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兵为将有制度对晚清社会影响

晚清湘军饷需制度变革研究
清代以武功定鼎天下,以满洲八旗为经制武装主力,以绿营为辅助力量。在清代前期,凭借八旗、绿营的武力多次在内外战争中取得胜利。清政权的稳定除了依赖八旗、绿营经制武装外,同时,还有赖于统收统支的财政集权体制。在此体制之下,全国财政收入统归中央,户部通过估报、起运、存留、奏销等制度,牢牢控制着各省财税的征收、管理、分成、调拨之权。地方没有独立的财政权,各省藩司只是作为户部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能是代理户部行使赋税的征收、管理权。清政府通过对财权与兵权进行制度性设计,使两者紧密配合,共同支撑与维护清集权体制。乾隆朝晚年,国势开始衰微,贪...展开
清代以武功定鼎天下,以满洲八旗为经制武装主力,以绿营为辅助力量。在清代前期,凭借八旗、绿营的武力多次在内外战争中取得胜利。清政权的稳定除了依赖八旗、绿营经制武装外,同时,还有赖于统收统支的财政集权体制。在此体制之下,全国财政收入统归中央,户部通过估报、起运、存留、奏销等制度,牢牢控制着各省财税的征收、管理、分成、调拨之权。地方没有独立的财政权,各省藩司只是作为户部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能是代理户部行使赋税的征收、管理权。清政府通过对财权与兵权进行制度性设计,使两者紧密配合,共同支撑与维护清集权体制。乾隆朝晚年,国势开始衰微,贪污腐败盛行,吏治败坏,政以贿成,而八旗、绿营由于养尊处优,战斗力锐减。  道光三十年冬(公元1851),洪秀全率领太平军在广西金田正式宣布起义。在不到三年的时间里,占领长江下游广大地区,建都金陵,定为天京。在太平军一路北上,势如破竹之际,清政府各路八旗、绿营武装,屡战屡败,丧师失地。而国库本来存银无多,加上战争初期巨额的军费开支,导致户部入不敷出、无款可拨。在此情况下,咸丰帝不得不变通旧制,放权于前线统兵将帅与地方督抚,则令他们“就地筹饷”。此外,命令曾国藩等在籍大员,办理本省团练,协助八旗、绿营战守,以弥补经制兵力之不足。此令一下,曾国藩在湖南原籍,着手亲自招募勇丁,只选择身家清白、出身乡野的质朴山民。组建了一支在忠诚、凝聚力、战斗力方面远胜八旗、绿营的湘军武装。同时,曾国藩通过自办捐输、自抽厘金为湘军提供了相对稳定的饷需供给保障。自募勇丁与自筹饷需为湘军一步步壮大,脱颖而出,最终成为战胜太平军的主力奠定了基础。  在战时,清中央政府无力及时、足额的保障前线军队饷需的供给。得到筹饷权与责的地方督抚在开发新的税源的同时,也设立了一系列临时性的管理机构。湘军饷需的最大税源——厘金,自出现之起,地方便掌握了厘金税目、税率、局卡的设置以及人员任命等权力。临时设立的厘金、粮台等机构,在战时紧急情况下,部分地取代了原属藩司的权力,并且只对地方督抚而非中央户部负责。  战时,在财政体制中,上述一系列体制外的因素,与同为体制外的湘军紧密的结合在一起。咸丰十年,湘军统帅曾国藩就任两江总督,以及左宗棠、李续宜、严树森、沈葆桢分别担任浙江、安徽、湖北、江西诸省巡抚。一时,形成了以曾国藩为首的湘系将领掌控东南各省权力的局面。战时推行的一系列政策,此时,也开始制度化、固定化。清政府下放的财权与兵权,也牢牢的掌握在地方督抚手中,虽然清政府做过一些努力尝试收回,但都未能成功。晚清,兵为将有局面初步形成,地方势力开始兴起。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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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11:30,13:00-17:00(工作日)开释民生红利 翻新社会管理 让中原更出彩 ??河南民政砥砺奋进五年立异发展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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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以来,在河南省委、省政府的顽强领导和民政部的正确指导下,河南民政系统深入学习贯彻习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切实增强“四个意识”,稳固树立“民政为民、民政爱民”工作理念,紧紧环绕中心、服务大局,自觉找准结合点、切入点和着力点,认真履行社会服务与社会管理职责,为加快中原崛起、河南振兴、富民强省,让中原更加出彩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2012年以来,在河南省委、省政府的刚强引导跟民政部的准确领导下,河南民政体系深刻学习贯彻习总系列主要讲话精力,切实加强“四个意识”,坚固建立“民政为民、民政爱民”工作理念,牢牢缭绕核心、服务大局,自发找准联合点、切入点和着力点,当真实行社会服务与社会治理职责,为加快中原突起、河南振兴、富民强省,让中原更加出彩做出了踊跃的奉献。
城市低保标准从2012年每人每月260元提高到2017年的每人每月430元,增长65%,农村低保标准从2012年每人每年1500元提高到2017年的每人每年3150元,增长110%,惠及80万城市低保对象和320万农村低保对象;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标准从2012年每人每年2480元提高到2016年每人每年4000元,疏散供养标准从每人每年1800元提高到2016年每人每年3000元,2017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提高到当地低保标准的1.3倍,惠及52万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实现广覆盖,2012年以来,全省累计支出医疗救助金52.06亿元,赞助2043万人参加根本医疗保险,惠及全体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和建档立卡贫穷户等难题群众,其中门诊和住院救助397.75万人次。2012年以来,对93.79万人次实施了临时救助,发放临时救助金7.21亿元,较好施展了临时救助在解决人民因急难致贫方面的作用。同时,,加强流落乞讨人员救助管理,2012年以来累计救助流浪乞讨人员50多万人次。
出台了《河南省社会救助实施方法》《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涯保障工作的看法》《河南省国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暂时救助制度的意见》等一系列政策性文件,初步构成了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赡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导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常设救助为主体,以社会气力救助为弥补的社会救助制度系统,广泛建立了“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省委省政府连续5年将城乡低保提标等社会救助工作纳入重点民生实事和绩效考察规模。
《河南省老年益保护条例》(修订)已列入省立法筹划。出台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等文件,对全省养老服务业发展进行兼顾安排。会同相干部门制定了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等一系列配套政策措施。宣布了《养老服务机构服务品质规范》等6个地方标准。
今年全省已投入2000多万元,建成了示范性“儿童之家”552个,建立了一支1.6万多人的基层儿童福利督导员、儿童福利主任队伍,在覆盖市、县、乡、村的四级儿童福利服务体系建设方面走在全国前列。建立了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补贴标准均为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截至今年8月底,共发放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6亿多元,惠及近140万残疾人。从2017年1月起,散居和机构集中供养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由每人每月600元、1000元分离提高到700元、1100元,惠及3万余名孤儿。
建成123个县级社会福利中央,建设总面积近60万平方米,建设床位15000张。连续实行“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打算”名目,全省建成专业性儿童福利机构16个,床位约6000张。拓展孤残儿童痊愈“来日规划”沾恩范畴,累计有8460名贫苦家庭唇腭裂儿童、1500名孤残儿童、1600名脑瘫患儿得到康复手术和医治。农村留守儿童关爱维护得到加强,惠及82万农村留守儿童。
出台了加强孤儿保障残疾人专项福利补助制度建设、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掩护、加快发展康复帮助用具工业、慈悲事业发展等一系列文件,初步实现了基层儿童福利制度由补缺型向普惠型的改变。在市、县依利院设立了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在乡镇设立儿童福利指点站,在村(居)建立“儿童之家”。
