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联系还是国内法,对于未成年人的立法宗旨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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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张宏丽;
论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一、概述成年人在国内法中的地位。未成年人在国内有权利能力,却没有行为能国际法在传统的观点上被认为是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力,他们的权力由他们的监护人行使。个人在国际法中就相当于未成年范的总和。依据此定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正人在国内法中一样,个人在国际法上也享有权利,但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在争取解放的民族也是国际法的主体。这就说明国际法的主体并不是一个人无法直接行使,而由个人的代表国家来行使。未成年人会成长为成成不变的,法律必须适应相应的社会生活,国际法也不例外。年人,个人也终会成长为完全的国际法主体。要讨论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上的主体这一问题,就必须先明确国际法(四)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上主体的涵义。王铁崖先生认为:“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这种观点是传统国际法的主流观点。针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并直接享受权利、义务并能独立求偿者。”《奥本海国际法》中认为:有学者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客体,还有一部分学者在相关著作中没有涉及“国家将人格者视为是直接被赋予国际权利和义务的,且在这个限度内个人的地位。意大利国际法学者安切洛蒂,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仅成为国际法(本文共计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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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制裁的新理念——《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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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角度论我国儿童权利保护
摘要:儿童权利的保护是人权保障方面的一个重要而特殊的问题,保障儿童权利的公约在国际法上是一个重要内容,随 着我国不断加入相关的国际公约,保护儿童权利也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义务。我们应该采取各种措施,吸取国际法在保护 儿童方面的先进理念和规定,使得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国际法的规定接轨,保障相关的制度体系不断得到完善,真正实现宪 法在保障儿童权利方面的承诺。 关键词:儿童权利;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非歧视;儿童参与权
儿童权利,也即儿童人权,是人权当中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关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7 号一般性意见中特别指出:“儿童作为个人享有本公约所宣布的 各项权利”。传统上儿童被看做是法律保护的客体,而儿童人权 的观念的发展趋势则是将儿童看做是权利的主体,例如《儿童权 利公约》就明确的把儿童看做是享有权利的主体,凸显了儿童人 权的观念。无论是在国际法还是国内法,都必须把重新定义儿童 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从而充分关注和切实保障儿童权利。 之所以谈至tlJI,童权利的特别保护,是因为儿童人权具有特殊 性,例如:权利的主体易受伤害:权利的享有需要由成人加以保 护:行使权利的能力受到年龄限制等等。因此任何国家都应当对 儿童给予由于其未成年地位而应当受到的保护措施。o例如:人 权事务委员会特别指出:在阐明一项权利时,《公约》一些规定明 白指出国家必须采取措施使未成年人享有比成年人更多的保护。 在谈至lJJ L,童权利的时候,首先要对儿童的年龄界限有一个明 确的界定,按照《儿童权利公约》第l条的规定:“儿童是指18岁 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但是如果法定成年人年龄下线低于18岁,可以不受“18岁”这个 限制。《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儿童的年龄界限没有 明确规定,而是由每个缔约国根据有关的社会和文化条件加以界 定,但是人权事务委员会同时指出,法定成年年龄不应不合理地 过低,无论如何缔约国不应免除自己根据公约对年龄在18岁以 下的人的义务,2即使根据国内法这些人已经达到成年年龄。 二、国际法上的儿童权利保护文件及主要原则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2款规定:“儿童有权享受 特别照顾和协助。一切儿童,不论婚生或非婚生,都应享受同样 的社会保护”。国际人权两基本公约中都有关于儿童权利的条 款。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4条和《经济、 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10条均强调了对儿童权利的保护。 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的权利作了细致的规定,被 称为是儿童权利保护的宪章。该公约确认了儿童享有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这些权利具体而言既包括那些诸如言 论自由、思想和宗教信仰自由、结社与集会自由、隐私权、社会保 障权、适当生活水准权、教育权、休闲、娱乐和文化活动的权利等 所有人都享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还包括某些儿童专享的特别权 利,诸如父母的指导、被收养的权利、与父母联系的权利、玩耍、嬉 戏的权利等9。即使是那些普遍性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也是 针对儿童的特点和需要加以规定的。