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先工地周末休息吗安排休息 但自己又回去上班出了事故,这要负责任吗?

工地负责人在工地中午休息时间突然心脏病突发去世算不算工伤事故 工作时间在工地宿舍里心脏病突发死亡_微博生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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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负责人在工地中午休息时间突然心脏病突发去世算不算工伤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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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呀,算因公死亡。一切后事都可以按因工死亡去办理。
  工地负责人在工地中午休息时间突然心脏病突发去是算工伤事故。  具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工伤是工作伤害的简称,亦称职业伤害(occupational injuries),是指生产劳动过程中,由于外部因素直接作用而引起机体组织的突发性意外损伤,如因职业性事故导致的伤亡及其急性化学物中毒。  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缉常光端叱得癸全含户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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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答案:
对是否可以提出索赔要求的判定如下:
& &事件1可提出索赔要求,因为降水工程由甲方另行发包,是甲方的责任。
& & 事件2可提出索赔要求,因为停水、停电造成的人员窝工是甲方的责任。
& &事件3可提出索赔要求,因为设计变更是甲方的责任,且工作E的工程量增加了50m3,超过了招标文件中工程量的10%。
& &事件4不应提出索赔要求,因为保证施工质量的技术措施费应由乙方承担。
& &事件5可提出索赔要求,因为甲方指令增加工作,是甲方的责任。
& &2.工期索赔天数为:
& &事件1:工作D总时差为8天,推迟2天,尚有总时差6天,不影响工期,因此可索赔工期0天。
& &事件2:8月21日至22日停工,工期延长,可索赔工期2天。
& &事件3:因E为关键工作,可索赔工期:(350-300)&(300&6)=1(天)。
& &事件5:因G为关键工作,在此之前增加K,则K也为关键工作,索赔工期1天。
& &总计索赔工期:0+2+1+1=4(天)
& &3.工作E的结算价:
& &按原单价结算的工程量:300&(1+10%)=330(m(上标)3)
& &按新单价结算的工程量:350-330=20(m(上标)3)
& &总结算价=55&330+50&20=19150(元)
& &4.费用索赔总额的计算:
& &事件1:人工费:12&6+25&5&(1+20%)=222(元)
& &事件2:人工费:12&16=192(元)
& &机械费:50&2=100(元)
& &事件5:人工费:25&10&(1+80%)=450(元)
& &机械费:400~1=400(元)
& &合计费用索赔总额为:222+192+100+450+400=1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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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填空题:某综合楼工程项目合同价为1750万元,该工程签订的合同为可调值合同。合同开工日期为 2003年3月,合同工期为12个月,每季度结算一次。工程开工日期为日。施工单位2003年第四季度完成产值是710万元。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构成比例以及相关季度造价指数如表3-2示。
& &表3-2 & & & 数据表
不可调值费用
2003年第一季度
2003年第四季度
& &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如下几项事件:
& &事件1;2003年4月,在基础开挖过程中,个别部位实际土质与给定地质资料不符,造成施工费用增加2.5万元,相应工序持续时间增加了4天。
& &事件2;2003年5月施工单位为了保证施工质量,扩大基础底面,开挖量增加导致费用增加3.0万元,相应工序持续时间增加了3天。
& &事件3:2003年7月份,在主体砌筑工程中,因施工图设计有误,实际工程量增加导致费用增加3.8万元,相应工序持续时间增加了2天。
& &事件4:2003年8月份,进入雨季施工,恰逢20天大雨,造成停工损失2.5万元,工期增加了4天。
& &以上事件中,除第四项外,其余工序均未发生在关键线路上,并对总工期无影响。针对上述事件,施工单位提出如下索赔要求:
& &(1)增加合同工期13天;
& &(2)增加费用11.8万元。
& &1.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以上事件可否索赔?为什么?