出台了《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建成慈善总会136个,社会捐献吸收站点、慈善超市434个。福利彩票发行量疾速增长。2017年6月发行32.9亿元,比2012年6月提高了17.1%。2012年至今,共发行福利彩票356.6亿元,筹集福彩公益金102亿元。
出台了《河南省实施〈做作灾害救助条例〉办法》等十多个规范性文件,初步建立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独特参加、灾害分级管理、属地管理为主的灾害管理体系机制和灾害应急响应、灾情会商、专家征询、信息共享和社会发动机制。
建设市、县级救灾物资贮备库项目15个,健全了省、市、县、乡四级救灾物质储备体制。社区减灾能力建设增强,能确保灾害产生后12小时内受灾人员得到初步救助。迷信、高效、有序应答了2014年干旱,2015年风雹,2016年信阳、新乡、安阳重大洪涝等灾祸。2012年以来,全省累计投入天然灾难生活补贴资金6.7亿元,紧迫救助受灾群众353.28万人次,救助冬春期间生活困难群众1696.42万人次,赞助17164户受灾群众恢复重建住房40887间。
全面恢复了乡镇民政所(办),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估算管理,全省现有乡镇民政所(办)2442个,工作人员7675名,均匀每个乡镇(街道)有民政工作人员3.14人;民政所(办)有独破办公场合的共2092个,平均办公面积31.41平方米,确保有机构办事、有人员办事。一些处所还采用政府购置服务、设置公益岗位、增设村级民政协管员等方式,增添基层民政工作力气。普遍开展“百名优良民政所长”“优秀基层民政服务窗口”等评比表扬运动,有效调动了民政工作职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2017年,省民政厅认真组织开展了民政服务机构大访问大调研活动。从厅机关和厅属事业单位抽调173名工作人员,组成18个调研组,走访基层民政服务机构3316家、双拥优抚服务站2457个、民政服务对象2958户,下达问题整改通知3041份,提出整改倡议12000多条,委托专业机构对排查出的问题进行定性定量剖析,分类施策、逐项解决、定期督导,有效地晋升了基层民政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才能和程度。
加快推进“互联网+民政服务”工作,整合技巧力量,聘任专家团队,依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省级开发、五级利用”的准则,方案投入2000万元,建设河南省民政综合信息平台,平台覆盖各项民政业务,实现了数据共享,标准统一规范。跟着综合信息平台的建成,基层民政工作将实现申请、受理、办理、反馈、评估、监督的信息化,让信息多跑路、干部少跑腿。
建成城市社区综合服务设施1983个,覆盖率达到94.6%,比2012年提高了34.6个百分点;建成城区社区服务综合信息平台的(县级市)58个,覆盖率达到24.5%。积极推进农村社区建设,建成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1154个,覆盖率21.3%;建成农村社区公共服务综合信息平台655个,覆盖率12.1%。组织开展了河南省社区治理创新实验区创立活动,23家单位被断定为“河南省社区治理和服务创新试验区”。
持续推进社区“减负增效”,全省共清算各类不吻合划定请求的机构和牌子5000余个。全力落实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农村社区建设试点工作覆盖面进一步扩展,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订正率达到99.5%。焦作市解放区“334”楼院协商治理模式成功入选“2015年度中国社区治理十大立异结果”。严格把关,顺利推进了全省第八届村民委员会和第五届全省城市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工作。出台了契合实际、操作性强的《关于修订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指导意见》,民政部转发全公民政系统参阅。
简化审批程序,对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祥类和城乡社区服务类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将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审批权限由省级民政部分下延至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撤消了6项不用要的审批环节。
翻新监管机制,在全国率先树立随机抽查工作机制,通过严厉审查社会组织发动人(单位)和拟任负责人、同步加强党的建设、坚稳重大事项讲演制度、评估、信息公然、专项整治和行政约谈、完美内部管理等办法,加强社会组织管理监视。
编制《河南省民政厅行政职权目录》,制订社会组织登记标准指引和办事指南、社会组织档案管理指引、社会组织发展社会服务项目财务管理指引,推动“互联网+政务服务”方法,开展了社会组织“三证合一”“一证一码”登记换证工作,为大众和社会组织办理事务供给更好的服务。
完成了9家全省性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试点任务,在全省社会组织广泛开展了塑造品牌、树立形象、服务社会活动,编印了社会组织以章程为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示范文本。近五年来,共争夺1490万元中央财政资金支撑了34个全省各类社会组织承接中央社会服务项目,列支1950万元省福彩公益金搀扶了120多个社会组织开展社会服务。
制发了《河南省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步队建设中长期计划(年)》《对于贯彻落实中心及省有关增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文件精神的告诉》等十多个文件,河南省开设社会工作的本专科高校到达20所,已培育专业学生7000多人。
制发指导意见,推动了全省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孵化基地建设。2012年,全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不足10家,目前全省共有107家。积极培养发展志愿服务组织,全省共有存案的意愿服务组织6128个,协会(结合会)约25个,社区志愿服务站点95个,在民政部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注册自愿者105万余名。
全国首个军民融合应急投送保障基地等一批军民融合发展项目已落地河南, 全国首条军用飞机跑道郑民高速公路试飞胜利,河南省与国度十雄师工团体签署配合项目40多个。
在全国率先建立了省级军民融合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军民融合发展重大问题。制定出台了《关于深入推进军民融合式发展的意见》等多个拥军政策性文件,研讨解决了军人子女就学、军嫂安置等100多个重难点问题。社会化拥军扎实,双拥共建点达15000个,全国双拥榜样城(县)19个。
全省投入资金数十亿元,改良了军队战备、练习、生活条件。驻豫部队和民兵准备役人员先后投入50多万人次声援40多项重点工程和公益设施建设;加入各种抢险救灾50屡次,挽回经济丧失十多亿元。
“三访三送三网”活动扎实开展,每年走访慰劳优抚对象、河南籍现役官兵家庭16万多户,辅助7.7万多名优抚对象解决生活、住房、医疗难,受到领导充足确定。
2012年以来,持续5次进步优抚对象抚恤标准,年均增加15%,同一了“三属”按期抚恤金城乡标准。实现了责任兵优待城乡全笼罩,优待金尺度大幅度提高,惠及近9万任务兵家庭。全面履行优抚资金社会化发放。
每年重点优抚对象分期分批开展短期休养活动7000多人次,优抚病院每年开展医疗巡诊服务5000多人次;6个优抚事业单位荣获民政部授予的“全国文化优抚事业单位”光彩名称。
出台了《河南省〈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措施》等6个文件,在全省推进阳光安顿,有力推进全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退役士兵参训率、培训及格率、就业率分辨达到90%。强力推进退役士兵安置和权利保障工作,实现了1978年以来全省合乎政府部署工作前提的退役士兵数据采集任务,集中解决退役士兵安置、上岗、养老医疗保险接续、再就业、艰苦救助等问题。完成2000多名部队离退休干部接受安置义务,全省80%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副师职以上军队退休干部享受到当地同职级退休公务员的医疗待遇。
11个县(市、区)被民政部命名为“全国社会养老服务示范县(市、区)”,54个县(市、区)被命名为“河南省养老服务社会化示范县(市、区)”,247个养老机构、社区日间照顾中央(托老站)、乡村互助家园(幸福院)被命名为“河南省养老服务机构示范单位”。
建成各类养老服务机构3300多个,养老床位数由2012年的29万张增长到50万张,每千名老人领有养老床位数由22.78张增长到32.6张。
