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彩虹岛副职任务流程领导人离任是“接受辞职”还是“免职”

浅析政府副职领导人员“辞职”“免职”程序之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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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事任免权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又规定,县级以上常委会有权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免职;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免职;免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的人员的职务。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在届中离任时,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免职或接受辞职两种方式终止其职务。有观点认为,免职适用于“问题”官员,具有惩戒性,不适合正常的干部调动。因此,大多数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更倾向于采取接受辞职的方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一定的片面性,有“任”就有“免”,免职是正常的干部离任程序,可以适用于包括因调任其他工作、轮岗交流、任职期满、退休等因素而引起的免除其所任职务的行为。那么,什么情况下接受辞职,什么情况下免职?首先,必须正确认识接受辞职和免职的区别:  一是两者实施的主体不同。接受辞职的主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免职的主体仅限于人大常委会。  二是两者适用的对象不同。接受辞职的对象是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构主要组成人员,包括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方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的对象是地方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不包括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府两院”的正职。  三是两者适用的情形不同。接受辞职一般出于正常和非正常两种原因,正常原因包括工作调动、离退休、健康不佳等;非正常原因包括违法失职、过失责任、政绩不佳等。辞职分主动辞职和被迫辞职两种。免职一般适用于两种情况,一种是正常离职;另一种是因为渎职、不称职等过错离职。  四是两者启动的程序不同。接受辞职应由辞职人提出辞职请求,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或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免职一般应根据有权提请人的要求,由“一府两院”提出免职的议案(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免职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人大常委会才能决定免除某人的相关职务。  由此可以看出,唯有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在届中离职时可采取免职、接受辞职两种方式,但是,并不一定要按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补选产生的职务采取接受辞职方式;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职务采取免职方式”的办法来操作,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政府副职领导人离职时,如果本人没有提出辞职请求,也可采用免职的方式终止其职务;相反,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如果提出辞职请求,且有正当的理由,人大常委会也可决定接受其辞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具体可根据以下几种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其一:工作调动、离退休、健康不佳等原因离职。本人已经提出辞职请求的,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审议其辞职事项;本人没有提出辞职请求,但本级政府已经提出免职议案的,依法启动免职程序;本人既没有提出辞职请求,本级政府也没有提出免职议案的,应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通知本人或本级政府办事机构,要求其提出辞职请求,再依法提请审议其辞职事项,如本人仍没有提出辞职,则应与有权提请人沟通,提出免职案。  其二:因过错、过失、违法、违纪等原因离职。必须坚持党管干部和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干部相统一的原则,正确贯彻党委有关人事决策和意图。党委提名免去政府相关领导人员职务的,应启动免职程序;本人引咎辞职或党委责令辞职的,则启动接受辞职程序。如果政府有关领导人员犯有严重过错或违法违纪,本人既没有提出辞职,政府也没有提请免去其相关职务,则可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撤职案,或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罢免案。(修水县人大 余武)
(责任编辑:田兴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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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漯河:经济责任交接制度让科级干部清白离任-漯河市-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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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经济责任交接制度让科级干部清白离任
河南省政府门户网站
  来源:
漯河市政府
  6月29日,漯河市郾城区新调整的建设局等10个单位的离任领导干部,在该区组织部、纪检委、审计局、财政局四个单位的共同监督下,就任职期间经济事项、财产管理、公共物品等情况向新任领导进行交接。这是该区首次实施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交接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了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监督和制约,促使其提高履行经济责任的自觉性,2010年年初,该区在漯河市率先推出了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交接制度,出台了《漯河市郾城区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交接办法(试行)》。该制度的实施,不仅完善了该区科级领导干部的管理及监督制度,还达到了离任领导干部走的清楚,接任领导干部接的明白的目的,保证了工作的连续性。