& &2.计算2003年第四季度应确定的工程结算款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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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高速公路项目利用世界银行贷款修建,施工合同采用FIDIC合同条件,业主委托其监理单位进行施工阶段的监理。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发生了如下索赔事件(索赔工期与费用数据均符合实际)。 & &
事件1:施工期间,承包方发现施工图纸有误,需设计单位进行修改,由于图纸修改造成停工20天。承包方提出工期延期20天与费用补偿2万元的要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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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3:施工过程中,现场周围居民称承包方施工噪音对他们有干扰,阻止承包方的混凝土浇筑工作。承包方提出工期延期5天与费用补偿1万元的要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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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此设计变更前因承包方使用而未按分包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地,导致工程材料到场二次倒运增加的费用1万元和分包合同工期延期10天的索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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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 &
针对承包方提出的上述索赔要求,监理工程师应如何签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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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2:在地下管道施工中,管道铺设完毕后,承包方曾书面通知监理方要求检查管道铺设质量。但监理方收到质量验收通知单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并未前去检验,也未提出延期检查的书面要求。因此,承包方即将管沟予以回填。为此,监理方书面指令承包方将管沟重新挖开,以便检验管道质量。承包方按监理方要求对管沟进行剥露,经监理方检查后,确认管道铺设质量未达到设计图纸要求和合同要求,也不符合标准和规范要求,管道结合部严重漏水。因此,监理方要求承包方返工。承包方按要求进行了管道的返工处理,经监理方检验质量合格予以确认后,将管沟重新回填。由此,造成工期拖延了7天,经济损失8万元。承包方提出了索赔要求。 & &
问题: & &
1.作为监理方,是否接受业主代表要求扣除1%的监理费作为罚金?为什么? & &
2.承包方在管道未经监理检查并认可其质量的情况下,能否回填和覆盖?管沟合法回填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 &
3.承包方提出的发包方补偿管沟再度剥露的费用和工期延长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监理方应如何处理?
答案解析:
做了该试卷的考友还做了
······工地工人上班路上出了交通事故,老板有没有责任,_百度宝宝知道重大责任事故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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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重大责任事故罪研究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2【页码】 1
【全文】【】 &&&&   目次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违章行为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损害结果
  五、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
  七、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
  八、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九、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罚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企业事故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业务过失犯罪。在我国经济领域里,由于企业管理上的懈怠,重大责任事故时有发生,对社会造成了重大损害。本文拟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研究,并兼而论及其他企业事故犯罪。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我国刑法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罪名虽然没有变化,但罪质范围有所减小。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第114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于在当时的刑法中,企业事故犯罪除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外,只有交通肇事罪(第113条)和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15条),因而凡是其他企业事故犯罪都包含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1997年刑法修订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本身未作大的改动,但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外,又新设了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2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6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上述新设的企业事故犯罪,有相当一部分是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来的,因而在1997年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质范围有所缩小。在上述企业事故犯罪中,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基本罪名,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属于单位犯罪,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这里的自然人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而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属于特殊主体。凡不具有这一特定身份的人,不能构成本罪。关于这里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其范围前后有一个变化。在1979年制定刑法的时候,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单一的公有制的经济体制,因此上述企业、事业单位是指国有或者集体的企业、事业单位。但从我国实行了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出现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各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格局。