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优先认缴制 股权转让,其中现有股东一人不缴纳,其他原股东也不愿缴纳,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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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诉电子商务公司等股东优先认缴权案评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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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学位论文
股东优先认缴权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
法规中的原则性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
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然而,对于股
东应在何时行使优先认缴权、股东能否优先认缴其他股东不能认缴的资本等问题,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司法实务和法学理论界的观点各不一致。由
此,股东在优先认缴权的问题上容易发生分歧,引发一系列的法律纠纷。因此,
为了解决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法律困境,完善公司立法,建立健全股东优先认
缴权的运行机制,增强该制度的可操作性,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就聂某某诉
电子商务公司等股东优先认缴权案而言,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是否侵害了聂某某
的优先认缴权呢?双方当事人之间主要存在如下两个方面的争议点:本案中有关
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聂某某是否应当享有优先认缴权。通过对以上两个
方面的争议点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关键问题就在于:如何认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认缴权。最终,结合相关立法、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分析本案
案情得出以下结论:(1)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的第三条内容无效;(2 )第二
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无效;(3 )聂某某享有按持股比例优先认缴增资 767.5
的权利;(4 )对于信息港发展公司和银翔中心不能认缴的资本,聂某某应当享有
优先认缴权。
关键词: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增资认缴;股东优先认缴权
聂某某诉电子商务公司等股东优先认缴权案评析
its shareholders
preemptive right
capital according to the proportion
paid . However, the shareholders can agree not to
subscribe the capital according to the
proportion
People ’s
the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is the
Shareholders’
Preemptive
shareholders
preemptive
shareholders
preemptive
shareholders
practicers
inconsistent
Thus, the shareholders
split over the
preemptive right , setting off
of legal disputes. Therefore, in order to resolv e the legal dilemma, it’s v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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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具有股东资格
股东是公司法人股份的持有者,股东通过认缴出资取得股权(或通过股权转让、继承等形式取得)。股东对公司的最主要的义务即是向公司缴纳股款。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
& & & & 股东是公司法人股份的持有者,股东通过认缴出资取得股权(或通过股权转让、继承等形式取得)。股东对公司的最主要的义务即是向公司缴纳股款。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此存在三种意见,即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
& & & & &对此,《公司法》虽未明确指出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但其第28条、第31条、第94条、第200条等条款均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相关责任作出了规定,而这些规定的适用主体均为&股东&,亦即表明《公司法》确认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具有股东资格。特别是《公司法规定(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见,认缴出资仍可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
& & & & 当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额仍承担补足出资义务,如《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 & 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如《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据此,股东分红权、优先认缴新增资本均按照出资比例行使,未出资则不能行使。
& & & & 股权是具有财产权属性的权利,《公司法》第三章、第五章第二节均规定,股权
可以转让。常某诉梁某股权转让纠纷案①
& & & & 原告常某诉称,常某与梁某均为A公司股东。A公司全体股东协商,常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于日和日分两次转让给梁某,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梁某向常某长期拖欠上述股权转让款项,故常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梁某向常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支付自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 & & &被告梁某辩称,常某并未向A公司实际出资,A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显示的200万元增资款,并未实际进入A公司。日,代理公司以朱某(A公司另一股东)、常某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公司增资手续,并向A公司验资账户打入200万元款项,其中朱某与常某名下各为100万元款项。A公司的工商验资手续完成后,上述200万元款项随同相应利息一起转入A公司的临时账户。名义增资款进入前述临时账户后,代理公司又将该笔款项随相应利息转入其他公司账户。常某与梁某所签股权转让合同是无偿的,所以该合同中未就转让对价作出任何约定。