建成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平台39个,服务入网老人300多万。全面落实百岁白叟高龄津贴,大多数省辖市出台了80岁以上老人高龄津贴轨制,惠及95万名老年人。养老服务和医疗卫生服务加速融会,76.6%的养老机构可能以不同情势开展医疗服务。
2012年底以来,共调整行政区划180件。通过行政区划调整,全省由2012年的50个市辖区增长到52个市辖区,开封、三门峡、许昌3市的市区行政区划构造性调整获国务院审批,攻破了全省十多年不进行重大行政区划调整的局势。通过乡镇区划调剂,全省由1014个镇增加到1120个镇,建制镇占乡镇总数的比例达到62%,常住人口城镇化率由42.2%提高到48.5%。
全省158个县(市)高标准完成了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工作。下发的《关于加强老地名保护工作的通知》被民政部转发全国参阅学习;修订公布了《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长葛市、项城市、淮阳县接踵被中国地名文明遗产保护增进会评定为千年古县,全省千年古县达到9个。
2012年6月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实现了实时在线年建成历史数据补录系统和网上预约系统,完成网上预约服务。落实殡葬惠民政策,年投入资金1亿多元,推动实现了基础殡葬服务免费政策全覆盖,覆盖人口近7000万。扎实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协力监护、相伴成长”关爱保护专项举动,将82万名农村留守儿童纳入有效监护范围。黄培灵 ?郑 诚 ?赵刘尊 推荐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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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内容简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周筱赟: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目录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背景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沿革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认定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处罚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关法律法规汇总1.《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日)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2号,)4.《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日)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6.《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日)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2015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或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节严重的行为。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背景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公民个人信息已经实现数字化,信息数据逐渐成为一种有价值的社会资源,这也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了风险。近年来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频发,同时滋生了大量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盗窃等下游犯罪,非法采集、窃取、贩卖和利用公民个人信息从事其他犯罪的产业链不断成熟壮大,呈现产业化、集团化、跨境化、智能化的趋势。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面临前所未有的严峻考验,如何有效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重大社会现实问题。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沿革  2003年,国务院信息办基于推动保护个人信息立法,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承担相关课题及草拟一份专家意见稿,2005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课题组提交《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意见稿。但至今这部法律仍然处于草案提交阶段。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一款,对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七)》将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奠定了刑法基础。  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作了进一步修改:一是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二是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三是提升法定刑配置,增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对于审判实践中最为关注的“个人信息”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依然不明确,对“出售、提供、获取”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界定、对法定刑的配置都有待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完善。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典型案例,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明确了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明确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计算规则等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2.客观要件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情节严重的行为。(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九)》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提要件由“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同于“违反国家规定”,前者的范围更为宽泛。国家有关规定所对应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范围不再受到制定主体必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的限制。我国目前没有颁布统一的《个人信息法》,而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性规定则散见于不同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  这是“国家有关规定”在目前的刑法典中仅有的出现。这一规定本身是为了方便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该用语的模糊性、当下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法的不完善,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可避免的法律适用问题。