该公约为各国更好的通过 立法以及其他措施保护儿童权利确定了国际性的标准。另外本 公约还有2000年的《关于禁止贩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 品宜传的任择议定书》和《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 定书》。《儿童权利公约》在其解释和实施方面,体现出四个主要 原则,即:非歧视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生命、存活与发展权原 则;儿童参与原则。 三、我国宪法和法律当中对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定及不足 之处 在保护儿童权利方面,我国签署和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 并先后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 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前者已经于2001年2 月批准实施,其中都有关于儿童相应权利保护的相关内容。另 外,中国还积极参与起草并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 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儿童权利公约 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并已批准了前者。 从国内立法方面来看,中国从国情出发,参照世界各国立法, 特别是有关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和国际文件,制订了以《宪法》为 核心,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 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 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在内的一系列与儿 童的生存、保护和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保护 儿童权益的法律体系。可以说,《儿童权利公约》的基本原则和各 项具体规定在中国国内法中得到了全面的体现,为确保儿童应享 有的各项权利提供了法律保证。但是也不可忽视其中存在的一 些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一)对儿童的法律主体地位认识不够充分,缺乏将儿童看做(一)更新观念是完善法律保护的基础 权利主体的观念 把儿童看作积极主动的权利主体,是现代儿童权利保护的基 点。但保护绝不意味着儿童是成年人的附属,是保护的客体。只 有在充分尊重儿童权主体地位的前提下,才能使保护最终实现不 保护的目的。然而,我国在设汁儿童权利保护制度时却常有意无 意地忽视了这一基点。如监护是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而设的一 项制度,从正确的儿童观出发,监护当然是儿童的一项权利,对监 护人而言则是项义务。回也正是因为对儿童主体地位的认识不够, 使得法律更倾向于忽视儿童的参与权,从而忽视儿童的意见。 (二)没有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明确规定 最大利益原则是儿童公约所确立的保护儿童的最重要的原 则,遗憾的是,我国立法中还没有“儿童最大利益”这样的表述,在 《婚姻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用了“保护未成年人权 益”和“优先保护”这样的字眼,但是,这些表述都只是从一个侧面 体现YJL,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内容,并不能体现儿童最大利益相对 子其它考虑诸如父母利益以及一些集团利益的优先性。 (三)非歧视原则的规定标准并不完善 《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律平等。在部门法 中都有“不应基于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民族、种族、财产、伤残语 言、出生或其他身份的歧视”的内容。但是,这些列举并没有涵盖 非歧视的所有方面,如关于不得基于肤色、社会出身、政治见解而 受到歧视。更重要的是,在与儿童有关的歧视方面,很大一部分 是受到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 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加诸的歧视或惩罚,例如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子 女确实因为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和活动而受到歧视。《儿 童权利公约》第2条第2款对这个问题有明确的列举,而我国《未 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当中并没有列举到这些内容。虽然 现行的立法和政策正在为解决这个问题而做出努力,但是能够在 保护儿童的基本法律,甚至在宪法和基本法律当中明确且完善第 规定非歧视原则必定可以对这个问题的解决产生重要且深远的 意义。 (四)已有的法律缺乏系统性 我国对儿童立法缺乏总体规划,专门的儿童权利保护立法屈 指可数,其他的法律法规中虽然有涉及儿童权利保护的内容,但 这些规定分散在各个不同类型的法律之中,难以形成完整的法律 体系。缺乏像发达国家那样分工明确、互相配套、彼此协调,又具 有较强可操作性的儿童保护专门立法体系。例如我国并没有专 门的(JI童福利法》,又如在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方面,我国将 未成年人监护的许多责任分配给父母所在的单位或者村民委员 会、居民委员会这些群众自治组织,但是却对这些组织履行责任 的范围、方式、责任等没有做出具体而可操作的规定。 四、儿童权利保护方面的主要发展趋势以及对我国的启示 288 我国虽然有了一些关于儿童权利的社会立法,但是缺乏与之 相适应的社会文化和思想观念作为基础。应该尽快树立儿童是 个体权利主体的观念,使尊重和保护儿童权利成为普遍的公民意 识:JL童不仅是保护的对象,也应该是积极主动的权利主体,成人 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儿童成为成人的附属。应树立儿童平等观,一 个方面对所有的儿童,不论男童与女童、残疾与健康、婚生与非婚 生,也不论种族、肤色、语言、文化均应给予同等保护;另一个方面 儿童与成年人为平等的权利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应当保障儿 童参与权,保障其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包括儿童对 影响他们的任何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这一不仅要体现在日常 生活和学校教育过程中,也要体现在有关儿童利益的司法程序当 中。