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是规定了工农两个阶级,人分贵贱体现在宪法上是社会的倒

您还可以使用以下方式登录
当前位置:&>&&>& > 宪法课件内容2013
宪法课件 宪法课件内容2013
、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15题共15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制度)2、中国国家政权的阶级基础是(工农联盟)3、1953年颁布的(《选举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成文宪法)5、我国的制宪机关是(全国人大)6、除中国共产党外,具…2011年春季中央电大行政管理本科当代中国政治制度网考作业答案汇总,《当代中国政治制度》综合练习一一、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15题共15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体是()。A.宪法制度 B. 国家元首制度C.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D.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课程考试(专科)复习题及参考答案《宪法学》一、名词解释:1、人身自由2、民族区域自治3、选举制度4、基本权利5、人民民主专政6、公民7、平等权8、国家机构9、国家元首10、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二、简答题:1、国籍的取得方式有哪些?…
第一编 宪法总论(书本第一、二、三章)第一章 宪法学基本原理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和本质 一、宪法的定义 (一)古代宪法的含义宪法英文是 constitution,源自拉丁文中的constitutio,意思是组织、规定、确立等。 Constitution原指“构成”,国家的基本组织法,规定政府结构和运行方式,不同部门的权力分配。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最早使用宪法一词,并说明了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二)近现代意义的宪法宪法词义演变中质的飞跃发生于17、18世纪。受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潮的影响,人的地位获得了应有的肯定,法国学者首先认定仅有一部成文法规定各种政治组织的产生、职能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还不足以称为宪法,唯有“权力分立和权利有保障的社会”才有宪法,这是宪法发展史上的重大进步。 于是,“宪法”一词便成为与人权保障以及权力制约等密不可分的概念。 “宪法”便成为通过限制专断权力以广泛保障基本人权的国家之基本法。从而,宪法处理的法律关系,主要有:(1)国家(公共权力)与公民(私主体)的关系(2)国家(公共权力)内部的关系。 二、宪法的特征(一)内容上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最根本性的内容。我国宪法:国家制度及其基本原则、公民基本权利及义务、国家机关的设置及相互关系。(二)法律效力上1、宪法处于一国法律体制中的顶端,所有其他法律法规均以其为效力基础,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的条款无效。2、宪法还是部分法律法规(主要是公法)的制定依据。 (三)制定和修改程序上宪法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1、制定:(1)专门机构(2)通过程序绝对多数;联邦国家州或邦的承认(美国当年定为9州的承认)2、修改(1)特定主体的提案: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2)严格的通过程序:(3)特定内容修改的限定 三、宪法的本质我国宪法学界长期以来的正统观点:(一)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二)宪法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反映。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宪法规定了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 反思:方法论上的反思:仅把宪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政治现象来把握,没有全面把握宪法的思想基础——立宪主义。立宪主义(constitutionalism )=限制公共权力保障个人权利(传统立宪主义的主流)我们认为,宪法是一种法律规范,把宪法作为一种规范现象,来阐释宪法本质有其优越之处。 从规范的视角看宪法本质,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 (一)宪法是“高级法”。(higher law)1、宪法是法和普通法律一样具有实际效力,并获得法院的实施。从而应当具有制裁性,违宪应当承担违宪责任。 2、它比普通法律具有更高的效力,并控制着普通法律的意义和解释。违反宪法的法律是违宪的,并应被撤销。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明确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有效,必须由最高法院判定,最高法院拥有对宪法的解释权。法律是公民头上的“紧箍咒”, 宪法是支撑法网的权利框架。宪法的功能:保证法网不至于太紧,为个人保证足够的自由空间。宪法是法律的法律,限制的限制,衡量法律的标准。宪法也是“法”,但她一般不规定公民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而是规定政府和法律能做或不能做什么。 (二)宪法是赋予国家的存在以基础的基本法宪法是规范国家政权体系运作的最高准则。宪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规范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英国思想史学家阿克顿勋爵“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孟德斯鸠“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在组织一个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汉弥尔顿宪法是授权规范与限制性规范的统一体。既授予国家权力,又限制国家权力。 (三)宪法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法通俗地说,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的最终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权保障是宪法追求的最终价值 ,宪法是人权保障的最高法律准则。 “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国家就没有宪法”。——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宪法是人民自由的宪章”。——马克思“宪法是写满人民权利的一张纸” 。——列宁 东莞警方绳牵卖淫女游街事件尊重每一个人的权利,维护每一个人的尊严,哪怕他(她)有罪有错。这是基本的法治理念,也是文明社会的底线。法律可以剥夺人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但不可以剥夺人格权利特别是人的尊严。思考:你如何看待“宪法是母法”这一所谓常识? 所谓“宪法是母法”的表述,主要强调的是宪法的“繁殖功能”,即便从这个角度,该表述也是不准确的,称之为“祖母法”,抑或“曾祖母法”则似乎更为贴切。 “宪法是母法”的表述模糊了公民对峙国家的宪法秩序。宪法并不是各种部门法规范的集成,而是一个有着特殊职能的独立法,有其独特的叙事模式和言说对象。 与其说宪法的存在是为了给各种立法提供立法基础,倒不如说而是为了审查各种立法提供规范依据。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但并非所有的普通法律都是宪法的具体化。从这个角度来说,宪法与其说是“万法母法”,不如说是“万法剃刀” 与其说宪法的存在是为了给各种立法提供立法基础,倒不如说而是为了审查各种立法提供规范依据。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但并非所有的普通法律都是宪法的具体化。从这个角度来说,宪法与其说是“万法母法”,不如说是“万法剃刀”。 将宪法誉为“母法”的一个重要弊端便是我们对于建立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持久地持踌躇的态度,其结果是,在当今中国,宪法只能消极地等待其他立法将其规定或者精神加以具体化并付诸实施。在这里,“宪法是母法”的宪法学命题,恰恰成为一个咒语,反讽地印证了被誉为“母法”的宪法果然必需彻底地依赖她的“子法”们去“赡养”的现象。本节思考题: 一、宪法能为你做什么?
