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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全监管局
遵义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管理的意见
遵安办发〔2016〕37号
遵义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管理的意见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南部新区管委会,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为进一步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推动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以及《省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管理的意见》(黔安办〔2016〕4号)等文件要求,现就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抓好落实。
  一、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等中央领导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为指导,以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和冶金等工贸行业领域为重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诚信体系,促进企业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实现由“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我保安全”转变,建立完善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实现科学发展、安全发展。
  二、建立安全生产守信等级评定制度
  以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职业危害、隐患排查治理及信息报送等方面作为安全生产守信企业等级评定的标准,将企业安全生产守信分为一级、二级、三级3个等级,一级为最高信用等级,依次递减。
  (一)申请。企业对照“安全生产守信等级评定标准”(见附件1)进行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后向所在地的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报守信等级。
  (二)评定。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申报安全生产守信等级的企业进行初审。
  申报“三级守信企业”的,由县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并报市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申报“二级守信企业”的,由县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逐级审核,报市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并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申报“一级守信企业”的,按黔安办〔2016〕4号规定执行。
  (三)公示公布。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审定通过的安全生产守信企业在其门户网站或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间,如发现有不符合申请程序和申请条件的,应按规定进行复审;公示结束后,由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符合相应守信等级条件的企业颁证,并在其门户网站或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三、建立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管理制度
  (一)企业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采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企业安全生产失信行为信息的采集部门(以下简称“信息采集部门”),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失信行为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失信行为信息准确、完整地报送相关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管理部门,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相关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录入本部门资信管理系统。
  基础信息应包括企业名称、信用代码、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行政执法文书等要素,其中:事故信息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死亡人数、职业病患者人数;事故隐患应包括隐患等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浓度或强度,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相关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企业拟纳入失信行为管理的理由,企业可以陈述、申辩。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企业可向失信行为管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复核审查。
  (二)企业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管理。对照“安全生产失信行为划分标准”(见附件2),将企业安全生产失信行为划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和严重失信3个等级,按照分级和属地原则进行管理,管理期限为自审定之日起1年。
  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管理安全生产一般失信行为。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管理安全生产较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按黔安办〔2016〕4号规定管理。其中纳入省级管理的“黑名单”,同时纳入企业所在地的市、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管理。
  各级“黑名单”管理部门,应将纳入管理的“黑名单”相关信息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黑名单”管理期限,自公布之日起1年,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管理起,管理期限为3年。
四、安全生产守信企业的变更和失信行为修复
  (一)安全生产守信企业的变更。
  1、守信企业具备等级上升条件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相应的守信等级评定机构审定、变更,并予以公布。
  2、发现守信企业等级降低的,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相应的守信等级评定机构,由守信等级评定机构审定、收回证书给予变更,并予以公布。
  3、守信企业出现失信行为的,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相应的守信等级评定机构,由守信等级评定机构审定、收回证书,并予以公布。
  (二)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修复。
  1、存在失信行为的企业,应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的,管理期限结束后,可以向相应的失信行为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失信行为管理部门在接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修复的结论,同意修复的应移除失信名录,不同意修复的应向企业说明原因。被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移出“黑名单”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2、失信行为管理部门发现其管理的企业失信行为信息记录或划分的失信等级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3、失信行为已修复,且符合守信等级评定的企业,可申请守信等级评定。
  五、企业安全生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负责企业安全生产守信等级评定和“黑名单”管理的部门,应将企业安全生产守信等级和“黑名单”企业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同级发改、财政、国土、环保、住建、工商、人民银行、投资以及其它有关金融等部门及相关单位。
  (一)对安全生产守信企业给予激励。对安全生产守信企业,各级有关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应当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1、在相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等工作中开辟“绿色通道”,给予优先办理;
  2、在各级各类评先评优表彰中,对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3、在其新增项目核准、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政府采购、项目竞投标、政策性资金投入和财税政策扶持等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4、相关金融机构应在其评级、信贷准入、管理和退出中给予支持,保险机构可根据守信企业信用状况,依法降低其保险费率;
  5、其他依法应采取的激励措施。
  (二)对出现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企业给予惩戒。企业发生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属地监管,相应的失信行为管理部门应把安全生产失信企业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在管理期限内,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不定期安全专项抽查;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半年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
  3、在各级各类评先评优表彰中,对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
4、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在管理期限内涉及相关信贷、融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项目审批等事项的,按《贵州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对其采取相应限制措施。&
&&&&&&&&&&&&&&&&&&&&&&&&&&&& 2016年5月19日&&
主办:遵义市人民政府
承办: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运行管理:遵义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343号
邮政编码:563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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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发布日期: 日
