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双亡,祖父为14岁的孙子投保人可以是祖父母吗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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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法律】给邻居投保也有效?详解保险利益问题
【保险法律】给邻居投保也有效?详解保险利益问题
在征得邻居吴大妈同意的情况下,刘大爷作为投保人,吴大妈作为被保险人买了一份保险,如此操作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出险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日前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用判决做出了回答,合同有效,必须赔!
(参见王佳玮法官文章《邻居帮忙投保患病时保险公司却拒赔,法院: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有》)
庭审中,吴大妈表示自己当时同意刘大爷为其投保,保险合同依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虹口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律之所以会规定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是为了防范。根据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以上四类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据此,刘大爷对吴大妈具有保险利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吴大妈保险金共计16万余元。
(以上人名为化名)
这个判决让很多保险人和保险公司都大跌眼镜,和以往的理念不一样啊。保险公司规定连祖父母经子女同意的情况下给孙子女买保险,都必须孙子女十岁以上,就更不用说邻居了,这个没有保险利益啊!
看到这个案件的判决后,作者又重新对保险利益问题和保险法对投保行为的限制规定做了认真的研究,发现以前有很多观点是有偏差的,下面将形成的观点与大家分享以下,欢迎拍砖!(相关法律规定见本文后面附录)
首先我们要搞清楚保险利益和限制为他人投保的行为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首先,我们要搞清楚保险利益的意义,就是:只要有保险利益,即使被保险人不同意,投保人依然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保险(这一点是不是很多朋友很意外?)。
通说观点认为,保险利益的存在主要有两个目的(参见《美国保险法》 约翰.F.道宾 法律版社& P50),第一个是防赌博,第二是消除通过获得净利益之诱惑,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利益防赌博和防道德风险有一个不可忽略的原则就是,正是因为有保险利益才能产生补偿的必要性和可衡量性,而补偿原则使得赌博无法进行,而因为不能“通过保险理赔获得净利益”,自然也就无道德风险之虞。
但上述的设计在财产保险和补偿性人寿保险中固然有效,然而对给付型人寿保险,因为不存在补偿原则,从而可能产生“通过保险理赔获得净利益”的可能性,其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就被大大的削弱。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说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很多学者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原则不适用于人寿保险(《保险法基础理论》 江朝国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P71)。
正是由于保险利益原则在以死亡未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中防范道德风险功能之不足,因此各国的保险法往往对给他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时,有更多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如禁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等,而其中以“同意原则”被应用最广泛。
在我国,立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对于道德风险的防范尤为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新闻发布稿中强调:“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障对象,防范道德风险责任重大。为防止他人为谋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目的在于强化各级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中,如何切实有效的防范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安全是最主要的目的。
世界当前立法潮流与学术争议
关于具体如何切实有效防范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安全,各国家、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和实践。
首先,关于两个最有效的原则取舍问题,即“保险利益原则“与被保险人“同意原则”,主要有两种观点:(以下内容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于适用》 杜万华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P62、63页)
观点一、“单一标准”说,认为既然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需要被保险人同意,那么再考察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实属多余,特别是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同意的视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那么就更没有必要确认保险利益问题了;
观点二、“双重标准”说,认为保险利益与被保险人同意两个原则必须同时具备合同才有效;
英美保险法普遍采用“双重标准”说,虽然美国有一半的州有明文规定:“以他人生命投保的保险,事前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但设计配偶关系或者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不在此限”,但“Ramey v.Carolina Life Insurance Co.案”却判决认为,即使是妻子为丈夫购买保单依然需要征得丈夫的同意,该案中,原告的妻子伪造了丈夫(原告)的签名同意为丈夫投保了死亡保险,然后痛下杀手,但谋杀未遂,丈夫仅仅受伤。丈夫随后起诉保险公司,以保险人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发保单,使得自己受伤。法院最终认为保险公司有过失,制造了谋杀的诱因,应当赔偿。
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则很多采用“单一标准”说,在立法上未将保险利益适用于人寿保险。如《德国保险合同法》仅将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补偿性的保险,给付性保险领域则采用“同意原则”;《意大利民法典》关于人寿保险契约中,也未规定保险利益原则,只是规定对第三人(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的约定必须得到第三人书面同意。《韩国商法》也采用“同意原则”而未规定保险利益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于适用》 杜万华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P88、89页)。