宪法能给为政者带来好处吗? 第二节
宪法的分类一、根据形式:1、成文宪法2、不成文宪法主要看是否有成文宪法典。 绝大多数国家有一部效力最高的“成文宪法” 。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 少数国家(英国、以色列及某些阿拉伯国家)没有一部成文宪法,但一般仍有不成文宪法规则或多部基本法律。如英国有:(1)宪法性文件:权利请愿书(1628)人身保护律(1679)、王位继承法(1701)、国会法(1911),人权法案(1997);(2)有关宪法问题的司法判例;(3)宪法惯例。不成文宪法(unwritten constitution)=不成典宪法。 二、根据修改的程序1、刚性宪法(修改较难)2、柔性宪法(修改较易)刚柔指成文宪法修改的难易程度,取决于修宪程序。 三、根据制定主体:1、钦定宪法:如俾斯麦宪法(1871年)2、民定宪法:如美国宪法(1788年生效)3、协定宪法:如大宪章(1215年) 四、美国学者罗文斯坦的分类(Karl Loewenstein,)1、规范宪法(成活的宪法,真正的宪法)2、名义宪法(目前尚不能驾驭权力的过程,仅具有教育启发功能)3、语义宪法(冒牌宪法) 五、联邦制宪法与单一制宪法 六、资本主义宪法与社会主义宪法 宪法规范一般来说,宪法规范是调整宪法关系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各种准则。即宪法的规范语句(宪法条文)。宪法规范的基本特点1、最高性2、原则性3、稳定性和适应性 此外:历史性、妥协性、政治性等。 宪法规范含有制裁要素吗? 我们认为:1、宪法没有直接含有明确的制裁要素;2、但在宪法的总体结构上含有强制规范(如我国宪法部分条款);3、这些强制规范的执行,有赖于违宪审查制度,最终有赖于民主政治的机制。 注意在我国的宪法规范表现形式主要有宪法典、宪法性法律。我国没有宪法判例。 宪法关系:宪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 宪法关系的特点:(1)主体的一方是国家(2)内容具有广泛性 第三节
宪法的制定、解释与修改一、宪法制定权(一)概念宪法制定权是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一种权力。 宪法制定权的界限 制宪者万能吗?宪法制定权有界限吗?制宪权是一种受制约权力,应有界限,起制约因素主要有:1、制宪目的2、自然法、法的理念(法的理性,正义,稳定性等)3、国际法 (二)宪法制定机关1、制宪权主体(国民)2、制宪机关(与宪法起草机构不一定相同)制宪会议,国民会议,立宪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三)宪法制定程序1、制宪机构设立2、宪法草案提出3、宪法草案的通过4、宪法的公布 二、
宪法解释(一)宪法解释的概念宪法解释是指一定主体对宪法内容、含义及其界限所做的说明。宪法解释的必要性主要是宪法规范的结构与特点。 (二)宪法解释的主体(此处指有权解释的主体) 1、立法机关解释(立法解释)2、司法机关解释(司法解释)3、特定机关解释(特设解释) 目前各制宪国家形成的三种类型宪法解释体制的是:司法解释、特设解释和立法解释。无权解释(又称“学理解释或非正式解释”) 是有权机关之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对宪法所进行的解释。学理解释无效力,但有影响力,体系化。 中国的宪法解释模式宪法第62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齐玉苓案”,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争论的实质:从法律上说不是“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因为宪法审查制度的核心在于权利与权力的对抗。(三)宪法解释的原则(“四项基本原则” ) 1、符合制宪目的与精神;2、必须依法解释(遵循宪法解释的程序);3、与宪法的整体内容相协调;4、与社会实际相适应(反映社会发展需求)(四)宪法解释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 如没有十分确实有效的依据认定其违宪时应推定其合宪。 (五)宪法解释的方法1、文字(字义或字面)解释2、结构解释结合上下文、其他法规等。 3、历史(原意或初衷)解释制宪者使用词句或设计制度时的语境。 4、目的(现实)解释(六)宪法解释的精义应力求克服宪法解释的主观性,努力追求解释的公正性、合理性、可被接受性。 改变不能接受的,接受不能改变的。(七)宪法解释的功能1、阐释宪法精神2、补充宪法内容3、统一人们对宪法的认识4、增强公民宪法意识5、最终为更好地实现宪法限制权利、保障人权的价值。 三 、宪法修改 (一)宪法修改的概念宪法修改是指出现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冲突时,特定机关依据宪法的程序,以明示的方式对宪法典的条文或文句进行补充、调整的活动。 (二)宪法修改的原因(为什么修改?)两个最主要的原因:1、为了使宪法的规定更社会实际的发展和变化;2、弥补宪法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漏洞。 (三)宪法修改的方法1、成立专门的修宪机关或由议会审议2、国民投票3、立法机关修改 (四)宪法修改的程序我国的修宪程序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惯行性的前置加接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宪法修正案(草案)》或1/5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全国人大通过(修宪权主体)(全体代表2/3以上 (五)宪法修改的界限 1、宪法修改界限肯定论2、宪法修改界限否定论 (六)现行宪法(82宪法)的四次修改条,私营经济)1993 (3-11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9 (12-17条,邓小平理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非公有制经济)2004 (18-31条,三个代表,土地征用征收,私有财产,社会保障制度,人权,乡镇人大任期) 第三节
宪法的效力与作用一、宪法的效力二、宪法的作用 第二章
宪法的历史发展第一节
近代宪法的产生 一、英国宪法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之所以被公认为现代宪法的历史源头,原因就在于《自由大宪章》表达了一个史无前例的政治理念,即国王的权力应当受到限制。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英国宪法由宪法性法案、宪法性案例、宪法性惯例构成。英国宪法不具有根本法的形式特征。 二、美国宪法 1787年制定,1789年生效1791年通过由10条修正案组成的《权利法案》至今共通过27条修正案 三、法国宪法 “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1789年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
法国革命后政体动荡,《人权宣言》一直得不到实施。1791年,年,1799年,,,,1958年宪法被置于人权、民主、法治的思想氛围之中。 四、德国宪法1870年德国统一:制定专制主义宪法,后为明治日本借鉴。1918年魏玛宪法:第一次大战失败,制定自由民主宪法,但缺乏自由民主的社会基础,最后为纳粹所取代。 1949年《基本法》:东西分裂,1990年重归统一,适用整个德国。 五、日本宪法 1947日本国宪法(昭和宪法),由盟军草拟,在昭和(裕仁天皇)时期颁布实行。这部宪法体现了近代民主精神,确立了一个和平、民主的日本政府。宪法中最争议的地方是其日本宪法第九条不保持军力以及放弃向别国发动战争的条款,多年来引起了日本朝野间对其废除与否的论争。 六、苏联宪法及俄罗斯宪法1918年苏俄宪法,社会主义宪法的诞生1936年苏联宪法(又称“斯大林宪法”),它标志着斯大林创建的高度集中的经济政治体制的形成。日苏联解体日俄罗斯举行了全民公决,通过了俄罗斯宪法。(建立了总统制度、宪法法院、独立的司法制度等) 第二节
我国宪法的历史 一、晚清宪法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1911年《十九信条》二、北洋军阀时期的宪法 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革命派制定的一部民族资产阶级的宪法。确立了主权在民,人人平等,三权分立等资产阶级民主原则。1914年袁记《中华民国约法》(否定民主,确认封建专制)采取总统制,地位至高无上,不受约束;1914年修正取消连任限制,任期10年,总统推荐继任,等于世袭。1923年曹记贿选 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宪法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6年“五五宪草”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这部宪法是蒋介石为维护自己的独裁统治在大陆制定的第一部也是最后一部正式宪法。这部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虚伪的,但在内容上却是清末立宪以来所有政府制定的宪法文件中最为具体的。 四、新中国宪法1、1954年《宪法》2、1975年《宪法》3、1978年《宪法》4、1982年《宪法》(现行宪法)四次修改(,) 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12-17条)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方略等。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18-31条)增加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增加“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 等。 1982年《宪法》的结构与内容序言第一章总纲(共32条)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共24条)第三章国家机构(共79条)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共3条) 思考题:新中国宪法历史发展有何特点?还需要重点作哪些完善? 第三章
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基本原则是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一、主权在民原则(起点)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应受人民监督。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人们有权要求政府为人民服务。如我国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我们认为以下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建立起来被管辖者同意的政府。任何形式的政府,一旦破坏这些目标,人民就有权利去改变它或废除它,并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当滥用职权和巧取豪夺的行为连绵不断、层出不穷,证明政府追求的目标是企图把人民置于专制主义统治之下时,人民就有权利,也有义务推翻这样的政府,并为他们未来的安全建立新的保障。”——美国独立宣言 (日) 张千帆教授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认为宪法是政府与人民之间签订的社会契约。宪法不是包医百病的“万金油”普通法律国家政策政治纲领作为社会的基本契约,宪法不是普通的法律,因而不应该规定公民义务;宪法不是国家政策,因而不应该规定经济制度的细节;宪法不是政治纲领,因而不应该规定太多积极权利。 二、人权保障原则(目的)1776美国《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1791年美国《权利法案》2004年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三、权力制约原则(手段) 为什么要权力制约?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孟德斯鸠“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汉弥尔顿 如何实现权力制约?权力制约的具体形态: 美国:比较典型的三权分立英国:以议会为重点(曾有“议会主权论”,现逐步放弃议会至上,法院可宣布违约)法国:以行政为重点(具有议会制特点的总统制,但总统的权力很大,是强总统弱总理模式) 德国:弱总统强总理模式(吸取魏玛教训,削弱总统权力,大都是象征性权力)。旧中国:孙中山五权宪法: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检察权(纠举百官)、考试权(凡进必考) 新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产生“一府两院”, “一府两院”对人大负责。 四、法治原则(保障)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是“更高的法”(higher law)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权利和自由。国家机关的权力由宪法、法律授予,权力必须依法行使。司法独立。 第二编
