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我国的完善法律制度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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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时间:日&&|&&作者:(律师)周旭辉&&|&&关键词:行政法律制度&&|&&浏览:5772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同经济建设一样,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伴随着这一历史进程,我国行政法也从无到有逐步得到恢复和发展,取得了可喜成绩,值得认真总结。并随着“建设法治政府、有限政府和服务政府”这一新政府理念的提出和推广,我们必须认真考量,对此加以完善,以期对立法和实践有所助益。
&&&&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历程&&&&回顾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法发展所走过的历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1979年到1988年以重建行政权立法为重点阶段&&&&改革开放之初,为了使被破坏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尽快恢复运转,使混乱的社会秩序尽快恢复稳定,国家在立法方面需要优先考虑的是制定出一系列有关国家政权组织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急需的法律,而首要任务是根据新的形势制定一部适应新时期需要的新宪法。因此,在这一时期,对行政法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立法有:一是1982 年新宪法的颁布实施,二是制定了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同时,也制定了一批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在这一阶段,我国的行政立法主要是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侧重行政机关的重建和对行政机关权力以及相对人权利的确认与维护。&&&&这一阶段行政法发展的主要成果是:恢复了行政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任制;建立了民主集中制下的行政首长负责制;确立了领导人任期制和限任制;建立了审计制度;恢复了行政监察制度等等。&&&&第二阶段是从1989年到1996年以加强行政监督立法为重点阶段。&&&&行政权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为维护公民权利和利益服务,又可能侵害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因此,为了保护公民权利和利益,对行政权既要提供法律保障,又要加强监督制约。所以,当行政权重建工作基本完成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即着手研究制定有关监督制约行政权的法律。经过几年的努力,日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这标志着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心已经从重建行政权向规范、监督行政权转变。&&&&这一阶段行政法发展的主要成果是: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国家赔偿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公务员制度,等等。并明确提出了依法行政原则,使之成为我国行政法和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个基本原则。&&&&第三阶段是从1996年至今以加强程序立法为重点阶段。&&&&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对行政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特别是程序违法无效原则的确立 使行政程序立法显得更加迫切。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从1990年开始着手研究制定规范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经过几年努力,1996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又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即从对行政权进行事后监督到进行程序控制阶段。之后,又陆续制定颁布了、行政监察法、立法法、、等一批规范行政程序的法律,国务院也先后颁布了许多规范行政程序的法规。&&&&这一阶段行政法发展的主要成果是:建立了行政听证制度、告知和申辩制度、公正公开原则、政府采购制度;完善了程序违法无效原则;强化了行政监察权威;改革完善了行政许可制度等等。&&&&二、我国现行行政法制发展的特点&&&&我国行政法的发展有其自身的特点,西方行政法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由政府介入社会而形成,而我国行政法恰好相反,是在政府失灵的情况下,退出社会,而与社会相互界定各自领域而形成的,其发展更具有与西方迥然不同的历史进程,具有自己的特点:&&&&1、因政府与政党、国家与社会相互界定各自领域而形成行政法&&&&我国原来是传统的社会主义国家,在经济上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在政治上实行党政不分的政治体制。在这种社会主义的体制下,虽然宪法上对国家机构作了分工的规定,也有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等之分别,但计划经济的体制使得国家权力渗透了社会的方方面面,而党政不分的体制使得国家的权力为党的各级组织所行使,而党组织的权力却集中于党委书记身上,下级党组织必须服从于上级党组织,下级党委书记必须听命于上级党委书记。所以,所有的国家权力被赋予党中央主席手里,在地方,各级的党委书记就是绝对无误地执行中央意志和命令的行政长官。在这种社会主义的体制下,显然不需要法律来治理社会, 当时制定了许多政策,用政策来治理国家即是人治的表现,其制定往往是由领导层的几个核心人物做出,其执行具有极高的灵活性,能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而加以解释。&&&&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着手进行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改革。国家提出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口号,开始向现代化社会转型,在对国家的治理上,从依靠政策向依靠法律转变,从人治开始向法治转变。