江朝国教授认为,保险利益原则之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具体之损害,防止重复保险,超额保险,以避免保险法上之不当得利(超额利益)之产生,从而预防道德风险,但因为人的生命价值不可衡量,因此无法估计损失,也没有保险法上不当得利之情形。而且预防道德风险,因为受益人才是最终获得利益之人,应当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关系着手,对其关系加以严格限制方有意义。只要被保险人同意且可以自由指定受益人,则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保险利益无实质意义可言。
而温世扬教授则持不同观点,他认为,仅仅被保险人同意是不够的,因为技术、信息等的不对称,被保险人很难仅通过自己的同意比较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利益;同时,被保险人还可能存在被欺骗、胁迫等原因而同意他人为自己投保。因此,在人身保险中综合运用“保险利益原则”和被保险人“同意原则”能够更好的控制道德风险。虽然这种观点有法律家长主义之嫌,但结合目前中国的社会和法律环境,作者认为温世扬教授的观点更具实用性。
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立法也是采用“双重标准”说,即保险利益加同意的原则,而且为了加大保护力度,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还规定了“同意撤回”原则,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以后,如果认为自己的生命受到受益人之威胁,可以书面告知保险公司撤回同意,则保险合同产生解除之效果,保险公司应将现金价值退还给投保人。
但作者个人认为,规定被保险人同意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从事实上废除了人寿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从而不能起到温世扬教授所说的防止被保险人因自己认识信息的不对称、受到欺骗或者胁迫而同意的效果,表面上是“双重标准”说,而实质上是“单一标准”说。
我国现行法律解析
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人寿保险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至于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效力并不丧失,这一点明确规定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
如果投保的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则仅有“保险利益”是不够的,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两种情况
情况一、如果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禁止投保;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同时保险金额有限制;哪些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呢?法律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民法总则》日施行后,改为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就是祖父母只能为满十周岁的孙子女购买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的原因所在。
情况二、如果被保险人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在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还必须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因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因此不需要未成年人本人同意。但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则必须得到子女的同意。
保险利益可以是法定保险利益,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抚养、扶养、赡养关系;劳动关系。还有法律拟制保险利益,即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视为具有保险利益。作者以往理解认为:法定保险利益和拟制保险利益字面上是或的关系,实际上是和的关系,这样理解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62页说:“对于法律未列明的关系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法律拟制认可投保人因此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在虹口人民法院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法律拟制保险利益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一致的。
三十一条中被保险人的“同意”产生拟制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和三十四条中的“同意”的涵义是不一样的。如果要产生拟制保险利益的效果,同意的时间点必须是在投保时,如果投保时不同意,投保后追认的,不产生拟制保险利益的效果,该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而且《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还规定,法院在审理保险案件过程中,应当主动审查保险利益,如果发现人寿保险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没有保险利益,即使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均认可保险合同的效力,法院也应当依法宣布该合同自始无效。对保险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双方都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三十四条规定的以死亡未给付条件的保单被保险人的“同意”的涵义是:同意投保行为且同意投保的保险金额。应当在什么时间点同意呢?首先应当在投保时就同意,但不限于书面同意的方式。但如果投保时未表示但事后追认的,也视为同意,追认方式规定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包括认可指定受益人的,回访中没有否定的,明知他人代签名而没有反对的以及其他可以被认定为有明确同意意思的明示或默示的行为。
与三十一条不同,三十四条的同意必须是持续性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明文规定: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原来同意,现在不同意,哪怕原来是自己亲笔签名且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在的不同意也可能产生解除保险合同的效果,当然,解除合同后现金价值依然应该退还给投保人。同时第三条还规定了法院对三十四条同意的主动审查义务,这两条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被保险人生命和身体安全的格外尊重和保护。
未成年人因为自己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无法履行同意权,其同意权由其父母(法定代理人)代为履行,因此父母以外的其他人为未成年人投保的,必须征得其父母的同意。这里的“父母”的涵义包括以下几层意思:(《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P164)
第一、&&父母必须是法律意义上之父母,因此继父母、养父母皆为法律意义上之父母,由于收养关系会导致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因此被收养后,其亲生父母不再是其法律意义上之父母,当然没有同意权;
第二、&&父母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未成年人有监护和保护能力方有同意之资格,如果父母因为侵害未成年子女而被剥夺了监护权,其当然也没有同意之资格;
保险实务中的运用与展望
前面完整的阐述了保险利益原则和法律对为他人投保人寿保险之限制的原理、争议及我国的法律规定,他对于我们保险实务有什么意义?有何种影响?