这里的各种经济成分,除国有或者集体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外,还包括私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在这些非公有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活动中,同样会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了适应惩治非公有的企业、事业单位中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日发出了《关于刑法(指1979年刑法――引者注)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该司法解释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解释,指出:刑法第114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解释颁布以前,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职工,是指在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不是职工。而且,刑法规定职工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原因是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冒险作业,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并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分工,也没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因此,这些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随着国家对群众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体经营户政策的放宽,特别是国家允许个人雇工进行生产劳动后,群众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体经营户迅速发展起来,规模也越来越大,有的甚至超过了一些小型的国营、集体企业,发生在这些经济组织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也随之增多,原来已被接受的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解释受到了挑战。司法机关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作了司法解释。{1}我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对于正确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在1979年刑法修订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未作修改,仍然表述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但这里所说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全民、集体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私营企业。{2}由此可见,前述司法解释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的解释仍然是有效的。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包括下述人员: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也称为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或全民企业、事业单位,是指生产资料归国家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体制下,目前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仍然占主导地位。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当然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此外,根据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狱企业也属于国有企业,在押罪犯是监狱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是指生产资料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当然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三)私营企业的职工
  在1986年《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尚未使用私营企业的概念,而是规定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这里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是指城镇个体工商业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从事小型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修理业、运输业、建筑修缮业以及生活和技术等各种服务业的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这里的个体经营户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小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行业的个体经济单位,个体经营户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村专业户两种。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实际上是私营企业的雏形,目前大部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都已经发展成为私营企业,私营企业从事经济活动的范围越来越广泛,其经营规模也越来越大。因此,私营企业的职工也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这里应当指出,前述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以及后来的私营企业,在一般情况下都是指经合法登记成立的经济组织,其所从事的是合法的经营活动。那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登记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以及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能否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呢?对此问题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未作明文规定。但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的请示》的复函指出:无证开采的小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指1979年刑法――作者注)第114条犯罪主体所包括的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之中。如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这一司法解释,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按照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我认为其他未经批准和登记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以及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均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四)外资企业的职工
  外资企业,又称外商独资企业。这里的外商,包括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在我国内地投资设立的各种企业。外资企业是我国法人,其在我国经营期间,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外资企业的职工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五)中外合营企业的职工
  中外合营企业,包括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境内同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原则所共同举办的企业。合营企业是我国法人,其经营活动应遵守我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的规定。因此,中外合营企业的职工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
