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建网上销售平台监管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制定的与业务相关的监管规则主要涉及哪些

网络零售药品监管严重缺失 相关规范亟待出台
  【】8月1日,互联网第三方平台药品网上零售试点工作,所涉电商平台天猫医药馆、1号店与八百方陆续停止互联网药品零售业务。作为推广“互联网+医疗”的重要环节,第三方平台药品网上零售药监管严重缺失,网络药品零售的监管规则也一直广受关注。
(网络零售药品监管严重缺失 相关规范亟待出台 图片来源:百度图片)
  网络零售监管严重缺失
  话虽如此,互联网第三方平台药品网上零售短期内却难以回归。以往,试点工作结束后将会进入推广阶段,此次叫停无疑为互联网药品零售带来身份上的考验。
  “这种情况的确比较少见,但叫停不意味着没有后续工作,只是更好地说明,互联网医药领域的监管与法律规范建设需要一步一步展开,以后是否会重开试点工作,要看这次试点工作发现的问题解决到何种程度”,中国医药信息新闻协会常务副秘书长徐述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这样说。
  徐述湘所说的“问题”,就是食药监总局在暂停互联网第三方平台药品网上零售通知中提到的结束试点原因。7月28日,食药监总局网站显示,试点过程中暴露出第三方平台与实体药店主体责任不清晰、对销售处方药和药品质量安全难以有效监管、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用药安全等不利因素。
  他告诉记者,三大类问题中,最为明显的就是权责分配问题。网络零售药品因为无法证明药物来源,一旦出现问题,不仅消费者不好维权,就连监管机构也难追踪溯源、找到最终责任人。
  可是,记者随机走访发现,不少在网络电商平台上有过药品购买记录的消费者,并未遇到过需要维权的事情。家住北京朝阳区芍药居的张女士告诉记者,自己到网上买的药一定是非处方的家庭常备药品,不用太担心安全问题。
  对于上述现象,徐述湘强调说:“消费者虽然是一个庞大群体,但毕竟包括你我在内的人们都不会去做系统的调研工作,医药领域事关生命安全,不能说等出了问题监管机构再去行动,这样不仅效率低下而且对民众也不负责任”。他认为,在问题还没有广泛暴露出来之前及时改变策略,恰恰是食药监总局做得到位的地方。
  互联网第三方平台药品零售存续期间一直属于试点工作,并没有专门的监管规定。记者了解得知,试点工作当中,主要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监管。尽管日,食药监总局公布了《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曾就第三方平台做出一些原则性的监管要求,但该管理办法至今尚未实施。
  “国内电商监管往往给人力度不够的感觉,实际上有些领域已经做得不错。可是互联网影响范围大、传播速度快、受关注度高,相同领域里,线上的销售弊端会被扩大,对医药互联网领域而言,监管问题线上线下都存在,”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腾立章律师这样告诉记者。
  根据他的分析,互联网药品零售行业当前最大的问题是缺乏监管办法。虽然《征求意见稿》试图在整个互联网药品领域做出统一监管规范,但因涉及处方药、第三方平台、药品销售与运输等多环节、多争议焦点,大一统的立法模式讨论不断,相关规定迟迟无法出台。
  网络售药并未停止
  监管规范尚且没有定数,试点叫停也无可非议。不过,政策变动往往有人欢喜有人愁。
  上海万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CEO、电商专家鲁振旺公开表示,食药监总局的做法相当于让单体药店承担电商重任,导致整个网上药店倒退十年,“老百姓买药便利、便宜了,为何又要推倒重来”?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资深IT律师赵占领也表示,消费者网上购药习惯正在逐步形成,这会对推进传统医药改革起到一定作用。他认为监管部门会寻求新的发展途径,而非单纯地叫停。
  事实上,食药监总局在通知中也明确表示,结束第三方平台药品网上零售试点工作,不影响已经获取《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的企业依照《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等规定,继续开展企业对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交易服务业务;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的实体药店可以继续通过互联网直接向消费者销售药品。
  一边在叫停试点工作,一边好像又在鼓励相关参与方继续保持信心。是食药监总局态度闪烁吗?想要解答这个问题,先要知悉一个概念——医药电商。
  腾立章指出,医药电商平台目前在国内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通常广义上指各类医药经营者进行医药产品交换或提供相关服务所采用的互联网媒介。因此,医药电商与网络药品零售之间的区别也很分明。
  “将医药电商看作一个整体,其中包括三大类,实体药店开展的网络店铺或实体药店借助第三方平台展开的店铺,也包括不存在实体药店、通过第三方平台展开药品零售服务的企业和与企业进行医药交易的企业”,徐述湘这样分析。因此,此次暂停试点工作,只针对上述第二类进行。换言之,消费者仍能在网络上购买药品。