& & & &法院经审理查明,日,A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根据A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法定代表人为梁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实收资本为300万元。根据A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该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为:股东梁某以货币方式出资40万元;股东徐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5万元;股东朱某以货币方式出资30万元;股东常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5万元。
& & & &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某分理处形成一份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根据该申请书记载,存款人名称为A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开立账户名称为A公司,开户日期为日。
& & & &日,A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该次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一致同意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到300万元,新增加的200万元由股东朱某货币出资100万元、常某货币出资100万元。(2)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梁某货币出资40万元;徐某货币出资15万元;朱某货币出资130万元;常某货币出资115万元。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形成一份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根据该申请书记载,客户姓名为常某,开立账户的户名为常某。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形成一份个人转账业务凭证。根据该转账凭证记载,借方户名为王某,贷方户名为常某,转账金额为100万元。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形成一份个人转账支取业务凭证。根据该转账支取凭证记载,户名为常某,金额为100万元。同日,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A公司银行账户中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汇入两笔金额为100万元的资金。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出具一份交存入资资金凭证,该凭证记载的收款人为A公司,付款人为常某,金额为100万元。同时,根据该入资资金凭证记载,上列款项已于当日交存该行开立企业入资专用账户。同日,B会计师事务所为A公司出具一份增资验资报告,确认A公司已收到新增注册资本合计200万元,其注册资本300万元已全部到位。A公司进行上述增资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所记载的股东出资情况为:股东梁某以货币方式出资40万元;股东徐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5万元;股东朱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30万元;股东常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15万元。
& & & &同年4月26日,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划转入资金通知书记载,A公司账户中共有2,000,320元资金,其中,出资人姓名分别为朱某及常某,入存日期均为日,出资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同日,根据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显示,A公司账户中的200万元资金,被汇入B公司的银行账户。
& & & & 同年11月1日,A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第五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该次会议形成决议如下:转让出资:朱某愿意将A公司的货币80万元出资转让给梁某。常某愿意将A公司的货币100万元出资转让给梁某。现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梁某出资货币220万元;徐某出资货币15万元;朱某出资货币50万元;常某出资货币15万元。同日,朱某及常某与梁某共同签订一份出资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记载,根据A公司决议,朱某、常某与梁某就A公司达成出资转让协议:(1)朱某愿意将A公司的出资货币80万元转让给梁某;(2)梁某愿意接收朱某在A公司的出资货币80万元;(3)常某愿意将A公司的出资货币100万元转让给梁某;(4)梁某愿意接收常某在A公司的出资货币100万元。
& & & &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常某提交有交存入资资金凭证及A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两部分证据显示,常某存在对A公司的出资行为,且其亦被工商登记为持有所转让股权的A公司股东。就梁某关于涉诉股权的出资款系由代理公司垫资,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梁某应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从梁某在本案中的自行举证情况,以及法院依梁某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的结果来看,常某向A公司入资账户交存资金系通过银行转账进行,而常某转让上述入资账户的资金,则又系由案外人王某的银行账户转入常某的银行账户。常某表示其并不认识王某。同时,上述资金进入A公司银行账户,并办理完毕验资手续后,却于数天内又被转至B公司的银行账户。此后,再无任何证据显示A公司银行账户中再行汇入过相应数额的资金。从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的角度分析,结合A公司增资资金的上述来源与流动情况,法院无法认定常某就涉诉出资转让协议中所约定转让的股权,实际向A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综上,双方当事人于涉诉出资转让协议书并未就股权转让对价作出明确约定,且现常某并无法证明其曾就涉诉转让之股权,实际向A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此种情况下,对于常某依据涉诉出资转让协议书主张股权转让价款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 & & &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
& & &◇【分析解答】
& & & 本案中法院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基于其股东身份,因关于股权转让对价约定不明,且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亦难以确定,致使常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 & & 事实上,法院对常某与梁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或者说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自始是予以认可的,对常某在未尽到出资义务的情形下转让其股权也并未予以否定。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出资不实的股东未足额履行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时,其承担的是补缴出资、违约赔偿等责任,但对其股东身份法律仍然予以确认。这也就是为什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被法院认定为有效。逻辑上,从合同(或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股权转让行为中,作为股权出让方必然是公司股东,只有主体适格,合同(或民事法律行为)才能为法律确认为有效,因此,常某具备A公司股东资格是出资转让协议书有效的前提。可见,常某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到他的股东身份的取得,即是否实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 & & & 就实质而言,股权转让是一种合同行为,必然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因其已经超出《公司法》调整的范畴,在此不再赘述。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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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部分股东不知情状态下公司增资的效力认定
