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司法解释百元以上是原借金额还是下差金额

昔日富翁伪造资料骗贷款&涉案金额达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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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拖欠高利贷等高额债务,一位昔日的富翁东借西凑,并伪造资料骗取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近日,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侦大队侦破一起涉案金额达1000万元的特大诈骗案,“千万负翁”邱某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另有4名涉案人员落网。
前不久,辖区居民凡某报案称:她与邱某一家相识多年,邱某是个大老板,资产数千万元,一直在外地做生意。2012年6月,邱某以其名下澧县金源化工有限公司需要设备改造为由,向她借款400万元,但从2013年8月开始便无法联系到邱某本人。后来,她经过了解发现,邱某所称的澧县金源化工有限公司设备升级改造是子虚乌有的事情。
接到报案后,钢城分局迅速立案展开侦查。经查,常德市澧县金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由澧县法院封存,进入资产重组阶段,邱某在写给凡某的借据上面所盖担保人“澧县金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
11月4日,办案民警在湖南常德将邱某抓获。
面对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邱某交代了其诈骗凡某400万元的犯罪事实。
民警在侦查凡某被诈骗一案过程中,发现邱某还涉嫌另外一起贷款诈骗案,涉案金额600万元。
邱某为何涉及如此巨大数额的诈骗案?原来,早在2012年10月,曾经的富翁邱某就已欠下近千万元债务,其中还有数百万元高利贷,经常被债主恐吓、逼债,走投无路的邱某只好千方百计向别人借钱,拆东墙补西墙,债务越来越多。邱某听说银行可以进行商户联保后,劝说妹夫李某帮忙贷款,由某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具体操作,在银行职员曾某的帮助下,邱某、李某等3人伪造个体工商户的有关资料从银行贷款600万元。
目前,邱某、李某、刘某等5人因涉嫌贷款诈骗已被刑事拘留,此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本报记者阮占江 通讯员李林立
(责任编辑:马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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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定罪量刑辨析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定罪量刑辨析
一、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观上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仅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双重客体。量刑方面,贷款诈骗1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五年以下徒刑;贷款诈骗5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五至十年徒刑;贷款诈骗20万元以上,属“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 1、《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行为的具体方式:(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主要是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或者与实际不符的所谓会产生良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投资项目,后者以引进外资需要配套资金为由诈骗贷款的行为。(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即主要是指编造、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能产生很好经济效益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的行为。(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即主要是指编造、使用虚假的银行存款证明、公司或者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在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骗贷款的行为。(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即主要是指编造、使用虚假的证明,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骗取贷款的行为。(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即除前述诈骗贷款行为以外的骗取贷款的行为。如伪造单位公章、印签骗取贷款,以假货币作为抵押骗取贷款,以及先借贷后采用欺骗方法拒不退贷等等,实施了上述诈骗贷款行为之一,而且数额较大的构成.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实施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将诈骗的贷款据为己有或者他人所有。如果行为人虽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的方法,但是目的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而另有他用,则不能构成本罪。 二、骗取贷款罪的规范罪名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文来自: 池 锝范 文网:银行借款合同与骗取贷款)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骗取贷款罪本罪主观上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申请人在申请信贷资金或信用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信贷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均可认为是欺骗。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与单位,侵害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量刑方面,“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处3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重大损失”暂无明确标准,实践中,一般为造成贷款追回成本高或者骗取手段恶劣、多次骗取或者因骗取被处罚过,再次骗取等情节的为“其他严重情节”;“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情节”,实践中,一般以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名誉损失或者资金损失,处三至七年徒刑。
