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员拒不履行巫师3盛大演出演员合同为什么不可以要求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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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传媒公司诉演员合同纠纷案中违约责任缺失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12月1日北京讯
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湖南卫视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南传媒公司)诉演员刘雨鑫(真名刘颖)演出合同纠纷一案做出初审判决。在详细审读该判决之后,笔者以为,该判决使得我国的司法历程中又多了一桩“葫芦案”――原告湖南传媒公司与被告刘雨鑫之间的诉讼焦点在于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朝阳区人民法院通过两次庭审活动所作出的判决认定被告刘雨鑫存在违约行为,然而,判决中却并没有让被告承担符合法定范围的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适用所采取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只要某一份具体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缔约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特定的义务,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三类情形原则上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合同中约定了对应情形的免责条款或者出现了法定的免责情形方可例外。
  回到湖南传媒公司诉刘雨鑫一案中――双方在日签订的《演员聘用协议书》中约定:由刘雨鑫出演100集室内情景剧《欢喜万家人》中女主角,聘用时间为日至日,而湖南传媒公司则须向刘雨鑫支付报酬计为税后每月人民币两万元。合同签订后,刘雨鑫已如约完成前50集的拍摄工作并领取了相应报酬。日,湖南传媒公司给剧组人员放假休整,并明确告知剧组人员须在4月8日按时归组,并完成后50集的拍摄。然而,刘雨鑫在4月8日并未归组,而是参与了新剧《凝香劫》的拍摄。根据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结果,湖南传媒公司与刘雨鑫所签《演员聘用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在这一前提条件之下,刘雨鑫履行完一半合同义务之后拒绝继续履行的行为,显然属于不完全履行的实际违约情形。由于这种行为不属于法定的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免责情形,也并未在合同中被明示行为出现后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可以肯定地说,刘雨鑫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基于原告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认定构成违约的刘雨鑫应当向原告方赔偿损失。
  损失如何赔?如果合同中有约定违约金,一般按照违约金来进行赔偿。但湖南传媒公司与刘雨鑫之间的演出合同非常简单,虽有提及构成违约的几种情形,却并未明确违约金。因此,只能适用一般法定赔偿条款,亦即《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因此是不考虑违约方的主观过错状态的。换言之,一般法定赔偿条款中的违约责任是从行为结果的层面要求违约方填补受害人损失。
  结合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违约方在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时候,应当遵循两项原则:其一,完全补偿原则。根据该原则,违约方应当对于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现有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其二,合理预见原则。根据该原则,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合理预见原则是在完全补偿原则基础之上的补偿范围限制原则。只有受害人因为违约行人所遭受的现有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是在缔约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方就应当充分进行赔偿。
  再一次回归到争议案件中来,因为刘雨鑫的违约,湖南传媒公司遭受6项现有财产损失:①聘请他人修改剧本支出8.6万元;②重新制作片头支出1.3万元;③新聘演员替补刘雨鑫支出15.5万元,扣除本应按约支付刘雨鑫的5万元,多支出10.5万元;④拍摄延误期间额外支付给演员的报酬10万元;⑤拍摄延误期间额外支付给而工作组人员的工资10.77万元;⑥拍摄延误期间额外支付的设备与场地费用6.95万元。与此同时,湖南传媒公司还存在可预期利润损失50万元。依据前述两项原则的指导,①至⑥项现有财产损失共计48.12万元均与刘雨鑫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联,并且属于缔约时可预见的违约损害结果,因此这部分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按照正常估算,刘雨鑫若能履行合同规定的演出义务,最低能为湖南传媒公司实现50万元利润。这50万元间接损失,依照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样应当由刘雨鑫进行赔付。总的来讲,违约方刘雨鑫应当支付给湖南传媒公司的赔偿金数额为98.12万元。
  在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非常明确地指出被告刘雨鑫违约,但却又仅仅判赔8.6万元剧本修改支出费用,较之原告湖南传媒公司应得赔偿金相差近90万元,这样的违约责任未免太过失真!
