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合伙人是执行申请人后合伙人是执行申请人局对被申请人该做出那些措施?程序有那些?对申请人有没义书面通知怎么配合?

最高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义务_凤凰资讯
最高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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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快讯(记者王梦遥)今天(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为规范法院执行工作发布三个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其中《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明确,在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原标题:最高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义务新京报快讯(记者王梦遥)今天(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为规范法院执行工作发布三个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其中《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明确,在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表态,将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目前,法院执行工作仍存在执行行为缺乏规范等现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解释道,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大致可以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和有财产可供执行两类。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指经过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仅发现部分财产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案件类型。对于这类案件,无论采取什么执行措施都不可能执行到位。据了解,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占据执行案件总数的40%左右。2009年以来,各地法院纷纷探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一项机制。然而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适用标准过宽、程序过于简化等不规范问题,一些本不该进入该程序的执行案件被当作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加之案件管理缺位,退出机制不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对此,《规定》明确,法院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此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记者注意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无需再履行义务。文件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旦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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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执行通知书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有哪些意义?
人们通常认为执行通知书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可能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隐匿财产、逃避执行,给法院的强制执行带来难度。 事实上,大部分执行通知书发出后未起到敦促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的作用,也达不到执行通知书应有的威慑力。这主要是由
  人们通常认为通知书向被申请执行人后,被申请执行人可能在法院采取措施前隐匿财产、逃避执行,给法院的强制执行带来难度。
  事实上,大部分执行通知书发出后未起到敦促自动履行债务的作用,也达不到执行通知书应有的威慑力。这主要是由于:
  (1)执行通知书中对被执行人的指令内容过于简单空泛,没有具体体现法院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的内容、时间、地点,履行义务时的履行对象是法院还是申请人;
  (2)对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通常也没有明确说明,导致被执行人不知晓履行裁判文书的具体方式和拒不执行的处罚措施。
  所以,法院在今后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可以将被申请执行人义务的履行指令更加具体,对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后果更加明确地予以告知。另外,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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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
作者:执行局&&发布时间: 17:08:45
  一、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一)权利
  1、申请执行权
  权利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必须注意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
  2、放弃、撤销申请执行权
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可以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自行协商解决其权利义务。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也可以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3、执行知情权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对受理该案的承办人及合议庭组成人员、执行中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处置方案、执行结果等有关情况的知情权,随时了解执行进展情况,积极配合法院执行。
  4、请求采取措施权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状况及财产线索后,有权请求其及时采取调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停止支付、扣划、强制扣留或提取、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请求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请求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被执行人应作为而不作为的案件,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相应行为,但必须由被执行人本人完成的人身行为除外。
  5、执行和解权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可以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履行的标的物及数额、履行的期限、方式等通过协商而改变,有权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予以处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必须合法,人民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应依法审查确认。和解协议依法确认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和解协议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6、申请恢复执行权
  (1)申请执行人对因暂无执行条件而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案件,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期限限制。(2)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7、异议、复议权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审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8、授权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不超过两名的律师或其他人员作为执行案件中的代理人。委托代理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如需委托代理人代为和解、放弃或变更民事权利的,委托人应当明示授权,否则为一般代理。需要撤销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法院提交撤销委托的书面文件。
  9、申请提级或指定执行的权利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法院因地方或部门保护以及人际关系等原因,怠于行使强制执行权,致使案件逾期未执结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执行(即提到上级法院执行)或指定执行(即由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所辖法院执行);上一级法院经督办程序,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当决定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10、监督执行的权利
  (1)对执行干警依法办案的监督。如发现违法办案、枉法裁决、久拖不执或有不廉洁行为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或有关纪检、监督部门举报,行使监督权利。
  (2)对执行案件的监督。如发现错案有权向执行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监督,如因执行错误造成损失的,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二)义务
  1、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应积极查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申请立案时,应当主动将所掌握的有关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情况的资料随同申请执行书一并提交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应积极配合法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履行债务的能力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协助法院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力争权利兑现。
  2、按期到庭听证、配合调查等义务
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通常会组织双方协商履行事宜;涉及申请变更追加主体或审查案外人异议时,将依法通知各方到庭听证;对债务履行的数额、利息等发生争议时,需要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场核实。申请执行人应履行义务,准时到庭,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
  3、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期限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因此,申请执行人负有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期限的义务,对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或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要继续采取控制措施时,应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届满前15日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期限的申请,如不及时履行申请义务,则应承担该财产超期流失的后果。
  4、及时报告基本情况变更事项的义务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如发生变更,应及时向执行法院报告,以保证法院及时联系反馈案件执行进展信息,否则将自行承担法院按原情况联系不能所产生的后果。
二、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一)权利
  1、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即对执行措施不当及带来的损害提出异议。
  2、对仲裁裁决或公证文书有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即有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或公证法律文书存在《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有权申请不予执行,由执行机构审查裁决。
  3、申请和解的权利,但能否和解,取决于对方是否同意。
  4、提供执行担保的权利,即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如履行债务暂时有困难,有权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并申请暂缓执行,但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才能决定。
  5、申诉及申请执行回转的权利,即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但申诉不影响执行,依法暂缓或中止执行的除外。如经法院复查并经再审程序对原判决进行了改判,被执行人不再承担责任或减少责任时,被执行人有权提供原已履行义务的凭据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6、行使债务抵销的权利,即被执行人如与申请执行人有互负到期债务,且经法律文书确认,应以通知方式向申请执行人提出抵销债务,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7、授权委托代理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可以委托不超过两名的律师或其他人员作为执行案件代理人。需要撤销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法院提交撤销委托的书面文件。
  8、监督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权利。如发现错案有权向执行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监督,如因执行错误造成损失的,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二)义务
  1、被执行人应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
  2、被执行人应及时履行向人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的义务。
  3、被执行人如逾期未履行法律义务,应承担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义务。
  4、被执行人应履行承担执行费用的义务。
  5、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按期到庭的义务,如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将会被依法拘传。
  6、被执行人对其住所地、经营场所、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发生变更时,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后果。
责任编辑: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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