我国的行政法的发展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展开的。通过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改革, 进一步理顺了党政关系, 并且政府从社会中超脱出来, 政府和社会各自界定自己的领域, 这种界定的方法在法律上便表现为行政法。&&&&2、因权力机关和审判机关相互分工而形成行政法&&&&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下的各种国家权力分工合作的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主权的地方, 我国的行政机关即是各级人民政府, 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决议, 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政府行使的只是行政权, 其本意是一种执行法律的权力, 在现代行政法的制度下, 行政权得到了扩张, 还拥有制定的权力。原先的依法行政, 所谓法指的是议会制定的法律, 立法权属于议会, 现在却向行政机关转移, 行政机关不仅获得自主性立法权外, 还可以获得议会的授权立法。&&&&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法框架下, 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 但从宪法上看, 在一府两院向权力机关负责的体制下, 法院、检察院和政府都从属于同级人大常委会, 其宪法地位是平级的, 法院就不能根据行政机关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来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 这样起不到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作用。所以, 必须扩展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院不仅可以审查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即在广义的法律范畴之外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宪法原理, 法院应当还可以审查政府规章、部门规章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行政权之行使, 无论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 还是抽象行政行为, 权力机关可以监督, 审判机关也可以监督。但只是监督的方式不一样, 权力机关的监督是采用撤销的方法, 而审判机关则是不加以适用, 但无撤销之权。如果权力机关的监督在前, 即人大常委会对抽象行政行为做出撤销的决定后, 那么, 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应当以此为依据; 如果法院的判决在前, 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的决定在后, 那么, 此撤销的决定不能溯及既往, 而只能要求法院以后的判决以此为依据。&&&&3、由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相互配套而形成行政法&&&&政府与它所属的工作部门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 所以具有一种天然上的监督权。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宪法第89条),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决定(宪法第108条)。宪法第89 条和第108 条规定由政府监督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权之行使, 因为是一种从属关系, 固然能起到监督的作用, 但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涉及到的行政业务具有极高的技术性和专业性, 政府的监督是力不从心的; 或者在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垂直领导的行政工作部门中, 政府是无法监督的。1990 年建立起来的行政复议制度弥补了这个缺陷, 即在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设立行政复议机关, 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 这里所谓的行政复议机关, 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指的是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少数情况下指的是各级政府。&&&&三、对于完善我国现行行政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从总体上看,我国现行行政法律制度还存在着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为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期对立法和实践有所助益。&&&&1、行政法制观念的进一步更新&&&&行政法制观念与行政法律制度之间具有较强的互动性。如果没有正确的思想观念指导,既不可能推出我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所要求的制度创新,而且有了科学适用的行政法律制度也不可能得到正确实施。尽管一个社会的行政法制观点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但它不可能一成不变, 当行政法制观念改变了, 具体的行政法律制度也将由于失却社会正当性而迟早被新制度所取代。我国行政法制观念的进一步更新主要表现在法治意识的提高和平等观念的加强。(1)、建立法治政府,对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该掌握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行政法治观念,依法办事。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必须强化守法意识,不做违法的事;树立参与意识,积极地依法参与立法、执法;具有权利意识,能够通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2)、强化平等意识。平等观念行政法曾经被视为一种不平等的法,不平等观念在传统行政法制中占有主导地位。随着世界各国民主、法治的进步,这种观念日益受到挑战。我国宪法规定:&#8220;法律面前人人平等&#8221;,宪法中的&#8220;人&#8221;,不仅指公民,还应当包括经济主体和行政机关,这就决定了行政机关和相对方之间的平等,符合宪法原则的要求。当然,这种平等表现为总体上法律地位的平等。&&&&2、逐步从国家行政法向公共行政法转变&&&&伴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进步,公共行政的发展,势必对以国家行政为主要调整对象的传统行政法范式提出挑战,最终转变为以公共利益为中心的公共行政法范式。