当然要充分考虑Iii)I,童的年龄和思考问题的能力。 (二)必须强调和强化社会和国家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的责 任和义务 社会、社会机构和国家应当履行它们的责任,协助家庭保证 儿童受到保护。此外,如父母和家庭严重失责、虐待或忽略子女, 国家应进行干涉,限制父母的权力,而且在情况需要时子女可与 父母分开。解除婚姻,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必须采取步骤使他 们得到必要的保护,并尽可能保证他们与父母都维持个人关系。麝 除了充分明确现有的响应国家机关的责任和义务之外,必要的情 况下建立专门的维护儿童权利的机构来履行上述义务。 (三)实践层面上,建立和完善有关的制度,将儿童权利的保 护真正落到实处 我国虽然基本具备了儿童保护的相关法律,但是现在的关键 是整合现有的儿童权利保护法律,形成保护儿童权利的独立、完 善的法律体系。在家庭承担主要维护儿童权利责任的情况下,在 婚姻家庭法中完善对儿童的权力保护制度,尤其是亲权制度、继 承权制度、监护制度、以及抚养制度等多有欠缺的环节加强保障: 在家庭环境缺失的情况下,要建立社区对儿童状况的监护制度和 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特殊问题儿童,则要从少年司法制度 和儿童法律援助方面进行制度设汁,使得其更好地恢复和重返社 会。总而言之,制度的设汁和建立是现阶段儿童权利保护的关键 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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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时代()专业代写本科、硕士、博士毕业论文,职称论文,专业正规省级国家级论文发表【国际法的主体有哪些】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_牛宝宝文章网【国际法的主体有哪些】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专题: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1】摘 要:个人在国际法上是否具有主体地位这个问题一直是国际法上的热点问题,而各国的国际法学者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学说,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种:完全肯定说;部分肯定说和否定说。。WWw.niUbb.NeT。笔者经过一段时间的研究和学习,认为部分肯定说即认为个人属于国际法上的主体,但不是完全的国际法主体这一学说是符合目前的国际法发展趋势的。研究这一问题对于个人在国际法上发挥作用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本文在深入研究国内外的相关资料,结合当今国际法的相关学说和发展趋势,最终提出结论:个人目前是国际法上的部分主体,并在将来会逐步发展成为国际法上的完全主体。关键词:国际法;主体地位一、概述国际法在传统的观点上被认为是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依据此定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也是国际法的主体。这就说明国际法的主体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必须适应相应的社会生活,国际法也不例外。要讨论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上的主体这一问题,就必须先明确国际法上主体的涵义。王铁崖先生认为:&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享受权利、义务并能独立求偿者。&《奥本海国际法》中认为:&国家将人格者视为是直接被赋予国际权利和义务的,且在这个限度内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尽管这两种观点存在一定的冲突,但可以总结出一个较为合理的国际法主体的定义:国际法的主体是指享有国际法上的实体性与程序性权利,承担义务及责任的相应实体。二、个人在国际法主体地位上的相关观点及评价在目前的国际法学界,各个国家及相关学者对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问题有着不同的观点和看法,经过总结可以分为四种:(一)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法国法学家狄骥支持这种观点。在他的观点中,个人是唯一的法律主体。法律是通过调整个人行为来实现其目的的。在国际法中,国际条约调整各国国内公民的行为,从而实现国际法的目的。所以,国家不是法的主体,个人才是包括国际法在内的法的主体。③这种观点看似正确,但不符合国际社会的客观现实,这一观点从根本上忽略了个人和国家的联系和区别。个人和国家都是法律的主体,国家的行为不等于个人的行为。个人与国家之间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二者是有很大区别的。这种观点过于注重法律哲学和理论,否定了国家主权,脱离了国际社会实践,虽然在个人权利保护方面有着独到的见解,但仍旧不是国际法的主流学说,影响力不大。(二)个人是国际法的非唯一主体这一观点得到了许多著名的欧美国际法学者的支持,汉斯&#12539;凯尔森在其《国际法原理》中认为:&个人是通过国内法主体通常方式以外的方式作为国际法主体的。&④其他一些著名的国际法学者如法国的卢梭、瑞士的古海根、美国的杰塞普等都认为个人同国家一样,都具有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国内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正如法人在国内民法中的主体地位相同。我们不会因为法人不能进行婚姻,收养,就否认法人在民法中的主体地位。同理,我们也不能因为个人不能订立国际条约就否认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从国际社会的实践来看,国家已不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人权及其他活动使得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不断提高,个人已经成为国际法的完全主体。(三)个人是国际法的部分主体这一观点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得到了很多学者的支持,特别是一些国际法一元论的支持者。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认为:&国际法国际法最终调整的是个人的权利义务,只有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才能保证国际法的有效实施。