  以此来看,“倒退十年”的说法或许需要斟酌。
  “原本试点的目的就是让药品价格更加透明、实体药店与网上药店可以互相比较、消费者更加便利,现在因为出现问题而停止也不能算作失败,毕竟与便利和透明相比,安全健康更加重要,而作为未来发展趋势,目前的处理办法绝不会是最后的结果”,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高级分析师、网络零售部主任莫岱青接受记者采访时这样说。
  电商与药企合作更密切
  所谓失之东隅收之桑榆。网络药品零售试点的叫停,让不少人对医药电商的其他“出口”抱有不小期望。有观点指出,采取O2O模式的企业因存在实体药店,或许可以趁机发展。
  不过对上述说法,徐述湘并不完全赞同。“好酒也怕巷子深,实体药店想要做好O2O也需要懂得网络经营才好,毕竟销售方式和营销理念、团队都不相同”。在他看来,除非对网络销售有一定经验,否则盲目相信“你退我进”可能会遭受损失。他还强调,医药市场的风向奇妙又奇怪,细节就在于,“很多时候,专业人士看好的药品、业务不一定受消费者喜欢,反之亦然”。
  莫岱青则认为,试点暂停会促使传统药企与电商的合作向更密切方向发展。一方面,原本医药电商就能够提升行业透明度与效率,为消费者带来更多实惠,是大势所趋。另一方面,目前网络药品零售暂时叫停,一些电商不能单独出售药品,只能选择与实体药店合作,以期夯实自身在医药行业的基础。
  短期来看,网络药品零售试点的停止,可能会为实体药店的O2O模式带来一定利好。但整个行业应该认识到,眼下的停止只是暂时,并不意味着第三方平台的消亡。互联网第三方药品零售依然存在发展空间,试点不仅让我们认识到它的缺点,也让社会看到这种模式的优势。
  滕立章对记者强调:“互联网第三方平台拥有成熟的商业推广模式、优渥的资金支持,它庞大的市场非常可观,相信监管部门不会因噎废食,也相信假以时日,监管规范必将出台”。退一步说,如果监管规范不能及时出台,他认为会出现第三方平台信息服务模块和零售模块的分离,从而推动互联网企业与医药零售企业在资本、业务层面的更多融合。
  无疑,在新的医药电商政策出台前,现有互联网平台需要在既有法律规范下调整各自业务模式,例如,平台不能开展线上交易,但可以做药品信息展示、线下交易,或者收购持有网上药品交易资格证书的企业,拓展自营业务等。截至发稿,一位入驻天猫医药馆的商户内部工作人员已告诉记者,天猫医药馆今后只有药品展示功能,不再支持任何线上交易。
  (来源:《经济》杂志—经济网 作者:寇佳丽 原标题:网络售药监管规范亟待出台)
  文章链接:中国制药网
责任编辑:
声明:本文由入驻搜狐号的作者撰写,除搜狐官方账号外,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搜狐立场。
今日搜狐热点最新公告:目前,本站已经取得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许可证,协助杂志社进行初步审稿、征稿工作。咨询:400-675-1600
您现在的位置:&&>>&&>>&&>>&正文
网络食品销售安全监管的问题及策略
定制原创材料,由写作老师24小时内创作完成,仅供客户你一人参考学习,无后顾之忧。发表论文
根据客户的需要,将论文发表在指定类别的期刊,只收50%定金,确定发表通过后再付余款。加入会员
申请成为本站会员,可以享受经理回访等更17项优惠服务,更可以固定你喜欢的写作老师。
随着消费者在食品消费方面对便捷消费、健康消费、放心消费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网络销售食品应运而生。网络食品销售是一种重要的电子商务模式。由于网络食品销售方式的特殊性,虽然我国修改并颁布了新的《食品安全法》,但在实践中自制食品、土特产、订餐平台等网络食品的安全认定、销售监管及责任承担存在复杂性,导致网络销售的食品在一定程度上威胁食品安全。要促进网络食品销售模式的发展,又要保障网络销售食品的安全,就要从法律制度和责任承担入手,探索完善网络食品销售行为规范法律,健全网络食品销售主体资格认定制度;实现销售者和消费者网络环境下共盈。
网络经济;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社会责任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已成为我国政府经济工作的重点。日,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提“互联网+”模式,提出解决发展要与移动互联网结合,促进电子商务发展,以此破解国内经济下行与产业升级难题。为了规范和引导网络食品销售和消费行为的发展,为了保障“舌尖上”的安全,我国在日修改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将网络食品销售纳入了法律监管,明确了从事网络食品经营主体必须办理经营许可证,同时必须在第三方交易台实名登记,第三方平台负有审查经营许可证责任和义务。可是,根据调查,在淘宝网等多家网络交易平台上还有无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等“三无”产品在销售,同时,随着互联网交流平台的不断开发和应用,利用交友平台(微信、微博)等在朋友圈推销食品或者网络食品的行为不断增多。
一、互联网经济背景下食品销售及监管的现状