  ---明确交接对象。规定全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区属各单位党政正职领导干部,部分有经济责任的副职领导干部,在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职之前都必须办理书面经济责任交接,清理单位财政、财务资产情况和个人使用占有的公共财物,履行离任交接手续。
  ---细化交接内容。包括任职期末财政财务收支、专项资金及货币资金结余情况;任职期末未了的承包、租赁、合作、投资、抵押、担保、承诺、资产出借等经济往来事项的相关书面材料;重大经济决策事项和在建投资事项的立项、招投标及资金筹措、使用等有关文件资料;任职期末债权债务情况,包括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和未入账的各项借款、应付未付的招待费、会议费和基建、维修款等;离任领导干部个人保管及使用的公物、公款,包括办公设备、交通工具、文件、票据、计算机、摄影器材、通讯工具和电子数据存储器等物品或资料等5大项内容,涵盖了领导干部任期内经济工作的重要事项。
  ---规范交接程序。在宣布干部变动时,《交接表》经离任领导干部与接任领导干部确认签字后,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并由所在部门(单位)分别报送组织、审计等部门备案,作为划分离任领导干部与接任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界限的重要依据。组织人事部门凭《交接书》办理干部人事调动和工资转移手续。
  截至目前,10个单位已经全部交接完毕,涉及总资产7577.5万元,移交个人使用公物27台(件)。
  ---严肃交接纪律。交接程序由该区区委组织部、区纪委、区审计局、区财政局四个单位共同监督完成。离任领导干部对移交经济事项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因未办理交接手续或交接不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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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案序号:辞职、免职运用之浅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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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组织法规定,副市长(县长、区长)等政府副职领导离任时,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免职”或“接受辞职”的方式,实践中,大多数常委会采取接受辞职的方式。有人认为,“免职”适用于“问题”官员,具有惩戒性,不适合正常的干部调动;但也有人认为,“免职”是正常的干部离任程序,副市长(县长、区长)等采取“免职”方式并无不妥。笔者认为,选举和任命是决定辞职、免职运用的主要因素,一般来说,辞职适用于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免职适用于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的工作人员。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辞职的使用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由于这些人员,正常情况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地方组织法仅规定了他们的辞职方式,并没有规定对他们的免职情况(个别副职除外),这就为选举产生的工作人员的离任方式作出了明确。  同时,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在说明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职权时,则对免职的适用情况作出了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一般是由选举产生,但由于人代会的召开并不像人大常委会那样频繁,为了确保正常工作的需要,法律赋予了人大常委会对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任免权,这与他们为选举产生的干部并不矛盾,因些笔者认为,这些副职(不管为选举产生,还是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离任方式仍以辞职为宜。而其他的政府秘书长、厅长等完全为人大常委会任命而产生,既然有“任”,那就少不了“免”,所以对这些任命产生的工作人员应以免职为好。  免职、辞职只是两种不同的离任方式,它们本身并不具有惩戒性,二者都可以是对象正常调动的去职,也可以是因犯错误而产生的去职,只不过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和行为。在实际工作中,应将免职与撤销职务的概念区分开来。(省西峡县人大常委会 吴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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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辞职、免职运用之浅见
日 16:27来源:
地方组织法规定,副市长(县长、区长)等政府副职领导离任时,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免职”或“接受辞职”的方式,实践中,大多数地方人大常委会采取接受辞职的方式。有人认为,“免职”适用于“问题”官员,具有惩戒性,不适合正常的干部调动;但也有人认为,“免职”是正常的干部离任程序,副市长(县长、区长)等采取“免职”方式并无不妥。笔者认为,选举和任命是决定辞职、免职运用的主要因素,一般来说,辞职适用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免职适用于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的工作人员。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辞职的使用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由于这些人员,正常情况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地方组织法仅规定了他们的辞职方式,并没有规定对他们的免职情况(个别副职除外),这就为选举产生的工作人员的离任方式作出了明确。同时,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在说明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职权时,则对免职的适用情况作出了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一般是由选举产生,但由于人代会的召开并不像人大常委会那样频繁,为了确保正常工作的需要,法律赋予了人大常委会对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任免权,这与他们为选举产生的干部并不矛盾,因些笔者认为,这些副职(不管为选举产生,还是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离任方式仍以辞职为宜。而其他的政府秘书长、厅长等完全为人大常委会任命而产生,既然有“任”,那就少不了“免”,所以对这些任命产生的工作人员应以免职为好。免职、辞职只是两种不同的离任方式,它们本身并不具有惩戒性,二者都可以是对象正常调动的去职,也可以是因犯错误而产生的去职,只不过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和行为。在实际工作中,应将免职与撤销职务的概念区分开来。(河南省西峡县人大常委会 吴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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