作者:上海法院&&发布时间: 10:48:07
--黄某某诉陈某某、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赵 炜 李丽丽 王园园
【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增资,不仅侵害了不知情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剥夺了不知情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该增资行为应属无效,应当恢复不知情股东的原持股比例。倘若存在虚假增资(含抽逃增资),不知情股东的股权更加不能被摊薄,即使股权已作变更登记或者被再转让。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张某
被告:顾某某
被告(上诉人):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某
被告: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2004年4月21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张某、顾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登记设立了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及对应的持股比例分别为:张某出资120万元,持股30%;黄某某、顾某某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20%;陈某、陈某某、王某某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10%。
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宏冠公司的申请,将宏冠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同时将股东及持股比例登记为:张某出资120万元,持股8%,黄某某、顾某某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5.33%;陈某、陈某某、王某某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2.67%;被告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出资1100万元,持股73.33%。宏冠公司申请上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0月16日的《宏冠公司章程》、《宏冠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章程内容的主要变更为:宏冠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增加至1500万元;增加新宝公司为股东。而《宏冠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新宝公司增加投资11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宏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上述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均无黄某某本人签名。
新宝公司用于增资宏冠公司的1100万元,于2006年10月18日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
2009年5月21日,被告陈某某作为宏冠公司股东代表与苏州恩纳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恩纳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苏州恩纳斯公司以8248500元价格受让了宏冠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以后,宏冠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恩纳斯公司),即本案被告之一。2009年6月24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江苏恩纳斯公司原股东已由黄某某、陈某某、陈某、张某、顾某某、王某某、新宝公司变更为苏州恩纳斯公司、南通远华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变更事项已经工商备案。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4年4月,宏冠公司设立时其持股20%。2011年5月24日,经查询宏冠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其才发现所谓的增资情况。此前他对此事完全不知情,也未在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新宝公司的1100万元投资在验资后即转走,公司从未进行过实际增资。此外,受让方在收购宏冠公司股权时,受让价格亦未考虑增资部分。因此,黄某某认为宏冠公司的增资行为是虚构且无效的,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在2004年4月宏冠公司设立时起至2009年6月股权转让期间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
被告陈某某、陈某、张某、顾某某辩称,增资是为了公司从事土地开发业务,故公司才于2006年9月经股东会决议吸收新宝公司作为股东进行增资,黄伟忠对此是知悉的。
被告新宝公司辩称,其为入股宏冠公司专门召开过股东会,黄某某当时作为新宝公司的股东也在相关决议上签字。为此,新宝公司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6日的《新宝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新宝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以1100万元入股宏冠公司;新宝公司还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的《宏冠公司章程》,内容为宏冠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新宝公司入股。该两份文件均有黄某某签名。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原告黄伟忠的意见。其从未知晓公司增资之事,也未参加过有关增资的股东会,更未在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被告江苏恩纳斯公司辩称,其已按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确认书的要求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