笔者在某网上搜索有关“无添加”、“自制”、“纯天然”等食品的店铺就累计出现6万多个搜索结果,而且他们普&遍有较好的营业额。但是,某些排名靠前销售自制食品的网上卖家,根本没有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号及厂名、厂址等信息。可以说,这些食品是典型的“三无”食品。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新的《食品安全法》对于网售食品的规定,要办证和实名登记,有些消费者表示,食品安全责任重大,支持有关部门对于食品安全从严处理的态度。新法已实施近半年,淘宝网作为中国最大的电商平台之一,已针对食品类店铺发出了通知,要求其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备案。同时,阿里巴巴集团也要求经营者须上传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相关工作人员会对其进行审核备案,会对通过审核的商家予以认证标志,并对没有通过认证的食品商家在发布新商品时会予以限制,如长期不能通过验证,可能面临无法继续从业的危机。2016年的“3•15晚会”上,“饿了么”订餐平台成为大家热议的话题。在线经营多年的诸多商家没有经营执照和卫生许可证,而“饿了么”不但不进行有效监管反而还帮助无证无照商家进行隐瞒,帮助这些商家虚构地址、上传虚假实体照片。该新闻播出不到一小时,其CEO张旭豪就发表了致歉信,表示一定严查此事,并且表达了愿意承担责任的态度。然而,消费者看到的最直接的效果和决心却是自己在“饿了么”的订单记录被清空,换言之,如果消费者因订餐食物出现身体问题已无证据可寻。
二、网络销售食品存在的安全问题
(一)食品质量安全无保证由于网购有别于传统的经销模式,无法和消费者进行面对面沟通来鉴别和确认商品,消费者对食品过期变质、包装破损、图货不符等问题的出现承担较大的风险。另外,有些商家的自制食品或当地的土特产(如干果、地方时令水果、小杂粮等),图片上诱人的美食,可能是在居民区的家庭厨房、临时搭建的板房,甚至脏乱的环境中做出来的,而网购特产出现发霉变质的现象已屡见不鲜。商家为了彰显其产品质量和较高的信誉口碑,会在网络平台列出自己的销售记录和消费者的好评记录,尤其是一些自制食品的卖家,还会录制食品制作的视频,但是这种记录并不可信,卖家通过花钱雇人的方式“刷信誉”,“好评师”已在网络上形成产业,专门为卖家提供好评服务以蒙骗消费者。而在自制食品制作视频的掩盖下为一些不法商家偷工减料、违法添加提供了便利。消费者网购食品仅靠卖家提供的图片去“看图说话”风险太大,质量保障全凭卖家的道德水平。一旦出现侵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情况,卖家往往以“退款”了事。尤其以“饿了么”为首的订餐平台,出现问题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而是先删除客户的订餐信息以毁灭证据。与新食品安全法规定商家须建立电子台账的规定背道而驰。
(二)假冒伪劣等欺诈行为客观存在有些网络食品商家通常会利用网络虚拟性的这一特点,在网上发布虚假宣传,如某些食品有药用功能、改善身体状况等,后经食药监部门调查发现,其食品中大量添加西药或激素,长期食用会对身体造成伤害。添加剂的违法使用,目前仍是我国食品安全的重要障碍。消费者手中的食品往往出现“货不对版”、“三无产品”等。一些“海外购”食品的身份真假困扰了众多消费者,归根结底,这都是消费者在网络虚拟环境下对商品信息的不了解造成的。2014年至今,食品添加剂甜蜜素被大量违规添加在蜂蜜、酒类中,以价格低廉的工业胶代替食用胶更是屡禁不止,尤其是网络上的自制食品,如制作蛋糕、蜜饯等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完全依据个人的掌控,没有任何标准可言。违法添加或过量添加都会对消费者身体造成损害。作为普通消费者,一旦出现问题,想要对食品中的有害物质进行检测成为不切实际的奢望。
(三)食品无标识或标识异常现象突出网上出售的零售散装食品及自制食品,除了可能会涉及添加剂的违法、过量使用外,为数不少的商家还涉及不具备的消毒卫生检测手段。这些网络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一般都无法达到卫生、环保部门要求的条件,自制程序简单、包装简易、无保存条件,缺乏基本的标签和注意事项介绍。尤其是进口食品大量的涌入,他们当中大多都没有相应的标签,绝大多数不具备合格的中文标识,没有任何关于检疫的相关标志。预包装食品网络销售问题日益突出,预包装食品普遍存在着标签不明确的情况,这与我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规定背道而驰。在国际食品法典标准中列出了八类致敏物质,要求厂家必须在标签上注明致敏物质,以方便消费者自主选择,因此这些食品不适于预包装形式。然而,八类致敏食品中鱼类、坚果类和甲壳纲类(如大虾、龙虾和蟹)在网络食品销量中的位置可谓举足轻重,但是这些网络食品商家普遍采用预包装形式。没有必要的安全卫生检疫,没有明确的标签标注,没有严格的程序监管,消费者的安全健康隐患可想而知。
(四)维权成本过大网络食品销售违法成本比较低,相关部门查处打击难度比较大。因准入门槛低,网上食品商家的销售多数以家庭厨房为“厂房”,没有实体店者居多数,无证无照经营现象普遍,无法提供购物发票。一旦出现危害身体健康的纠纷,消费者举证困难,而虚拟、易篡改的电子数据使消费者的举证雪上加霜,因此承担了不必要的购物风险。网络商家遍布全国,因此食品网购多为异地购买,一旦发生纠纷,按照我国属地管辖的法律规定,工商部门没有异地处罚的权利,现实中,即便投诉到商家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寻找卖家也极其困难。就算能够找到,由于食品本身的特殊性,一些商家会以买家保存不当等理由拒绝赔偿。消费者维权费时费力。