  作者介绍:黄晓红,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已出版法律实务书籍《房屋拆迁以案说法》、《民工讨薪例胜诉指引》,已公开发表文章《美国成熟原则的国际化方向》、《强势强拆尖锐对抗的误区――评李杨、周小州强拆事件》。(责任编辑:刘鑫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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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A公司与B公司于2000年3月签订购销镀锌板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供给A公司各种型号的镀锌板3060吨,总价款为1300万元,A公司先支付订金150万元,之后B公司发货,A公司收到货物后按比例扣除订金后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按约履行,但B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尚有680吨镀锌板未能按约交付给A公司。为此,A公司诉诸法院,经审理,人民法院作出判决,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继续履行合同。&&&&该判决生效后,B公司拒不按判决确定的期限继续履行合同,后A公司申请执行,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B公司仍拒不履行,且明确表示由于镀锌板需从国外进口,现已无法拿到订单丧失履行合同能力。&&&&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于2001年8月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合同,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A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争议 对于在已经判决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B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履行且无法强制其履行情况下,A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B公司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不能另行提起诉讼,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争议,人民法院早已受理并判决,由于B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及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处理,若再行受理,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可以另行起诉,通过新的诉讼来确定由于B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带来的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评议 对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应责任通过执行程序不能解决 在A公司与B公司的第一次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决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我们知道,本案所涉及的购销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即B公司交付尚未履行的680吨镀锌板,A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B公司交付680吨镀锌板在先,A公司支付价款在后。在该判决的执行过程中,B公司已明确表示合同已不能履行,理由是合同的标的物需从国外进口,现已不可能拿到订单。在B公司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能力的状况下通过强制执行是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和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给申请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从以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对于B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毫无疑问的,且通过执行程序可以解决。但是,因为B公司的义务是继续履行合同,且其丧失继续履行的能力是在判决生效之后,在这种情况下当B公司已不能履行时,由于B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产生的相应责任包括合同是否解除、由于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造成的违约责任的承担、由于不能履行合同给A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等通过执行程序无法解决,因为涉及到案件实体的处理,只有通过新的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才能确定。&&&&另外,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B公司不能履行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其支付迟延履行金等措施,而通过责令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支付惩罚性的迟延履行金的手段,目的是促使被执行人在支付迟延履行金后尽快履行。在采取了迟延履行金措施之后,仍然没有免除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但B公司仍然处在不能履行的状态,也无法强制其履行或他人替代履行,这就使某些可以解除的合同无法解除,已经生效的判决无法得到履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A公司有权请求B公司赔偿由于其不能履行合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 在B公司明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且事实上确实不能履行的情况下,A公司除要求解除合同外,有权要求B公司因履行不能给A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但如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合理确定赔偿的数额?一般来说,如果债务已届履行期,要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那么,B公司应当赔偿合同价格与履行期到来时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因为如果B公司在履行期到来时交付镀锌板,A公司就能得到这批货物,则这批货物是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其当时的价值。从本案的事实看,镀锌板的价格当时正处于不断上涨。那么A公司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如何确定?通过执行程序是不能确定的,我国目前判决执行阶段的法律、法规对此尚无明确的可操作的规定,只有通过A公司提起新的诉讼才能解决。&&&&另行起诉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一事不再理”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对一项争议当人民法院对其作出裁决之后,当事人不能对此再行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对同一诉因提起的诉讼拒绝受理,以避免重复诉讼,浪费国家和个人的资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的规定集中体现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这一原则是基于同一诉因即同一法律关系而言的。从本案的事实看,A公司的第一次起诉,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是针对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前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的有关事项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由于B公司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且通过强制执行也得不到实现,在没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B公司已构成新的违约,且是根本违约。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是一个与先前的判决不同的新的法律关系,即两案并不是同一诉因,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B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判决确定的继续履行合同且事实上确实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下,A公司就继续履行合同中的争议另行起诉,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判决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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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不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要求终止履行合同的函(共8篇).doc 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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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不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要求终止履行合同的函(共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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