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司机责任险货物责任险每次赔偿实行多少的绝对免赔率

无过失责任险需要买吗?考虑交强险已承担无过失责任 -闽南网
无过失责任险需要买吗?考虑交强险已承担无过失责任
来源:闽南日报
  定义:无过失责任险是指被保险汽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与非机动车辆或路人发生了意外的事故,导致对方的伤亡和人员的财产直接损毁,如果造成这一损失的并不是因为投保人的过失,而是由于对方责任导致。当投保人提出拒绝财产赔偿未果,针对投保人已经给对方支付了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代理公司将按相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
  同之前几期介绍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一样,本保险也是附加险的一种,已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因此,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金额范围之内,选择相对应的档次。即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无过失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可选择5万元或10万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无过失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可选择5万元、10万元或20万元。另外,无论赔偿金额的多少,每次进行赔偿都实行百分之二十的绝对免赔率。
  有部分车主认为,无过失责任险因为同交强险已经承担了无过失责任,因此没有必要投保。但也有人认为,交强险保障太低了,无过失责任险是与第三者责任险相一致,二者不可分离,在保障车主利益方面起着相辅相成、互相补充的作用。
  其依据是,当驾驶人员在正确的驾驶车辆时,与别人发生碰撞,给别人造成很大的伤害和损失,如果驾驶人员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方,根据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定,仍然要担负一成的钱财补偿,而且还得先垫付造成伤害一方的各种医疗费用。但实际情况是,驾驶人员提前为对方交付了许多的费用,费用的额度已经超过了驾驶人员应该赔偿的金额,这些钱在事后想要向受伤人员要回来,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了。如果购买了无过失责任险时,当有关部门确定驾驶人员不是责任方时,保险公司就会按照保险的规定给一定的赔偿,这就可以减少驾驶人员在赔偿方面的损失了。(记者 林思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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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全文】CLI.C.8783169
***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14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刘家庆,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张勇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雨,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所载货物为玻璃,属于易碎品,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该约定在保险单正本首页有明确记载。2、而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保险合同约定,车上货物损失险每次均实行绝对免赔率20%,上诉人已提交投保单及条款予以证实。3、被保险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时,已超过年审有效期,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也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独立法人企业,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应优于一般自然人,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有过多次出险记录,其在一审阶段陈述上诉人未告知免赔条款,导致他们不清楚条款免赔内容的陈述是不真实、不客观的,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陈述显属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予以提示,以及充分的说明,保险免责条款无效。另被保险车辆虽然超过年审有效期,但与本次事故并无任何的因果联系,不会增加投保的风险。上诉人不应以此作为其免责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诉人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共计41901.45元;2、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被上诉人为车牌号为赣C×××××的福田BJ4257SMEJB-S2半挂牵引车向上诉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车上货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日00:00:00起至日23:59:59止。保险单正本的特别约定中第五条约定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上诉人认为上述保险单中已记载易燃易爆易碎物品,涉案货物玻璃属于易碎品,故不在车上货物保险范围内。
  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日10时05分许,胡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挂车,行至盐化大道与晶昊盐化路口处避让一辆摩托车时撞上路旁石头墩,造成车上玻璃受损的交通事故。
  日,胡某与黄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司机胡某承运玻璃10箱,运杂费5600元整。江西宏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玻璃分公司发货单,记载:客户名称福州市恒通福玻璃贸易有限公司,发货地址福州,运输方式自提,车号赣C×××××,金额41901.45,存货名称浮法原片,颜色白玻,数量10等。
  另查:车牌号为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上诉人,车辆行驶证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上诉人认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审已过期,属于安全性能不合格。《保险条款》的第八条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记载: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20%。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未向其释明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上诉人予以承保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抗辩其尽到了告知义务,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就《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予以提示和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无效。虽然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办理车辆年审手续,但交警部门认定涉案事故的原因不是因车辆未年审存在问题导致,由此可知涉案事故的发生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年审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涉案车辆未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办理车辆年审手续并未加大投保风险,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结合《货物运输协议》和发货单,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赔偿金共41901.45元。综上所述,依照《》第、第,《》第、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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