目前,我国行政法主要调整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这是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8220;行政国家&#8221;&#8220;全能政府&#8221;紧密相联的。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行政国家正在向法治国家转变,全能政府正让位于有限政府,过去许多由政府管理的公共事务正越来越多地转由社会通过各种行业协会、事业单位、非营利组织等依法管理。这些行业协会、事业单位、非营利组织等管理公共事务的活动,与一般民事活动不同,而与行政活动具有更多的相似性,因此不应由民法调整,而应由行政法调整。比如,律师协会对律师、学校对学生、医院对医生的惩戒行为,如果由民法调整,起诉到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采取谁主张权利谁举证的原则,显然不利于律师、学生、医生权利的保护。因此,把这些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将是今后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3、建立行政立法过程中的意见表达和整合机制&&&&制度经济学认为,只有受制度约束的成员对制度达成基本共识时,制度执行、监督和惩罚的成本才可能最小化。协调行政立法与执法关系,是当前行政法治的一项难题。&#8220;执法难&#8221;的表面原因是执法力度不够或者公民素质差,深层原因是执法与立法关系的割裂。法律规则在逻辑上的运作效果完全取决于主体之间的沟通、观念的重叠共识和行动配合,没有各方参与制定的行政规则将加大执行成本且不产生绩效。立法是一种聚合个人利益的公共产品,如果利益竞争已经市场化,利益在立法过程中的表达机制没有理由不开放。行政法律制度创新的维度之一是,利用先进国家自发积累的制度信息进行创造性模仿,比如,引进美国行政立法程序的两种模式: 通知&#8212;评论模式和协商制定行政规章模式。&&&&4、建立正当行政程序&&&&在法治视角里,法律程序是由主体做出行为的步骤、方式、时间、顺序构成的行为过程;在民主和主体性的视角里,法律程序是指主体决策的透明性和参与性,法律程序就是关于主体决策的对话和沟通的动态机制。正当程序要求政府不得专横、任性地行事,只能按照既定的、正规的程序行事,并以此贯彻公正性。正当程序是政府在剥夺生命、自由、财产之前必须遵循的程序,以保证政府施加行政或者惩罚的过程公正性,即强调&#8220;外观正义&#8221;。程序性的正当程序的基本要素是: (1)政府的某项行为将影响你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时必须给予通知;(2)受到利益影响的人被给予听证的机会。在最低限度上,听证应当包括一个评论和听取证据的机会。&&&&5、完善权利救济制度&&&&&#8220;救济&#8221;是指私人权利受到私权或公权侵害产生纠纷后,所形成的权利矫正、利益恢复的方式。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救济权在人权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现代救济制度的核心是司法中心主义。经过30年的努力,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行政救济制度。但受历史条件制约,这些制度还存在着许多缺陷,没有形成核心制度,尤其是没有形成以司法权为核心的权利救济制度体系,而是形成了司法审判、行政裁决、民间调解、政府信访、单位内部调解并驾齐驱的权利救济制度框架。作为司法审查的一个分支,我国行政诉讼应该扩张受案范围、扩大司法审判对行政权的监督功能。除程序上的权利救济制度以外,还要加快制定行政实体法律制度,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政府信息公开法等等。&&&&参考文献:&&&&1、应松年、袁曙宏主编. 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M].:法律出版社2001.&&&&2、罗豪才主编. 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M].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3、罗豪才. 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J〕. 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01, (5) .&&&&4、姜明安. 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Z〕. 中国法学会行政法研究2001 年年会交流论文.&&&&5、姜明安.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调查报告[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作者: [湖南-湘西]专长: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人身损害 婚姻家庭 律所: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333积分 | 帮助149人 | 0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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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滞后等原因,导致证券市场监管不力,在证券市场上出现了诸多混乱现象,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是证券市场走向规范和健康发展的根本所在。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日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以权谋私,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代发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
证券市场的监管是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是一个从不规范到规范,从不完善到完善,从不成熟到成熟的过程。&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从某种意义上讲,一个成熟的证券市场是以是否具备一个良好的监管运行模式和实施卓有成效的监管过程为首要标志的。要保证我国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必须建立和完善适应我国证券市场特点的、完善的市场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相关文章最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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