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人寿保险 健康保险和健康保险可以包含全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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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赔付 养老险最多赔1.1倍
.cn 日&09:56 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
  保监会前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草案)》和《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记者昨日邀请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专业人士进行解读。
  个人养老保险
  身故赔偿 不超保单现金价值110%
  办法规定: 个人养老保险产品可以不提供净死亡风险保障。如果提供,净死亡风险保额将不得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10%;个人养老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应当以保单现金价值为基准,最高不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110%。
  专家解读:身故、全残责任不得超过一定限额,产品也可以更加实惠。如果客户需要获得身故的保障,可以在购买个人养老产品后,再购买保险公司提供的寿险产品。
  缴费过多 也要核保哦!
  办法规定:投保人购买个人,如趸缴保险费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六倍或者期缴年保险费总额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50%时,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必要的财务核保。
  专家解读:目前,成都市上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4638元,按规定,如果趸缴保险费超过87828元或期缴年保险费总额超过7319元,就需要进行核保。
  此外办法还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业务中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等,可处公司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健康险
  短期健康险 不得保死亡
  办法规定:长期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在保险期间内,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给付金额; 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产品和疾病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
  专家解读:这是为了尽可能降低因保障身故以及生存责任而产生的成本,使这些产品更加实惠;如客户感到保障不足,可以在购买长期疾病保险后,再购买保险公司提供的寿险产品。
  此外办法还规定,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等待期(也称观察期)不得超过90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等待期不得超过180天。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允许实行费率浮动管理。本报记者 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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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网站
  为了加强对人身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我会起草了《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任何建议或意见,请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电子邮箱:law@
  (二)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规处 邮编:100140
  (三)传真:010-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日。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身保险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考核机制和奖惩机制,加强管理,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市场需求、宏观经济政策、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第二章 设计与分类
  第八条 人身保险按保险责任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九条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寿保险的险种类别按保险责任可以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十条 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保险。
  第十一条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年金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二)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健康保险的险种类别按保险责任可以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
  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向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向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向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第十三条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因意外而导致身故、残疾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身体伤害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循本办法所规定的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分类标准。
  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可以包含全残责任。
  健康保险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险种类别。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和疾病保险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
  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仅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险应当确定为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人身保险的定名应当符合下列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险种类别”+“(设计类型)”
  前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者简称;吉庆、说明性文字的字数不得超过10个。
  附加保险的定名应当在“保险公司名称”后标注“附加”字样。
  第十六条 团体保险应当在产品名称中标明“团体”字样。
  保险公司不得开发团体两全保险。
  第十七条 年金保险中的养老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养老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类别为“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险种按设计类型分为普通型、分红型、投资连结型、万能型等。
  普通型人身保险是指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费和保单利益都确定的保险。
  分红型人身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分配的保险。
  投资连结型人身保险是指具有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为被保险人设立一个投资账户、且该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保险。
  万能型人身保险是指具有保险保障功能并为被保险人设立保底收益账户的保险。
  第十九条 分红型、投资连结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应当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普通型人身保险无须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
  第三章 审批与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使用前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
  (二)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新开发人寿保险险种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保险条款;
  (三)保险费率表;
  (四)本公司总精算师签署的相关精算报告;
  (五)本公司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本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八)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报送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除提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财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办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产品说明书文稿。
  分红保险,还应当提交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还应当提交包括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管理办法等内容的销售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同类险种对应材料完全一致的,可以免于提交该材料,但应当在材料清单表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的,除提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二项至第八项材料以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人身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表》;
  (二)《人身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相应的管控措施等。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材料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规定的材料一式两份:
  (一)具有现值的,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
  (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提交包含减额交清保额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减额交清保额全表的电子文档;
  (三)中国保监会允许费率浮动或者参数调整的,提交由总精算师签署的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四)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提交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来源和定价基础;
  (二)定价方法、定价假设、利润测试参数、利润测试结果以及主要参数变化的敏感性分析;
  (三)法定准备金计算方法;
  (四)主要风险及相应管理意见;
  (五)业务规划及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六)总精算师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申报下列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除包括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现金价值的,应当列明现金价值计算方法;
  (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应当列明减额交清保额的计算方法;
  (三)具有利益演示的,应当列明利益演示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报送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该申请,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
