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转贷罪银行贷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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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owner of this website () has banned your access based on your browser's signature (3b449a-ua98).高利贷手法揭秘:“转贷”依然是常用手段
  高利贷古已有之,但近年因暴力催收、“裸条事件”等诸多热点事件,使得这一古老行业格外受人关注。在一般人眼里,高利贷似乎总与腐败、暴力等灰暗要素缠绕在一起。撇开那些涉嫌以黑恶暴力手段参与的个案,即使是一些较为“规范”的高利贷,其中的资金来源、项目筛选等也隐含诸多灰色操作。
  一位业内人士告诉第一财经1℃记者,虽然,法律严格禁止并设定罪名予以震慑,但目前高利转贷依然是高利贷市场上的常见情况。
  陈大海(化名)早年在地方政府机关工作,后来进入华东某省一家国有金融机构担任法律顾问多年。这些为他日后了解金融业务提供了极大的帮助。
  在陈大海看来,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难题,但需求又极其巨大,因此根本不用担心缺少项目,要考虑是怎么选择稳妥、优质的项目。
  陈大海说,金融掮客们有一条隐蔽而有效的项目筛选路径:通过银行内部“资源”,掌握一批即将到期的优质银行贷款客户——按照常规,这批客户在银行借款到期时要么按时还款,要么还旧借新,往往以后者居多——银行方面的“资源”会将部分“优质”客户名单交给金融掮客,掮客们会组织资金为这些客户解燃眉之急:对需要还旧借新的客户,掮客们会提供过桥资金,按银行基准利率3-5倍甚至更高的比例收息;被银行突然停贷的客户,可以从这些掮客处获得后续的资金,需要支付的利息一般是银行基准利率的2-4倍,也有更高的。这些金融掮客实际上大多自己就是出借主体,银行内部“资源”自然也是他们的利益共同体。这是一条极为灰色的链条。
  1℃记者从该省一家城商行和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相关人士处了解到,类似的操作手法在业内广为人知,并不是什么秘密。
  这种筛选带来的一个最直接好处就是项目的可靠性和资金的安全性。“银行的风控部门之前都对项目做过详细的调查和评估,基本上不会有太大问题。”陈大海说,客户中很多是房地产开发商和矿主,这类客户资金需求大,项目利润也高,但一旦资金或市场出现问题,就是崩塌式的灾难。该省近年来出现数十起开发商“跑路”事件,全国此类事件更是不计其数,几乎每一起背后都与高利贷有关。“民间借贷也要有风控意识,不能只追求高利。”他说。
  一般来说,金融掮客只提供短期借贷,最长时间一年。他们会要求客户签订条款清晰而严格的合同,并会要求以项目担保。“一切都必须规矩、规范,都是能够台面上说的。”
  对“钱生钱”的借贷生意来说,让手里的资金盘子大起来,就意味着更大的生意。但钱从哪里来,是最核心的问题。
  陈大海说,一些金融掮客在最开始试水这种高息的民间借贷时,主要是以自有资金进行周转,原因是“没想当个生意做”,另外也受限于自身的资金规模。
  他熟知行业一种常用的迅速扩大资金规模的办法——以一定的自有项目作抵押,向不同银行重复套取贷款,再用这些贷款进行放贷。但他称自己没敢采取这种方式。
  “向银行贷款,除了项目本身合规以外,还有‘资源’的因素。”陈大海一语道破个中玄机。因此,一个吊诡的事情就出现了:很多需要资金的中小企业难以在银行获得贷款,但一些有“资源”的人却能从银行贷款去放贷。
  一家股份制银行当地支行的负责人介绍,过去银行在放贷时存在一些漏洞,同时监管也没那么严,因此一些项目人为操作痕迹明显,不少人利用这些漏洞获取银行贷款再转而进行高利贷放贷,赚取巨大的利差。据他介绍,当地有多家餐饮、娱乐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都曾经通过重复抵押的方式从银行获得贷款从事高利贷业务,根本无心实业。“一旦从他们手中借钱的企业出问题,银行也就很难收回贷款。”1℃记者从当地多家银行了解的信息印证了该人士的这一说法。
  全国人大代表、友阿股份(002277.SZ)董事长胡子敬曾在对高利贷行业进行调查后发现,“目前我国高利贷行业中,普遍存在多环节的现象,借钱的并不是用于企业生产,而是为了去放贷,这样层层加码,不断将利率推高到风险极大的程度。”很多资金断链的中小企业都不是因为实业出了问题,都是拿钱去转贷高利贷,才出了问题。
  陈大海称,很多作为放贷者的金融掮客很注意风险把控,这也包括在利息的拟定方面。据描述,很多人收取的利息在行业内属于中等,月息一般是3%左右,极个别的最多也不超过6%,“如果对方再高的利息都愿意借,其实就应该警惕了,做什么行业能有那么高的回报来还钱?”陈大海的观点是,虽然“高利贷”往往给人的感觉是“吸血鬼”,但要想做大做长久,就“不要把人家做死了,要活水养鱼,大家都能发展。”
  1℃记者了解到,当地民间借贷月复利最高的达15%,而在前几年高利贷最疯狂的地市,记者了解到的最高月息达到了20%以上。