&国际法经典著作《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也改变了之前的观点认为个人可以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根据当前的国际法实践,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有明显的改善,但并没有彻底成为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在当今的国际社会中,不承认个人的主体地位和完全承认个人的主体地位都是存在问题的。而劳特派特的一个比喻可以形象的就是这一问题:他把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比作未成年人在国内法中的地位。未成年人在国内有权利能力,却没有行为能力,他们的权力由他们的监护人行使。个人在国际法中就相当于未成年人在国内法中一样,个人在国际法上也享有权利,但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个人无法直接行使,而由个人的代表国家来行使。未成年人会成长为成年人,个人也终会成长为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四)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这种观点是传统国际法的主流观点。针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有学者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客体,还有一部分学者在相关著作中没有涉及个人的地位。意大利国际法学者安切洛蒂,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仅仅是国内法的主体,因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该观点虽然得到一些学者的支持,但不可否认的是近年来个人在国际法,特别是在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等方面所体现的重要地位。从个人目前在国际上的实践情况来看,个人已具有部分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国际法经典著作《奥本海国际法》在最新的第九版也认为:国家可以授予个人国际权利,使其成为国际法的部分主体。而且,从国际法主体范围的发展情况来看,认为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的这种观点已经不能令人接受了。所以,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的这一观点是不符合当今国际法的发展趋势的。三、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原因及意义承认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有利于保护我国人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日索赔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作为战败国和侵略战争发起国的日本理应对我国进行战争赔偿。但是,在日本无条件投降后中日双方签订的《中日联合声明》中,我国明确的放弃了日本侵华战争的战争赔款。但个人能否单独对日本索赔的问题却一直存在争议。在日,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在二审判决中,驳回了我国抗日战争受害者对日的索赔请求。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否认战争中的罪行,但却以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不具有诉权为由驳回了起诉。之后,日本最高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中国慰安妇、受害劳工、细菌战受害者等共5起案件的诉讼请求。这意味着,我国的抗日战争受害者很难在日方改变个人国际法地位观点之前,通过司法方式对日寻求救济。这表明在当前的国际社会中,由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全部国家的认可,使得个人的一些权益无法得到国际法的有效保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先后举行了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首次在根据国际法规对发动战争和在战争中进行残酷行为的罪犯进行制裁,同时也是首次在国际法上直接追究个人的责任。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事实说明,违反国际法应当受到制裁的主体,是实际操控国家的少数个人。只有直接的制裁这些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才能使国际法的作用得以实施,切实地维护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四、结论综上所述,个人已经在一些方面具有了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在国际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根据当前国际法实践,个人只是国际法的部分主体,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影响还很有限。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国际法和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人所起的作用也在不断加大,个人已成为国际法主体中不可分割的重要部分。国际法的法学理论也表明,国际法同其他法律一样,其实质关注的也是个人的利益,个人成为国际法的完全主体是与国际法发展的目的相一致的。所以,本文认为,目前个人只是国际法的部分主体,但在不久的将来,个人必将成为同国家一样,成为国际法的完全主体。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2】摘 要 传统国际法认为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因而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只是其调整对象。