同时,这一规定的模糊性,在某种意义上也使得其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即特指国家层面的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管理方面的规定,不包括地方性法规等非国家层面的规定。(2)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的个人信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进行准确界定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适用正确的前提和基础。相对于传统犯罪来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信息网络时代产生的一个新型罪名,其保护的具体法益是公民个人的信息安全。从《刑法修正案(七)》的两个罪名到《刑法修正案(九)》将二者合二为一,公民个人信息作为核心概念,信息的类型和范围是界定入罪、出罪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2号)中规定,即“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即“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上述司法解释尽管以列举方式,列举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但如果出现新的信息内容,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目前争论很大。  法学界目前主要的争论集中在关联说、隐私说和识别说三种:  ①关联说,即认为凡是与个人存在关联的信息都应当界定为公民个人信息,该理论的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可以概述为“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该观点将个人信息的外延界定的过于广泛,几乎有关个人的一切信息、数据或者情况都可以被认定为个人信息。  ②隐私说,即认为只有与个人隐私相关的才属个人信息,如“个人信息是指社会成员中大部分人不愿向外透露的信息;还包括不愿他人知道的个人极其敏感的信息(如大部分社会成员并不在意其他社会成员知道自己的身高,但有的人对自己的身高却极为敏感,不愿被他人知道)”该理论基于个人信息的隐私权属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及社会经济的进步,个人信息所蕴含的除了隐私权的人格属性之外,更有着越来越大的市场价值,也让其具有了一定的财产权属性。  ③识别说,即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  我们认为,关联说过于宽泛,对于隐私说,《刑法》中已有保护个人隐私的条文,如果将公民个人信息和公民个人隐私混为一谈,可能导致法条竞合。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本质上就是为了保障根据个人信息所识别出来的每一个具体个人享有的免受侵害而正常生活的权利。因此,以识别性作为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能够合理地涵盖刑法所应保护的范围,从而有效、精确地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3)非法手段的认定  非法手段至少应当具备以下特点:  ①是违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愿或真实意思表示;  ②是信息获取者无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人信息;  ③是信息获取的手段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表现:  ①实施了出售、或提供、或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所谓“出售”,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以一定价格卖与他人,自己从中谋取利益的行为。  所谓“提供”,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出售以外的方式提供给他人、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一对一的“提供”;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实际是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一对“多”的“提供”。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也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这里的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对于“人肉搜索”案件,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将其姓名、身份信息、住址等个人信息公布于众,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的,即属于上述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信息的行为,如果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可以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所谓“非法获取”,是指以非法的手段、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般包括购买、诈骗、贿赂、收受、交换等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  ②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必备条件,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情节特别严重”则是作为加重情节以升格量刑标准。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出售、提供、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次数、获利金额、手段、持续时间、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3.主体要件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一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4.主观要件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因疏忽大意等原因,过失导致公民个人信息泄漏,因而产生严重后果的,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认定1.罪与非罪的界定  实践中判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罪,主要看以下方面:  一是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二是情节是否严重;三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是故意。全部具备了上述条件的,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只要有一项不符合的,则不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需要注意的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仅包括出售、提供或非法获取,不包括非法使用。对于实践中有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对于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不是提供给他人使用,而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采集公民个人信息时的目的,自己非法使用该个人信息,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界定  公民个人信息,一定情况下具有经营信息性,如顾客名单及个人信息详细情况,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因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有时会同时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如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在性质上可以归属于情节严重,此时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要件,但由于只有一个行为,属于刑法中的想象竞合犯,按照处理这一犯罪形态的原则,应当择一重罪论处。