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保险法规定关于产品责任险的保险期限是否有规定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要求发挥责任保险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作用,加快责任保险的发展。但是,当前责任保险在我国发展的总体情况并不好。2013年我国责任保险(不包括交强险)原保费收入为216.52亿元,10年来年均增长速度为20.05%,同期财产保险原保费收入年均增长速度为21.73%,责任保险占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比例也由4.01%下降为3.49%。当前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相对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而且,在这些因素中,法律制度的影响尤为显著。具体而言又包括民事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和规制责任保险业务发展的法律制度两个方面,笔者在此欲对后者作一些粗浅的分析。
责任保险立法方面的影响
当前,我国没有统一规制责任保险业务的法律制度,责任保险的经营和监督管理主要受《保险法》的规制。但是,责任保险不同于普通财产保险的系列特点,使得适用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缺陷,并制约了责任保险的发展:
(一)强制保险依据的标准不统一
一般认为,之所以需要强制某些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投保相关的保险,主要是因为该类活动所产生的风险具有明显的负外部性。或者说,相应的保险产品具有明显的正外部性。由于责任保险的赔款最终支付给受害人,因此一般具有较明显的正外部性。这也是当前我国的强制保险业务全部是责任保险的重要原因。按理说,外部性越强,实施强制保险制度的理由越充分。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正外部性非常明显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等为强制保险,《保险法》却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应当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但是却并未要求他们投保航空旅客责任险。
(二)强制保险制度执行落实不到位
当前我国存在多项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但是除交强险和旅行社责任保险外,其他强制责任保险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规制其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而只是某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的某一条款要求相关主体应当投保,但是如何分配保险监管部门和投保人所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权限,如何保证保险合同持续有效,以及如何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利益等都缺少法律依据,使强制保险制度难以完全落实。
(三)保险竞合时赔款分摊缺少法律依据
责任保险同其他保险发生竞合时,实务中经常被当成重复保险依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各保险人之间按比例分摊赔款。但是,因责任保险无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或者称责任限额),按重复保险的规定进行分摊于法无据。另外,由于责任保险的保费不与赔偿限额成比例,因此发生保险竞合时在保险公司之间按比例分摊赔款往往是不公平的。
(四)责任准备金提取制度存在缺陷
一方面由于某些责任保险所承保的责任风险潜伏期长,另一方面由于承保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可能会陷入旷日持久的诉讼之中,结果赔款迟迟无法确定。而且,最终确定的赔款金额可能因为经济的快速发展或者法律的调整而大幅提高。这样以一年为核算周期,并依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可能不足以保障未来的赔款支付,使保险公司的经营陷入风险之中。
(五)法律条文之间存在冲突
现阶段,规制责任保险业务的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主要是指《交强险条例》《道交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的冲突。尽管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当《道交法》同《交强险条例》或者《保险法》相冲突时应该适用《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会出现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尽管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交强险条例》可以有不同于《保险法》的条款,但是其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需要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保险的基本原理,容易引起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责任保险司法方面的影响
当前,规制责任保险业务活动的司法制度安排同样存在制约责任保险的发展的情形,主要表现为:
(一)受害人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被过度扩张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确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只有当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才享有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法律之所以规定受害人享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是因为,如果强调责任保险只是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可能因被保险人在民事损害案件中缺乏赔偿能力而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并使受害人不能获得应有的赔偿。但是,为了避免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付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在职业责任保险中最明显,可能损害被保险人的职业声誉),一般应以被保险人同意为前提,并对受害人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进行必要限制。《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就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且,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直接将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当做共同被告往往也都获得了法庭的支持。这一方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另一方面也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
(二)保险人在民事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中的地位比较尴尬
责任主体投保责任保险不仅是为转嫁责任,而且还希望能够借此摆脱赔偿纠纷的纷扰,让保险公司代替其参与纠纷的处理。保险合同中一般也约定有保险人有权参与纠纷处理的条款。但是实践中一方面受害人很多时候不愿意与保险公司对话,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又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按照纠纷调解机构的调解结果进行理赔,即使有的地方允许保险公司列席纠纷调解,但是保险公司并无权参与纠纷调解。这一方面使投保人购买责任保险的目的难以完全实现,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三)责任保险的理赔周期过长