权力的分配与制约(书本第四、五、七章) 第一节
政权组织形式一、概念(一)政权组织形式的概念国家权力在同一级国家机关(尤指中央国家机关)间的配置以及由此形成的同一级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通俗地说,是指国家权力的横向分配及其运用。 (二)相关概念1、国家结构形式(简称国家结构)指中央与地方,国家整体与部分间的权力配置关系。通俗地说,纵向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分配和运用。 注意:国家机构与国家结构的区别。2、政体(1)狭义的政体指国家权力,特别是国家主权归属的制度。主要包括:1)君主政体(国家权力与国家主权为君主一人私有)2)立宪君主政体(国家权力与国家主权在形式上为君主所有,实际上为人民所有)3)共和政体(国家权力与国家主权为人民所有) (2)广义的政体包括:1)狭义的政体2)政权组织形式3)国家结构形式 3、国体指国家的阶级性质,即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它反映着该国社会制度的根本属性。 一般是指国家的根本制度。 政体与国体的关系:政体的多样性和相对独立性。 二、政权组织形式的种类 (一)共和制政体下的政权组织形式 国家权力与国家主权为人民所有,国家代表机关和国家元首都由选举产生,依据宪法行使职权,并有一定任期的政体。 1、总统制;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还兼任武装部队总司令,实际权力非常广泛。国家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完全分立,权力相互制衡。总统的权力也受国会的制约,如总统对政府高级官员的任命要得到参议院的认可,总统和政府高级官员如违宪犯法,国会可提出弹劾。如美国。 2、议会共和制(议会内阁制);总统不掌握实际权力,为名义上的元首。内阁由议会产生(占多数的政党组成);对议会负责。如德国、意大利、印度等。 3、兼有议会制特点的总统制(半总统制); 总统作为国家元首,掌握一定的行政权;政府中仍设内阁总理,向议会而不向总统负责。 不过,总统仍为国家真正的权力中心,由议会选出的总理只是辅助性质。由于这种国家管理形式,既有议会制的特征,又有总统制的特征,又被称为半总统制。 如法国、乌克兰等。俄罗斯
——在半总统制与总统制之间 4、委员会制在委员会制的运作下,行政组织的决策权及管理权,并不是由单一的领袖所拥有,而是平均由一定数目委员所组成的委员会共同行使。委员会的决策,通常会按协商达致一致的原则来进行。如瑞士 5、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代表制一般称为人民代表制。主要特点:第一,代表机关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直接行使国家立法权,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力; 第二,其他国家机关都由代表机关产生,对代表机关负责,并受其监督。 (二)立宪君主政体下的政权组织形式 以世袭的君主为国家元首,但其权力根据宪法规定受不同程度限制。1.
议会君主制——君主作为国家元首,但没有实权议会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内阁由议会产生(占多数的政党组成),对议会负责。如英国、西班牙、葡萄牙、荷兰、卢森堡、比利时、瑞典、挪威、加拿大、日本、泰国、马来西亚等。 2.
二元君主制——君主作为国家元首有实权,议会的权力小的一种制度 年的德意志帝国和年的日本是二元君主制的典型国家。20世纪80年代,约旦、沙特阿拉伯、尼泊尔、摩洛哥等少数国家仍保留这种制度。三、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和特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宪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再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和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实现人民管理国家权力的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其他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人大产生“一府两院”, “一府两院”对人大负责。 人大制度的主要特征:第一,以民主集中制为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第二,由民主选举产生的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构成国家权力机关体系; 第三,全国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第四,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和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第五,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基础上,确立权力的分工与监督机制。 (二)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1、人大制度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形式——为什么要坚持? (1)是我国历史发展的产物从人民革命的实践中产生的,适合我国国情。 (2)体现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本质要求民主选举的基础上产生;具有广泛的代表性;选民或选举单位拥有对代表的监督权和罢免权。(3)在实践中发展与完善 2、人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如何完善?完善人大制度主要有如下建议:(1)处理好党的领导与人大的关系坚持并改善党的领导。党对国家政治生活的领导,最本质的内容就是组织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保证人大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 (2)强化人大的职权行使 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立法、决定、监督、任免四权共同构成其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属性和权威。 当前,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亟待加强。 (3)完善人大自身的组织与活动方式完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减少代表名额;延长人大会期,完善人大的会议制度;加强和完善人大专门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代表近3000人,每年集会一次,每次会期平均17天左右,除去大约4天(两个周末)的休息日,还有13天。一次会期近3000名代表每人拥有约2.1分钟。用2分钟时间在全体大会上发表意见、参加讨论、审议法案、提出质询、进行询问、实施表决等活动,是远远不够的。我们普遍存在的一种误解: 代表越多,“代表性”越强,也就越民主。遗憾的是,代表人数众多,可能赋予了人大更民主的外观,却妨碍了其作为议事机关功能的发挥,因为“所有立法会议,组成的人数越多,实际上指导会议进行的人就越少。”会期过短同代表人数众多的矛盾更加凸现出来,结果只能是牺牲审议问题的广度和深度。(4)完善代表制度 代表要真正做到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和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兼职制与专职化 (5)改革选举制度,强化人大能力扩大直接选举范围;完善差额选举与实行竞选。 思考题:你如何看待人民网强国论坛在全国“两会”期间推出的互动栏目 “我有问题问总理”? 三、我国的选举制度(一)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4、无记名投票原则2010年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二)选举的组织1、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主持同级人大代表选举2、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上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大代表选举 (三)选举程序 人大代表的选举过程大致为: 划分选区——选民登记——提出初步候选人——确定正式候选人——选举 (四)我国选举制度的完善1979年《选举法》是新中国的第二部选举法,也是现行的选举法。该法分别在、年、2010年进行了5次修改和完善。《选举法》第5次修改1、“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是选举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之一。2、确保基层代表数量,扩大人大制度的民主基础,一定程度上解决人大代表“官民比例”失衡现象3、代表候选人必需与选民见面新修改的选举法特别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而此前的法律只是规定“可以”。 思考:你如何看待“见面”规定?仅有选举阶段的一两次“见面”,是非常不够的。在选民与代表之间,还应该有更多定期或不定期的见面——以了解民意、汇报工作,由此形成良性的民意舆情互动,时刻提醒代表:自己的权力来自人民。这个制度最紧要的核心不仅仅是“见面”,而是要实现一种责任义务和权力赋予的关系确认。 4、杜绝身兼两地人大代表 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5、增设“选举机构”专章强调选举委员会的地位与作用,充分体现了选举委员会的重要性。 6、保护选民自由表达意志,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 7、体现公正:代表候选人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四)我国选举制度的完善 你认为还需要如何完善? 1. 实行有较大竞争性的选举制度(目前直接选举多1/3-1倍,间接多1/5-1/2) 2. 逐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目前是县、乡两级)。 第二节
国家结构形式一、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与分类(一)概念纵向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分配和运用。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原则和形式来划分国家内部区域,调整国家整体和组成部分、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相互关系。 注意国家结构形式与政权组织形式的区别。 (二)分类两大类:单一制和复合制。1、单一制 中国是全世界最大的单一制国家,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地区的结构形式也都采用单一制,如英国、法国、日本、南韩、意大利、朝鲜等都是单一制国家。 2、复合制由两个或多个成员单位联合组成的国家联盟。按联合程度不同,分为联邦制与邦联。 (1)联邦制:由两个或多个成员单位联合组成的统一国家。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现代联邦制的国家,另外还有俄罗斯、加拿大、德国、印度、巴西、澳大利亚、墨西哥等国也实行联邦制,现时实行联邦制的国家约有二十多个。 2、邦联由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而结成的国家联盟。是主权国家之间的松散的联合体;一般是以有关国家之间签订的条约为基础。如北美十三州最初的独立时组成的邦联()。 目前最为著名的邦联即为欧洲联盟。但是,今天的欧盟已经超出了邦联的范围,比如说欧盟的法律凌驾于各国法律之上,统一的货币政策,并且在外交农业等各个领域形成了统一政策。 二、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一)我国采用单一制形式我国采用单一制形式是由我国的历史和民族等具体情况决定的。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是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结合在一起的,保证了民族的平等和国家的统一。 (二)我国的行政区划1、行政区划的概念与原则国家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将其领土划分成若干不同层次的区域,并分级建立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以实现国家职能的法律制度。 2、我国现行行政区域的划分 现行宪法第30、31条规定。(1)基本(普通)行政区划:省、县、乡三级;(实际上,在省县之间,还存在着一级地级建制,地级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和盟)(2)民族自治区划: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三级。民族乡不是一级民族自治地方。(3)特别行政区划: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我国是由23 个省(包括台湾省)、