三、网络食品销售安全监管解决对策
(一)严格的个人信息网上登记备案制度新食品安全法强调,负有监管责任的第三方平台须对入网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和许可证的审查,其个人信息必须详细,如: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地址、联系方式等等。如果消费者因食品质量以及食品安全问题提出索赔的,平台如果不能提供致害食品经营者详细信息的,须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此,自新法实施以来,平台方将商家实名认证等信息的审查工作当成首要工作。但是,新法对网络上销售食品的进货、仓储、制作、销售和运输等环节仍无法进行系统、有效的监管。没有明确针对网络食品销售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监督措施,虽然网络食品销售已纳入新法,但是网络对进口生鲜食品和自制食品的制作和销售监管仍属空白,须加强立法,对进口食品须提供检验检疫许可,提供进口食品证明;对于网络自制食品的销售者,笔者以为,必须取得当地的营业执照,且须提供消毒、检疫等卫生检测的证明,当地工商等部门除对其进行常规检查外,还应对其是否使用不当添加剂进行抽查化验。这些内容都应被囊括在详细的个人信息当中,实现食品制作、销售、运输等环节的全程可追溯。
(二)强化网上食品销售行为的行政许可在新《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以前,根据《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除一些初级产品(如水果、蔬菜、海产品、粮油等)外,对于一般的食品生产和销售的网络商家,都需办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笔者认为,新法中没有涉及关于行政许可的严格规定,这必然造成法律漏洞。网络食品买卖如果不能取得厂家的代理权或许可,消费者仅凭网络图片和个人经验很难鉴别,为消费者买到假货留下隐患。
(三)提升食品安全检验技术水平笔者认为,应当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制定统一权威的技术法规。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标准,比起国外还有一定差距,我国对食品安全监管和生产标准的实施起步较晚,食品安全标准都是通过行政部门发布的技术法规、指令等强制执行。要想实现食品市场的安全,食品安全检测水平就必须与国际接轨,检测水平的提高就必须具备专业性较强的检测机构和素质较高的检测人员。而我国食品安全的技术、设施装备尚不能满足食品安全检测的基本需求,尤其是我国急需一批高素质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才,这与我国食品安全体系建设明显滞后有很大的关系,我国尚无风险评估机制和风险管理方法。
(四)严查网络销售食品信息的发布新法全面禁止食品信息夸大、虚假宣传的发布,网络食品信息的发布必须合法,内容真实,杜绝虚假宣传行为,食品和保健品不得涉及治疗功能更不能涉及疾病预防的功能。另外,网络食品经营者进货时,应尽量采用直供方式,并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予以核对,并在网络发布页面公示该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位置应当醒目。如实记录食品的规格、数量、批号及保质期等。
(五)保障和扩大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权网络食品退货难问题目前较为普遍,尤其以生鲜农产品为甚。据了解,某知名作家曾从某大型电商平台入驻商家购买到已经发生腐烂变质的水果,其退货过程可谓坎坷。新法规定,网络食品经营者如果没有根据所销售食品的特性,与消费者达成是否无理由退货的协议,消费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无理由退货。对于网络食品经营者以及第三方平台来说,新《食品安全法》的出台无疑会带来不少约束,但对于广大消费者来说,这意味着网购食品时有了更多的保障。
四、加强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监管的方法与对策
(一)加强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的监管和引导为加强监管,首先应当强制网络食品商家必须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技术手段,建立网络电子监管台账;其次,对自制食品或散装的食品必须提供相关证照,不允许预包装食品的网上销售,食品添加剂的购买渠道、使用剂量以及贮藏等环节必须在网页上予以公示必要的说明书和相关检测信息;再次,规范网络食品信息内容合法化;最后,为消费者提供有效票据。在经营者所售食品的相关页面上,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如实标明:厂名、厂址、电话、保质期、许可证号等,食品标签标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含有致敏物的食品也必须明示。