我国的主流观点也认为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但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对战犯的处断、人权理论的发展,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当前,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承认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可以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关键词 个人 国家 国际法 主体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国际法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这里的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不包括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以及外交代表等履行公共权利的人。传统国际法认为,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部分国际法学者提出了相反的观点。《奥本海国际法》在最初主张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但是由詹宁斯和瓦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指出:&国家可以授予而且有时也的确授予个人&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以严格意外的国际权利,即个人不需要国内立法的干预,即可取得并且可以用他们自己的名义在国际法庭上请求执行的权利。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作为实在法的一个问题,认为国家是国家法的唯一主体的观点已经不再可能维持了,人们愈加倾向于认为个人在有限的范围内也是国际法的主体。&由此可见,国际社会越来越认可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那么,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有哪些观点?个人取得国际法主体地位有何依据?个人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又有何意义呢?一、国际法主体概述要讨论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首先得明确国际法主体是什么、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学界普遍认为,国际法主体,又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当事者,即直接拥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人格者。&此外,要取得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须具备以下三种能力:(1)独立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2)具有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所谓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国际关系,具体可以表现在以下几方面,比如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缔结国际条约和协定、进行国际求偿和赔偿等。(3)国际法主体是依国际法确定的国际法律人格者。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国内法确定的,与此不同,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所确定的国际法律人格者。二、关于个人的国际法地位的主流学说关于个人在国家法上的地位问题,迄今为止,大致形成了三种观点:(一)国家唯一主体说支持此观点的学者大多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只是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法的客体。他们认为个人不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和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例如我国学者周鲠生教授指出,国家是国家法主体,并且是国际法上的唯一主体。(二)个人唯一主体说自然法学派学者认为国家只是一种拟制主体,与其他社会团体一样,是一定数量的人的结合体,只是人与人之间所组成一种社会连带关系的手段。并且,法的最终目的和内在价值是保护个人权利和利益,因此国际法的主体不包括国家,而是指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三)折衷说折衷说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处于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地位,而二战后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确认,除此之外,个人在一定限度内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美国的杰塞普教授在其所著的《现代国际法》一书中指出,&国际法必须像国内法一样直接适用于个人,而不应该像传统的国际法一样继续远离个人。&&国家唯一主体说&把国家和个人完全剥离,使国家主权绝对化,不利于国际法对国际社会中新出现的关系进行调整,近年来这种观点的影响力逐渐衰落。转载请保留本文连接:1分享到:相关文章声明:《【国际法的主体有哪些】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由“毛毛阿姨”分享发布,如因用户分享而无意侵犯到您的合法权益,请联系我们删除。TA的分享您所在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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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制裁的新理念——《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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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制裁的新理念——《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裁内容提要: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形成了《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刑事责任决议》,明确提出了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制为14岁,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低限为18岁,在刑罚处遇方面对犯罪时未成年的人不得判处死刑等,决议反映了新的理念,反映了刑事科学领域最新的研究成果和主流价值取向,可能成为官方改革、修订法案的重要参考。