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matlab怎么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将自7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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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将自7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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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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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北京6月5日电(记者孙玉波)建设部新近发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将自7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办法提出,对于随意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此外,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生活垃圾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该办法施行之日起,建设部1993年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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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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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d.国内规划在其方法和理论体系方面的规范化工作尽管已经取得了一定进步,但是规划的管理保障措施都局限于对现有的管理模式的优化,未针对城市生活垃圾的变化趋势及先进处理处置技术的需求进行分析预测。
3.各区环卫部门既参与垃圾的清运,又身兼监督职能,导致垃圾清运的低效。
4. 尚未引入市场和公众参与的管理机制
我国现行的城市垃圾管理体制基本上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各地管理体系虽
差别较大,但政府职能却大致相同,即环境卫生部门既执行监督管理职能,又要具体组织垃圾的清运及最终处理处置,呈现“政企不分”的状况,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非常不适应。这表现在:“政企不分”,政府机构既要负责管理,又要负责服务;多头管理,各自为政,职责不清;垃圾的清运、处置主要靠政府的大量补贴与行政命令手段,垃圾处理者无经济利益驱动,除了行政命令或者政府大量补贴外,无法激励国内外企业积极参与垃圾的无害化、资源化处理。使一些单位在改善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和降低处理费用等关键问题上,缺乏体制性动力;很多中小城市没有能力独自建设符合标准的处理、处置设施来解决城市垃圾问题。可以看出,现行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制约着环境卫生事业进一步的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一直被视为公益事业,环卫设施建设资金,垃圾收集、运输设施、垃圾中转站等主要由政府投资,垃圾填埋场建设资金、各垃圾处理场运营维护费也基本由政府投资建设,垃圾发电厂大多采取 BOT 等方式,以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可以看出其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这种没有竞争压力的机制,必然产生懒惰和低效,这一点早已被社会实践证明。虽然每年政府投入大量资金,但资金缺口越来越大。如上海市每年投入环卫行业的开支高达4. 5亿多元。因此,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势在必行。通过培育环保市场,发展环保产业,在利益驱动的市场机制下,实现环境保护工作由被动向动的转化。
5.法律法规不够健全
(1)分类不够细化、处置流程不够明确
目前我国垃圾分类比较粗放,大致上分为上述提到的四大类,四大类下面具体的小类分类就不够细致了。北京市2009年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中就提到尽快制定出台生活垃圾处理的相关法规,制定和修订生活垃圾分类、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垃圾处理调控核算平台等管理办法。但到现在我们仍没有看到类似的完善垃圾分类和处理过程的法律法规的出台。
横滨市把生活垃圾分成10类,市政府向市民分发了专门的手册来说明,其内容细致人微。比如,女子的长筒袜如果只剩一只,可以按可燃物处理。但如果是一双,则应按废旧衣物处理。男士用的领带属于“废旧衣物”类,但在扔掉之前,要求要把领带“洗干净并晾干”。女性用的唇膏被列为不能用火焚毁的垃圾。大部分唇青皮属于“小件金属垃圾”或“小件塑料垃圾”。
日本南部四国地区有一个“上胜盯”。与上胜盯相比,横滨在这方面的措施还是简单的。上胜叮细化的垃圾分类,达到了44种。而东京都北部琦玉县的所泽市的(家庭垃圾的分类和处理方法》,在可燃垃圾、不可嫌垃圾、资源垃圾和有害垃圾等四个大类下,分有/o个小类。爱知县丰桥市的《丰桥市垃圾分类规定》,则在七个大类下把垃圾分为18个小类。
在日本,垃圾被明确的分类,按照重量进行处置。绝对不会有一个垃圾袋中废纸、塑料瓶和厨房垃圾混放的现象。每个星期的每一天,都定义了不同废弃物的投放标准,就连一个矿泉水瓶,在日本都要分成三天投放,分别投放瓶盖、瓶身和瓶身上的塑料贴纸。这么细而且麻烦的工作,在日本,每个民众却都认真地执行,是他们比我们有素养吗?非也,在日本国,有相当严格的法律明确了废弃物的处置流程和分类标准。有完整的垃圾分类处理产业链,真正使垃圾变成可再生和可利用的资源。
(2)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制度
在以前生活垃圾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制定有关拉投放垃圾的相关的处罚制度,这种没有责任追究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督促居民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这种制度在国外是早已经有的。在今年广州市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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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全文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以下是PINCAI小编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57 号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于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三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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