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在此之前,公安部经侦局已率先于2009年作出了《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其基本精神与上述规定也是一致的。不过应注意该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确立的是“无旧从新,有旧从旧兼从轻”的做法,且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如果无错误就不再变动。 笔者认为,认定该罪,必须将该罪立案追诉规定同该罪法条结合起来全面分析,而不能孤立地理解《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否则,对该罪的认识就会发生偏差。比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该罪必须具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而孤立地分析《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则似乎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不管是否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可定篇二:骗取担保后骗取银行贷款不还的行为如何定性 骗取担保后骗取银行贷款不还的行为如何定性作者:于红梅 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08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隐瞒其投资失利、经营陷入困境的真实情况,以其经营的红发建材商店资金周转为由,欺骗马某某、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为其提供担保,让其朋友王某霞冒充其妻子李某某在贷款手续上签字,从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万。从借款合同签订至案发,共归还8个月利息,尚欠银行本金20万元,利息12416.8元。2008年12月,被告人刘某隐瞒其投资失利、经营陷入困境的真实情况,以其经营的红发建材商店资金周转为由,欺骗赵某某、马某某为其提供担保,让其朋友王某霞冒充其妻子李某某在贷款手续上签字,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至案发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银行本金76455.38元,利息5134.26元。被告人刘某用上述贷款的少部分归还了其个人债务,大部分用来买卖股权证,案发时已无力偿还贷款。 二、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刘某通过虚构贷款资金用途,伪造其妻子李某某的身份证,私自从李某某单位开具工资证明,让其朋友王某霞冒充其妻子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等方式,欺骗银行,并且擅自将贷款挪作他用,最终导致银行贷款被骗取。其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并将贷款用于还债和进行高风险的经济活动,最终导致无法归还银行,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刘某通过欺骗手段从银行贷款,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因为刘某采用虚构资金用途、隐瞒真实情况、以朋友王某霞冒充其妻子李某某等手段,欺骗担保人马某某、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为其贷款提供真实担保,在其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就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就成为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因此刘某在上述贷款操作中的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各担保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刘某在办理银行贷款过程中,虽然使用了欺骗手段,签订贷款合同后,也没有将取得的贷款用于合同规定的用途,并且最后无力偿还银行,但是刘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显,因此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三、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1、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分标准 (1)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罪在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避免单纯的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 (2)是否以贷款损失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贷款诈骗罪属于行为犯,其成立不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的不可挽回为必要条件。骗取贷款罪属于结果犯,其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且必须具备“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就本案来看,刘某在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时,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取得30万元的贷款,但是其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20万贷款合同,从签订伊始就开始偿还利息,并且连续偿还8个月;对于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的10万元,刘某也是连本带息连续还款3个月。而且在申请贷款时,被告人刘某的经济状况并没有陷入资不抵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境地,其将贷款大部分用于买卖股权证,也是想通过高风险的经济投资活动来扭转其投资失利、经营状况困难的现状,并最终实现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目的。只是由于其判断失误,导致投资再次失利,最终造成无法偿还银行贷款的结果。因此通过其客观行为,可以判断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2、担保人因受骗而提供真实担保对骗取贷款行为定罪的影响担保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借贷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一般担保)或承担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连带担保)。如果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担保人的真实担保后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诈骗或骗取贷款并造成损失,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担保人就成为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和行为人骗贷行为的最终受害者。但最终的受害者并不是判定罪名的标准。实际上,行为人骗取担保人提供真实担保,只是其骗取贷款的手段之一,并不影响其非法占有贷款或者骗用贷款的目的,因为行为人侵害的客体仍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或者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履行担保义务只是诈骗或骗取贷款犯罪的事后行为,不可能影响犯罪本身的成立,更不能依据民事上的责任承担来区分刑事责任。 本案中,放贷银行在马某某、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提供担保的前提下放贷,并无不当。从刘某的主观故意来说,其目的是骗用银行贷款,而担保只是刘某为达到骗用贷款的目的而采用的一种表面合法的欺骗手段。由于主合同(贷款合同)的债务不能归还,导致最终由担保人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责任。银行事后使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也是因为金融机构遭受了贷款损失,金融机构仍是受害人,而该损失是由刘某的欺骗行为造成的。