  决定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保监会文告或者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决定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组织听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专家评审时间和听证时间不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计算。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之后、审批决定作出之前,撤回审批申请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终止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的审查,并将审批申请材料退回保险公司。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之后、审批决定作出之前,对申报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审批。
  保险公司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审批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收到修改后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于未获批准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在修改后重新向中国保监会申报审批。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对于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使用后10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通知保险公司在10日内补正全部备案材料;
  (二)备案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将备案材料存档,并向保险公司出具收文回执。
  (三)发现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责令保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章 变更与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者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八条 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报送材料发生变更,且不改变保险责任、险种类别和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
  (三)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
  (四)变更后的相关材料;
  (五)本公司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八)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
  保险公司名称变更导致其定名发生变更,但其他内容未变更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停止使用的原因、后续服务的相关措施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决定重新销售已经停止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重新销售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重新使用的原因、管理计划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决定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使用情况的管理,不得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义进行宣传炒作及销售误导。
  第五章 总精算师和法律责任人
  第四十三条 总精算师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出具总精算师声明书,并签署相关的精算报告、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总精算师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下列责任:
  (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精算规定;
  (三)具有利益演示的险种,利益演示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指定法律责任人,并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法律责任人。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四)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
  (五)具有八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其中包括三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的法律从业经验;
  (六)过去三年内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未受过刑事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条款公平合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条款文字准确,表述严谨;
  (四)具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说明书符合条款表述,内容全面、真实,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申报核准法律责任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经历证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法律责任人管理,建立健全法律责任人相关制度,向法律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所必需的信息,并保证法律责任人能够独立地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 法律责任人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之日起30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律责任人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的原因说明;
  (二)免职、撤职或者批准辞职等有关决定的复印件;
  (三)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报告或保险公司对未作离职报告的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说明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禁止性规定;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四)条款设计或者费率厘定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五)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事由。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相关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其他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报送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三)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销售误导的;
  (四)其他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法律责任人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保险机构停止使用或者限期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除依法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律责任人、总精算师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并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外国人身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对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团体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42号)、日发布的《关于放开短期意外险费率及简化短期意外险备案手续的通知》(保监发〔2000〕78号)、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以及日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6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周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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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小管家和大家分享了重疾险购买过程中常见的几大陷阱的分析,当下眼尖的小伙伴看完后就紧接着问了小管家几个问题:文章中提到将“全残责任”额外列入到“全额给付保险金”的保障范围中,这一情况其实并不如想象中美好。那么,这是不是就代表着以后在购买保险时无需过多纠结产品中是否有额外附加的全残保障?保险合同中对“全残”的概念又是如何定义的呢?全残保障究竟有多重要?接下来,针对这些疑惑,小管家就和大家基于保险合同中的“全残责任”来一探究竟。
一、什么是“全残”?很多对全残没有概念的客户都会觉得全残责任实现全额赔付是一条极其优惠的规定,但小管家就想先问一句“小伙伴,你知道保险合同中关于全残的界定是什么样的吗?”全残,在理赔上实现100%的保额赔付。目前涉及到“全残”的险种主要有重疾险、寿险和意外险三类。眼下很多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中都会包含“全残”责任,比如华夏的华夏福、泰康乐安康、人保的无忧人生、平安的平安福等热门保险产品都基本囊括了这一保障,并且类似重疾险产品对“全残”的定义基本相同,具体如下: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备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有“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气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以上是保险合同关于“全残”概念的解释和范围的界定,小管家认为其中包含的内容非常值得投保人深究,因为生活中由于对全残二字理解出现偏差而造成的保险纠纷屡现不爽,比如简单地将丧失劳动能力等同于全残而最终不能获得相应理赔的现象极其常见。
典型案例分享:小李购有一份人寿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2016年小李在家突发脑溢血,身体行动大受影响,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却遭到意外拒绝,这之后小李就此事向法院提出诉讼但最终被法院驳回。其中的原因在于,小李以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所作鉴定作为其达到全残证明材料,但该机构仅针对劳动能力是否丧失进行鉴定,与伤残等级鉴定属两个不同范畴,因此其诉请最终不能获得法院支持。该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务必要看清条款,尤其是有关“全残责任”的条例,因为保险理赔始终坚持的一条原则就是以合同约定为依据。除此之外,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是,重疾险对于全残责任范围的界定与意外险中规定的一级残废的标准完全相同,但不同的是重疾险中的“全残”责任有可能是疾病导致的,也有可能是意外导致的,而意外险中的一级残疾必须是由意外导致的,也就是说,两者导致全残的原因有着明显的区别,所以不能将两者在这一块上的规定等同起来。二、附加的“全残责任”究竟重不重要?这也是大家在有关“全残责任”的几个问题上最为关心的部分,额外的保费支出是否真的花在了刀刃上,还是说根本只是多此一举的行为?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小管家只能说见仁见智,不过在保监会规定的25种重大疾病中,基本上有7种左右的病种与附加的全残责任形成了相互叠加,具体如下:1.脑中风后遗症界定的三项条件(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三项或三项以上)分别与 “全残责任”中的第2、3、4、5、6、7、8项均有相似和重复的部分,而且赔付比“全残”的标准更宽泛,并不需要达到“全残”的标准;2.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与“全残责任”中的第7条、第8条基本实现重叠;3.多个肢体缺失的赔付标准与“全残责任”中的第2、3项责任完全相同;4.重大疾病中的双目失明和“全残责任”中的第1项相同,并且赔付标准更低、更容易达到理赔标准;5.瘫痪中的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既能永久完全丧失和“全残责任”中的2、3、4、5、6项的责任重叠;6.严重脑损伤中规定的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和“全残责任”中的第7项责任重叠;7.严重运动神经元病与“全残责任”中的第8条基本一致;由此可见,重疾险的前25种重大疾病已经包含了大部分可能由于疾病和意外导致的全残,并且从某些角度上来看赔付标准更低,因此,如果单纯从这一方面来讲,附加的“全残责任”更多的只是感官上的美好,实际存在的价值和起到的作用并不大。
总而言之,小管家认为,每家保险公司在设计具体条款时,有的很复杂,有的很简单,有的在叙述上会比较累赘,有的则非常简单直接,有的看似责任很全,实则华而不实。因此,对于一份保险产品中是否包含全残责任,其实无需过多在意,因为它并不是判定一个保险产品好坏的决定因素。最终考察一个保险产品的优劣,需要进行全方面的对比。保险分析师:沈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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