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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及其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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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及其界限
【英文标题】 The Right to Terminate a Contract of the Party in Breach and Its Limits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违约方;解除权;效率损失;实际履行;损害赔偿
【期刊年份】 【期号】 5
【页码】 46
【摘要】 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该判决具有开创性意义但尚未引起应有的重视。立法、司法及学界通说均明确认为,违约方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通常情况下上述观点正确。该类似案件中,非违约方获得充分的损害赔偿,实际履行实际上会造成非常高的履行成本和社会效率损失,却不符合“履行费用过高”的通常理解。基于现行法,违约方可以不实际履行却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从而陷入交易僵局,这样会造成严重的社会效率损失。传统的法律解释学方法无法解决此问题,因此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必须经由符合整体法秩序的“法外续法”,即依据以效率为根据的诚实信用原则创设新规则。然而,违约方的解除权并不能成为一般规则,只有在符合分割式或内在关联性商事经营、无过错以及导致不成比例效率损失等严格条件下,该权利才可实现利益均衡,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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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该决定明确了“编纂民法典”。而编纂民法典则需要系统梳理我国的司法案例及其特殊贡献,合同案例自然成为最佳的领域,而笔者就以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1](下称“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为例探索违约方是否有合同解除权及其界限。该案案情是:新宇公司将其商场内的独立商铺卖与冯玉梅,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并已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后,新宇公司将该商场租给其他公司经营,在短短三年时间中两次停业整顿,引起广大商户不满,商户和公司都不能有效营利。新宇公司认为经营方式错误,欲将独立商铺式经营改变为统一经营。在150户商铺中,148户已经与其解除合同,只有冯玉梅与另外一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而要求继续履行。新宇公司愿意向冯玉梅提供充分赔偿以解除合同,而冯玉梅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认为,新宇公司不履行合同,是违约方,但在履行费用过高时,法律不能支持实际履行。因此,法院允许新宇公司在支付充分赔偿的前提下解除合同。
  学界基本上忽视了该案例存在的理论困境和提出的现实难题。在我国主流教科书中,该案例也没有引起必要关注;[2]在既有的有关该案例的学术论文中,学者更多地倾向于讨论合同解除的后果及其与违约金、继续履行的关系等。[3]既有的合同解除权的论文大多集中于合同解除权的效果、适用范围以及解除权的行使,[4]然而,该案提出了违约方是否有合同解除权的理论难题。[5]我国现行法是否允许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6]实际履行是否有缺陷,其与损害赔偿各有何优势?违约方解除权正当化须采取何种路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界限如何确定?这些都是本文将探讨的问题。
  一、现行法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立场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与《》94条
  合同解除分为三种类型:协议解除、附条件解除和法定解除。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条件,法律通常尊重当事人的自治选择,当事人为此产生的争议较少。实践中最易引起争议的是《》94条规定法定解除,既有权威文献一致认为,除第(一)项外,该条中的“当事人”是指“非违约方”。[7]在第(二)(三)(四)项中,违约方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笔者认为,该理解有其合理性:
  第一,违约行为是不当行为。不当行为不能产生合法权利。合同一经订立和生效,其便具有约束力,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违反合同义务,都不具有适法性和正当性。即,违约方既违反了道德义务,也违反了法律义务,其不能合法地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另外,只要合同文本或法律规定没有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实际履行合同就是当事人“合意”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换言之,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或当事人未“合意”排除时,实际履行即为当事人“合意”的救济方式。事实上,即使给予对方当事人赔偿甚或是充分赔偿,违约方“可以”违反合同,其违反合同的事实却绝不能推演出合同解除权。总体而言,“损害赔偿”是“合同履行”糟糕的替代品。[8]在诸多情况下,合同履行的价值无法完全货币化,进而无法以损害赔偿替代。