  在理论上,公司是从属于企业的一种形式。在我国法律上,公司是区别于企业的一种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两种主要的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全体股东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的股东发起设立的,全部资本分为股份,股东以所购的股份承担财产责任的公司。在上述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应当指出,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职工。这里的职工,顾名思义,是指职员和工人,即直接从事生产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由此可见,职工包括直接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职工,是指生产性人员没有异议,但非生产性人员能否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3}第一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是一般的过失犯罪,而是生产作业过程中的违章所导致法定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因此其犯罪主体只能是上述单位的亲自参加生产作业和直接指挥生产作业两类人员,只有这些人员在直接从事生产或者指挥生产过程中才可能发生违章并导致法定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从而构成本罪。而上述单位的非生产性的人员,如党团工会的干部、财会人员、统计员、炊事员、电话员、体育员等由于不直接从事生产或指挥生产,不可能在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违章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因而不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一般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上述单位的直接从事生产或指挥生产的人员,非生产性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上述单位的非生产性的人员有时也是可能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如果他们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并由此引起重大事故的,他们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我认为,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议,关键问题在于以什么标准区分生产人员与非生产人员。第一种观点是以名义上的生产性职务区分生产人员与非生产人员,因此,虽然非生产人员不能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这一结论虽然正确,但由于将虽然没有名义上的生产性职务,但实际从事生产活动的人员仅从名义上不具有生产性职务而视为非生产人员,认为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因而其观点难以成立。而第二种观点同样以是否具有名义上的生产性职务作为区分生产人员与非生产人员的标准,从非生产人员实际上可能从事生产活动出发,得出非生产人员也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的结论。我认为,这一观点同样是不能成立的,但其具体结论却是正确的。之所以出现上述矛盾,主要总是在于其前提以是否具有名义上的生产性职务作为区分生产人员与非生产人员的标准是错误的。其实,从事生产活动的,就是生产人员,无论是否具有名义上的非生产性职务;反之亦然:不从事生产活动的,就是非生产人员,无论是否具有名义上的生产性职务。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只要实际从事生产活动的人员,都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综上所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主体范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而有所扩张。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均可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并且不论这些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也不论这些人员在单位中名义上具有何种职务或者身份。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违章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即违章行为。可以说,违反规章制度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并未违反规章制度,即使造成了事故,也不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违反规章制度,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生产安全有关的规章制度,而不是所有规章制度。这种规章制度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国家颁布的各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三是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上述各种规章制度对于保证生产安全,防止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违反这些规章制度往往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违反规章制度,是以存在规章制度为前提的。
  但有些企事业单位根本就没有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如何认定违反规章制度这一要件呢?对此,应以国家颁发的有关法规和发生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的上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为准,追究有关人员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换言之,要对规章制度作全面理解,它不仅指企事业单位自身所制定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而且指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以及上级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此外,有些企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受过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这种情况,一般认为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因为其未经培训,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问题。但企事业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员应负刑事责任,因为其在生产管理中未履行安全生产的职责。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不服管理违章作业