很多责任保险案件的赔偿责任及其大小的最终认定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过程漫长。即便其最终能够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但是时过境迁往往不能使受害人的身体和生活恢复到民事损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降低了责任保险的应有效用。
构建我国责任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议
根据责任保险的特点构建责任保险法律体系,加强对责任业务规制,促进责任保险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责任保险立法方面的建议
1.制定颁布专门的责任保险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形成同普通财产保险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规范制度,使其更符合责任保险自身的特点,让自愿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都能够有法可依。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时应该广泛征求有关利益方的意见,必要时组织正反方面的代表进行辩论,最终再形成统一意见。最好能够制定出一套统一的标准。
3.继续研究责任竞合的赔款分摊问题,努力形成一套相对公平合理的分摊规则。
4.借鉴国外延长责任保险会计核算周期的经验,制定责任保险会计核算规则和准备金提取规则,一方面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减轻“长尾巴”风险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困扰。
5.基于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是赔付之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二)责任保险司法方面的建议
1.对于首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利益,加强社会管理的强制责任保险,可以赋予受害人不受限制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职业责任强制保险除外),对自愿责任保险则应实施必要的限制。
2.立法赋予保险人直接参与承保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和调解的权利。这一方面能够更好地发挥责任保险的效用,另一方面也能够使保险公司的基本权利得到尊重与保障。
3.鼓励调解结案,简化、优化诉讼程序,可以考虑当受害人希望通过诉讼获取高额赔偿时适当加大其举证责任。一方面降低受害人的索赔门槛,另一方面通过制度激励来缩短索赔周期。
4.使责任保险制度,特别是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同国家的政策性保险制度(例如农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制度相结合,让政策性保险和社会保险对受害人先行赔付,帮助他们尽快恢复生产和生活,事后再向相关责任保险公司(或侵权责任人)代位追偿,提高责任保险的时效性,更好地发挥其社会管理功能。
5.制定颁布新法的同时加强对旧法和司法解释的审查,修订或者废止旧法及司法解释与之存在冲突的条款;制定修改下位法及司法解释时需要严格遵守上位法及《立法法》的规定,避免冲突。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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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保险的区别有哪些
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保险这两个与产品有关的保险究竟有什么区别呢?给出了相关的观点,认为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保险这两个保险制度主要有两点区别,他们是风险性质与处理原则。下面是对这两种不同点的详细介绍。一、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保险的概念产品责任险是指当被保险人因其产品存在缺陷致使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产品质量保险是指承保制造商、销售商或修理商因制造、销售或修理的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致使使用者遭受的如修理、重新购置等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保险。二、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保险的区别首先,风险性质不同。产品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且不以被保险人是否与受害人之间订有合同为条件。它以各国的民事民法制度为法律依据。
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并以供给方和产品的消费方签订合同为必要条件。它以经济合同法规制度为法律依据。其次,处理原则不同。产品责任事故的处理原则,在许多国家用严格责任的原则。即只要不是受害人处于故意或自伤所致,便能够从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修
理者等处获得经济赔偿,并收到法律的保护。而产品质量保险的违约责任只能采取过错责任的原则进行处理。即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修理者等存在过错是其承担
责任的前提条件,可见,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是有很大区别的,其对产品责任保险和产品质量保险的影响也具有很大的直接意义。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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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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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业务。() A.√ B.×此题为判断题(对,错)。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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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A.√B.×2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进行核定后,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A.√B.×3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投保人赔偿保险金。(  )A.√B.×4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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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现就责任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界限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由人寿保险公司经营。以由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责任保险。
  二、责任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界定的原则:
  (一)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
  (二)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是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是可能遭受意外伤害的人。
  (三)责任保险只有当被保险人依据法律对第三者负有法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履行赔偿责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不论事故的起因,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保险人均负责赔偿。