~19日,国际刑法学协会在北京召开了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本次大会集中讨论了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一罪不二审原则在国际范围内的应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腐败及相关犯罪、刑事诉讼原则在纪律程序中的适用等四个议题,并据此形成了若干决议,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以下简称“决议”)。该决议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提出了一些新的看法和意见。国际刑法学协会作为一个国际学术团体,本身属于非官方团体,因而无论其建议还是大会决议,仅仅是各国学者对某些问题的一致性原则意见或者建议,并不需要各国的签署、加入,也并不代表其成员所属国的官方立场和正式原则,自然也更不可能具有类似于国际公约那样的强制约束力。因而本质上,该协会的决议仅仅是学理性、建议性、宣言性的。但是作为一个享有巨大学术权威的国际团体(注:国际刑法学协会的前身是由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荷兰刑法学家哈默尔、比利时刑法学家普林斯于1889年共同创建的国际刑事科学协会,目前该协会已经成为国际刑事科学领域最著名的四大学术团体中历史最悠久、影响最广泛的一个,并且在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享有咨询地位。),其决议内容往往带有一定的引导性和趋势性,反映了政府对上述建议或理念的基本肯定,表明了刑事科学领域的主流价值倾向,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半官方的倾向性意见,甚至可能成为官方改革、修订法案的重要参考。本文对此进行相应的评论,希望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问题研究的深入有所裨益。  一决议指出,未成年人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尤其需要立法者、社会制度及司法制度的特殊保护;对年轻人需要适用特别的法律规则。决议同时指出,作为法律的主体,未成年人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正是由于这些特殊性,立法体系应该在犯罪要素的框架内单独考虑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的确,作为犯罪构成要素体系中最为重要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所有国家的刑事立法在确定刑事责任时,都必须考虑到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范围的确定这一前提性问题。实际上,整个刑事责任年龄的理论在大多数国家中就是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的范围划定问题,包括刑事责任的初始年龄和减免刑事责任年龄的上限(注:当然,在某些国家的刑事立法中,有关影响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并不局限于未成年人,还包括对老年人的刑事责任确定以及刑罚执行等诸多问题。例如俄罗斯刑法第59条规定,对妇女以及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法院做出判决时已满65岁的男子,不得判处死刑;又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2条规定被判刑人年龄在70岁以上时,可经一定程序批准而停止执行剥夺自由刑。)。决议在“刑事责任原则的正当理由以及不同年龄的划分”一节中明确提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设定在18周岁,立法体系应当确定行为人达到何种年龄才可以适用特殊的刑事司法制度,这种刑事司法制度不应适用于犯罪时不满14岁的人。预备会议上决议草案的相应措辞是“大多数犯罪主体的年龄应该设定在18周岁”,这一表述实际是在一般性上将18岁作为刑事责任的初始年龄,这同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完全相矛盾(注:将18岁作为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起始年龄的,仅有极个别的国家,例如1940年的巴西刑法典以及荷兰刑法。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9页。),也并不符合目前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咨询发展规律。显然,决议草案与决议的措辞有着重大不同,按照决议内容,18岁作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意味着它是减免刑事责任年龄的上限(注:但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概念也可以在“18岁就需要对所有的犯罪行为都承担刑事责任”这一意义上使用。),而这显然更符合当前世界各国立法的惯例,也同刑事责任年龄确定的生理要素等相吻合。但是这一观点较之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的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仍进了一步,虽然决议的通过是建立在对北京规则回顾的基础之上的。决议明确地提出了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年龄限制。北京规则强调,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但是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刑事责任的起始年龄差异很大。现代的做法是考虑一个儿童是否能达到刑事责任的精神和心理咨询要求,即根据孩子本人的辨别和理解能力来决定其是否能对本质上反社会的行为负责(注: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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