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郭敬明已提起刑事诉讼证券欺诈责任纠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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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欺诈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的因行为而引发的以一定经济赔偿为内容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这里的证券欺诈行为特指发生在和交易过程中,行为人违反的强制性,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行为,主要包括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行为。
  证券欺诈诉讼的主要类型包括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欺诈客户民事赔偿诉讼、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诉讼等因证券欺诈行为引发的,受害者要求侵害者给付一定经济赔偿的诉讼。
  目前,只有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有较明确的实体与程序法律条文支持及司法实践中累积的一定数量诉讼案件。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及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诉讼尚无明确的法律适用条文,从司法审判中的零星案例来看,似乎也无法获知审判部门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态度。但是,值得肯定的是,继股民诉潘海深内幕交易大唐电讯股票民事赔偿案、股民诉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股民王永强诉汪建中操纵、等股价民事赔偿案进入诉讼程序,我们对未来证券欺诈诉讼制度的建构充满希望。
  (1)诉讼主体资格
  一是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总的来说,证券欺诈诉讼原告的范围非常广泛,任何因为他人实施的证券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人都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为了规范法院审理证券案件,各国均对证券欺诈诉讼的合格请求权人作出了一定规制:英国《1986 年金融服务法》第 150 条第 4 款规定,可以提起证券赔偿诉讼的原告不仅包括依据上市说明书获得证券的人,而且包括获得证券利益的人。美国的《证券交易法》第 10(b)条和 SEC 的规则 10b‐‐5 规定在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在内的所有证券欺诈案件中,有权请求欺诈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告必须是构成重大遗漏、误述、或欺诈行为的证券的买方和卖方,也即原告要想提出损害赔偿的私人民事诉讼,其前提必须要和证券的实际买卖有关,这样那些潜在购买股份者就被排除在外。而确认证券实际买卖则依欺诈诉讼的不同特性有各自适用规定。在、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实施前买入并抛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揭露以后买入的,证券违法行为尚未实施或已公之于众,该投资者与证券违法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美国法院并不认可该投资者相应的诉讼资格。而在内幕交易赔偿诉讼中,“同时交易规则”则成为了确定原告适格与否的标准,只有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买卖的受损害的投资者才有权请求内幕交易人赔偿损失。德国针对虚假陈述案件原告资格规定了更为具体的要求,根据德国《交易所法》第 44 条第 1 款,虚假陈述诉讼的原告人必须是不知道说明书的不实陈述且依据上市申请材料,并在证券首次上市发行后的 6 个月内购买该证券的投资人。
  我国对于证券欺诈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6 条中,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119 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混淆了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与起诉条件不同,诉讼要件并非发生该诉讼的要件或者构成该诉讼成立的要件,而是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如果欠缺诉讼要件而不及时予以补正,那么将会遭遇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适格这个诉讼要件的审查就被前移到了起诉的审查过程中了,实务中法院可能基于某些地方保护政策等因素,直接以原告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这显然不利于受侵害者的权利保护。另外,就上述条文来看,由于当时对该类证券欺诈行为认识不足,我国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原告适格并未作出其他明确具体的规定。然而,距离该条文颁布已有十个年头,审判实践部门也累积了不少审理证券欺诈案件经验,证券欺诈诉讼原告适格问题不应仍是“毫无规定”,证券欺诈案件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决定了该类诉讼必须具备精密、清晰的规则。因此,笔者认为以我国审判实践为基础,结合国外证券案件原告适格的具体规定来制定我国证券欺诈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该标准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为所有的证券欺诈的原告都应当满足的要件,包括:证券市场实际投资人、善意的投资人、所投资的证券与证券欺诈行为直接相关、投资者因该欺诈行为遭受财产损失。第二个层面为欺诈诉讼下属各类型诉讼特有的规则。对于虚假陈述来说,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内买入证券,且在揭露日之后出卖或仍持有该证券的,有权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在揭露日之后出卖或仍持有该证券的,有权就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以后至出卖日这段时间内的损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对于内幕交易行为来说,投资者在内幕交易行为人进行内幕交易之日起,至公开之日,进行而遭受损失的,有权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对于操纵市场来说,投资者在操纵市场行为人实施操纵行为期间进行证券交易而遭受损失的,或者在操纵行为更正以后仍然持有该证券而遭受损失的,有权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二是对被告范围的认定。根据民事诉讼原理,中的被告,是原告主张的违反国家证券法律法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人。法院依据原告的主张,若认为被告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满足其他诉讼要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此来作出实体的判决。因此,与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不同,被告最终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要经过法院的最终审理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在证券诉讼中可能作为被告的人主要包括发行人、、机构和。应该来说,此规定还是比较合理的,但是由于受案范围所限,并未将内幕交易行为与操作市场行为的相关人员列为被告。
  (2)管辖
  证券欺诈诉讼管辖主要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及三个方面。