  (四)责任保险适用补偿原则,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赔偿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核定保险赔款,并且保险赔款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赔款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赔偿金额是根据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或伤残程度给付标准来给付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不产生代位求偿权。
  (五)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般为同一人,同时也是缴费义务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既可以为自己投保,也可以为与其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为同一人(此时被保险人为缴费义务人),也可不为同一人(此时被保险人不是缴费义务人)。
  二、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一条关于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经营业务,不得任意混淆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界限,严禁各保险公司超业务范围经营。
  三、各保险公司在接到此通知后,要立即对本公司系统的有关保险条款进行清理,坚决停办超范围经营的责任保险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四、本通知下发后,凡发现保险公司超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的,我会将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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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中国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
邮编:100033 电话:(010)
版权所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对间接损失的赔付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0625第七版
作者:张守增 刘德萍
  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付责任是否包括间接损失,实务界存在不同理解,有必要予以厘清以统一裁判尺度,更好实现制度价值。
  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付责任不包括间接损失。实践中,许多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有关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格式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金责任的范围,是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支持此观点的逻辑理路主要是从保险公司风险控制的角度出发,认为间接损失数额难以确定,保险公司无法对风险进行合理预测,因而难以确定保险费率,实践中操作难度大。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需要针对具体险种具体分析,以赔偿为原则,不赔为例外。其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体现了间接损失应当赔偿的立法精神。同时,依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并不存在“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之分,保险公司对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此险种设立目的。
  在第二种观点下,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又有所不同。交强险是依据国家法规强制购买的责任保险,目的是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交强险强制投保、赔偿项目和数额等都是法定,若允许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即限制赔偿范围,显然对被保险人和第三者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其设立初衷。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持否定态度,但其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制定,其条款若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其上位法民法通则等的精神应当无效。因此,除非数额难以确定的预测性可得利益损失,只要可以证明、数额基本确定的间接损失,在交强险中都应赔偿。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是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以保险费为对价获得的对责任财产损失的补偿,即被保险人以确定成本来避免不确定的损失;同时,它有利于保护第三者利益,符合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因此,除非双方明确约定排除对间接损失的赔偿,否则,保险公司还是要对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对第三者间接损失一概不赔是不可取的,对间接损失的赔偿需要顺应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有所扩张,实行有条件赔偿。责任保险产生之初以填补投保人损害为立足点,其后越来越注重保护受害者。对于间接损失的有条件赔偿,既能更加充分地保护受害者利益,适应现代社会侵权损害救济要求,也是贯彻侵权责任法全面赔偿原则的表现。
  间接损失又称消极的损害,它是指当事人本可获得,但由于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而丧失的预期利益。相较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并非既得利益,而是对未来可得利益的一种预测,在认定上必然会存在很多困难。司法实践中,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多持保守态度,一般限定为可预测的、必然要发生的间接损失,如抚养费、停业损害等;赔偿限额也仅限于最低程度的可预见范畴,一般以最低水平衡量。具体到责任保险中,机动车交强险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受害者的误工费这一间接损失予以赔付,对于其他无明确规定的间接损失,实践中理解不同。对间接损失持保守态度、不予赔付的原因主要来自其不确定性。对于间接损失的认定需要对未来可获利益进行评估,如果允许这种评估的范围过于扩大,诉讼双方易就此互相扯皮,导致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受损;不确定性还可能导致受赔偿方漫天要价,不利于保险纠纷的化解。在肯定保守态度合理性的同时,也要看到,保守态度的执行很大程度上以牺牲受害者的权益为代价。实践中,间接损失往往更大,如果只赔偿直接损失而置间接损失于不顾,难以充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对于一个无过错的受害者而言,在遭遇侵权损害后又面临赔偿不足,这样的损害救济体现不出法律的公平、公正。
  保险人对第三者间接损失的有条件赔偿,既不是一概不赔,也不是一概全赔,而是要根据间接损失的可预测性,即可得利益的可预测性和可量化性,确定是否赔偿以及赔偿的标准。可预测性应以常人的认识水平为判断标准,对于普通人都能预测到的可得利益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当然,保险公司在进行保险费率设计时完全可以将该可预测性纳入其中,相应提高保险费率。在具体保险类型的运用中,第二种观点有其可取之处。交强险中可以预测、能够量化的可得利益损失即间接损失,应予赔偿。商业险第三者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需根据当事人约定具体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对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保险人需尽到说明义务,承担该条款经过释明的举证责任,承受约定不清时不利于己的解释。
  (作者单位:人民法院报社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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