散装的食品须提供许可证件、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质检合格证明等质检证书,否则不予网上销售。赔付基金为网上食品消费纠纷的解决提供可能。笔者认为,可以试行网上食品消费纠纷先行赔付的赔偿程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网上先行赔偿制度,即通过建立先行赔付基金,有效保障网络交易平台纠纷的及时解决,网站经营者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根据营业额向依托的网缴纳一定比例的先行赔偿金,并将赔偿金存入平台预先建立的专项赔付金账户。一旦网站平台的食品因质量等问题对消费者造成损害,而该平台食品的经营者又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由网站先行预支赔付,替商户履行应尽的赔偿义务,而平台预支的款项就是从先行赔偿专项账户中提取的。而后网站经营者可以向具体的侵权商家进行追偿,先行赔偿制度可以很好地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确实受损,但却无法通过调解解决问题的情况。这样一来可以降低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减小追索侵害商家的难度,很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提升消费者维权意识与方法教育消费者在进行网购食品的同时,还应该加大宣传力度,让消费者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有意识地保留自己网购食品的电子证据,如:聊天记录等。要求商家提供发票或其他证明材料。建议消费者到具备经营资格、取得正规厂家经营许可权或代销权的网络商家购物,或者信誉度高的网上与实体相结合大型商场购买,如:屈臣氏等。即便购买自己熟悉或大众熟知的食品,也要留意食品包装上的相关标识是否正常,与惯常购买食品是否一样,避免购买预包装食品和假冒食品。同时,消费者应当保留一切与网络食品交易过程有关的记录,如:聊天记录、订单信息等,纠纷一旦出现,消费者可及时举证,维护合法权益,寻求合理赔偿。
(三)加强诚信建设,完善自律机制经过连续五届的国际食品安全大会的经验交流和全民科普,中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取得了一定成果。食品打假已成为食品安全议事日程重中之重。在国际上,食品的假冒伪劣行为早被明确定义为犯罪,在各国也会被处以较重的刑事处罚。重视打假是政府公信力的体现。网络食品经营者作为普通的市场经济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一种本能。发达国家能够通过建立完善的制度机制达到约束经营者行为的目的,在充分认识和利用生产经营者的经济理性的基础上,实现利益与约束的完美共存。如:提高违法违规行为被惩罚的成本;建立严格的奖惩机制等让经营者知道违法的成本巨大,不敢以身试法。食品网络经营者自愿地遵守规则,按照法律要求积极配合第三方平台的登记和认证工作。并且要联合众多部门,而不仅仅是相关部门,如:银行贷款、税务、许可证办理和更换等方面采取惩戒措施,使网络食品经营失信者“一处失信,寸步难行”。
笔者以为,我国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实施“从农田到餐桌”的有效全程监控。作为世界公认的最佳食品安全防控模式,已被诸多发达国家接受并实施。我国对食品安全监管起步较晚,还不能像西方发达国家那样有良好的规范和全面的监控体制。但是我国也可以对食品从生产到销售的各个环节进行监控,对涉及食品生产过程中的化肥、农药、饲料等,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管,制定既符合我国国情又贴近国际标准的食品卫生标准和具体行业操作规范。严格程序全程监管,提高食品安全应急处理能力,能够预先评估和防范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对问题食品进行召回,对于造成严重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仅仅是禁入食品行业这样的较轻的处罚。鼓励守信经营,严惩失信行为。“饿了么”订餐平台出现的问题并非个案,而至今没有受到任何处罚的相关信息。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处理机制还有缺陷,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的新食品安全法处罚力度不足。只有强化网上销售食品安全的监管力度,加大网上非法食品销售处罚责任,才能增强网络食品经营者的责任感,维护网络食品销售的安全。
[1]吴琼.基于博弈分析的食品安全规制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2010.
[2]施蕾.食品安全监管行政执法体制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0.
[3]李涛,孙娜.我国正稳步构建国家食品安全保障体系[N].中国食品质量报,(3).
[4]张晨博.论食品安全政府监管的完善[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09.
[5]曾小菱,曾一峰,汪启明.食品安全警钟长鸣[N].中国食品质量报,(5).
[6]虞家琳.国际食品安全协会在京成立[N].中国食品报,(1).
