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乡政府发的宅基地法律证有法律效力吗

村民委员会在宅基地报批中的法律地位和责任--《人民司法》1993年01期
村民委员会在宅基地报批中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摘要】:正 村民委员会在宅基地的报批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履行着一定的管理职能,当公民因宅基地管理不服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时,就产生了村民委员会究竟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这些问题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而行政审判对此却又不可回避,因此有必要加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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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在宅基地的报批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履行着一定的管理职能,当公民因宅基地管理不服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时,就产生了村民委员会究竟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贵任的问题。这些问题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而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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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75号农村建房乡政府盖了章有没法律效力_百度知道> 乡政府处理决定书
乡政府处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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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关于对邢杰、邢俊、邢运海、邢长海申请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乡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关于对邢杰、邢?⑿显撕!⑿铣ずI昵肴啡险 拇砭龆ㄊ椤废缯恋匦姓厥褂萌ǖ镁鲆话?(2009)汤行初字 第23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政判决书 原告邢杰,男。 原告邢运海,男。 原告邢俊,男。 原告邢长海,男。 被告汤阴县菜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林庆,镇长。 第三人邢五生,男,日出生。 原告邢杰、邢运海、邢?⑿铣ず2环桓嫣酪跸夭嗽罢蛉嗣裾 出的菜政(2008)73号《关于对邢杰、邢?⑿显撕!⑿铣ずI昵肴啡险 砭龆ㄊ椤废缯恋匦姓镁鲆话福年10月23日作厥褂萌ǖ拇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菜园镇人民政府于日作出菜政(2008)73号《关于对邢杰、邢?⑿显撕!⑿铣ずI昵肴啡险 钟幸淮险厥褂萌ǖ拇砭龆ㄊ椤罚隙ㄔ嬖诓嗽罢蚰辖年全家迁往河北省居??963年大水过后,部分房屋倒塌。1972年邢五生在菜园镇南街临街空地的北头建房两间。1996年邢五生向村委会申请建房,经菜园镇人民政府批准,给其颁发了《汤阴县村镇建设许可证》,邢五生将临街北头原建的两间房翻扩建成三间一过道。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号文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1950年至1956年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现在仍然具有产权的证明,但可以作为证明当时土地房产所有权等事实的证据使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作出以下决定:一、申请人现存的两间北屋,占地仍旧归其使用。二、申请人要求确认的其它部分,归菜园镇南街村集体使用。原告邢杰、邢运海、邢?⑿铣ず2环匆椋酪跸厝嗣裾至颂酪跸夭嗽罢蛉嗣裾拇砭龆蛱酪跸厝嗣裾昵敫嫫鹚咧帘驹骸?原告邢兀嫌蟹课萜呒洌杰、邢运海、邢?⑿铣ずK叱疲涸嬖谔酪跸夭嗽罢蚰辖执逵幸黄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凭,原告在河北峰峰矿区工作,老宅基地和房产由四叔邢书介居住照看。1963年发大水时,房屋坍塌了两间,1970年第三人邢五生从汤阴下放回家,1996年邢五生的爱人季保英到河北省峰峰矿区找到原告要求对原告的临街房(三间一过道平房)进行翻盖,原告没有同意,但是邢五生在家拆除了原告的临街房屋,用拆除的建房材料在原告原宅基地上建房,言明建的是原告的,啥时候原告回家居住,啥时候腾清,他只是暂时做生意使用。2005年原告年老体弱,退休回家居住,第三人邢五生拒不腾清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到汤阴县人民法院菜园法庭。庭审中,邢五生出具了一份菜园镇土地管理所日为其颁发的《汤阴县村镇建筑许可证》,经原告向汤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被撤销,并对原告的老宅基地和房产予认可。被告菜园镇人民政府菜政(2008)73号处理决定书对以上事实没有予以采信,而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此宅基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但使用权归属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四年来,原告与邢五生打官司实际就是让人民政府确定这片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但菜园镇政府一拖再拖,并颠倒黑白,认定申请人主体错误。日,菜园镇政府作出了菜政(2007)7号处理决定,把此宅基地上的使用权确权给了原告,但又超越职权,把房屋产权归了邢五生。文件下达后,邢五生提起行政诉讼。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07)汤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菜园镇政府(2007)7号文件,限菜园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原判。但菜园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反而把确权的主体弄错了。综上所述,菜政(2008)73号文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申请人主体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汤阴县菜园镇人民政府没有递交答辩状,但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从我们行政管理调查中,证明63年大水过后原告除北屋东头两间存在,其余房屋坍塌,从原告迁往河北至今未在家建房也未居住过,96年第三人申请建房,且建房后原告2005年才提起异议,原告中间没有管理使用过土地。我们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法院维持我们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邢五生述称:原告家1957年离开汤阴至今未回,1963年下大雨房屋全部坍塌,宅基地空闲,1970年邢五生响应党的号召上山下乡,回家落户。1972年大队批准我在临街空闲地上建房,因资金不足,建房两间。