  不服管理违章作业的主体一般是工人,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服从本单位管理人员的管理,或者不服从本单位领导出于安全生产考虑对工作的安排。应当指出,这里的不服管理,应当理解为是不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而不是仅指某个具体工作人员的管理。不服管理违章作业,在客观上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作为通常是指违反规章制度进行生产作业,从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不作为通常是指违反规章制度未尽安全生产义务。例如北京首钢总公司民用建筑工程公司机械化工程队吊车班工人王某(男,44岁)、吊车班司机谭某(男,33岁),某日到石景山区苹果园东侧的首钢民用建筑工程公司搅拌站工地接班,负责海虹牌50吨汽车吊装混凝土作业。在等待工作期间,谭某在50吨吊车吊臂向东伸出28米、仰角为73度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吊车到工地休息室与他人打扑克赌博。调度员到工地休息室通知50吨汽车吊挪动车位让路。谭某只顾打扑克,未采取任何措施。此时在休息室观看他人打扑克的王某不顾自己无驾驶证,只负责对吊车进行监护的职责,私自驾驶50吨吊车腾挪让路。王某在未收回吊臂;且无人监护的情况下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致使吊臂先后两次触碰到石景山热电厂至八里庄变电站双回线,造成其短路断电,使北京西部地区大范围停电,直接影响了部分重要党政军领导机关、中央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地铁及地面交通指挥系统、医院、工矿企业及居民区的供电供暖,仅已查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达190余万元。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谭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首钢建筑安装安全技术操作的规程》等规定,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操作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无证驾驶吊车。在行车时又违反吊车操作规程,未收回起重吊臂即驾车行驶,致使高压线短路,造成北京西部地区大范围停电,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谭某,违反《首钢总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首钢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在吊车处于工作状态下未采取任何监护措施,擅离职守,致使他人违章驾车操作,致使高压线短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据此,该院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被告人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一审宣判后,上述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被告人王某、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系作为,即违反规章制度进行操作,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谭某的行为系不作为,即违反规章制度,不履行其职责,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同样具有因果关系。
  (二)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主体是管理人员,而且是直接从事生产指挥的管理人员。这里的强令,是指强迫命令,在语气上较重。实际上,只要管理人员指挥工人进行违章冒险作业,无论是否达到强迫命令的程度,均可构成本罪。因为在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轻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才会发生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问题。例如,沈某,某镇办煤矿三号井井长。毕某,某镇办煤矿三号井副井长。某镇所属煤矿三号井一号下山两平巷101残采工作面,自开始投产时,就定有作业规程,特别是对顶板管理,如对挖顶距、放顶步距、初次放顶、木柱规格、支护质量等均有具体规定。此后,因井下新发现一条断层,因此又有针对性地编制了三条补充措施。但是,在实际作业中,对作业规程和补充措施长期以来没有认真落实。沈某、毕某身为井长、副井长,对该井安全生产负主要责任,而且他们天天跟班下井,对作业与规程不符的情况虽然知道,但未予纠正,给安全生产留下了隐患。某日,毕某值宿期间,作为班长孟某、王某和工人邢某发现101残采面4号溜子道作业面顶板裂纹增大,柱子变形,淋水增多,便将此险情及时地连续三次向毕某汇报,但都未引起毕某的重视。次日,井长沈某来接班时,毕某只说,井下顶板不好,我下去看了,问题不大。沈某在接班时就已知井下顶板不好。当晚,作业班长王某又一次向沈某汇报了井下的险情,沈某对此既不采取紧急措施,也不向矿领导汇报,而是继续安排工人冒险下井作业,结果发生大面积冒顶,造成4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责任者沈某和毕某身为井长和副井长,长期不顾安全规程的要求和存在的事故隐患,在值班期间,发现作业面顶面不好,裂纹增大,柱子变形,淋水增多等隐患,威胁着安全生产和工人的生命时,不但不果断地采取紧急措施,而且还继续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下井作业,因而,其行为已经危害职工的生命安全,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本案中,沈某已经预见到事故可能发生,但又轻信能够避免,因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下井作业。显然,这一行为比较接近强令的本意。但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根本没有预见到事故可能发生,因而也就不存在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问题。例如孙某,男,35岁,某县马塘金矿副矿长兼采矿车间主任。日至2日,孙某两次指示采矿车间副主任腾某、鲍某等人到矿井100米中段19通风天井和70米巷道勘查安装风扇的位置。腾、鲍二人到井下勘查后,研究将风扇安装在70米巷道和100米中段通风天井上口处。由于此处有一米深的淤泥砂石需清理,腾、鲍二人便安排鲍某等人将泥砂清理到119通风天井内,再由自然流水冲下,然后在天井中段作业的刘某所在班组清理到底层1322巷道。腾某和鲍某把这一天在天井中双层作业的情况于5月2日上午向孙某作了汇报。孙某当即表示同意,并在下午4时给在井下作业的刘某打电话作了交代。由于孙某的意见根本无法实施,于当晚8时许,100米中段119通风天井上口以下20米处,被淤泥砂石堵住,积水达到4立方米,因水压力过大,将泥砂冲下,使在下层作业的刘某等工人被冲下,致使3人死亡,2人受伤。某检察机关起诉后,一审法院认定孙某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以孙某虽然违章指挥并造成严重后果,但以“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罪。显然,二审法院是从字面含义上理解“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这一要件的,因而将一般指挥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排除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之外。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违章指挥行为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这种观点指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指挥生产过程中,因不执行劳动保护法规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在客观行为方面是否仅仅限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这一方面,我国刑法没有作出具体限制性规定。实际上国家工作人员错误地指挥生产活动,既有因强令指挥工人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事故的,也有因自己违章指挥造成重大事故的。强令工人冒险蛮干是冒险作业的一种表现形式,违章指挥本身也是冒险作业的一种表现形式,如同工人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因而造成重大事故一样,国家工作人员违章指挥造成重大事故亦应视为冒险作业。所以只要客观行为方面有违章指挥行为并造成重大事故,而且重大事故的发生与违章指挥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就应认定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这种观点还指出:在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如何区分和处理一般的违章指挥与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呢?我们认为,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本身就是违章指挥,只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与一般的违章指挥在程度上存在着不同。相比较而言,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在犯罪情节上更为恶劣,处理时可依法从重处罚。{4}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按照刑法规定,生产指挥人员指派工人违章冒险,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因为强令的特征有二:一是被强迫者不服从命令;二是强迫者利用自己的职权迫使被强迫者服从命令。显然,强令和一般的指挥是不同的。