作者:钟晓玲 单位:山西广播电视大学
网络食品销售安全监管的问题及策略责任编辑:杨雪&&&&阅读:人次
上一篇论文: 下一篇论文:
按栏目筛选
                         
电子商务综合论文热门范文
[<font color="#FF]
[<font color="#FF]
[<font color="#FF]
[<font color="#FF]
[<font color="#FF]
[<font color="#FF]
[<font color="#FF]
[<font color="#FF]
[<font color="#FF]
[<font color="#FF]
[<font color="#FF]
[<font color="#FF]
[<font color="#FF]
[<font color="#FF]
电子商务综合论文相关文章P2P监管细则正式公开征求意见_网易科技
P2P监管细则正式公开征求意见
用微信扫码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科技讯 12月28日消息,今日下午,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说明为了促进网络借贷(以下简称“网贷”)行业健康发展,引导其更好地满足小微企业、“三农”、创新企业和人民群众投融资需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和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界定了网贷内涵,明确了适用范围及网贷活动基本原则,重申了从业机构作为信息中介的法律地位。网贷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具有高效便捷、贴近客户需求、成本低等特点,在完善金融体系,弥补小微企业融资缺口、满足民间资本投资需求,促进普惠金融发展等方面可以发挥积极作用。《办法》规定,从事网贷业务,应当遵循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对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合法的网贷业务和创新活动,予以支持和保护。《办法》明确了网贷监管体制机制及各相关主体责任,促进各方依法履职,加强沟通、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增强监管效力。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及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办法》明确了银监会作为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网贷业务活动进行制度监管,制定统一的业务规则和监管规则,督促指导地方政府金融监管工作,加强风险监测和提示,推进行业基础设施建设,指导网贷协会等。同时《办法》还明确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以及相关主体法律责任。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辖内网贷机构的具体监管职能,包括备案管理、规范引导、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等。《办法》规定,所有网贷机构均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注册地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备案不设置条件,不构成对网贷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同时,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备案后的网贷机构进行分类管理,并充分信息披露。《办法》明确了网贷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要求,坚持底线思维,加强事中事后行为监管。根据《指导意见》提出的“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总体要求,《办法》以负面清单形式划定了业务边界,明确提出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十二项禁止性行为,对打着网贷旗号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实施市场退出,按照相关法律和工作机制予以打击和取缔,净化市场环境,保护投资人等合法权益。同时,《办法》对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提出了具体要求,实行客户资金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方存管制度及控制信贷集中度风险等,防范平台道德风险,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严守风险底线。《办法》注重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明确对出借人进行风险揭示及纠纷解决途径等要求。《办法》设置了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义务、合格出借人条件,明确对出借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和实行分级管理,通过风险揭示等措施保障出借人知情权和决策权,保障客户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同时《办法》还明确了纠纷、投诉和举报等解决渠道和途径,确保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投诉和举报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法》强化信息披露监管,发挥市场自律作用,创造透明、公开、公平的网贷经营环境。《办法》规定网贷机构应履行的信息披露责任,充分披露借款人和融资项目的有关信息,并实时和定期披露网贷平台有关经营管理信息,对信息披露情况等进行审计和公布,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同时《办法》坚持市场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的思路,明确了行业自律组织、资金存管机构、审计等第三方机构的有关职责和义务,充分发挥网贷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办法》特作出了18个月过渡期的安排,在过渡期内通过网贷机构规范自身行为、行业自查自纠、清理整顿等净化市场,促进行业逐步走向健康可持续发展轨道。《办法》在广泛征求意见并完善后将尽快出台,从根本上改变网贷机构缺乏准入门槛、监管规则和体制机制不健全的状态,有利于治理行业乱象,引导行业进入规范经营和稳健发展的轨道,并为下一步完善相关基础设施和配套措施提供依据,促进普惠金融发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有关问题的解答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和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有关职责分工,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1.问:《办法》中网络借贷、网络借贷业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分别指什么?答:《办法》中规定的网络借贷(以下简称“网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即大众所熟知的P2P个体网贷,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范。网贷业务是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网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经营网贷业务的金融信息服务中介机构,其本质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因此其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目前,许多网贷机构背离了信息中介的定性,承诺担保增信、错配资金池等,已由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为此,《办法》将对此类行为进行规范,以净化市场环境,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使网贷机构回归到信息中介的本质。2.问:网贷的特点及发展网贷的意义有哪些?答:网贷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不受时空限制,使资金提供方与资金需求方在平台上直接对接,进行投融资活动,拓宽了金融服务的目标群体和范围,有助于为社会大多数阶层和群体提供可得、便利的普惠金融服务,进一步实现了小额投融资活动低成本、高效率、大众化,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开了大门,对于“稳增长、调结构、促发展、惠民生”具有重要意义。此外,网贷机构与传统金融机构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在完善金融体系,弥补小微企业融资缺口,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贷款难以及满足民间资本投资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3.问:当前我国网贷行业基本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答:网贷作为互联网金融业态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的发展呈现出机构总体数量多、个体规模小、增长速度快以及分布不平衡等特点。根据有关方面不完全统计,截至2015年11月末,全国正常运营的网贷机构共2612家,撮合达成融资余额4000多亿元,问题平台数量1000多家,约占全行业机构总数的30%。网贷行业形成以来由于监管政策和体制缺失、业务边界模糊、经营规则不健全等,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一是缺乏必要的风控,不少网贷机构经营管理能力不足,时有经营者卷款、“跑路”等事件发生,严重影响市场参与者信心和行业声誉,且不少网贷机构网络信息系统脆弱,易受黑客等攻击,存在客户资金、信息被盗用的安全隐患。二是缺乏必要的规则,不少网贷机构为客户借贷提供隐性担保,由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设立资金池、挪用客户资金,存在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隐患,影响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三是缺乏必要的监管,不少网贷机构游走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借用网络概念“包装”,涉嫌虚假宣传和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活动,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四是缺乏健全的外部环境,网贷行业有关信用体系建设和消费者保护机制等不健全,成为行业健康发展越来越明显的障碍。4.问:《办法》确定的网贷行业监管的总体原则有哪些?答:《指导意见》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后发布,是当前指导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按照《指导意见》明确的“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适度、分类、协同、创新”的监管原则,《办法》确定了网贷行业监管总体原则:一是以市场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网贷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要坚持市场为导向、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发挥好网贷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作用,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网贷行业健康发展,引导其更好地满足小微企业、创新企业和百姓投融资需求。二是以行为监管为主,机构监管为辅。网贷机构本质上是信息中介机构,不是信用中介机构,但其开展的网贷业务是金融信息中介业务,涉及资金融通及相关风险管理。对网贷业务的监管,重点在于业务基本规则的制定完善,而非机构和业务的准入审批,监管部门应着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以保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三是坚持底线思维,实行负面清单管理。