审理中,经司法鉴定,新宝公司提供的有黄某某签名的2006年9月26日《新宝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2006年9月28日的《宏冠公司章程》上“黄某某”的签名并非黄伟忠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在宏冠公司设立时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某某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黄某某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新宝公司等被告声称宏冠公司曾于2006年10月20日完成增资1100万元,并为此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但在原告黄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否认的情况下,新宝公司等被告却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些书面材料系真实的证据材料。相反,有关“黄某某”的笔迹鉴定意见却进一步证实了黄某某并没有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事实。由此认定黄某某、陈某某、陈某、张某、顾某某、王某某作为宏冠公司的前股东未就宏冠公司增资1100万元事宜召开过股东会,这违反了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此外,从结果上来看,新宝公司用于所谓增资的1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此种情形不能认定新宝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据此,一审判决:确认黄某某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期间持有宏冠公司(已更名为江苏恩纳斯公司)20%的股权。
新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黄某某对新宝公司增资事宜是明知的,增资行为并未使黄某某认缴的注册资本中的出资额有所减少,且至本案一审终结前,江苏恩纳斯公司的股本变更登记并未被撤销。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宏冠公司系黄某某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黄某某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在黄某某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增资,否则其持股比例不应当被降低。该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与增资事项相关的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某某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伟忠知道增资的情况。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明知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不知情的内部股东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对于黄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某某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黄某某持有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性质是关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宏冠公司是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增资及对原告黄某某持股比例的影响。因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不仅涉及股东会决议的召集及决议事项是否合法有效,还涉及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化以及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对增资效力的影响,并直接影响与股东资格相关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本文将针对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展开论述。
一、程序参与与有效表决:公司增资的法定要求
增加注册资本,简称增资,是指公司基于筹集资金,扩大经营等目的,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的资本总额。[1]实践中,增加注册资本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由既有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二是由新加入的股东按出资协议缴纳出资。前者主要涉及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受公司法律规范调整;后者既包括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包括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缴纳出资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故除受公司法律规范调整外,还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且后者的效力要受到前者效力的制约,即如果增资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不合法,即使出资者与公司达成出资协议,亦会导致增资行为无效,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
第一,召开股东会应当通知全体股东参加。《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召开股东会会议需要提前通知全体股东,是合法增资的基本程序,既能够确保股东作好参加会议的准备,也是股东行使参与权的前提与基础。。
第二,表决权的充分行使是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主要方式。之所以强调股东表决权的重要性,是因为表决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股东是否能够有效参与公司治理与决策。《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股东表决权具有双重属性,即兼具为股东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而行使,除非股东自己放弃或者符合法定情形,否则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及其他方式对股东表决权予以剥夺或者进行限制。
第三,股东会决议系股东行使权利的平台与载体。股东会会议召集与表决的程序直接影响股东权利的实现程度和实现质量。《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增资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合法增资的核心程序,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可基于股权对增资事宜行使表决权。因公司增资牵涉利益广泛且重大,公司应当依据商事判断原则在增资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增资行为符合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
本案中,因宏冠公司并未通知黄伟忠参加有关增资事项的股东会决议,黄某某对增资事宜及股东会的召开并不知情,且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可见,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有违法律规定,故黄某某的参与权、表决权与决策权均受到了影响。这从另一个角度体现了该增资行为在法律要件上的缺失。
二、优先认缴权与撤销权行使:公司增资过程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现行《公司法》尊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未限制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并且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二是当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公司现有股东有权优先根据其持有的股权比例购买相应的新增资本的权利,即优先认缴权。