为了不把一般的违章指挥排除在犯罪之外,建议刑法在修改时,把“强令”二字改为“指挥”。这种观点认为,目前在刑法规定上虽然一般地指派并不属于强令,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形成了一个矛盾。{5}关于上述问题,存在两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第一个是价值判断问题,即对于管理人员构成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否限于强迫命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换言之,未强迫命令的一般指挥或者安排行为致使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是否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对此,我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在性质上是有所不同的,一般而言,过失犯罪属于结果无价值,对于其行为的样态并不十分关注。只有故意犯罪才关注行为样态,因为它属于行为无价值。对于过失犯罪来说,具有原因犯的性质,法律更为强调的是某种结果,只要是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都可以认为是造成该种结果的行为。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关键是违章行为造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至于违章行为的具体样态并不十分重要。第二个是法律解释问题,这是一个找法的问题,即现有的刑法条文是否能把一般的违章指挥行为包括在重大责任事故罪当中?在此,需要研究法律解释的方法。采用字面解释,似乎难以遂愿,因为“强令”有其特定含义,不能包括一般的指挥。但从立法原意来看,应当认为包含一般指挥行为。1997年刑法第134条基本上维持了1979年刑法第14条的规定。从立法过程来看,1979年刑法首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的职工,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1997年刑法定稿时,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状作了修改,把“严重不负责任”改为“不服管理”,并在“违反规章制度”之后增加“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一句,这样就把从事生产的一般职工所犯的和领导、指挥生产的人员所犯的都明确表达出来了。{6}从上述刑法起草情况来看,此稿“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这一表述,我认为是可取的,修改以后反而容易造成误解。但考虑到增加“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是为了突出领导的指挥生产的人员的重大责任事故行为,因此突破其字面含义,将所有违章指挥行为都包含在内,我认为是有道理的。正如高铭暄教授指出:构成本条罪,最重要的条件是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由于有这个行为,才造成人身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条文中所说的“不服管理”、所说的“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实质上也都是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不是违反操作规程,就是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劳动保护法规。{7}因此,应当把“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理解为管理人员的所有违章指挥行为。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损害结果
  事故,是指人们在进行生产、科研等社会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损失或灾祸。因此,事故总是表现为某种损害结果。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重大事故作为犯罪结果对于该罪的构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1979年刑法第114条中,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损害结果表述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把上述规定修改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立法机关之所以作此修改,是为了明确重大伤亡事故以外的其他重大事故也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损害结果,从而解决了实践中长期以来提出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包括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问题。{8}确实,由于1979年刑法第1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损害结果的表述容易造成误解。但在司法解释中,都明确地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视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严重后果。例如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就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损害结果表述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国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实质上解决了“严重后果”是否包括经济损失的问题。从实践上看,重大责任事故除了造成人身伤亡之外,往往还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有的事故案件只造成经济损失而没有人身伤亡。对这类案件不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悖于我国刑法关于“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立法原则。因此,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只是指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而不包括经济损失的理解是片面的。{9}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为正确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损害结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当然,1997年刑法修改以后,使这问题更为明确。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大事故的损害结果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致人死亡
  致人死亡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最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在大多数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往往都具有致人死亡的后果,有些特大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甚至造成数十人,乃至于数百人的死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致人死亡1人以上的,即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致人伤害
  致人伤害的损害结果也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十分常见的。我国司法解释规定,致人重伤3人以上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对于造成轻伤如何定罪并无明确规定。当然,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都是造成死亡或者重伤,鲜见只造成轻伤的。