因此,对刘某的行为,应将其视为一个整体,适用骗取贷款罪的规定,而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法院最终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篇三:使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定性 龙源期刊网 .cn 使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定性 作者:吴杰 张梅 来源:《中国检察官·案例》2015年第05期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江苏同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以该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在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反担保人宿迁市文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新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省腾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使用虚假的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购销等材料,从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400万元贷款。2012年8月,该贷款到期后,江苏同达有限公司经营亏损,刘某因无力偿还贷款外出躲避,后该贷款由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偿。2013年12月,刘某将江苏同达有限公司资产转售,向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债务。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追诉犯罪的规定,依法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刑法骗取贷款罪的罪状表述,骗取贷款的行为须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中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刘某偿还贷款,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根据刑法罪状理解适用。 三、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作为贷款纠纷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及目的 2006年6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在关于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立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人民银行等金融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篇四:骗取贷款 内容提要】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应从实质上把握该罪的构成要件。借款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受骗的情况下,应区别情况认定借款人的行为性质。对“其他严重情节”的把握,应当作限缩解释,只有在行为人所采取的欺骗手段造成贷款风险的情况下,才具有骗取贷款罪的侵害实质。在犯意转化的场合,行为人一开始的欺骗贷款行为可以转化为贷款诈骗罪。 【关键词】骗取贷款 贷款诈骗 非法占有 欺骗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一看似简单的规定,理解上却有不少分歧。从笔者收集的近年来相关案例看,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十分混乱,或者不当扩大的处罚范围使该罪成为了任意解释的“口袋罪”,或者不当限缩的入罪范围使该罪实际上形同虚设。此外,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在实务中界限不明,削弱了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制力度。撇开个别案件存在的人为操控而故意混淆的原因,这种界限不清大都涉及对该罪基本构成要件的不当理解。本文拟就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对象和欺骗行为以及犯意转化作深度的理论诠释。
一、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对象
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因此,“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均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换言之,任何欺骗行为,首先要看有无具体而明确的被欺骗对象(相对人);然后再看相对人有无受欺骗,如果没有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的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则也不能成立欺骗。具体到骗取贷款罪,该罪中的骗取行为逻辑结构为: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实务中查处的一些骗贷案件,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确实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些有瑕疵的贷款资料,例如虚构公司的经营情况、贷款的用途等,但银行经办该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的人员对这些材料本身的不真实性是非常清楚的;相关人员在了解真相即没有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做出了放贷决定,使行为人获得了贷款。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本罪的“骗取”行为呢?理论与实务中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在骗取贷款犯罪中,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行为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共谋策划、内外勾结作案,参与骗取贷款的行为,如果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人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但其他情节严重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⑴换句话说,对实践中存在的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审核人员联手做局的案件,审核人员明知是虚构事实或虚假材料,但收受好处后仍将其作为真实情况,或者放宽审查标准,将有缺陷的贷款申请放行的情况,只要其目的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贷款,仍应作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处理。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在欺骗行为的对象认定上,有认识上的误区。 一个骗贷案件发生后,人们习惯地说银行受骗或被骗了多少贷款。实际上,银行被骗受害固然是事实,但说银行受骗是不准确的。借款人欺骗行为作用和影响的对象应该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而不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是无法受骗的。不过,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直接受骗,不等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能受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完全有可能因为借款人的虚构事实而陷入错误认识,而代表银行作出错误的决定。换句话说,银行的意思表示是通过银行工作人员显露的,它的经营是通过具体的银行工作人员行为对外活动实现的,借款人的欺骗行为针对的是银行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和具有决定贷款发放权限的人,而不是泛泛而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即“欺骗行为作用于法人中的自然人,即作用于法人中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自然人,才可能骗取法人财产”。