通过负面清单界定网贷业务的边界,明确网贷机构不能从事的十二项禁止性行为,对符合法律法规的网贷业务和创新活动,给予支持和保护;对以网贷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坚决予以打击和取缔;加强信息披露,完善风险监测,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四是实行分工协作,协同监管。发挥网贷业务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地方人民政府、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促进有关主体依法履职,加强沟通、协作,形成监管合力。5.问:《办法》确立的网贷行业的基本管理体制及各方职责具体是什么?答:根据《指导意见》和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对于非存款类金融活动的监管,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统一的业务规则和监管规则,督促和指导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对机构实施监管,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并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和规范,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鉴于《指导意见》将网贷机构定性为信息中介,而非存款类机构,且将网贷归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为此,《办法》明确银监会作为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网贷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制度规则,督促和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做好网贷监管工作,加强风险监测和提示,推进行业基础设施建设,指导网贷协会等;同时,网贷行业作为新兴业态,其业务管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应坚持协同监管,故《办法》明确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是对网贷机构具体业务中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主要职责是牵头对网贷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辖内网贷机构的具体监管职能,包括备案管理、规范引导、风险防范和处置等。6.问:对网贷机构如何实施备案管理制度?答:《办法》规定所有网贷机构均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该备案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办法》明确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机构实施先照后备案,并分类管理的规定,属于事后备案,减少事前行政审批,着眼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利于行业的创新和发展。同时,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分类评估管理,将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促进网贷机构规范整改,约束其经营行为,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此外,《办法》规定网贷机构应当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在《办法》正式实施后,银监会将对网贷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制定实施细则,以便各地统一规则,加强可操作性,为下一步加强网贷机构事中事后监管奠定基础。7.问:《办法》对于网贷业务的主要监管措施有哪些?答:一是对业务经营活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考虑到网贷机构处于探索创新阶段,业务模式尚待观察,因此,《办法》对其业务经营范围采用以负面清单为主的管理模式,明确了包括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提供担保或承诺保本保息等十二项禁止性行为。同时在政策安排上,允许网贷机构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担保或者与保险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合作。二是对客户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为防范网贷机构设立资金池和欺诈、侵占、挪用客户资金,增强市场信心,《办法》对客户资金和网贷机构自身资金实行分账管理,规定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客户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资金存管机构与网贷机构应明确约定各方责任边界,便于做好风险识别和风险控制,实现尽职免责。三是限制借款集中度风险。为更好地保护出借人权益和降低网贷机构道德风险等,《办法》规定网贷具体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同一借款人在网贷机构上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应当与网贷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8.问:《办法》对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具体行为有哪些规定?答:《办法》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了重点考量,注重对出借人和借款人,尤其是对出借人的保护,在第四章以专章形式对借贷决策、风险揭示及评估、出借人借款人信息、资金保护以及纠纷解决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同时,《办法》也对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明确规定参与网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实名注册;借款人应当提供准确信息,确保融资项目真实、合法,按照约定使用资金,严格禁止借款人欺诈、重复融资等。《办法》还要求出借人应当具备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同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出借资金来源合法,拥有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以及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这些规定,本质上属于合格投资者条款,其目的是为了在行业发展初期,更好地防范非理性投资,引导投资者风险自担,进一步保护出借人合法权益。9.问:客户资金实行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方存管制度对行业规范发展的作用有哪些?答:按照《指导意见》有关规定,网贷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第三方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和网贷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实行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将有效防范网贷机构设立资金池和欺诈、侵占、挪用客户资金风险,有利于资金的安全与隔离,对于规范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易资金划转、资金清算和对账等职责,将网贷机构的资金与客户的资金分账管理、分开存放,确保资金流向符合出借人的真实意愿,有效防范风险。下一步,银监会将制定网贷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具体办法,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网络借贷资金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存管银行的条件等,更好的满足当前网贷行业资金存管的市场需求。10.问:如何更好地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积极作用?答:网贷行业作为新兴行业,会面临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如何使行业在保持一定发展势头的前提下,提升监管的有效性,控制相关风险,需要有关各方积极创新,相互配合,并建立起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市场约束三位一体的管理体系,发挥政府、行业、市场力量。在这种全新的监管框架下,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对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十分必要,有利于建立统一数据登记平台,完善风险预警、监测机制,在规范从业机构市场行为和保护行业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加强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树立行业的正面形象,营造规范发展的良好氛围。11.问:信息披露制度对整个行业的意义是什么?加强对网贷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完善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对于改进行业形象、提升网贷机构公信力、完善行业事中事后监管、防范行业风险、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办法》对信息披露进行了较为详细地规定,特别是关于网贷机构的相关义务,包括向出借人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以及风险评估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等。同时,《办法》还要求网贷机构对自身撮合的所有项目的相关情况,包括交易金额、撮合的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等在其官网上进行充分披露。下一步,在《办法》正式实施后,银监会还将根据行业反馈制定信息披露有关细则,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12.问:《指导意见》中明确网贷包括个体网贷及网络小额贷款,《办法》只对个体网贷进行规范,对网络小额贷款监管如何考虑?答:《指导意见》中的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该类机构不同于P2P个体网贷,两者经营主体不同,网络小额贷款经营主体仍然是小额贷款公司,其利用自有资金而非出借人资金,通过互联网发放小额贷款,其资金需求方即借款人主要是互联网企业的电商等。因此《办法》只对个体网贷即P2P网贷进行规范。银监会拟在下一步对网络小额贷款进行专门研究,其办法将另行规定。13.问:《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后,银监会将开展哪些方面的工作?答:银监会将密切关注各方意见,并根据具体的建议和意见,展开专题论证和研究,并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如《办法》无重大修改,拟以四部门联合规章的形式对外发布,并启动《办法》有关配套制度的起草工作。