称: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推行企业安全生产托管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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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推行企业安全生产托管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 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发布日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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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深圳市推行企业安全生产托管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深安办规〔2008〕1号
各区安监局,光明新区经发办,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促进我市企业安全生产托管工作,有效保护广大企业的合法权益,以引导企业利用安全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力量,规范其安全生产行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长效机制,提高本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我办制定了《深圳市推行企业安全生产托管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六日
深圳市推行企业安全生产托管工作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我市企业安全生产托管工作,有效保护广大企业的合法权益,以引导企业利用安全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力量,规范其安全生产行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长效机制,提高本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企业安全生产托管,是指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为委托企业提供安全生产的日常管理服务或其他形式服务。
  第三条& 安全生产托管的适用范围:
  (一)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非高危行业的企业,凡是没有聘用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的具体规定,将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托管;
  (二)当年内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重伤3人以上事故的企业,经安全评价认定,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未能有效履行职责,企业的安全管理混乱状况难以在短期内改变的,应当实施安全托管。托管的期限为三个月,期限界满,对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企业,应按照《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对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企业,经安全评价合格的,企业可依法自愿选择安全生产管理模式;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非高危行业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实施安全生产托管:
  1.经安监部门依法认定,企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限期内未落实整改的;
  2.经安监部门依法认定,企业各项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未能有效履行职责的。
  (四)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工业园区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管理企业可以对园区、厂房或社区从整体安全管理角度,委托有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协助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五)其他非高危行业的企业,符合《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的,应按照其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管理。为加强管理力度,可同时选择委托安全中介机构为其提供约定的安全专业技术或管理服务;
  (六)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安全中介机构及其职业人员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高危行业或重点行业的有关企业开展监管工作提供专业安全服务。
  第四条& 安全生产托管的主要内容:
  (一)对委托企业进行安全评估,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开展危险源点的辨识,掌握其安全生产现状和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托管服务方案;
  (二)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指导和促进委托企业达到安全标准;
  (三)建立和完善委托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工作档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检查表,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检查和督促落实;
  (四)掌握委托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指导演练、落实;
  (五)履行现场安全生产检查职责,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委托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人,督促委托企业落实整改;
  (六)协助委托企业组织员工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督促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员工上岗前及轮岗前培训教育制度;
  (七)指导和督促委托企业按国家规定为从业人员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规定使用;
  (八)指导和协助委托企业及时报告其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组织或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九)指导和协助委托企业开展张贴安全画报、设立安全生产宣传栏、举办安全知识竞赛等形式多样的安全文化活动。
  第五条& 市安监部门负责指导开展全市企业安全生产托管的监督管理。
  各区安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托管的日常监管工作。
  市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学会为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托管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指导。
第二章& 安全生产托管参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实施安全生产托管应当签订合同。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合同的订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制定的技术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填写使用。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
  (二)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
  (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验收标准和方式;
  (五)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法;
  (八)本合同有效期限;
  (九)其他未尽事宜。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安全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安全标准、安全规范、以及其他安全档案,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作为安全生产托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安全生产托管的期限最少不宜低于6个月,期满后,企业的状况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继续实施安全生产托管。
  第八条& 实施安全生产托管的委托企业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应签订安全生产托管合同,根据本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和自身需求,与安全中介机构协商确定安全生产托管服务的具体内容等细节;
  (二)委托企业负责人应当重视安全生产托管工作,参加安全生产管理培训,及时了解安全生产托管的进展和效果,与安全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当面交流沟通应保证至少每月一次,确保安全保障所需投入及时到位,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托管中存在的问题;
  (三)委托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工作,向安全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提供工作便利,对其开放所有的作业场所,提供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文件、图纸、数据、记录和档案等资料;
  (四)委托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安全生产责任,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确保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在实施安全生产托管过程中不出现真空或漏洞;根据合同约定,督促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及时提供有效的安全生产托管服务;
  (五)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支付履约费用;享受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所提供的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及其服务成果。
  第九条& 提供安全生产托管服务的安全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是安全生产托管的服务者,是委托企业和服务对象的帮手,要做好委托企业和服务对象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也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的维护者,是各级安监部门的助手,要督促企业整改事故隐患,规范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工作,并对其工作行为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提供安全生产托管服务的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应当向委托企业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应当依法与委托企业签订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依靠行业优势将霸王条款强加给委托企业;