⑶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被骗的后果,往往是由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承担,银行等金融机构成为了骗贷案件的被害人。刑法中,行为对象与犯罪受害对象不一致的情况并不鲜见,如《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受骗者是国有公司、企业中的相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而受害者则是公司、企业本身。 不过,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他在从事某种违规活动时,既可能为银行本身的利益并得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而实施,也可能是为了借款人利益而损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因此,当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而予以发放贷款,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应分别情况处理。 第一,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换言之,“在金融机构内部,处分财产的人并没有陷入任何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是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非法转移”,不符合欺骗行为的构造。⑷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既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刑法也缺乏干预的必要性。类似的结果在国外大体上也一样。例如,在日本,负责贷款人发放的贷款“即使它构成违背任务的行为,如果这种贷款主要是为了谋求公司利益而实施的话,那么,因不存在?图利目的?,所以照样不构成背信罪”。⑸ 第二,不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但发放贷款最终决定者并不了解真相,决策者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作出了放贷决定。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通过向具有决策权的银行工作人员行骗而获得贷款,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失,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特征,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具有“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第三,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仍然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其目的不是为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是与借款人串通共同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故其行为实质上也就不具有银行的代表性,应属于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性质
骗取贷款罪并没有手段的限制,只要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均可以构成。但是否只要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就构成骗取贷款罪呢?这涉及对骗取贷款罪所侵害和规制范围的认识。关于该罪的性质,理论分析和实务处理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罪是结果犯,“骗贷案件是一种结果犯罪,衡量是否犯罪的标准是,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达不到这一标准,就不算是骗贷”。⑹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刑法规定看,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犯罪。行为人的骗贷行为,本身就已危害到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该类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增多和严重的今天,理应通过刑罚来加以惩戒。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 第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规定(二)》接近于上述后一种观点的立场。但从实务中看,大部分骗贷案件被立案而追究刑事责任都是建立在由于骗贷行为给银行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基础上的,鲜有仅仅因为采取骗取手段获得贷款而没有造成损失就作为犯罪处理的,甚至一些典型案件中,被告人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得了巨额贷款,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侦查,但由于尚未形成损失而被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起诉。⑻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所偏颇。首先,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了相关结果才能构成本罪的第一种观点不符合立法规定。立法已经明确,构成本罪有两种情况,一是造成“重大损失”,二是虽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但有“其他严重情节”。虽然“其他严重情节”具体指何种情况,界定不清,比较模糊,但显而易见的是,其入罪范围比实际造成损失的范围宽。第二种观点虽然形式上有《规定(二)》的依据,但入罪范围过宽,也未必符合社会现实和立法精神。骗取贷款行为的入罪,首先看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在已经造成损失并达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下,构成骗取贷款罪应没有异议。其次,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案发时已经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此种情况下,也应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申请贷款时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没有形成贷款风险,则行为人不应构成本罪。之所以作如此限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其一,基于立法目的的解读,笔者认为,对骗取贷款罪“欺骗”的界定,不但要做形式判断,更需要实质把握。任何商业贷款,终究是一种商业行为,是借贷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本意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从该罪设立的立法背景看,之所以规定骗取贷款罪,其根本原因是“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⑼因此,行为人虽然提供的资料有瑕疵,但该资料对金融资产的运行没有形成风险的,不应作为骗取贷款罪认定。实际上,作为商业贷款,银行借款合同的中心是围绕着借款与还款来进行的,至于合同规定的一些随附义务,也大都是围绕着贷款安全设置的。而担保抵押贷款,最主要的安全,就是担保和抵押物的真实、足额。 实践中,银行商业贷款中,贷款人形式上需要提供的贷款资料名目繁多,恐怕很少有人认为凡借款人提供了不真实的贷款资料都能成为骗取贷款罪。该罪立法讨论中,“银监会认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本身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由此带来损失的形成一般需要很长的周期,且损失是否最终形成,在实践中因缺少统一判断标准而很难判断。