  第二,避免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机会主义行为。[9]《》也设计了具体规则预防当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合同法基本原则及一般概念也主要用于限制当事人滥用或规避具体规则及其产生的不利后果。机会主义行为往往意味着当事人不考虑对方的利益而滥用其合法权利,并破坏合同制度赖以运行的内在环境,甚至减损社会福利。如果一方当事人可以因违约而解除合同,其将会为了个人效率而恶意违约。而合同法中的效率并不意味着单个人的收益大于成本,而是违约所产生的总体收益多于成本。
  第三,《》的有关条文只能做出“非违约方”才有解除权的合理解释。如第94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此时,根据文义,如果法律意欲赋予预期违约方解除合同权,法律的表述不应当是第94条的表示。第94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条的合理解释只能是,合同的另一方即非违约方享有催告权,催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一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
  第四,比较法上违约方通常也没有合同解除权。我国《》94条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德国民法典》。它们都没有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当然解释,我们也不能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欧盟《共同欧洲买卖法》(建议稿)等都将实际履行作为违约的通常救济方式。它们的共同理念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自然不能正当演绎出有权解除合同的荒谬结论。
  因此,单纯从文义解释来看,法院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中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并无制定法依据,也可说是该判决是”错误”的。
  (二)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与《》110条“履行费用过高”
  违约方是否有合同解除权首先应考虑其是否属于《》110条规定的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况,焦点问题在于“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就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等案件而言,被告冯玉梅无权要求实际履行。此时法院判决违约方解除合同进而支付损害赔偿即属正当。如果不属于该情况,即使实际履行会给新宇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冯玉梅仍有权主张实际履行。根据权威解释,“履行费用过高”要从两个方面判断,一个是继续履行在经济上不具有合理性,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和浪费,二是如果履行的时间过长,尤其是履行质量需要长期监督,也不适合实际履行。[10]尤其值得关注的是,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采用损害赔偿等方式可以充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则没有必要采取实际履行方式,否则,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11]据此合理推论,如果债务人提供了充分补偿,债权人主张实际履行就产生了经济上不合理的结果,从而构成履行费用过高。问题在于,按照此种理解,充分的损害赔偿就会产生以下三种效果:第一,充分损害赔偿可以排除实际履行;第二,充分损害赔偿是实际履行的替代。损害赔偿之后相当于合同履行后的终止;第三,如果违约方不能实际履行,法律似乎应当允许其解除合同。更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种和第三种效果不同。在第二种效果下,充分损害赔偿的支付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终止。这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在第三种效果下,合同解除后,债务人收回商铺,债权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因此,第三种效果最合适当事人的缔约意图。该种情况是否符合《》110条的“履行费用过高”以及第条的规定。韩世远教授认为,“所谓履行费用过高,是指有时候标的物要强制履行,代价太大。……立法者考虑到这样会使债务人为了履行合同将付出很大代价,而相反直接支付违约金的赔偿还不会花太大的代价。”[12]履行费用过高的比较标准有二,一是履行费用与另外一种补救履行所需费用相比(相对的不合理),二是履行费用与债权人通过该特定的强制履行所获得利益相比(绝对的不合理)。[13]韩世远教授还特别强调,以“经济合理性”标准判断履行费用过高可能有失偏颇,因为此类案件应当权衡的因素颇多,如应否惩罚故意违约,应否保护债权人的特别需要等,且一概以效率违约而否定强制履行,难谓妥当。[14]就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而言,实际履行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去进行登记,成本非常低,而损害赔偿的成本显然比这要高得多。因此,非常遗憾的是,新宇公司诉冯玉梅一案并不符合对第110条规定的传统理解。