(一)优先认缴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
一方面,就理论意义而言,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行使该权利仍以股东身份为前提,相较于其他投资人等社会第三人,公司原股东的权利应当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优先认缴权也是贯彻股东平等性原则的要求,以防止股东的股权比例发生重大变化时损害小股东的权益。另一方面,就法律规定而言,《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条后半段的但书规定只针对认缴的出资比例作出例外规定,未对股东是否有优先认缴权作出例外规定。此外,股东的优先认缴权亦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列。因此,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均享有优先认缴权。
(二)优先认缴权是选择权,非经股东本人同意,不得剥夺
前已述及,股东行使包括参与权、表决权及决策权的前提是相关股东会议合法有效的召集,即小股东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是行使优先认缴权的前提条件。若通过绝对多数表决权作出增资决议,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认缴权,既可以选择行使,亦可选择放弃,但非经股东本人同意,不得剥夺。若小股东未被通知参加,应属于程序违反法律与公司章程的情形,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如果股东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无效的,则不受60日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若小股东在增资完成后才知道增资的,为保障小股东的权益,可允许其在合理期限内可提出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若知情后超过合理期限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该小股东便不能再提出优先认缴请求,增资行为对小股东亦产生法律拘束力。司法实践中,对于合理期限的认定,应根据股权标的、公司运营的状况、购买人一般内部决策所需期限等多种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三)优先认缴权确保股权不被稀释,同时保证公司的人合性
一方面,在小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即使小股东股权比例不能影响股东会增资决议的通过,该增资决议也不能因此减少(摊薄)小股东股权比例。因为,参加股东会并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是股东的固有权利,该权利的行使是动态的过程,而股东会决议的结论是权利行使的结果,不论结果是否相同均不该影响权利的行使。增资决议的作出与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是公司增资过程两个不同的程序,二者不得混为一谈。即使小股东投出了反对票,增资决议仍依据资本多数决通过,其也有权行使优先认缴权,以保证股权不被稀释而遭受重大不利影响,或者阻止新股东的加入以保证各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另一方面,优先认缴权的法理基础之一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为公司的增资扩股机制不仅涉及资本的集中,还涉及公司的人合性,如果不考虑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新加入股东可能会陷入与原股东之间的“战争”之中,形成一种“敌对”状态,反而有悖于公司制度的本意[2]。优先认缴权的行使可有效保障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及紧密的关系,有利于公司治理与运行效率。
本案中,虽然黄某某的原股权比例只有20%,即使与另一异议股东共同投出反对票,亦不足以最终影响增资决议的通过,但宏冠公司在黄伟忠不知情的情况下即完成增资系变相剥夺了公司原始股东的表决权与优先认缴权,稀释了其股权比例,损害了黄某某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宏冠公司采取邀请第三方(新宝公司非宏冠公司股东)出资的方式进行增资,该方式必然导致股权比例的变化,同时还影响到公司原有的人合性。同时,至黄伟强知悉该增资事宜止,该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已超过60天,这导致黄某某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救济途径受阻。
三、虚假增资不因工商备案登记而对原股东产生法律效力
(一)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合法增资的前提
公司是以股东的出资作为财产基础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出资是公司形成独立法人资格的物质基础,因此,除非法定情形,不得减少。《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增资时股东亦有如实缴纳出资的义务,如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方式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公司法》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亦可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由此可见,对于增资而言,若无人缴纳相应出资,则须进行相应的减资,从结果上看又回复到未增资的状态,小股东的股权亦同时恢复为原持股比例。因此,即使存在虚假增资(含抽逃全部增资),也可因股东拒绝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而解除该股东资格,使得增资行为无效,最终防止小股东的股权被摊薄。
(二)虚假增资不因完成工商登记对原股东产生拘束效力
工商登记部门对于增资事项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包括是否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等,而对于股东会召集之前是否已通知所有股东、召集程序是否合法、股东签章是否真实等事项无法逐一核实。因此,就增资事项而言,工商变更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变更管理的程序性要求,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尤其是涉及虚假增资时,其“违法性”不因完成登记而“合法”。
于本案而言,一方面,在黄伟忠不知情的情况下,宏冠公司完成所谓的增资后即变更了工商登记,然而登记不具有股东权利创设效力,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无法在实质上改变原有的股权比例。另一方面,新宝公司用于所谓增资的1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其行为足以认定为抽逃全部出资,该行为亦反映了新宝公司虚假增资的恶意。因此,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对黄伟忠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数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责任编辑:姚蔚薇)
[1] 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页。
[2] 孙远辉、孔玛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法律机制探析——以公司擅自增资扩股为切入点》,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来源:上海法院网
责任编辑:上海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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