如果将?造成重大损失?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则判断起来非常困难,不利于打击此类违法犯罪。银监会将该罪由?结果犯?模式改为?行为犯?模式,以是否实施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而不是以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即以?数额巨大的?和?数额特别巨大的?作为?骗用贷款罪?成立的要件”。⑽但这一立法建议并没有得到采纳。因为在诸多贷款资料中,有一些并不是为了控制贷款风险,而是基于贷款行政管理(如统计)等需要提供的,对形成贷款风险不起实质性的作用。从现实情况看,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如果因此认为这都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则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的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笔者的这种解释,在一些国家的刑法中也有规定,如在日本,是否成立不法贷款的背信犯罪,“要根据实质性的标准来判断”。“即使属于不当贷款,如果确实采取了设定担保等确保债权回收的必要措施,那么仍不构成背信罪。”⑾ 其二,“其他严重情节”的立法语言,包含了对入罪范围的扩张,更表明了对入罪的限缩。作为情节犯中的情节,虽然含义比较抽象,但不等于在司法中可以作漫无边际的任意解释,立法用“严重”作为情节入罪的限定,就表明在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般是不需要入罪的。从该罪的客体是危及金融安全的角度出发,将此处“其他严重情节”解释为实际上是一种危险犯是可行的。因为,该罪常态的入罪条件是“造成重大损失”,即“导致一定数额的金融资金无法归还”,与其对应的入罪条件,从逻辑上应该与“重大损失”危害程度具有相当性。单纯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性,难以相当,只有在虽然没有造成现实的“重大损失”,但由于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的“巨额金融资金陷入巨大风险”的情况下,才能危及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将其界定为有造成重大损失危险的,才具有相当性。实际上,刑法中的许多情节犯,看上去比较广泛,但司法解释为了减少裁量的任意性,控制入罪面,或者还原为数额犯,或者限定为危险犯,骗取贷款罪也理应如此。 其三,将欺骗贷款罪的最低入罪标准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二元化”规制模式决定的。各国对欺骗贷款行为的规制模式和范围不一样,在美国,《美国联邦法典》第18篇第1014节规定的虚假贷款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即行为人向银行提交了虚假贷款申请,便构成既遂,而未必实际上取得贷款。⑿《德国刑法典》第256条b(信贷诈骗)规定,对信贷诈骗的规定是一种行为犯的犯罪构成,其并不要求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也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为要件。⒀这与西方国家刑事立法定性不定量的“一元化”模式有关。而我国经济刑法的规制模式是典型的“二元化”模式。“二元化”的立法规制模式最主要的特征,就是根据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分别界分为一般违法违规行为与犯罪行为。只有达到了一定程度以后,才能引起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例如,俄罗斯刑法典中的“非法取得贷款罪”,只有贷款人提供了明显虚假的其财务情况和经营情况的信息,并造成了巨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构成。⒁ 事实上,贷款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形式多样,常表现为虚构主体、提供虚假担保、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合同)、改变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大部分情况下,这些行为都是可以通过其他规制方式调整的。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对贷款的条件、流程、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如要求在贷款时,借款人应当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真实的贷款资料;《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了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或者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或者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等,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贷款通则》第72条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或者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或者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所以,在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没有形成遭受损失的风险时,该行为作为贷款纠纷处理是有依据的,如果都要入罪,行政上的处罚就失去了空间。
三、关于骗取贷款行为中的犯意转化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即骗取贷款是借而欲还,而贷款诈骗是借而不还。借款人一开始并不是或者没有证据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以后,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发生变化,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不归还贷款,此种情况能否以贷款诈骗罪认定呢?对此学者有不同看法。持肯定立场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在获取贷款之前或之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不法占有的目的,并通过转移、藏匿等手段非法处置贷款,此时行为人之前的合法行为经与其犯罪目的的整合,其后续行为构成一完整的系统,整个系统因目的对行为的控制和调节而具有犯罪性了”。⒂因此,行为人骗取贷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按贷款诈骗罪等相关的金融诈骗罪处理,不能定骗取贷款罪,也不能数罪并罚。⒃否定的观点认为,“既遂以贷款的发放为标志,从着手到既遂都要求其有贷款诈骗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行为人占有贷款后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因不可能再有诈骗的行为,而属于事后故意,而非行为实施中的故意(事中故意)。事后故意是不能构成故意犯罪的罪过的”。⒄ 笔者原则上支持肯定说,但同时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借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后,虽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归还贷款之前,其故意内容是可以发生变化的,不能排除非法使用贷款的故意转化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中,行为人在甲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甲犯罪,在甲犯罪得逞后,又在更为严重的乙犯罪故意支配下,在甲犯罪造成的结果基础上针对同一对象继续实施乙犯罪,进而构成后一种严重犯罪的情况在司法中早有实践,如挪用公款后行为人又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贪污罪定罪量刑。因此,肯定说有一定的理论基础。 