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李沦区房价建设银行在李那里?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负责人:段红涛,职务行长。

被告:荆耀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开发区。

被告:李晓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青岛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青岛市黄岛区五台山路1699号内2号楼。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荆耀友、李晓娜、青岛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耀友、被告李晓娜、被告秀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荆耀友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荆耀友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7元(计算截至2016年1月18日),及2016年1月19日起至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李晓娜、被告秀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荆耀友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112.5元,被告李晓娜、被告秀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决被告荆耀友、被告李晓娜以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抵押权证项下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5日,被告荆耀友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荆耀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用于购买青岛开发区五台山路1699号10栋2单元1102户,被告李晓娜系被告荆耀友配偶,其在共同还款声明中签字并同意共同还款,且两被告以该房屋为该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9日至2042年10月9日止;贷款为浮动利率。合同约定如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罚息,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被告秀兰公司为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2年10月9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荆耀友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元,被告荆耀友、被告李晓娜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并以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秀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荆耀友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荆耀友应依约履行按时足额还款的义务,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荆耀友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荆耀友偿还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元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律师费16112.5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荆耀友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1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娜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抵押房屋已经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原告对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秀兰公司的保证责任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荆耀友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

被告荆耀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元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荆耀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律师费16112.5元;

被告李晓娜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实现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5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荆耀友、李晓娜负担,被告青岛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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