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公证可以进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吗

经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日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分行南郊支行(以下简称南郊支行)与广大公司签定借款
合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时,秦川公司对广大公司与南
郊支行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2年。秦川公司与南郊支行亦签定保证合同。此后,三方于签约当日在市公证处就本案所涉及的
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借款到期6个月内,南郊支行未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对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均未偿还。南郊支行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广大公司、秦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此案应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南郊支行与广大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南郊支行与广大公司、秦川公司所签定的保证合同有效,并且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凭生效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并不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对当事人而言,是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具有选择权。为此当事人并未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原告南郊支行的起诉,应由法院受理。对于其诉讼请求,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南郊支行与广大公司,秦川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及与秦川公司签定(贷款)保证合同后,三方协商由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按照我国民诉法第216条、217条、218条的立法精神,判决书、仲裁书、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处于同一阶位上的。公证
机关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作为债权人的南郊支行已经取得了与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做出判决书具有同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依据。南郊支行既然通过公证程序取得执行根据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南郊支行选择了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这一债权确认方式,就意味着自愿放弃了诉权,就不能选择按诉讼程序二次确认诉权。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是对债权的
确认,其本身就是一种执行依据,因而南郊支行应根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在借款到期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而实现其债权。故南郊支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驳回起诉。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公证机关已经赋予了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作为债权人的南郊支行具有诉权。理由有二: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是由公证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可以直接纳入执行程序中。因此在义务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就无须通过诉讼程序来确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可以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上述情况,法律只是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作为执行根据的有关规定,而对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执行,作为债权人有没有诉权,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禁止性规定。
  其二:
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债权人的南郊支行有权决定不予申请强制执行,这不妨碍债权人南郊支行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权利义务纠纷。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债权人南郊支行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程序上的诉讼权利,最终是依公证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债权人具有自主权,法律中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具有排斥诉讼的效力。
  综上所述,债权人南郊支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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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还款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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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州地区民间资本雄厚,民间借贷十分活跃,自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打官司,不仅浪费时间和金钱,也牵扯当事人很大的精力。而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作为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好处多多。...
  温州地区民间资本雄厚,十分活跃,自然案件也越来越多。打官司,不仅浪费时间和金钱,也牵扯当事人很大的精力。而赋予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公证作为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好处多多。
  (一)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当事人申办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公证机构将对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是否完善、主体资格是否具备等进行审查,并指导当事人完善合同,使之内容更具真实和合法,从而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
  (二)强化证据效力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人给出借人出具、借据,或者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协议等,虽然也具有证据作用,但这些文书往往随手所写,不规范也不完整,双方容易为有无发生借贷、借贷本金数额多少、借贷利率高低、责任是否成立等发生纠纷,其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其中证据不力、证明效力不强是主要问题。《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经公证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问题,强调经过公证的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由此可见,经过公证的民间借贷债权文书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这将大大地预防和减少民间借贷纠纷。
  (三)增强借款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主张申办公证的大多是出借人。出借人主张办理公证,目的就是防止今后发生纠纷,防止借款人赖账,防止担保人推脱担保责任。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后,因公证文书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借款人、担保人无可抵赖,如果再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故可促使借款人自觉按约履行义务,这将有效地保障出借人实现债权。
  (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民间借贷合同经过公证但未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该公证文书只具有证据效力,而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出借人仍需提起诉讼。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至法院,从受理、审理到判决,时间通常比较长。有些借款人为了赖账或者拖延还款时间,故意躲避&下落不明&,致使人民法院不得不用公告方式应诉通知书、判决书等,一起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过这么折腾,半年时间都无法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还有的借款人利用这个时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致使出借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如果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就可以避开诉讼程序,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出借人实现债权是十分有利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采取强制性措施迫使履行债务,包括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性措施,也包括拍卖、变卖、变价等处理性措施,从而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来实现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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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扫一扫,关注找法网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否具有禁止诉讼的效力
核心问题:“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否具有禁止诉讼的效力?该案例指出: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诉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法公布[2002]第45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9号。
  法定代表人:朱纯杰,该所党支部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霍林,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南川西路房管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昆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牛怀敦,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风山,北京市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拓宁,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胜利路2号。
  负责人:李敏,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长宁,该行风险经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有生,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众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马青,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以下简称花园南街房管所)、西宁市南川西路房管所<以下简称南川西路房管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原审被告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青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徐瑞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日、9月15日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城北支行与花园南街房管所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借款500万元,同时,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限2年,双方亦签订了保证合同。现除偿还本金50万元,还有本金450万元和利息元未还。日,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城北支行与花园南街房管所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500万元。同时南川西路房管所为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2年。借款期满后未还款,三方又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延期至日、7月5日。但至今借款人及保证人对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元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花园南街房管所、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元;判令花园南街房管所、南川西路房管所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元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城北支行与花园南街房管所在青海省公证处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城北支行业务于日合并至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其债权债务由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承担。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花园南街房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借款人花园南街房管所、保证人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南川西路房管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实,保证人提出因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是放弃了债权,保证人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理由与法不符。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公证证明文书,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享有凭生效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并不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当事人是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具有选择权。为此当事人并未丧失胜诉权或在程序上无诉权。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的诉求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96条、第19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31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花园南街房管所偿付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元。二、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以上其中的借款本金450万,利息元承担连带责任。三、南川西路房管所对以上其中的借款本金500万,利息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南川西路房管所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花园南街房管所追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金利息结算日亦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60870元和财产保全费52385.57元均由花园南街房管所负担,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南川西路房管所对此费用各负担68240元的连带责任。
  上诉人花园南街房管所、南川西路房管所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一、一审判决有意回避、掩盖本案的基本事实,致使该判决丧失应有的公正基础。本案所涉的四份《借款合同》及两份《住房借款延期还款协议》均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均包括了南川西路房管所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协议。上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最后日期分别是:日、日、日、日、日、日。二、一审判决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与有关法律制度、法律精神相背离,是根本错误的。该判决执定没有引用任何法律依据。该判决抹杀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根本属性,即其不仅是公证证明文书,而且更属于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的属性。它只具有可执行性而排斥诉讼性。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违法之处,应予维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而设立的。赋予了债权人依该公证书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权利,该权利与诉权并不悖。其次,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的诉权并不依答辩人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必然丧失。上诉人以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放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权利来对抗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的诉权,系混淆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应依法得到保护。二审中,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案件的法律适用,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否具有禁止诉讼的效力。上诉人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身具有排斥诉讼的作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的规定,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明确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纳入可直接执行的程序中。因此,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上诉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870元由上诉人花园南街房管所、南川西路房管所各承担30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金联
                         审判员 臧玉荣
                         审判员 徐瑞柏
                        二00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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