首先、为没有法定保险利益的情况下,运用拟制保险利益进行投保的实践活动打了一剂法律的强心针。譬如,信托和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没有法定保险利益,是否可以作为投保人?从法律上看,应该是没有障碍的;还有朋友之间是否可以相互投保?股东之间是否可以相互投保?从法律上看,只要有正当的目的,应该是没有障碍的。
但是是否可以给情人、“小三”投保人寿保险呢?因为这个投保行为之目的有违背公序良俗之嫌,有不被法律认可之可能性;
其次、虽然在法律上没有障碍,但是保险公司出于对自己风险控制的考虑,在核保时当然有其相应的自主权,因此法律上允许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必须接受并承保;
第三、在虹口法院的案件中,投保时,刘大爷和吴大妈之间的关系必然不是写的邻居,如果写的其他关系,则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嫌。当然保险业务员对此一般都知情,从法律意义上讲,就视为保险公司知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中的禁止反言规则,其丧失主张抗辩之权利。因此法院判该案赔付也没有问题,但若因此而致使很多没有法定保险利益的头被保险人通过隐瞒真实关系的方式投保,虽然因为被保险人同意而产生拟制保险利益,但这种风气对社会的诚信之风是一种伤害,对保险公司也不公平;
第四、保险公司也应当与时俱进,积极探索拟制保险利益之应用,满足市场多元化需求,在控制自身风险的前提下更多的承担社会责任,当然这也可能是保险公司业务的新的增长点。
《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和投保行为限制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备注:原《民法通则》规定,十岁以下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将其修改为8岁以下,祖父母不能为十周岁以下孙子女投保,法律依据来源于此,《民法总则》日正式实施后,祖父母将可以为八周岁以上孙子女投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 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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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电话立即查询&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利益你都了解吗?">导读保险(insurance)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通常被用来集中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或对个人因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行为。保险金额别名:保额,Insur...&作者|王佳玮法官,虹口区人民法院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邻居帮忙投保患病时保险公司却拒赔法院: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有保险利益邻居帮忙投保,保险公司能否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理赔?近日,虹口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吴大妈赔付保险金等共计16万余元。案情回放庭审中,吴大妈表示自己当时同意刘大爷为其投保,保险合同依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74号指导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期刊登的同一案例,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同主体虽然对保险标的均具有保险利益,但不同主体的保险利益可能并不一致,一方基于某一保险利益对保险标的投保,并不...&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保险利益是指什么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构成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认并且可以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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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能否为其未成年的(外)孙子(女)投保?
由于法律上的原因,我们常见的是父母为其子女投保。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祸福旦夕,不幸或不幸事件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假设一旦父母双亡或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形发生,其未成年子女因欠缺亲生父母就不能获得保险保障?如果能够获得保险保障,谁具有资格为其投保?这些问题抑或说是法律问题,实际更是一个保险实务问题,需要我们予以研究并解决。那么问题回到了原始的题目,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否可以为其未成年(外)孙子(女)投保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但必须满足法定条件。问题的症结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仍然是一个可能享有投保资格的群体,而不是一个明确的具体的完全符合法律资格的投保人。按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因此,从法律上讲,谁具有对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资格,谁就具有对该未成年人的投保权。从实务上看,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否与该未成年人存在抚养与被抚养的客观事实,是认定、判断双方是否具有监护与被监护关系的一个关键点,如存在这一客观事实,并不存在任何其他人士的异议或相反的民事裁决书,则应当认定该实际与被扶养人(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人就是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具有无可争议的对未成年人的投保权利。 【相关法律条文】旧《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新《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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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支持:涨姿势:爷爷可以给孙子买保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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爷爷要给孙子买份保险,行不行?