  退一步说,即使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符合第110条的规定,由于该规定并不与第94条相衔接,也不能认为新宇公司获得合同解除权。因为新宇公司是否有解除权,现行《》94条明确做出了否定回答。这也可以从该案判决的内容中判断,该判决虽然以“履行费用过高”排除了被告的实际履行权,但并没有直接引用《》94条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而是直接判决由于履行费用过高,确认违约方的新宇公司解除合同。
  然而,我们不能仅仅依据现行法就认为上述判决绝对错误,因为上述研究只是“纯粹描述法律的‘实然’状态而不揭示其规律和道理的那一部分则不是法律理论研究”。[15]我们必须从现有规则中总结其背后的规律和道理,并对上述判决进行研判。
  二、实际履行、损害赔偿与效率价值
  合同法的内在规定性特征之一是,确定交易规则,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效率。[16]在法律经济学的视野中,效率几乎是唯一或者最重要的价值,[17]效率价值的追求体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然而,规范性法律理论必然是多元的而非一元的,也就意味着会涉及多个价值的平衡。只有这样,我们才可能对应然法律规则的设计提出可行建议。[18]商事合同双方当事人都首先意欲实现效率,这种预设符合法律价值判断和生活经验判断。[19]在不破坏私人自治的基础上,效率自然可以作为规则选择的正当性根据。《》94条、第条对实际履行以及实际履行排除的规定体现了合同法的效率观念。但是,并不能由此认为《》已经采纳了效率违约理论。因为效率违约理论认为,只要违约获得的收益大于履行产生的成本,法律就应当允许违约方通过支付损害赔偿退出合同,而不能要求实际履行合同。[20]在我国法以及大陆法上,违约责任的任意性承担方式是实际履行。这意味着现行法否认了效率违约理论。况且,效率违约理论不仅不能实现其赖以为凭的效率,还受到道德价值以及其他价值的否定性评价。[21]
  问题在于,在很多情况下,尤其是在大规模交易中,效率的确会排除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中,判决特别强调其履行会造成过高费用,从而排除了被告请求实际履行的权利。据此,该判决的根据是效率――履行费用过高从而使继续履行得不偿失。然而,该判决还需要考虑长期合同,自然也涉及到长期履行的问题。通常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为非继续性合同,卖方转移房屋所有权给买方,而买方将价款支付给卖方,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即终止。然而,我们应看到,现代合同法比这要复杂得多,一是涉及到瑕疵担保义务及违约责任。主给付义务的完成绝非意味着合同自然终止,合同的履行涉及较长期限;二是很多不动产买卖合同往往涉及更复杂的长期合作关系。在本案中,商铺买卖合同自然涉及到新宇公司提供水电以及其他日常的附属性义务。大厦中商铺的数量众多,商铺与公共服务机构单独缔约的成本较高。因此,这些公共服务大都由新宇公司直接负责或者由其承包给其他专门公司。因此,新宇公司与冯玉梅的商铺买卖合同依然处于履行期间。该解释比将合同解释为履行期间届满更能产生优势结果。如果将履行主合同义务看作合同终止,且将后来的履行理解为物业服务合同,将会产生两种不可欲的结果:一是扭曲了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二是无端使法律关系复杂化。法律的功能不是因存在复杂的社会现实而制定复杂的法律规则,而是以简单的法律规则应对复杂的世界,提高当事人行为的确定性及可预期性,使其计划得以实施。[22]如果认为是在履行期内,单纯依赖合同解除规则即可处理;而如果认为是不在履行期,将不得不采用重新缔结另外一个商铺买卖合同(即新宇公司回购商铺),这无疑会使关系复杂化。重新订立合同显然比解除合同程序更复杂、成本更高――法律可以否定个人意志来解除合同,但确实没有扩张到否定个人明确的缔约意图而创设另外一个买卖合同。[23]
  该问题涉及如下内在关联的问题:
  (一)实际履行的成本
  实际履行的判决在美国也有增加的趋势,[24]这并不能演绎出我国也应当如此。我们也不能基于简单的道德直觉来认定实际履行的绝对优越性,因为实际履行也会面临:
  第一,内容确定性难题。如果当事人的履行内容不确定,其还需要运用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这将增加额外成本。在美国法上,除非合同条款充分确定足以提供适当的命令,否则法院不会判决实际履行。因为蔑视法庭判决的制裁非常严重,实际履行的命令必须规定得特别精确。而损害赔偿只需要确定到给出损害赔偿计算的方法即可,但不需要达到实际履行所要求的精确程度。[25]这一做法总体合理,既避免了判断法院补充合同漏洞是否合法、正当以及合乎自由裁量权的难题,又避免了解决因此而引发的二次纠纷。因此,该做法也应为我所用。而且我们不能将重要合同漏洞弥补的任务都交给不太熟悉和很难准确理解商业行为的法院来完成。[26]
  第二,不安全性。如果相对方的部分实质性履行还没有做出,法院就不会强制履行,除非对方为该部分履行提供的担保能够让法院满意。[27]其逻辑起点比较简单,即实际履行不应当使另一方的债务履行没有保障或产生不必要的风险。为避免此类问题,无论是国外法院还是我国法院都设计了确保履行的机制:同时履行,即要求双方当事人都先向法院履行义务,由法院转交。这在具体语境中可能会产生不当的结果,如一方当事人暂时没有履行能力等。但如果受害方提供适当的担保,法院也可以判决实际履行。[28]我国的实际履行判决也应该考虑该问题,从而避免实际履行的不安全问题以及随之而来的讼累问题。
  第三,执行成本可能较高。实际履行判决会涉及强制执行和监督问题。如果监督执行的负担比较重或者与获得的利益不成比例,法院就不会判决实际履行。[29]最典型的是建筑合同。法院因欠缺专业能力无法或很难对施工质量进行持续监督,尽管这一点由于专业化监督机构的存在而得以弱化,但依然会增加其成本,而且该成本最终也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很多类型的服务合同不能执行。现代法治的典型特征是反对强迫私人通过合同维持人身奴役关系。而实际履行的确可能会产生上述反法治现象。因此,法院都不强制执行服务合同。