但是如果没有造成权利人损失的情况下,由于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特征,在具有其他严重情况的条件下,只能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六、相关法律法规汇总1.《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八、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技术支持。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十一、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随着我围经济快速发展和信息网络的广泛普及,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日益突出,互联网上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泛滥,由此滋生的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和非法讨债等犯罪屡打不绝,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响强烈。为有效遏制、惩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认识,坚决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当前,一些犯罪分子为追逐不法利益,利用互联网大肆倒卖公民个人信息,已逐渐形成庞大“地下产业”和黑色利益链。买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户籍、银行、电信开户资料等,涉及公民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部分国家机关和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以及物业公司、房产中介、保险、快递等企事业单位的一些工作人员,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获取信息的中间商存互联网上建立数据平台,大肆出售信息牟取暴利。非法调查公司根据这些信息从事非法讨债、诈骗和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此类犯罪不仅严重危害公民的信息安全,而且极易引发多种犯罪,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诈骗以及滋扰型“软暴力”等新型犯罪的根源,甚至与绑架、敲诈勒索、暴力追债等犯罪活动相结合,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威胁社会和谐稳定。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务必清醒认识此类犯罪的严重危害,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  二、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是新型犯罪,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从切实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借鉴以往的成功判例,综合考虑出售、非法提供或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次数、数量、手段和牟利数额、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除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单位的工作人员之外,还包括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商业、房地产业等服务业中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对于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被他人用以实施犯罪,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均应当依法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窃取或者以购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使用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单位实施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要依法加大对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  三、加强协作配合,确保执法司法及时高效。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网络覆盖面大,关系错综复杂。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分子所在地等往往不在一地。同时,由于犯罪行为大多依托互联网、移动电子设备,通过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实施,调查取证难度很大。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在分工负责、依法高效履行职责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通力配合,密切协作,保证立案、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顺利进行。对查获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要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及时立案侦查,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对于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在办理侵害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适时派员会同公安机关共同就证据收集等方面进行研究和沟通协调。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相关案件,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的,要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对于确需补充侦查的,要制作具体、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人民法院要加强审判力量,准确定性,依法快审快结。  四、推进综合治理。建立防范、打击长效工作机制。预防和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是一项艰巨任务,必须标本兼治,积极探索和构建防范、打击的长效工作机制。各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依法惩处此类犯罪的同时,要积极参与综合治理,注意发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工作中的漏洞和隐患,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提醒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监管、完善制度。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媒体平台,大力宣传党和国家打击此类犯罪的决心和力度,宣传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醒和教育广大群众运用法律保障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高自我防范的意识和能力。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传达至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日4.