  (三)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也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损害结果,在某些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没有致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但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样可以定罪。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或者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经济损失分为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所谓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关系造成的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如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设备、产品等的毁坏、损失,因人员伤亡而支付的医疗、丧葬、抚恤费等。所谓间接损失,是指因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如因停工停产带来的损失、被毁产品如正常出售带来的利润等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可以定罪;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一般认为损失在100万元以上为特别严重),可视为情节严重,但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也可以定罪。
  五、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还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这里所谓因果关系,是指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由违章行为直接造成的。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过失性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因而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过失性,表现为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共性,同时又具有其特殊性。我国学者认为,过失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表现为以下三点:(1)内容的限定性,即过失犯罪因果关系仅限于过失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只能发生在过失犯罪的领域内。(2)外观的显见性,即过失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外观上较为明显。(3)判断的技术性,即过失犯罪因果关系有相当一部分发生、存在于业务活动过程中;在内容上涉及技术性因素比较强,要查明、判断是否确实存在因果关系,带有浓厚的技术性因素在内。{10}我认为,上述对过失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的阐述是有一定道理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是一种业务过失犯罪,具有更为明显的过失犯罪因果关系的性质。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发生在业务活动中,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关系的过失性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二)不作为性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违章行为,在相当多的情况下都表现为不作为。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关系具有不作为性。关于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目前刑法理论上一般都认为不作为犯罪同样存在因果关系,只不过这种因果关系具有不同于作为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诸说:(1)他行为说,认为不作为本身不能成为引起结果的原因。但是,行为人在不作为之同时,常常有积极的作为存在,此种作为与不作为结合一起,可以成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2)先行为说,认为不作为本身无原因力,但行为人在不作为之前,必定有某种积极的作为存在,他的不作为与这种作为结合在一起,就成为引起结果的原因。(3)他因利用说,认为不作为犯罪是行为人利用自己以外之原因力,促使结果发生。也就是说,当着某一外在的因果关系正在出现之际,行为人不仅不防止其进行,而且加以利用,使得外在的因果关系得以顺利完成。因此,行为人的不作为也是引起结果的原因。(4)作为义务违反说,认为不作为犯罪结果的出现,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如果行为人不违反法律所期待的义务,犯罪结果就不会发生。因此,行为人的违反作为义务是引起犯罪结果的原因。(5)排除防止结果条件说,认为在不作为犯罪中,促使犯罪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有两种:一种是积极引起结果发生的行为,即起果条件行为;另一种是消防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即防果条件行为。作为属于前者,而行为人负有的防止结果出现的义务行为,属于后者,行为人的不作为是排除了防果条件行为。也就是说,在不作为犯罪中,由于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的行为人,不履行其作为义务,即排除了防止结果发生的条件,因而使得犯罪结果出现。(6)防止可能性说,认为从刑法因果关系应以社会是否感到危险为标准的危险关系说出发,在不作为犯罪中,当行为人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出现而不防止时,其不作为对于社会显然具有危险性,所以行为人的不作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11}我认为,上述各说对于解释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都具有一定的道理,但从重大责任事故罪来说,由于它是一种业务过失犯罪,其损害结果由违章行为造成的。因此,作为义务违反说更具有说服力。在损害结果直接由不作为的违章行为引起的情况下,可采用作为义务违反说。如果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就不会引起损害结果。因而这种作为义务之不履行的不作为具有原因力。例如,常某,系某煤矿瓦斯检查员。在已经测得某矿井瓦斯含量日趋上升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排除险情的措施。某日,瓦斯含量再度上升,常某又违反井下放炮前进行瓦斯测鉴的规定,未下井检查,放炮员不知瓦斯含量超标,在放炮时引起瓦斯爆炸,造成6名工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在本案中,常某如果履行其作为义务,在放炮前进行瓦斯测鉴,就不会发生由于瓦斯含量超标而引起的爆炸,因此其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共同性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关系还具有共同性,即往往是多因一果造成的。这种共同因果关系,我国学者也称为复杂因果关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
  我国学者认为,这种复杂的因果关系又可区分为三种:(1)支配型复杂因果关系,即一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支配另一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2)并列型复杂因果关系,即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各自独立的违章行为,共同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3)介入型复杂因果关系,即前一行为人的违章行为造成某种危险状态,此后又介入另一人的违章行为,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12}在这种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地认定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罪处罚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前述北京首钢总公司民用建筑工程总公司机械化工程队吊车班工人王某和谭某违章作业造成重大责任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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