1996年我又向村委申请,乡政府批准翻新调整房屋三间一过道,并给我颁发汤阴县村镇建筑许可证,原告等人对我两次建房在2005年10月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另外90年南街村现状图上面写的邢五生名字,这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从65年村集体依法律法规收回集体后,72年大队又调整给我了,原告等人早已丧失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杰、邢运海、邢?⑿铣ずT诓嗽罢蚰辖执逵幸淮险年原告全家迁往河北省居??963年大水过后,部分房屋倒塌。1972年第三人邢五生在菜园镇南街临街空地的北头建房两间。1996年第三人邢五生向村委会申请建房,经菜园镇人民政府批准,给其颁发了《汤阴县村镇建设许可证》,第三人将临街北头原建的两间房翻、扩建成三间一过道。2005年11月,原告以第三人所建房屋侵权为由诉至汤阴县人民法院菜园法庭,并向汤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汤阴县村镇建设许可证》。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下达了汤政复决(200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汤阴县村镇建设许可证》。日邢五生对汤政复决(2006)9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汤阴县人民法院,日撤回起诉。2006年11月,第三人申请对该宗宅基地进行确权,日,菜园镇人民政府作出菜政(2007)7号《关于菜园镇南街村邢五生与邢杰、邢运海、邢?⑿铣#ǔぃ┖U迳环咧帘驹海驹壕罄恚厥褂萌ㄕ榈拇砭龆ā贰5谌诵衔年11月29日作出(2007)汤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汤阴县菜园镇人民政府日所作(2007)7号《关于菜园镇南街村邢五生与邢杰、邢运海、邢?⑿铣#ǔぃ┖U厥褂萌ㄕ榈拇砭龆ā?二、限被告菜园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日,被告菜园镇人民政府作出菜政(2008)73号《关于对邢杰、邢?⑿显撕!⑿铣ずI昵肴啡险厥褂萌ǖ拇砭龆ㄊ椤罚?009年3月10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汤政复决(2009)6号决定书,维持了菜园镇人民政府所作菜政(2008)73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邢杰、邢运海、邢?⑿铣ず3票桓嫣酪跸夭嗽罢蛉嗣裾鞒龅牟苏)73号处理决定书主体错误,但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曾找过被告要求处理,故不存在被告处理主体错误。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时,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而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四十八条是:“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所有没有变化,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所有权或使用权”。故被告菜园镇人民政府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菜园镇人民政府日作出的菜政(2008)73号关于对邢杰、邢?⑿显撕!⑿铣ずI昵肴啡险 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加山 审 判 员金玉霞 人民陪审员李明日 二○○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员 陈秀叶 厥褂萌ǖ拇砭龆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菜园镇篇二:陈合现不服被告寺庄乡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一案 陈合现不服被告寺庄乡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一 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南行初字第08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陈合现,男。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乐县寺庄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振朋,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国,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占法,男。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合现不服被告寺庄乡人民政府日作出的寺政处字(2010)02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于2011年元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元月3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合现及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国和第三人陈占法及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暂中止诉讼,后经协商无果,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寺庄乡人民政府于日作出寺政处字(2010)02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认定证人所述该通道目前现状与原来的宽度一样,且双方在未发生争议之前对过道无异议,经现场再次测量过道宽度为2.06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如下决定“陈合现与陈相林宅基、李德润宅基中间过道属集体通道”。原告不服向南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乐县人民政府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南乐县寺庄乡人民政府做出的寺政处字(2010)02号处理决定”。被告于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陈占法证明; 3、刘自轩书证;4、村委会证明;5、询问李振修笔录;6、陈相林房屋所有权证;7、庄基现状图;8、询问陈电习笔录;9、询问陈本修笔录;10、询问潘春山笔录。 原告陈合现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边界产生纠纷后,双方于2009年均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在违反法定程序和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处理决定。后被南乐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处理。被告在不尊重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于日再次做出了错误的寺政处字(2010)02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南乐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原告不服,依法提出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是土地行政部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程序规定,该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之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但是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并没有把申请书副本发送原告,同时原告也曾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也把原告的申请书做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同样,被告也没有把原告的申请书发送第三人,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二)第三人不是适格当事人,被告受理其申请并作出具体处理结果是错误的。