  (二)安全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托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不得恶意抬高或压低收费;
  (三)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从事安全生产托管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委托企业和服务对象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并对其承担安全生产托管服务业务的真实性、客观性、科学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提供违反事实和法律的服务;
  (四)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提供安全生产托管服务期间,其现场服务每月应当至少三次,包括:每月到委托企业现场检查至少两次,每月组织委托企业现场培训或委托企业安全生产会议至少一次,并且在现场服务过程中应当安排时间与委托企业负责人当面交流;合同约定现场服务次数高于以上次数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五)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手段,确保所提供的安全生产托管服务,特别是现场服务的专业水准和质量,及时有效地发现和指出委托企业存在的问题与隐患;
  (六)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对在提供安全生产托管服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及时指导和督促委托企业制定和实施有关安全整改措施;对存在重大隐患,经指出后,拒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委托企业,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权且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街道安监执法机构报告,情况特殊的可越级报告;
  (七)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定期小结安全生产托管服务的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效果,至少每季度向委托企业书面报告一次;合同期满后全面总结报告;
  (八)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合同要报送委托企业所在地的街道和区两级安监部门备案,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将安全生产托管服务的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效果报告所在地的街道和区两级安监部门;
  (九)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应当主动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要定期或不定期向各级安监部门汇报有关工作情况,至少每半年应当书面报告一次,如有人事变动或其他重要事项发生应及时报告;对各级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推诿和拒绝;
  (十)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我市开展安全生产托管服务业务活动,应当向市安监部门申请备案;注册地在外地的应当设立驻深分公司或办事处,在我市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派驻人员相对稳定;
  (十一)安全中介机构应积极提高技术力量和服务水平,制订有利于公司规范管理的各项制度,加强对执业人员的工作责任管理和思想教育,保证安全生产托管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按照本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工业园区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管理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协助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其园区、厂房或社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企业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聘用安全管理人员或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规定,实施安全生产托管,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按照本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由政府购买服务,委托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高危行业或重点行业的有关企业开展监管工作提供专业安全服务的,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可参照本指导意见的规定以合同形式约定。
  属于被委托范围内的高危行业或重点行业的有关企业,应接受政府所委托的安全中介机构依照合同约定实施的专业安全服务工作;同时,其仍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聘用安全管理人员或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规定,实施安全生产托管,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中介机构在为政府提供约定的专业安全服务的前提下,尽量为企业改进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有益的建议,帮助企业改善安全生产状况。
第三章& 安全生产托管服务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安监部门负责对申请在我市开展安全生产托管服务业务的安全中介机构资质及其执业人员进行资格确认,并公布相关资质信息。
  取得在我市开展安全生产托管服务资格的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将相关资料报送拟开展业务所在地的区和街道两级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需要在深圳市从事安全生产托管服务业务的安全中介机构,必须具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广东省安全监管局颁发的安全中介服务资质,并向市安监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如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安全中介机构资质证书或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复评机构批准函;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外地注册的企业在我市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的相关证照文书,在我市的办公场所及联络方式;
  (五)安全生产托管服务方案(含服务流程、质量控制流程);
  (六)常驻深圳开展安全生产托管服务业务的负责人和执业人员情况;
  (七)过往安全生产托管业绩。
  第十五条& 凡需要在深圳市受聘于安全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工作的执业人员必须是身体健康,职业操守记录良好,具备《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外,且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助理工程师(含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证的安全评价、安全验收资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专业技术工作一年以上;
  (二)广东省或深圳市安全监管部门颁证的高级安全主任,中级安全主任,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三)其他工程系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专业技术工作两年以上。
  第十六条& 对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所反映的其委托企业存在拒不整改的重大隐患,街道和区两级安监执法机构要及时跟进,严格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对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实行动态监管机制,其主要内容:
  (一)街道和区两级安监部门要定期、不定期收集安全中介机构服务质量意见,跟进安全生产托管服务成效,对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信誉差的安全中介机构,可建议委托企业取消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合同,并及时反馈上级安监部门;
  (二)市安监部门要及时收集下级安监部门、委托企业等各方对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托管服务质量的意见和建议,引导和规范安全中介机构的服务行为。
  第十八条& 对于服务质量低劣的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特别是在提供安全生产托管现场服务过程中应当发现和指出的问题或隐患,因自身能力和水准不够事实上确未能发现和指出的行为,一经查实,将依法严肃处理,并报有关机构处理,其主要包括:
  (一)对经查实有一次有效投诉的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市安监部门应当约谈训诫其法定代表人或驻深负责人,在全市安监系统通报批评,并将情况通报给颁证机关;
  (二)对经查实一年内累计有两次有效投诉的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市安监部门应当在全市范围公开通报批评,约谈训诫其法定代表人,并将情况通报给颁证机关;
  (三)对一年内累计有三次有效投诉的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市安监部门应将其列入“服务质量低劣”黑名单,公开向全市发布,并将情况通报给颁证机关。
  第十九条& 对于安全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的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特别是在提供安全生产托管现场服务过程中应当发现和指出的严重问题或重大隐患,因自身能力和水准所限事实上确未能发现和指出的行为,一经查实,市安监部门应将其列入“服务质量低劣”黑名单,公开向全市发布,并将情况通报给颁证机关;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中介机构,特别是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证明和服务不到现场等行为,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并报有关机构处理,其主要包括:
  (一)对经查实有一次有效投诉的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市安监部门应当约谈训诫其法定代表人或驻深负责人,在全市安监系统通报批评,并将情况通报给颁证机关;
  (二)对经查实一年内累计有两次有效投诉的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市安监部门应当在全市范围公开通报批评,约谈训诫其法定代表人,并将情况通报给颁证机关;
  (三)对一年内累计有三次有效投诉的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市安监部门应将其列入“服务质量低劣”黑名单,公开向全市发布,并将情况通报给颁证机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如有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部门有关规定不一致,则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部门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日起正式实施,有效期为一年,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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