当然,也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只要是不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就一律以构成贷款诈骗罪论处。因为行为人尽管可能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没有在此目的下进一步实施相应的占有行为,仍然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申言之,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以后,不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银行对借款人享有的是相应的债权,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做以下具体分析。 第一,借款人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该款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其他用途,由于种种原因(如经营管理不善、被他人所骗等),客观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此时,不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心态,由于没有相应的行为与行为人主观心理呼应,因而都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的精神可以适用于此种情况的主观方面分析。 第二,行为人获得贷款以后,有还贷能力,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拒不履行还贷义务。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救济手段自己实现债权的,宜作为贷款纠纷或者骗取贷款罪处理,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这种情况下,借款人主观上虽然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但这一主观目的没有与客观的、积极的占有行为联系起来,缺乏定罪的客观基础。例如,借款人在银行有足额的财产可供执行,或者银行可以执行该贷款的担保人财产(当然,借款人有可能对担保人构成诈骗犯罪),则对借款人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 第三,借款人取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以后,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积极实施了使银行债权永久灭失或无法实现的行为,应属于贷款诈骗的一种形式。这是因为,此种情况下,借款人不是单纯的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是实施了使银行债权不能实现的行为。借款人取篇五: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 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的异同点 【内容摘要】本文拟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三罪的构成要件方面作出辨析,以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违法使用贷款案件。三罪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以及主观方面均存在异同点。对于认定“套取”、“诈骗”、“骗取”三者的含义存在着一定的争议。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却只能包括自然人。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均属于目的犯。 【关键词】高利转贷罪 贷款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 构成要件 异同
贷款业务是我国金融机构的一项基本金融业务,贷款在我国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起着巨大的作用。然而,贷款的违法使用所带来的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也是不可忽视的。虽然,我国对贷款的审批、发放制度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但是破坏贷款管理制度,违法申请、使用贷款的行为从未消停,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而呈现愈演愈烈的态势。 违反国家贷款制度的行为无疑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负面影响,进而破坏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局面,严重的则可能引起金融危机,击溃一国的经济环境。因此,早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发表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现已取消)、违法发放贷款罪。1997年《刑法》增加规定了高利转贷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现已更名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六)》专门增设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等。这一系列刑法条文的增加规定,无疑是对当前市场经济中存在着的违法使用贷款现象的强有力的打击。 本文拟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三罪的构成要件方面作出辨析,以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违法使用贷款案件。 一、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概念 高利转贷罪,是指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1 二、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客观要件的区别 (一)三罪客体的区别 笔者认为,三罪都有侵犯国家信贷管理制度的共通点。但是三罪又各有微妙的区别。 高利转贷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贷款制度中对贷款的发放制度和回收制度,以及对国家贷款利率制度的侵犯。这其中主要是指行为人擅自将贷款转贷他人,违反了国家贷款统一发放和回收的管理制度,并且,行为人通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利率转贷他人,无疑是对国家统一的贷款利率的直接破坏。 贷款诈骗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贷款审批发放制度以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这其中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了金融机构的贷款,不仅在申请贷款的时候使用虚假欺骗的方式,违规获得贷款,破坏贷款审批制度,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对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骗取贷款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贷款审批发放制度和贷款使用制度。这其中主要是指行为人以欺诈的方式获得了本不该获取的贷款,这是对国家贷款审批制度的侵犯,同时,其将资金用于非正常申请的途径,这种行为危害了金融机构正常的资金使用权,是这些资金处于不安全中。 (二)三罪客观方面的区别 高利转贷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必须具备以下两点:其一,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所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取得的贷款。简言之,行为人以某种名义向金融机构申请并获取的贷款并非用以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其二,套取信用贷款后高利转贷他人,从中牟利。