对保险法和保险实务不熟悉的话,解读此问题往往不在点上,出现偏差,甚或错误。
那此问题背后涉及哪些专业知识呢?听小核保员一一道来。
1、爷爷和孙子之间是否有保险利益?
爷爷是否可以给孙子买保险,问题的实质是:爷爷和孙子之间是否有保险利益,如果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才有可能有效。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正确的解读是:
1、如果孙子已成年,爷爷给孙子投保,孙子签字同意,具有保险利益。
2、如果孙子未成年,在父母双亡或丧失监护权等情况下,如果爷爷是其监护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话,爷爷和孙子之间具有保险利益。
3、如果孙子未成年,爷爷为其投保,孙子的父母同意的话,爷爷和孙子之间具有保险利益,此点为被保险人同意即存在保险利益的引申及实际应用。
所以从法律角度而言,爷爷和孙子之间在很多情况下,都是有保险利益的。有保险利益,才能开启可以投保的第一步!
这个问题,并不像有人认为的爷爷和孙子之间没有保险利益。有了保险利益就可以唱着歌自由投保了吗?
先别高兴,还有第二步呢!
2、死亡保险的禁止性规定,爷爷可以跨过去吗?
爷爷即便和孙子之间有保险利益,可还有一条禁止性规定拦在前面呢!
保险法第33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根据第33条:禁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岁以内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精神病人)投保死亡保险,除非是父母投保。
比如妻子给精神病的丈夫投保死亡保险,不行!爷爷给10岁以内孙子投保死亡保险,不行!
那根据保险法第31条、第33条,保险利益结合死亡保险的禁止性规定,爷爷给孙子投保的问题,答案就比较明确了:
1、爷爷给成年孙子投保,孙子同意,想投啥投啥。
2、爷爷给10岁以内未成年孙子投保,孙子父母已双亡,其是监护人,投保险种含有身故责任,不可以,不可以!投保险种无身故责任,投吧,投吧!比如住院医疗险、无身故责任的重疾险。上述情况如果孙子是10岁以上未成年人,其爷爷可以为其投保含身故责任的险种,但为控制风险,保险公司一般只接受年金类或身故责任保障较低的险种。
3、爷爷给10岁以内未成年孙子投保,其父母同意,不能投保含身故责任的险种,父母同意也不可以,父母同意可以投保无身故责任的险种;10岁以上未成年人父母同意可以投保含身故责任的险种,但保险公司会限制险种种类和额度。
第二步好跨过去吗?挺难!实际业务中,经常会遇到如父亲去世,母亲改嫁或不知音信,爷爷抚养孙子,想给孙子买保险;或者爷爷想给孙子一笔钱,想买份年金险的情况。这个时候,专业的追问就是,孙子多大了?一听10岁以内,只能含泪拒绝。
3、不遵守法律规定会有何后果?
Long long ago,保险公司其实不是这么规定的,当年很多保险公司的处理是:如果父母同意,爷爷可以为未成年的孙子投保虽含身故责任但低风险的险种,比如年金险,比如身故退还保费的两全险等。
这么做,保险公司也是汇聚了法律人士进行研讨,主要基于两点:1、父母同意那么爷爷和孙子之间具有保险利益;2、可接受的险种,是多种责任混合的,风险低,和法律禁止的死亡保险有本质区别,不属于第33条所说的死亡保险。
保险公司的做法,被无情的打了一记耳光!保监会对有此行为的保险公司进行了处罚。小核保员仅举一例:
至此含有身故责任的险种,10岁以内的未成年人,其投保人必须为父母。有些公司规则更狠一些,含身故责任的险种,未成年人必须是父母。
小提醒:日以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划分标准改变了,你知道吗?
在学习投保规则时,搜集N家公司关于某条规则是如何规定的,重要吗?
不重要!因为规则大同小异,了解每条规则背后的原因和隐含的专业知识更重要。如果学了一条规则而不知其原因,可以找专业的人咨询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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