  是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的划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8 条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法院限定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以看出,该规定排除了基层法院的管辖权同时限定了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原理,划分级别管辖标准主要与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繁简程度和诉讼标的额大小有关,而证券欺诈诉讼专业、复杂,可能涉案人数众多,标的额巨大,故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基本合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受案范围所限,该法条仅针对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问题,笔者认为内幕交易及操作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赔偿诉讼管辖也应尽快参照该规定予以明确。
  地域管辖是就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划分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的管辖制度。对于证券欺诈诉讼,《民事诉讼法》及其对证券欺诈地域管辖并没有作出特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28 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意见》28 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由此可见,在证券欺诈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如虚假行为的发生地、内幕交易、欺诈行为的实施地点相对来说比较容易确定,但操纵市场的行为实施地及证券违法行为的结果发生地的确定相对较为困难。操纵市场的行为包括两个过程,作出决策与付诸实施。仅有决策而没有具体的买入与卖出行为,无法对证券市场产生干扰。故只有具体的实施行为才能够最终影响证券市场的秩序,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的发行或者交易都必须在国家批准设立的内进行,因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发生地应为证券交易所在地。至于证券侵害行为的侵害结果发生地一般都会最终在当事人的住所地体现。在证券欺诈纠纷中,由于涉案人数众多,若以投资者的住所地作为侵害结果发生地,这些投资者的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管辖原理,管辖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将某个按键的管辖权具体落实到法院,意图通过、等制度避免、解决管辖权赋予若干个法院的情形。而在证券欺诈纠纷中,若以投资者住所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的话,则各个投资者住所地法院都拥有管辖权,这无疑为管辖权争议埋下隐患。笔者比较认同赵万一教授的看法,不宜以投资者的住所地作为侵害结果发生地,而以证券买入地或抛出地作为侵害结果发生地。因为在中,当事人的损失表现为其证券买入价格与正常价格的偏离,并且其一旦买入或者抛出证券,损失即已发生,所以以其买入地或抛出地作为侵害结果发生地,并由该地的法院管辖,能够有效地实现管辖制度的目的。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该规定可以被认为是对虚假陈述案件在移送管辖方面的规定,其保障了证券欺诈民事纠纷的集中审理,同时也避免了一部分原告为规避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选择先行起诉其他证券欺诈人,再追加发行人及上市公司为被告,达到规避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的目的。
陆庆.证券诉讼类型化研究(A).江苏:苏州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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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将全面升级
时间:日07:03
【来源:中国证券网.上海证券报】
【作者:何鹏】
  中国证券欺诈民事赔偿制度即将实现“改版升级”。
  日,在新修订的“两法”即将迎来实施一周年之际,中国第一例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件???“大庆联谊案”经历五年风雨历程,终于走完了从立案、受理、判决到上诉、执行的全部诉讼程序,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一次性发放全部执行款907万元,获赔投资者共计381人。
  法律专家表示,今后将会有更多证券欺诈行为的受害者可以向大庆联谊的投资者一样获得民事赔偿,因为新《证券法》已经构架了证券欺诈民事赔偿的法律制度,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在紧锣密鼓的制定之中。
  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与后两者侧重于制裁和惩罚不同,民事责任更强调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但遗憾的是,虽然证券欺诈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行为,但是旧《证券法》只规定了“行为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其他欺诈行为,均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责任。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最高人民法院至今仍只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
  根据证监会统计,从证监会成立至2005年6月底,共查处违反信息披露行为110件,操纵市场行为19件,内幕交易行为7件。另据记者粗略统计,在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布的2005年6月至2006年9月底作出的56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18起涉及到挪用客户保证金。
  这就意味着,那些深受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和欺诈客户之害的投资者,只能眼看着那些曾经欺骗他们的上市公司、券商及其高管接受行政或刑事处罚,却无法作为原告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获得赔偿。
  2005年10月,这种法律缺位的现象得到根本扭转。“新《证券法》第69条更加详细的规定了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明确规定了各种相关行为人的归责原则,并在第76、77、79条明确规定,如果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或者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郭锋教授对记者说。
  为了进一步贯彻新《证券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紧张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此前在公开场合表示,新《证券法》司法解释将对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等类型的侵权行为进行认真研究,针对每类侵权行为在行为认定、行为人及其主观过错方面的要求、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和损失计量等问题作出细化规定。
  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将《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确定为重点调研课题,课题组负责人是证券法律专家、中央财经大学郭锋教授。自6月份课题启动后,课题组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量调研。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法官表示,今后出台的《证券法》司法解释将充分吸收课题的研究成果。
  郭锋表示,虽然中国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起步时间不长,但在证券欺诈民事诉讼中损失方式的计算、因果关系的推定、诉讼方式的确定等许多问题在理论上和制度建设方面都取得很大进步,制定中的司法解释一经出台,必将会带动我国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的真正全面升级。(责任编辑:陈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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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诉***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
【全文】CLI.C.
