然存在。难道您不信吗?
&&& 您看这样一件事,日,甲某在交付完当时开发商所要求交付的所有费用后约3个月(合同交房期,开发商实际交房期) , 将位于张家口桥西区新村路广立小区5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通过中介售给乙某,并于当日在和谐愉快的氛围下签订了&售房协议&,乙某对主要&协议&条款没有提出异议,即:1.甲方以移交广立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的形式售出房屋。5.房屋权属由乙某自行办理。6.房屋售出后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甲某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这也是将近10万元购买的98平米的住房以135000元廉价售给乙某所付的重要条件, 否则将不会形成交易。
&&& 乙某承诺其有特殊关系自行到广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处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购房人姓名,在当时的经济社会背景下,从双方角度考虑,这样做互惠互利。如果当事人能按其承诺去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其风险完全可控。此后,直到09年的五年间再无任何消息。后由于乙某承诺落空,大约在2010年11月间才告知甲某其无能力自行变更房屋买卖合同,要求予以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及过户手续。正值甲某本人在购置房产,尽管二套房的事实会带来诸多不利,出于道义上的考虑,也着眼于尽快处理掉后患对双方都有利,甲某提出由乙某支付追加义务部分的工费及误工损失,本人和另一正在国外的当事人商量后愿予以协助。以上事实主要有双方当事人签订售房协议为证。
&&& 日,乙某以不履行过户手续这样一个尚未确权更罔谈过户,十分荒谬的理由将甲某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但其中的第5、6项约定内容,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国务院516号令已明确废止)第九条&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的规定,故该两项约定条款无效。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新村路广立小区5号楼2单元202室的楼房一套归原告乙某所有,被告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乙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维持原判。
&&& 双方当事人间明明是一桩合同纠纷,而且早已超诉讼时效,该案二审法院法官明知一审法院非法受理,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颠倒黑白,依据(2008年1月15日 发布实施的)国务院516号令已明确废止之法律作出越权判决等荒诞恶劣的行径,却仍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请问公理何在?依法衡量两大严重错误在于:
一&& 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此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按照(198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此房屋不得买卖,当事双方所签售房协议应自始无效,法院均不做认定。
2、卖方本身尚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何谈物权之诉?从售房协议签订时间看,已早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一审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或一审原告已无胜诉权。
3、甲某、乙某均提供了售房协议这一证据证明,此房屋从未确定房屋所有权,按照( 19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本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诉讼,非法予以受理。甲某协助原告乙某过户也无从谈起,莫须有的罪名导致诉讼只能在混乱的思想指导下进行。乙某更是不断追加各种非分诉求。
4、 原审错误认定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新村路广立小区5号楼2单元202室楼房一套归原告乙某所有,既缺乏证据也不符合事实,更不合法,房屋确权归房产管理部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此房在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至今登记为广立开发商,商品房合同人名为甲某本人,法院何以一纸判决就予以确权?法院在维护还是在扰乱经济秩序,为了什么?
二& &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 在非法受理的前题下,必然导致无相关法律可依,枉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但其中的第5、6项约定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需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的规定,故该两项约定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已于日国务院516令明确废止,另外,从自始无效的售房协议看,一个懂法执法的法官依此判决实属荒谬,简直在法界可以作为反面教材了。
&2、 颠倒黑白,袒护一方,相反正是一审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才导致今天这场诉讼。长达半年的诉讼,使甲某一家老小的身心和经济上遭受严重损害,并被强制背上信用的污点。
&3、 无视事实,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卖方何来房屋所有权证?买方明明白白心甘情愿买的就是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这样有瑕疵的商品,自恃有特殊关系能够办理商品房合同更名,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风险自担。
&&& 即使是一个不懂法有文化的人都能瞧明白,这哪儿是诉讼,分明是一审原告律师和法官联手上演的一出闹剧!真也难为了诸位法官大人,煞费苦心炮制一番还齅大了!除了极不专业更不负责任的,不得不让人对其公正性、廉洁性产生怀疑,可怕的是一错再错,多方申诉被置之不理,让百姓透过一件并不复杂的事情看到的是司法的混乱和对社会的绝望!也亵渎了人民法院向社会所作的&严格公正执法&,&解决群众诉求&的公开承诺!较之83年严打时之错误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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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主一房两卖,法院判决第二购房人网签合同无效
&房主一房两卖 法院首判购房“阳合同”无效
来源:北京日报
 昨日,一起“一房两卖”案在市二中院进行了二审谈话。房主因一房两卖,被第一购房人以恶意串通为由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房主与第二购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网签合同无效。
&&& 一起“一房两卖”案在市二中院进行了二审谈话。房主因一房两卖,被第一购房人以恶意串通为由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房主与第二购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网签合同无效。一审宣判后,房主提起上诉。据悉,这是本市首例法院判决撤销房屋买卖网签合同案。
  原告刘女士起诉称,2009年6月她与李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总价款400万元的价格从李先生手中购买了位于东城区新怡家园的一套住房,刘女士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后,将房屋装修并入住,双方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时支付余款。2010年10月,该房屋产权证下发,刘女士要求李先生办理房屋过户。但李先生表示由于房价上涨,他不愿再将房屋卖给刘女士,并要求刘女士腾房。
  刘女士立即查询房屋状况,发现李先生已将房屋转手卖给了宁女士,双方已办了过户。刘女士认为,她与李先生签订的买房合同真实有效,李先生无权再将房屋进行出售,李先生与宁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产权转移,明显属于恶意串通。刘女士将李先生与宁女士一并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
  李先生称,他并没有与宁女士恶意串通,只不过是在卖房时,他正急需用钱,而刘女士需要办理贷款才能支付房款,宁女士可随时支付房款,他才将房屋卖给后者。宁女士也辩称,她已经为房屋支付了385万元,因为收房时发现房屋有出租的情况,才没有将余款支付,她没有与李先生恶意串通购买房屋。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先生与宁女士签订的网签合同购房价格为125.8万元,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明显不合理。虽然李先生、宁女士当庭出示了11张总计385万元的《收款证明》,以此证明该房成交价并非125.8万元,而是445万元,但均为大额现金支付不符合交易惯例。法院据此认为李先生与宁女士恶意串通明显,判决李先生与宁女士的网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宣判后,李先生与宁女士都提出了上诉。宁女士表示自己是善意取得房屋,不存在过错。她的代理律师表示,目前二手房买卖中存在阴阳合同,阴合同是真实的交易合同,阳合同则是网签的合同,网签合同就是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明显低于实际成交价已是惯例,仅以网签合同的价格确定存在恶意串通是片面的。(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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