个中央直辖市、 5
个自治区和2
个特别行政区组成。 3、行政区划变更的法律程序(1)省级区划:建置由全国人大批准,区域划分由国务院批准;(2)县级区划(含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建置和区域划分均由国务院批准;(3)乡级划划:建置和区域划分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我国的普通地方制度1、省制 2、市制 3、县制
4、乡镇制 (四)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1、概念和特征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管理本自治区域内的事务。 2、民族自治地方的类型(1)按照行政地位划分: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三级。 (2)按照组成的民族分(略) (五)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制度1、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根据 (1)什么是特别行政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专门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2)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指导方针理论依据:“一国两制”理论意义:开创了在一个社会主义国家里,允许局部地区保留资本主义制度,同时又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的先例;突破了传统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模式,丰富了国家结构形式的内涵;形成了一种带有某些复合制特征的单一制结构形式。 (3)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宪法依据 宪法第31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全国人大分别于1990年和1993年通过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是宪法性特别法。 2、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及特征 (1)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实行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特别行政区“特”在哪里?2、特别行政区之“特别”(特殊性)第一,依法保持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长期不变;第二,是实行高度自治的特殊行政区域;第三,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第四,特别行政区可以使用区旗、区徽。 3、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关系的核心是权力分配的问题。(1)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管理(2)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第一,立法权。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有权依据基本法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在特区适用的法律:基本法、原有法律、少量必要的全国性法律、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第二,行政管理权。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本行政区的行政事务。除外交、防务以及其他基本法规定由中央政府管理的行政事务外,均由其自行管理。行政长官(简称特首)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首长及香港最高代表,此职位成立于日,大致上代替香港总督的职务。 第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行使特别政区的审判权,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终审权,是审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对诉讼案件作出最终判决的权力。第四,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 (四)特别行政区与一般行政区的联系和区别1、共同性:第一,国家不可分离的部分;第二,一级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第三,选举代表参加全国人大。 2、区别:第一,地方政权体系不同;第二,行使权力的大小不同;第三,中央对它们的干预程度不同;第四,实施的法律不同。 第三节
国家机构 一、国家机构概述(一)概念统治阶级为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称。从行政区域上看:可分为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从职能和功效上看: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我国中央国家机关由六大部分组成。 注意:国家机构与国家结构的区别。 (二)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它们是国家权力的组织与行使的基本规则,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基础。 (三)我国国家机构的历史沿革 二、国家元首(一)概述国家元首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代表。 1、现代国家元首的一般特点 2、国家元首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多种分类。以国家元首行使权力的状态为标准,可以分为实权(实位)元首和虚位元首。以元首本身的组织结构为标准,可分为单一(个体)元首和集体元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1、国家主席制度的沿革建国初期,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是我国的集体元首,对外代表国家,对内领导国家政权。1954年宪法,设立国家主席,确立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家主席结合起来行使国家元首职权的集体元首制度。1975年宪法,取消了国家主席的设置。1982年宪法,恢复了国家主席的设置 2、国家主席的性质和地位国家主席是我国的国家元首,对内对外代表国家。在我国国家机关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3、国家主席的产生、任期和职权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有连任限制。注意:主席、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同样,也只有全国人大才可以罢免,常委会不可以,地方各级与此原理相同。主席职权,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类:公布法律、发布命令权;任免权;外交权;荣典权。4、我国国家主席制度的特点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行使职权;履行特定的法律程序,其职权具有程序性和礼仪性。不参与决定国家事务的活动。国家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设置国家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三、国家权力机关(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性质和地位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其他机关不能超越,也不能与它相平行。 (2)组成和任期以一定的人口比例为基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 实行地域(区域)代表制和职业代表制相结合,而以地域代表制为主的代表制。 任期:每届5年。按时换届;可以依法延长,但不能提前。 (3)职权(六个方面)宪法修改权和监督权。(注意: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国家立法权(基本法律)。任免权。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决定权。决定国家的重大事务。最高监督权。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4)会议制度行使职权的基本形式是举行会议。A.会议的形式:例行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主持会议。 临时性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 B.会议的原则。会议公开是原则;秘密会议是例外。会议公开的主要内容:议程公开;审议过程公开;审议结果公开。公开的形式:允许旁听;允许新闻采访、报道;可以查询允许公开的有关会议资料。(5)工作程序提出议案;审议议案;表决通过议案;公布法律和决议。 2、全国人大常委会(1)性质和地位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经常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国家立法机关。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从属于全国人大,对全国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2)组成和任期由全国人大从代表中选举产生。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职务。每届任期五年。行使职权到下届人大选出新的常委会为止。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职权宪法解释、宪法监督权;国家立法权;任免权;国家重大事项决定权;监督权;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 (4)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通过会议行使职权。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由委员长召集和主持。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委会重要的日常工作。 (5)工作机构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秘书处、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等机构。 