***诉***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81民初393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朝虎。
  被告:***。
  法定代表人:何巧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圣岳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虎,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周茅、高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交易所开户的合法投资者,证券账户51×××71。被告公司出具公告因筹划重大事项于日停盘,导致广大买了此股票的散户包括原告无法交易。被告公司公告承诺于日复牌,后因收购未完事宜承诺延期至日复牌,后又未复盘,直至于日复牌,公司三番二次失信于投资者。在2015年一至二季度期间被告公司配合前十大股东一直拉高出货,比如广发基金-工行-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在一至二季度卖出1.5亿左右获利6000多万;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云信成长卖出一个亿左右获利4000多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万菱信中证环保产业卖出一个亿左右获得3900多万;财通基金-平安银行-平安信托-平安财富火创赢一期4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卖出3个多亿,获利1个多亿;兴业全球基金-招商银行-兴全添翼定增分级2号特定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卖出2.3多亿,获利6000多万,中国银河证券有限公司卖出2.2多亿,获利5000多万;中国工商银行-浦银安盛价值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卖出5000多万,获得1000多万;民生加银基金-民生银行-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卖出2.8多亿,获利6000多万。二十多个亿的基金都跑了公司还选择停牌,分明是配合十大股东出货。被告公司却在股市低迷选择复盘,复盘后连跌三个跌停板,散户根本无法卖出,造成原告持有的东方园林203手股票市值严重缩水。被告公司涉及内幕交易出尔反尔延长复牌时间,最终导致原告持有的公司股票停牌价38.26元/股,复牌后能卖出的价值27.84元/股,差价是10.52元/股乘以股数20300股,共计损失213556元,加之原告系融资融券购买的股票市值778708元,利率为0.7%,期间支付利息35466元,共计损失249022元,要求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被告公司在大盘上涨时一直停盘,损害小股东的利益。现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不应该在十大股东出货之后于2015年牛市停牌熊市复牌,并出尔反尔无故延长复牌时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最终导致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股票停牌价38.36元/股,复牌后能卖出的价位27.84元/股,差价10.52元/股乘以股数20300股,共计损失213556元,加之本人系融资融券购买的股票市值778708元,利率为0.7%,期间支付的利息计35466元,共计损失249022元,要求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公司在2015年有五笔以上的收购事项,所以在2015年先后进行停牌,公司的停牌经股东会决议,停牌的决定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全部流程,并符合证监会的规定。对于延期复牌,公司在公告中作了说明,且在停牌公告中就延期复牌给投资者带来的不便表示了歉意,并请投资者注意风险。被告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资产账号情况表、历史成交情况表复印件、(中信证券)融资融券帐户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自2015年3月份起至日期间持有被告公司的股票,期间股票有进出,以及融资融券的情况。被告方质证对资产账号情况表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是股民。历史成交情况表、(中信证券)融资融券帐户对账单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被告有欺诈的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停牌公告、复牌公告共三份,拟证明被告公司进行了停牌、复牌,公司停牌、复牌的决定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全部流程,并符合证监会的规定。原告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公告是违反程序、违反道德,投资者已经投资了,公司不可以停牌,而且是在牛市连续了两年半的情况下停牌。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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