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 &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已经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部长 &苗圩日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信和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电信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用户个人信息,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用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 &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负责。& & 第七条 国家鼓励电信和互联网行业开展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自律工作。第二章 信息收集和使用规范& &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用户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并在其经营或者服务场所、网站等予以公布。& & 第九条 未经用户同意,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 &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查询、更正信息的渠道以及拒绝提供信息的后果等事项。& &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其提供服务所必需以外的用户个人信息或者将信息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不得以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等方式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止使用电信服务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后,应当停止对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并为用户提供注销号码或者账号的服务。& &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委托他人代理市场销售和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用户的服务性工作,涉及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对代理人的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本规定有关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要求的代理人代办相关服务。& &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有效的联系方式,接受与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第三章 安全保障措施& &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毁损、篡改或者丢失:& & (一)确定各部门、岗位和分支机构的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责任;& & (二)建立用户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工作流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 (三)对工作人员及代理人实行权限管理,对批量导出、复制、销毁信息实行审查,并采取防泄密措施;& & (四)妥善保管记录用户个人信息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并采取相应的安全储存措施;& & (五)对储存用户个人信息的信息系统实行接入审查,并采取防入侵、防病毒等措施;& & (六)记录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操作的人员、时间、地点、事项等信息;& & (七)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 & (八)电信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保管的用户个人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准予其许可或者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暂停有关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 &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知识、技能和安全责任培训。& &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记录自查情况,及时消除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第四章 监督检查& & 第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第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第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及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审查。& & 第二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记入其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 &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电信和互联网行业协会依法制定有关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引导会员加强自律管理,提高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水平。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八条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三条本解释自日起施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四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七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一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网络新技术,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人才,促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二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提高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二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 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七条 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十八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欠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第七十条 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第七章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第七十七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的运行安全保护,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军事网络的安全保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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