  第五,实际履行也可能会促使非违约方的机会主义行为或者策略行为,获得不成比例的利益。在传统观点看来,这是必要的代价,即使实际履行会产生巨大的效率损失。合同法制度也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当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和敲竹杠。在本案中,新宇公司是否基于机会主义违约呢?在非即时履行语境下,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的易受侵害性而违反合同。[30]新宇公司似乎更易受侵害,该行为并非机会主义行为。那么,冯玉梅要求实际履行的判决是否构成敲竹杠?判决内容显示,冯玉梅主张:“新宇公司如果真愿意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应当按每平方米30万元的价格给予赔偿。”而证据表明,那时全南京市任何一处房产均无30万元/平方米的价格。这就是典型的敲竹杠。冯玉梅意图通过实际履行可能给新宇公司造成的损失,从而在其既有的合法的损害赔偿数额与给新宇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之间获得收益。此时,在既有法律框架下的实际履行制度成为敲竹杠的法律借口或工具,而简单依据合同法法条判决自然提供了“借口”。当然这一点也可以从合意的角度进行理解,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营利,[31]而既有的经营模式由事实证明的确无法使双方营利,这的确不符合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即使具体合同语境可能产生机会主义,合同法也必须予以应对,因为合同法的一个基本目标是,威慑机会主义行为,鼓励最优地安排经济活动和避免采取成本高昂的自我保护性措施。[32]而且,此种情况也无法正当化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理预期,产生有效信赖,[33]有效平衡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关系。[34]
  第六,在某些情况下,实际履行也会扭曲缔约现实,导致效率损失。在该案中,“实际履行”造成过大的效率损失。首先,短短三年时间两次停业,该变化显然不符合新宇公司和冯玉梅的各自利益,公司和商户都深受其害。即使该种情况不构成情势变更,也的确超越双方当事人预期。这意味着新宇公司的行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恶意违约,不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其次,正如一审判决所言,“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能等同于独立商铺”,这是判决特别强调的一个事实。分割式商铺与独立商铺相比,商铺所有人与其所在的物业公司的关系更紧密,分割式商铺因此受到管理公司的影响更大。因为分割式商铺尽管具有一定独立性,但其更是整体中很难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是,依然需要警醒的是,上述特征并非如判决所言:“为有利于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权利必须符合其他商铺业主的整体意志。现在时代广场的大部分业主已经退回商铺,支持新宇公司对时代广场重新规划布局的工作,今后的时代广场内不再具有商铺经营的氛围条件。”这一推理明显错误,即使是分割商铺,它们仍可得为独立的所有权客体,分割商铺所有人之间并没有形成类似公司的组织,对分割商铺行使所有权虽然受制于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物权法的规定,但与其他商铺业主的整体意志无关。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时,我们不能以所谓的多数决原则确定冯玉梅商铺的权利归属。更何况,基于商铺所有权的独立性,其他商铺业主在法律上显然没有形成整体意志的动力和可能。问题的核心在于单个的商铺业主与新宇公司之间的关系,而非所谓的“其他业主的整体利益”。
  因此,实际履行尽管可以塑造允诺的道德性以及使道德上体面人的实现追求,[35]但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方式也面临较大的交易成本的困境。通过何种机制控制实际履行就成为法律关注的对象之一。[36]法律选择何种救济方式更取决于各种救济方式所产生交易成本的大小。有学者认为,“只有在重新履行不可能,或者尽管进行了催告,出卖人有过错地不履行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其他法律救济措施,如解除合同,减价或者损害赔偿。”[37]然而过分遵守既有的《》110条的文义以及合同严守的规则,虽然形式上符合合同严守的逻辑,但可能会减损效率。
  (二)“充分赔偿”在现行法上的窘境及其克服
  充分赔偿面临诸多挑战,然这并不足以撼动其根本地位,因为充分赔偿能够实现有效率的预防以及激励履行的目的,同时也能够促进扩大投资。[38]
  1.“充分赔偿”在现行法上的窘境
  损害赔偿的判决与实际履行的判决相比,具有非常明显的优势:第一,即使损害赔偿的计算存在问题,损害赔偿的判决较为清晰;第二,通常不存在需要担保的问题,因为损害赔偿以债务人自身的财产作为担保;第三,执行和监督的成本较低,该判决执行即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不需要特殊的专业监督,即使涉及分期履行,其监督成本也较低。
  然而我们也不绝对主张损害赔偿取代实际履行。在完全市场化语境下,损害赔偿能够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法院赋予非违约方实际履行权并非最佳选择。事实上,我们很难或根本不能把与合同内在价值有关的因素都简化为金钱并进行简单量化。该问题实质上转化为两个相关问题:一是在哪些情况下,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履行行为、违约行为能够用货币予以衡量,且无其他更强的价值判断予以反对;二是在什么情况下,非违约方的损失能够得到“充分赔偿”?