两个专门的工作机构:A、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B、香港特别行政区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委员会。 3、全国人大各委员会分常设性委员会和临时性委员会两类。(1)常设性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是全国人大的辅助性的工作机构,是从人民代表中选举产生的、按专业分工的工作机关,不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任务: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拟订有关议案。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任务。(2)临时性委员会按照某项特定工作的需要而临时设立。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案审查委员会等。 (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1、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直接与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组成。每届任期均为5年。人大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上的监督关系和业务上的指导关系。 注意:.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不是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负责。 2、职权保证国家法律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决议的贯彻;通过和发布决议,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仅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重大的地方性事务;选举、罢免本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监督本级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 地方人大行使监督权的主要方式: 3、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会议制度。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1/5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大会议。 工作程序。包括议案的通过程序;选举的程序;罢免和辞职的程序。 4、地方各级人大的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法制、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四、人大代表人民代表是由民主选举产生,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大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1992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代表法》。 (一)人民代表的权利1、审议、表决权2、提出议案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3、质询和询问权质询权,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提出质问,并要求作出答复的权利。是代表机关对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机关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4、人身特别保障权5、言论和表决受保护权(又称言论豁免权、言论免责权)注意:该权利是指代表在代表机关中的一切言论和表决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的追究和责问。并非指人大代表在任何场合的发言和表决都不受法律追究。6、其他权利提出罢免案权;视察工作权;时间和物质保障权。 (二)人民代表的义务1、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2、同原选举单位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3、接受原选举单位和选民的监督;4、积极履行代表职责。 根据我国《选举法》规定,选民有权罢免人大代表,但一般这样的罢免行动都由官方在人大代表涉及刑事案件后发起,由民间发起的案例极为罕见。 只有人大代表违法了才能被罢免吗? 违法的人大代表一定要被罢免吗? 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对代表是否信任,才是人大代表去留的决定因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日通过,这是自1992年颁行以来,《代表法》的首次修正。有限的进步:明确人大代表的职责;细化人大代表的履职规范;强化了对人大代表的监督“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等 。 四、 国家行政机关(一)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宪法第85条: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在整个国家行政系统中处于最高地位。作为执行机关,从属于全国人大,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受它监督,向它负责并报告工作。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总理负责制国务院总理对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重要工作负有处理的全权并承担领导责任。总理人选由主席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并由主席任命;(注意总理不是全国人大选举产生) 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由总理提名;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的会议;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都必须由总理签署。 (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具有“双重从属制”的特点,又称“双重领导体制”。作为执行机关,从属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由同级权力产生并对其负责和报告工作; 作为地方行政机关,对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乡、镇长负责制。 五、军事机关(一)设立过程1982年宪法:设立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二)性质和地位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全国人大负责;从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武装力量的统帅部,负责对我国武装力量的决策和指挥权。 (三)组成、任期和领导体制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5年。没有连任限制。实行主席负责制。主席对全国人大负责,但不报告工作。六、 司法机关(一)司法机关概述是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狭义:仅指审判机关;广义:包括审判机关和行使监督法律实施权的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基本上与政权建制相适应 (二)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1、组织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2、领导体制: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统一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不是领导关系,而是监督关系,即: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种监督主要通过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来维持下级法院正确的判决、裁定,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但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进行审判也包含着上下级法院之间各自依职权独立进行,对于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并不需要也不应在判决之前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取得指示;上级法院也不能就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如何定性处理拍板定夺,交下级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审判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3、审级制度:“四级两审终审制”4、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原则(1)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2)依法独立审判原则“司法相对独立的原则”。司法独立的相对性主要说明司法机关在地位上从属于人大。“相对性是指它的来源和地位而言;而独立性则是指其运作原则和方式而言”。(3)公开审判原则(4)辩护原则(5)民族语言文字原则(6)合议制原则(7)回避原则 (三)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权力。 1、组织系统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军事人民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需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2、领导体制: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又称双重从属制。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又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即省、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但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注意: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同样也只能由人大罢免,不可由同级人大常委会罢免。 公安、检察、法院的关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七、 自治机关和组织(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治机关分: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注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中不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原因:维护法制的统一性。 民族自治机关不同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特点:1、自治地方的人大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代表以外,其他居住在本区内的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2、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3、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公民担任。