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释义]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第三条 [基本原则]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第四条 [管理机制] 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第二章 备案管理第五条 [备案登记]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包含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还应当依法向通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涉及经营性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第六条 [机构名称]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备案变更]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第八条 [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九条 [机构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报送并登记;(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七)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九)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十条 [禁止行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八)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九)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第十一条 [实名注册]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第十二条 [借款人义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三)按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四)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 [借款人禁止行为]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欺诈借款;(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第十四条 [出借人条件]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第十五条 [出借人义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 [线下业务] 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第十七条 [风险控制]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第十八条 [网络与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第十九条 [募集期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第二十条 [费用分配]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第二十一条 [征信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报送、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第二十二条 [电子签名]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第二十四条 [业务暂停与终止]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被撤销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破产隔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列入清算财产。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第二十五条 [借贷决策]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一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第二十六条 [风险揭示及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第二十七条 [客户信息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在当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第二十八条 [客户资金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第二十九条 [纠纷解决]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一)自行和解;(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章 信息披露第三十条 [融资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以下信息:(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年收入、主要财产、主要债务、信用报告;(二)融资项目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类型、主要内容、地理位置、审批文件、还款来源、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率、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分、担保情况;(三)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四)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资金运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等。第三十一条 [机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交易金额、交易笔数、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出借人数量、借款人数量、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及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治理结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团队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实收资本及运用情况、业务经营情况、与资金存管机构及增信机构合作情况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第三十二条 [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职责:(一)对地方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开展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二)建立跨省(区、市)经营监管协调机制,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风险监测分析和开展风险提示,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督导;(三)推进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四)指导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五)对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进行解释。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职责]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加强沟通、协作,并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建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的执业记录,建立并管理行业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开展风险监测分析,并按要求定期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统计数据与中国人民银行及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运行机构共享;(二)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制定实施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合同文本等标准化规则,促进机构信息披露和增强经营管理透明度;(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自主或聘请专业机构对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四)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相关措施;(五)建立舆情监测制度,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测,并及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六)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辖区备案和网络借贷行业年度监管与发展情况报告。第三十五条 [自律组织职责] 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将组织章程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四)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三十六条 [客户资金存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依照出借人与借款人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出的指令,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资金存管方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重大风险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第三十八条 [一般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二)不再提供网络借贷信息服务;(三)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四)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 [年度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责任]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行业报告等相关信息的;(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一条 [机构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企业行政许可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并将诚信档案与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或其他全国性的数据库链接,实现数据共享。第四十二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相关从业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四条 [全国行业自律组织] 全国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导。第四十五条 [过渡期安排]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8个月。第四十六条 [实施细则]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四十七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本文来源:网易科技报道
责任编辑:齐亚伦_NT4779
用微信扫码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加载更多新闻
热门产品:   
:        
:         
热门影院:
阅读下一篇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监管信托业务的机构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