第三人与原告争议过道的使用权,首先要审查第三人对过道东侧的土地是否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中也明确表明是原告与陈相林、李德润宅地之间的过道,因此,第三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三)将通道宽度确定为2.06米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有相关证据支持,但被告将通道确定为2.06米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双方对陈相林、李德润东侧的过道没有异议,那么从该通道的西边测量,在北段减去陈相林的5步2尺,在南段减去李德润的4步3尺3寸,所剩余的就是过道宽度,且通道宽度确定为2.06米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日作出的寺政处字(2010)02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 被告寺庄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均于2009年向寺庄乡人民政府提出过确权申请,乡政府成立调查组介入该案,同时本着邻居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的原则,都告知了彼此双方的要求和权利义务,并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调解成功。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原告已经知道了第三人的确权申请,即寺庄乡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口头告知义务,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二)第三人陈占法对其伯父陈相林尽了赡养义务,对其伯父庄基及庄基附着物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关于李德润的庄基,经调查应归第三人陈占法使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将通道宽度确定为2.06米,(1)陈相林土地房产证上显示“过道横一步”,按一步折合1.75米,再加上两边所留滴水应为2.06米;(2)通过现场测量和走访邻居,也证明公用通道宽度2.06米。 第三人陈占法述称,(一)被告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告在其宅基外修建门台,挡堵过道严重影响第三人顺利通行,因此发生纠纷。(二)寺政字(2010)02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事求是,并于本村村委会工作成员结合测量,原告和第三人宅基中间过道实际宽度为2.06米。(三)双方争议过道是第三人必经通道,原告在通道上建门台妨碍第三人通行,因此,第三人有权申请被告乡政府处理。四、2.06米过道是历史留下过道,是原告人想向东扩,侵占他人宅基。请求法院维持寺政字(2010)02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认定事实,对被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居住在岳村集村前街北,东西相邻,中间南北向一过道,过道西为原告陈合现,宅基过道东北为第三人宅基地。2009年11月原告和第三人就公用通道发生纠纷,被告根据申请于日作出寺政处字(2009)02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后被本院(2010)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再次调查,于日做出内容为“经现场再次测量过道宽度为2.06米”,“陈合现与陈相林宅基、李德润宅基中间过道属集体通道”。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南乐县人民政府于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2010)05号维持南乐县寺庄乡人民政府做出的寺政处字(2010)02号处理决定,原告仍然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认定,经现场再次测量过道宽度为2.06米,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认定过道宽度为2.06米,被告所提供的现场图即没有测量人签名,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且该现场图也不能过道是2.06米宽。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过道的宽度,过道的宽度是该案的主要事实,被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寺庄乡人民政府日作出的寺政处字(2010)02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 二、被告寺庄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国 栋 审 判 员
高 德 润审 判 员
管 永 和 二○一一年 十 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向 楠篇三:巡检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 南漳县巡检镇人民政府 处理决定书 巡政决字[2012]1号 当事人:王廷良,男,出生于日,农民, 身份证号码237210,住南漳县巡检镇小漳河村3组。 当事人:刘太英,女,出生于日,农民, 身份证号码277228,住南漳县巡检镇小漳河村3组。 当事人:宋继红,男,出生于日,农民, 身份证号码083717,住南漳县巡检镇小漳河村3组。 上述当事人系邻居。2012年6月初,当事人王廷良因房 后土地使用权属与刘、宋产生纠纷。纠纷产生后,巡检镇人民政府非常重视,组成由综治办牵头,镇国土资源所、公安派出所、司法所、镇法律服务所,小漳河村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专班进行调查处理。经过多次走访调查,座谈了解,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均无证据加以证明,所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归己。根据《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经过专班讨论研究确定, 本人民政府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当事人王廷良无证据证明刘太英和宋继红房后有争 议的土地使用权属归己管理使用,王廷良不得再强行管理使 用,否则,造成不良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 二,上述三户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土地权属归巡检镇小 漳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强行占有和使用。 三,上述当事人应加强团结,各自自觉清理争议土地上 的杂物,不再产生新的矛盾纠纷。 四,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 以在收到本决定15日之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 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理决定照 常执行。
南漳县巡检镇人民政府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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