  第一,市场化的极致。当今是全球化时代,也是市场化时代,“物化社会”的根本特征之一就是一切事物都可以用货币来衡量。市场似乎成为万能的解决方案。现代社会中,相当多的事物确实能够用货币来衡量。[39]
  第二,该问题建立在第一个问题基础上,只有这样,“充分赔偿”的计算才成为可能。与此相关的两个问题是:一是目前的损害赔偿机制是系统性地赔偿不足。因为各国合同法无不对赔偿设定了诸多限制性原则,以防止损害赔偿范围过大,如确定性原则、可预见性原则、排除情感损害、间接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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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没有履行催告义务合同依法应当继续履行
.cn 日08:31 法制日报
  【基本案情】
  日,方某(以下称“买方”)与某计算机器材商店(以下称“卖方”)签订《笔记本电脑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买方向卖方购买售价为115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买方先交付预付款1500元,余款在提货时一并付清;交货时间为8月22日之前。但直到8月30日卖方才通知买方提货,买方则提出,由于卖方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交货义务,该笔记本电脑是准备送给自己的外甥女考上北京某重点大学的礼物,本打算在她启程去北京的8月23日这天送给她,现在外甥女已到北京,自己购买电脑的目的即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提出解除合同。由于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卖方诉讼到法院,要求买方继续履行合同;买方则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1500元预付款。
  【分歧意见】
  该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卖方迟延履行合同致使买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应当予以解除。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买方购买笔记本电脑的目的在签约时没有告知卖方,卖方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没有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这一目的,因而该目的对卖方没有约束力;卖方虽然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但买方没有履行催告义务,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最后,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支持了卖方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事实并不复杂,买卖笔记本电脑的合同是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当解除,其关键是如何认定和把握买方单方面提出的合同目的。
  在我国合同法中虽然有多处提到合同目的,但法律中既没有合同目的概念的规定,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合同目的的司法解释,现有学者的解释也比较笼统,认为合同目的就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和理论的不足,具体到一个案件中究竟如何认定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确实是一件颇为困难的事情。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目的,那么该约定就是合同目的,只要该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目的,但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另一方当事人知道自己订立该合同目的的,也应当认为该目的是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目的,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够证明另一方当事人知道自己订立合同目的的,但是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性人都能了解或推知某一合同目的的,也应当认定为是该合同的目的,例如,中秋节买月饼,春节前夕购买返乡的车票,情人节购买鲜花,等等。如果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合同目的,当事人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合同目的,一个正常的理性人也不能了解或推知某一合同目的的,就不能以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合同目的为该合同目的。
  以上述观点看本案买方主张的合同目的,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目的,买方也不能证明卖方知道这一合同目的,同时,该目的也不是一个正常的理性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能了解或者推知的。因此,不能认为买方所主张的这一合同目的就是本案的合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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