所谓“高利转贷”是指行为人以高于金融机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规定而确定的同期同种贷款的利率幅度,将贷款转贷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1 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507页。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相关贷款事实,骗取金融机构审批贷款的工作人员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对金融机构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以获取贷款的审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 骗取贷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里对“欺骗”的含义的理解主要是指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获得贷款。 实践中,对于认定“套取”、“诈骗”、“骗取”三者的含义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套取”是一个中性词,既包括合法获取行为又包括非法获取行为;还有学者认为,“套取”行为编造的主要是用途以及虚报资金使用量,而“诈骗”行为主要编造的是自身的还款能力, 资金用途并非是必然是隐瞒的内容。2笔者认为,高利转贷罪中的“套取”行为只能是非法获取,不包括合法取得的含义。即便从字面含义上理解“套取”,“套”在字典中也解释为“以计骗取”之意,“套取”就是施以某种计谋骗取。根据文字含义,也即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编造借款理由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不打算将贷款用于借款合同上所载明的用途,而是要非法高利转贷给他人,表现出行为人贷款理由的虚假性和欺骗性。由此可见,“套取”只有非法获取的含义。此外,笔者认为,“诈骗”行为固然可能对自己的还款能力、资信程度进行编造,但必然会对资金用途进行编造;而“套取”主要编造贷款用途、贷款项目;“骗取”即用欺骗的方式取得。我国《刑法修正案 (六)》对于“骗取”并未作任何限定,笔者认为,此处的“骗取”应当包括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取得方式。当然,或许有人会提出“套取”和“骗取”既然是两个含义差不多的概念,为何《刑法》在规定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时,要分别使用“套取”和“骗取”这两个不同的表达方式?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在两个不同的犯罪中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主要原因在于高利转贷罪只是针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加以“套取”,而骗取贷款、票据承2 薛瑞麟著:《金融犯罪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兑、金融票证罪中“骗取”的对象既包括金融机构的贷款,还包括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对于其中有些对象用“套取”的手段显然是不合适的。3 三、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主观要件的区别 (一)三罪主体的区别 高利转贷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这由《刑法》明确规定。骗取贷款罪的主体也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却只能包括自然人,不能包括的单位。由于《刑法》明确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因而,在实践中,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定性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但对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可以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4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5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单位诈骗贷款的行为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而在《刑法修正案(六)》制定骗取贷款罪之后,有重大损失则完全可以依照骗取贷款罪来定罪处罚。6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意见都是值得商榷的。第一种意见明显不合理,因为既然单位事实贷款诈骗,不能追究单位贷款诈骗罪,当然也就不能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因为单位成为犯罪主体才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基础。第二种意见也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我们不能因为单位不能追究贷款诈骗罪而得出单位不能追究任何其他犯罪,进而认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也都不负任何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同样值得商榷。关于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结论,前述第二种观点已被反驳,在此不赘。关于《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后,对于损失重大的以骗取贷款罪认定,笔者认为这是存在问题的。首先,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贷款诈骗,其主观意图已经超过了骗取贷款罪的主观范畴,不能被包容进去。其次,除了骗取贷款罪,还有其他罪名也可以适用于此,并且,在主客观要件上的包容性更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罪完全应当以合同诈骗罪来认3 4 刘宪权著:《金融犯罪刑法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第232页。
周振晓:《金融诈骗三题》,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8页。 5 莫开勤:《贷款诈骗罪立法评说》,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3页。 6 鲁超、刘文:《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之适用关系论》,《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定。由于贷款诈骗往往是单位利用实施的,单位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骗取金融机构钱款,数额较大的,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是合情合理的。 (二)三罪主观方面的区别 高利转贷罪主观方面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因此,其实质上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目的犯。根据目的犯的相关理论通说,我们认为,高利转贷罪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不存在间接故意与过失。 贷款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其也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目的犯。根据通说,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存在间接故意和过失。 骗取贷款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故意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获取贷款。其主观上并无特定的目的,因此,其罪过形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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