4、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机关享有广泛的自治权:1、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2、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A、自治条例,是关于本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制度的法律规范性文件。B、单行条例,是关于本地方的某一方面具体事项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程序: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3、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4、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事业的自主权。 注意:享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 (二)特别行政区机关 特别行政区机关是地方政权机关,又是行使基本法规定的高度自治权的机关。包括行政长官、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立法会及司法机关。 1、行政长官(1)地位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他又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对立法会负责。 (2)产生和任期。行政长官在香港、澳门地区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每届任期5年,可连任1次。 2、行政机关特别行政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行政长官是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3、立法机关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立法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4、司法机关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享有司法终审权,不受大陆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的监督。香港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澳门的司法机关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和检察院。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同时设立行政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注意: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一、性质和地位我国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并由居民或村民选举产生的成员组成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国家机构,国家机关吗? 必要的提醒: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国家机构,是具有自治性质的群众性的社会组织。 鉴于该部分内容较少,没有独立成章。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日修订通过。《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特点(1)基层性(2)群众性(3)自治性 三、自治组织与基层政权的关系思考:基层政权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领导关系吗?(1)基层政府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且这种指导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强调的是基层政府具有指导责任。(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政府是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且这种协助应该以与其自治性相适应为前提。 四、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居民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五、主要任务: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亮点举例 第三编
权利保障(书本第六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一节
宪法权利总论一、宪法权利(宪法上的权利)的内涵宪法权利在我国称公民的基本权利。 人权(英美)基本权利,基本权(德国)基本人权(日本)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 思考:基本人权(人的基本权利)是宪法所赋予的吗? 注意:基本人权是人所固有的权利,是为宪法所认可(确认)和保障,但并非宪法所赋予。宪法上的权利乃为“宪法所保障的权利”,而非“宪法所赋予的权利”。 注意:基本权利与一般权利的区别不同于一般的权利,基本权利主要是个人等私主体针对公权力(如国家)所享有的权利。二、宪法权利的基本性质1、 固有性与法定性人本身所固有,同时又为宪法所认可与保障。 2、不受侵犯性与受制约性宪法保障这些权利的目的是实现不受侵犯性,同时任何权利既有内在制约又有外在制约。3、
普遍性与特殊性 应然形态上具有普遍性,实然形态上却有特殊性。 三、宪法权利的享有主体1、一般主体:公民2、特殊主体:法人与外国人3、特定主体:妇女,老人,儿童4、特定的集体:国家、民族(发展权、自决权、处置权等) 四、宪法权利的类型(一)学理性的分类1、人格权
2、平等权 3、精神自由 4、经济自由 5、人身自由 6、政治权利(近代与现代宪法权利之间的枢纽) 7、社会权利 8、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 其他分类: 所谓“三代人权分类法”:第一代人权:近代西方市民革命中所确立的权利,主要包括近代宪法中的“三大自由”(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和经济自由); 第二代人权: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主义运动中所提倡的权利,主要是社会权;第三代人权:二战之后反对殖民主义压迫的民族解放运动中所提倡的各种权利,其中包括各个国家或民族的生存权、发展权和民族自决权等所谓的“集体权利”。 另外一种重要的分类:消极权利” (negative right)乃指个人要求国家权力作出相应不作为的权利,自由权即属于这一类型。“积极权利” (positive right) 则指个人要求国家权力作出相应作为的权利,社会权等属于这个范畴。 特别注意:近代宪法中的“三大自由”(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和经济自由)。 (二)我国宪法的分类1、平等权 2、政治权利 3、精神自由 4、人身自由 5、社会经济权利 6、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 五、宪法权利的保障与界限(一)宪法权利的保障(二)宪法权利的界限1、界限的相对性(某些权利有界限,某些则没有)思想和良心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内心的信仰自由,宗教上的行为的自由,宗教上的结社的自由)2、界限的具体性不同的宪法权利,其界限不同,对其限制的范围、方法不同。 (1)内在的制约(权利自身之中的界限)宪法权利本身的性质决定了不能侵害其它主体的权利或公共利益。 如我国《宪法》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又如尽管美国把言论自由列入宪法第1修正案,确立了“不得立法侵害”的原则,甚至赋予“优越的地位”,但实际上也照样在法规范的世界里予以限制。其做法是:一方面维持国会“不得立法侵害”的原则;另一方面则主要由法院出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判例,确立了“不受保护的言论”(unprotectedspeech)。 (2)外在的制约(公共政策上的制约)适用于部分权利:主要是现代宪法根据社会公共福利的需要对经济自由所施加的限制 。如对于私有财产权的限制政策。我国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节
平等权一、平等权的内涵(一)近代意义上的内涵:形式平等(机会平等)1、宪法规范上的体现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第二段规定:“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是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 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 2、近代意义上内涵的进步之处: 克服封建社会以及前近代特权社会的身份制度和特权制度。 思考:近代意义上平等权的内涵是否有局限性呢? 3、近代意义上内涵的历史局限性: 完全舍弃了人们在现实生活 中的各种差异,不问立足于现实起点上的各个具体的人是否具有对等的实力,更不问结果是否可能会达至现实平等。 (二)现代意义上的内涵:在形式平等的基础上吸收了一些实质平等的原理。1、实质平等只是对形式平等的修正和补充,并非完全取代。 思考:为什么呢? 2、形式平等仍然适用于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政治权利等宪法权利的保障。 3、实质平等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在权利主体上,男女平等、种族平等、 民族平等的实现。其二、在权利的内容上,主要适用于对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 4、过度强调实质平等势必又回到原来分配上的平均主义 “吃大锅饭”的局面。 二、我国宪法上的平等权1982年中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第5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极;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36条第2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三、平等权的法的性质(一)原则说认为平等权的规定(平等保护)是宪法的一个原则。 (二)权利说认为平等权是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 (三)双重性质说认为平等权既是原则又是权利。 一般来说,宪法规范上的平等:对于国家一方来说,即表现为一种原则(“平等原则”);而对于个人一方而言,则意味着一种权利(“平等权”)。 四、平等权的效力范围(一)法律适用平等说 平等权指公民法律实施上的平等,不是指立法上的平等。我国宪法学的旧式通说与此类似。(二)法律内容平等说平等权不限于公民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还应包含人民在法律内容上也享有平等的权利,立法者不能制定违反平等原则的法律。我国长期认为人民与敌人是不能在立法上讲平等的。 五、平等与合理的差别(一)合理依据1、年龄上的差异所采取的责任、权利等方面的差别。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2、依据人的生理差异。如男女,残疾人等。3、依据民族差异。如对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施行优惠措施。 4、依据经济能力及收入的差异。如税法中的超额累进税率;对下岗工人的照顾等。 5、特定职业的权利主体特殊义务的加重和特定权利的限制。如人大代表特别保护权,警察,公众人物的财产公开。 (二)合理程度差别对待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否则会构成“逆反差别”。如中国高考对少数民族考生加分的幅度等。 青岛三名高考考生状告教育部案(美国公立大学的做法) 中国高考录取分数的差别,侵蚀或消解了高考作为当代中国最富平等性体制安排的信誉,进而对于高考作为调节社会阶层流动的机制,对于作为一个社会赖以存活的基本价值的公民机会均等,已然形成了冲击。从宪法上,它是违反宪法平等权的。现在统一时间分省命题的高考,地区间由于招生指标分配不合理而出现的巨大录取分数线差异,将违反平等权的事实悄悄地掩盖。 第三节
政治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宪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一)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享有主体 人民?
公民? 享有主体是公民。注意:在我国宪法上,“公民”的概念是可辨析的,“人民”的概念则指的是混沌的整体。 “人民”是个政治概念,是个集合名词。公民是个法律概念,指一个个独立的个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人大代表的选举过程大致为: 划分选区——选民登记——提出初步候选人——确定正式候选人——选举 (二)选举权的平等 城乡差等投票制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闭幕会,选举法修正案以赞成2747票,反对108票,弃权47票获大会通过。“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是选举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之一。 (三)选举权的展开形态:罢免权 选民或选举单位将已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撤销其代表身份的权利。实践中,一般是代表违法犯罪才被罢免。 二、表达自由(一)言论自由1、言论自由的保障 言论自由之言论是否仅限于“语言”?联邦最高法院将“言论”分为三类:纯粹言论:指“口语、文字、图画、音像、肢体语言等纯粹用于表达、展现思想、技艺等而不与外界或他人直接发生物理学意义上冲突的形式、手段”;象征性言论(symbolic speech):指“所有目的在于表达、沟通或传播思想、意见等观念性质的因素的行为”,如焚烧国旗、佩带黑纱等;附加言论(speech-plus-conduct) ,即语言加行动,它是指“在设置纠察线(或警戒)、游行、示威时,言论混合着行动的情况” 这三种言论给社会秩序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大小不一,因此法院对它们形成了不同的法律界限。纯粹言论被认为应该受到最高的保护;象征性言论被认为“非常近似于‘纯语言’”附加性言论则被认为应受到最严厉的限制,因为“它是在没有交流作用的行为环境中的语言表达形式” 2、言论自由的界限(1)我国宪法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不得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不得泄密。 (2)比较法视野中的言论自由界限其一,针对言论内容的限制:第一,诽谤言论不受保护对政府官员构成诽谤的要件:必须具有真实恶意(actual malice);通过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确立了公民言论自由与公职人员名誉权之间的界限——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原则。凡批评或报道政府官员执行公务行为的言论,即使其言论内容不实,也只有在具有“实际恶意”的情形下,才须受法律制裁而不为宪法所保障。何谓“实际恶意”?1、明知其言论是虚假的,但仍发表那种言论。2、在发表言论时完全无视其内容的真实性或虚假性。 第二,主张以非法手段推翻政府的言论不受保护; 第三,妨害司法审判公正的言论不受保护; 第四,淫秽色情言论不受保护;(何为淫秽色情?如何认定?) 其二,对言论(包括出版)限制方式的限制: 第一,禁止事前抑制原则(不适用于极端情形,允许事后审查) 第二,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它又称霍姆斯——布兰代斯原则 假如言论达到的危险是清楚的、现实的、明确的,而且这种危险是“迫在眉睫”,那么就超出的言论自由范畴,不能获得宪法保护。 第三,明确性原则、禁止过于广泛原则; 例如“不雅”不如“淫秽”明确。 第四,较低限制性手段原则(LRA标准) (二)出版自由其一、设立出版机构的自由 其二、著作自由:在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上发表自己作品的自由。我国出版自由的界限内容限制上:手段限制上:实行事先审查制度,具备事先抑制的法律机制 (三)结社自由 (四)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五)表达自由的对应形态:知情权 三、监督权(一)监督权的内容1、监督权的保障(1)批评权(2)建议权(3)检举权(4)控告权 宪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2、监督权的界限: ,,,,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二)我国实践中保障公民行使监督权的制度与实践形态来信来访制度群众举报热线电话市民投诉热线你对来信来访制度如何评价? 第四节
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精神自由的类型:思想和良心的自由;表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活动自由等。 一、宗教信仰自由(一)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1、内心信仰自由(宗教信仰的起点和指归)2、宗教上的行为自由(仪式自由、传教自由)3、宗教上的结社自由(设立宗教团体的自由) 政教分离原则 二、文化活动的自由(一)学术自由1、研究自由2、讲学自由3、学习自由:注意:科学研究自由同样有界限:禁止或严格限制某些特定内容如人兽混合胚胎研究等。 (二)艺术自由 宪法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三、通信的自由和秘密(一)内容通信自由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任何个人或组织非依法律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任何非法扣押、审查、监视、窃听、出版私人通信的行为,都是对通信自由的侵犯;二是只有依据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才能干预个人的通信自由。 (二)界限(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 宪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思考:公民个人私拆他人信件“违宪”了吗? 在我国宪法条文上,有明确的公民义务条款,公民是当然的宪法义务主体。 中国公民的宪法义务: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第52条)遵守宪法、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53条)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第54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第55条)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49条第2款)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务(第49条第3款)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第49条第3款) ,,,, 不仅如此,在基本权利条款中,也有直接对抗私人的内容。例如信仰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明确写明了“任何个人”不得侵犯这些权利。
还有许多宪法的基本条款暗示说,公民个人可以构成侵犯他人宪法权利的主体。在我国宪法理论上,宪法规范被认为是各种部门法规范集成的“母法”。在中国的宪法框架下,公民个人可以成为违宪主体,似乎都是不言而喻的。 谁才有资格违宪?美国的政府行为理论:“公民个人没有资格违宪”“只有政府才有资格违宪”!“只有政府才是宪法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为什么公民个人不可以成为违宪主体?因为他们认为:第一、政府行为比私行为更危险,是对个人自由的更大威胁,因此宪法的核心功能在于约束政府,而非防范个人;第二、规制私行为将对公民附加义务,而宪法应是单方面限制政府的法律,不应约束公民,否则将背离宪法宗旨。美国坚持“私行为由普通法律规范,而宪法只关注政府行为。”宪法基本精神,在于降服政府的暴戾,而非抵抗私人的不法,也只有政府才有“资格”违宪。异曲同工之妙的德国“间接效力说”:即宪法不“直接”约束私法案件当事人,而是通过审查民事案件中的适用法律,来达到间接规制私行为的效果。在德国,个人行为仍然不违宪,只受民法拘束。而法官如果在适用民法中没有遵照宪法,才构成违宪。不同于西方认为政府才是最值得警惕的,它对公民个人的侵害是远比一个私行为的侵害严重得多的。在中国,传统上把政府看作青天、父母、拯救力量,相比之下,反而更担心个人侵扰、普通犯罪、社会动荡。这种文化潜移默化地体现到宪法文本讲述之中。 第五节
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一、人身自由(一)人身自由的宪法内涵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这是公民最基本、最起码的权利。是公民相对于国家或公共权力的一项权利,而非对抗公民个人或私人而拥有的权利(此乃民法上的人身自由)。 (二)人身自由的主要内容及其保障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人身自由的核心内容就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 2、人身自由受限制的合法程序保障问题(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必须是法定机关;(2)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3、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1)住宅:不限于私人家屋,还包括寄宿宿舍旅馆等。(2)不受侵犯:不限于直接非法进入物理空间内部的行为,实际还应包括非法监听与窥视等。Everyone’s house is his castle.宪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西安黄碟案 二、人格尊严(一)人格尊严的内涵又称人性尊严或人的尊严 (human dignity )宪法上的人格权:基于个人尊严、为人格的独立、自由和发展所不可缺少的权利。 人格权的狭、广两义:1、狭义:与个人的人格价值具有基本关联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主要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自我决定权;2、广义:除狭义外,还包括生命、身体、精神以及与个人的生活相关联的权利或利益。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相当于狭义的人格权 (二)人格尊严的宪法地位世界上有三十多个国家都在宪法中做了一个规定,这个规定可以作为整个宪法条文的起点或者说是“主干”,比如: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个人必须得到尊重,第24条中规定“个人的尊严”。这类条款就是体现了宪法的最根本精神和最高价值的基础性规范。 人的尊严可以说是一切宪法权利的原点。(似宪法的脊椎)人权的保障也是从这个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为什么人权需要保障?因为我们人具有“人的尊严”,人不是动物或物,不能按照动物或物来对待,所以得有人身自由,得有精神自由,包括表达自由;而人还要生活,所以得有经济自由;并且人的生活不能太差,为此必须保障其社会权。 注意:人性尊严所强调的是个体的尊严,而非人类整体的尊严。学界通说认为,人性尊严是最上位的宪法原则,是宪法的最高法律价值规范,是国家的绝对义务。从而它也被称为“基本权利中的基本权利”。 第六节
社会经济权利一、概述复合概念:经济自由权+社会权 (一)经济自由权利即经济的自由。包括财产权、合同自由、营业自由(营利自由)、择业自由、居住和迁徙的自由。(二)社会权利(社会权):通过国家对整个经济社会的积极介入来保障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上的权利。包括:生存权(福利权)、环境权、受教育权、劳动权。 二、财产权(一)内容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公物使用权等。
虽仍以所有权为核心,但已远远超出所有权的范畴等。财产权并不单纯地表现为人对物的关系,还反映人与人的关系。人们对特定财产进行支配的排他性。 (二)宪法上的财产权与民法上的财产权两者并无太大差异,实质性的区别主要在于:1、宪法上的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使公民对国家的一种权利,即为公民所享有的、为国家权力所不能不当侵害的一种权利。2、民法上的财产权则是公民对抗公民、或私人对抗私人的一种权利,由此形成的是私人间的财产关系。(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外国:从神圣不可侵犯到可合理制约。中国:从对公、私财产另眼相看到逐渐趋于平等。我国宪法第13条(2004年“入宪”)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三、劳动权(一)劳动权的内容劳动权主要指获得劳动的机会和适当的劳动条件的权利。 包括,团结权、团体交涉权、团体争议权。 (二)劳动权的性质(复合性质)1、公民享有劳动权,意味着国家必须积极地提供和保障劳动的机会和条件。但是劳动权并不是一项具有具体意义的权利,而是一项抽象权利,即任何一个公民均不能直接依据宪法第42条的规定直接向国家提出提供就业或就业的机会的请求。 2、劳动也是义务。即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必须通过自己的劳动维持个人的生活的责任。 当然这没有法规范意义上的强制性,仅具有道德意义上的指导性质。 (三)劳动权的保障国家必须通过积极的措施,大力保障劳动的自由,提供劳动的机会,尤其是就业的机会。 国家必须制定和实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其中必须规定有关劳动报酬、劳动时间、休息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 在劳动法颁布之前,198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一起因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的批复中,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雇主在招工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四)劳动权的界限1、行使劳动权的一个要件是必须具备劳动能力,其中包括对各种职业的特定要求,权利主体只有在满足这些要求的情形下才能获得行使劳动权的机会。 2、受到一个国家或社会的劳动组织程度、经济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等多方面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 四、获得物质帮助权(一)含义相当于国外的“生存权”,但内容有限定性。在我国主要是指公民中因年老、疾病或其他原因失去劳动能力的人(特定主体),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必要生活保障,或称物质帮助(特定内容)的的权利。 (二)获得物质帮助权的保障主要是要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我国宪法第45条)。2004年宪法写入:“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受教育权(一)内容第一、学习的权利。第二、义务教育无偿化。第三、接受教育的平等。 1、针对义务教育: 由于涉及到公民最基本的人格完善和自我实现,所以,公民有原始的给付请求权,国家应提供免费的、普遍的义务教育场所和设施,也就是说,国家要保证每位公民都能接受义务教育。如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2、针对义务教育之外的其他教育,比如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等:国家并无保证公民都能接受大学教育、职业教育的义务,公民只能主张国家应保障其在公平的基础上,有平等机会参与分享国家所提供的大学教育,公民是否能够实际接受大学教育、职业教育,需依凭其自身能力与条件来争取。此时,公民享有是一种分享权功能。比如,我国《教育法》第9条第2款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注意:义务教育与高等教育阶段受教育权的差异。 (二)性质复合性质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既涉及国家,也涉及应接受义务教育孩子的父母。 宪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七节
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一、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此处是指非政治性的,政治性的属于监督权。申诉权并不限于诉讼上的申诉权利,还包括非诉讼上的申诉权利。 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国外一般称为裁判请求权。 二、国家赔偿及补偿请求权 概称为求偿权国家赔偿请求权(违法或不当行为导致的)国家补偿请求权(合法行为导致的)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2004年:宪法写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公民的基本义务 一、含义: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公民在宪法上对国家或社会所应该承担的义务。我们是否需要反思?(前面已经有论述,在此不予重复) 二、种类与内容(11项)(一)一般主体的义务(8项)1、四项道义性义务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52遵守宪法、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5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54保卫祖国、抵抗侵略55.1 2、四项规范性义务依法服兵役、参加民兵组织55.2依法纳税56劳动的义务 (兼为权利)42受教育的义务(兼为权利)46 (二)特定主体的义务(3项)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49.2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务49.3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49.3 思考题:你如何看待公民宪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平衡问题? 我国宪法很强调权利、义务平衡的理论,同样与其将宪法视为各种部门法规范的集成有很大关系。从而,在我国的宪法框架下,包括公民个人在内的一切主体都可以成为违宪主体。这与认为宪法是限制公共权力保障个人权利传统立宪主义(constitutionalism )的主流观点并不相同。在西方法治国家,宪法并不是各种部门法规范的集成,她有其独立的特殊职能,独特的叙事模式和言说对象。根据宪法,公民只是权利主体,政府才是义务主体,并没有什么权利、义务平衡的问题。当然,这并不否认,公民要承担极少数公权力赖以运转的宪法义务:例如服兵役、纳税等义务。需要提及的是,中西方对宪法的认识上的差异与两国传统文化是有很大关系的,不同于西方认为政府才是最值得警惕的,它对公民个人的侵害是远比一个私行为的侵害严重得多的。私行为由普通法律规范,而宪法只关注政府行为。因此宪法的核心功能在于约束政府,而非防范个人。在中国,传统上把政府看作青天、父母、拯救力量,相比之下,反而更担心个人侵扰、普通犯罪、社会动荡。这种文化潜移默化地体现到宪法文本讲述之中。第四编
宪法监督制度(书本第八章)宪法监督的实质便是违宪审查, 一、违宪审查的概念——什么是违宪审查? 特别注意:什么是违宪?与违法有何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第二,行为主体不同。第三,审查主体不同第四,责任形式不同。 违宪审查又称宪法审查,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 二、违宪审查的功能——为什么需要违宪审查? (一)保证宪法的“更高的法”的地位。(二)保证宪法秩序。(三)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三、违宪审查的模式(也即宪法监督的类型)——如何进行违宪审查? (一)普通法院——美国模式:第一,几乎所有法院都有宪法的司法审查权,但国家最高级别的法院有最高权威。
第二,除南非外,几乎所有前英国殖民地的司法审查都采用美国模式;日本等国家和地区也有采用这一模式的。美国“宪法判例”的作用:多数意见构成了该案的决定,但多数和少数意见共同构成“先例”。附带性审查(均为事后审查) 美国等实行普通法院司法审查的国家均在争议后实行审查。 (二)专门法院——欧洲大陆模式其特点是:第一,成立专门的宪法法院;第二,宪法法院只审理宪法性案件;第三,宪法案件的受案、起诉主体等范围广泛。奥地利模式:这是现代大陆法系国家首次引入判例法的理念。单独审查与附带性审查(事后审查)德国等实行宪法法院违宪审查的国家在公布后实行抽象的规则审查,由特定的机关或人员提出;在争议后实行具体的规则审查,即由其他法院提出审查要求。 (三)法国宪法委员会组成和机构:9名成员,任职9年,不得连任。法律上前总统是当然成员。法定人数为7人。 职权:第一类是法律职能,包括进行法律审查和选举审查,其决定有法律效力;第二类是咨询职能,是总统的法定咨询机构。法国设立宪法委员会,主要负责进行合宪性审查,但采取事先审查的方式,对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不再具有审查的权力(多数国家的宪法审查均为事后审查)。而且,公民个人无权向宪法委员会提起违宪审查的请求。法国在审查程序上为事前审查。 (四)代议机关审查制或称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立法机关审查宪法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资本主义国家中仅有少数采用此制度,如英国、荷兰、瑞士。中国宪法审查模式即属于此类型。1、目前中国的宪法审查模式(1)现状:由最高权力机关兼立法机关行使。但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机制几乎形同虚设。注意:根据现行宪法规定,我国有宪法监督制度,只是尚不具有实效性。 (2)问题:目前人大常委会审查机制违反法治基本原则:“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法官。”宪法审查和现行宪法相冲突?1982年宪法第二条: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和地方人大。 宪法审查和现行宪法没有原则冲突人民而非人大享有原始主权,人大并没有主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宪法解释的天然权利;全国人大掌握最终修宪权,可以纠正错误宪法解释。 2、未来的中国违宪审查模式普通法院?
专门法院? Or 宪法委员会?。
第一编 宪法总论(书本第一、二、三章)第一章 宪法学基本原理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和本质 一、宪法的定义 (一)古代宪法的含义宪法英文是 constitution,源自拉丁文中的constitutio,意思是组织、规定、确立等。 Constitution…1、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制度)2、中国国家政权的阶级基础是(工农联盟)3、构成了中国政治制度的基本框架的是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制定的宪法,法律,以及1953年初颁布的(选举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成… 2014年吉林省事业单位通用知识备考方法与技巧 更多信息,欢迎关注:吉林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网() 公共基础知识属于综合性考试,考试大纲要求的内容涵盖了政治、经济、法律、管理、科技、历史、语文基础与公文写作等诸多方面,很多人在复习公共基础知识的时候会感…考试大纲(试用)专业知识 (建议面授学时:50学时)第一章 建设法律法规(权重20%)了解:建设法规的调整对象、建设法规体系;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筑法》关于质量管理的规定;《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有关规定、安全生产监督…就爱阅读网友整理上传,为您提供最全的知识大全,期待您的分享,转载请注明出处。
欢迎转载:
推荐: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宪法规定国家暴力机关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