  放贷者一般采用“砍头息”(即给借款者放贷时先从本金里面扣除一部分钱,一般是超出法定利率部分)的方式放贷,但在借款合同里标注的是所借本金全款。对放贷者而言,这样做的一个好处是,一方面是先扣除了部分利息,更为主要的是,通过“砍头”调节本金和利息比例,从而使得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超出法定标准。
  “合同主要是以防万一,一旦对方逾期不还,可以作为走法律途径解决的依据,所以一定要合规。”陈大海解释,比较“聪明”的放贷者,根本不会去签所谓的“阴阳合同”。
  “对于扰乱金融秩序的高利贷,政府一直是打击的,但管控有现实难度。”某地方金融办一位官员说。
  据其介绍,政府理解民间借贷有着巨大的现实需求,因此并不全盘否定,更不是一棍子打死,“主要是对非法的高利贷行为进行打击”。但往往是在出现重大事件后才介入调查和整治,最终造成巨大的社会负面影响,有时甚至还需要政府出面买单。
  前述官员介绍,对高利贷的认定,面临取证困难的现实。一方面由于借贷行为只发生在双方,外界很难知晓具体的内情,即使有时会有借款人出面举报或指认,但一般往往也缺少有力的证据能证明是高利贷。
  据当地法院的一位法官介绍,在他接触的大量民间借贷案件中,往往原告是放贷一方,提交的最核心证据就是借款合同,几乎都是合法合规的,被告方基本上都败诉。
  “有时我们明知是高利贷,但没有证据,也只能依法判放贷方胜诉。”这位法官说,即使碰上极少数能够明确认定为高利贷的,但作为民事诉讼案,最终也无法对放贷者进行处罚。“目前我国的法律在这方面还没有跟上来。”
  转贷则是高利贷中最为恶劣,对金融秩序影响最大的行为。1℃记者了解到,转贷行为在内陆地区已经是高利贷放贷资金的最主要来源之一。仅以湖南为例(用这种方式在文中保留一次湖南感觉问题不大),近年来,几起与高利贷相关的案件中,放贷资金多从银行套取而来,其中有不少本身长期从事实业的企业主,被高利贷的暴利所诱惑,完全荒废主业,企业资产则沦为其套取银行贷款的工具。
  某股份制银行当地一家支行负责人分析,转贷成功的前提是能重复获取银行贷款,但目前银行放贷普遍而言还是存在一些漏洞,比如重点放在前端和资格审核和后端的还贷上,对中间的资金使用情况,只是部分抽查和监控,很难全面掌握贷出去的资金真正投向了哪里。他说,近年来监管力度逐渐加强,但漏洞还是存在,比如对资金流向和使用的监管,虽然银行内部对此有专门的管控部门,也要求员工对自己项目全程负责,但实际情况是,不可能有那么多的人手和精力真正做到对每一笔贷款和每一笔资金流向进行深入监控。“好像现在还想不出更好的办法。”
  2015年“两会”期间,胡子敬建议将高利贷行为明确列入刑法。
  近年来,关于高利贷是否入刑的讨论,理论和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议。胡子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高利贷行为已经受到法律制裁,所以,高利贷即使现在就入刑也已经滞后于司法实践。
  在胡子敬看来,虽然全国各地有很多以非法经营罪打击高利贷行为的案列,但由于刑法中并没有高利贷行为的具体条款,这就使司法部门在办案中只能将其装到非法经营罪的篮子里,但这严格来说在司法理论中是说不通的。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受理或不受理此类案件都处于两难境地。另外,关于高利贷行为的司法解释大多出于人民银行的有关条款,没有上升到国家法律法规的层面,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也缺乏法律依据和权威性。因此,他认为,高利贷入刑必须“名正言顺”,即在刑法条款中明确高利贷行为为违法。
  “在高利贷明确入刑的同时,如果不从源头上治理,高利贷就不会灭绝。”胡子敬说。
  虽然高利贷行为未明确入刑,但根据我国刑法对“高利转贷罪”作出了明确规定。《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吴冬认为,一些企业的所为就是打了“高利转贷”的擦边球,但是案件真正抵达法院获判得很少。对于高利转贷罪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第23条:高利转贷案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如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吴冬称,如果个人贷款出来是用于投资别人的生意,而投资回报当初双方约定是稳赚不赔的,那么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这类没有风险的“投资”性质应为“明为投资,实为借贷”,如果获利较大,那就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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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银行贷款是否有效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案情简介】:傅某虚构购货事实套取银行信贷资金100万高利转贷给王某,且王某明知此事,王某向傅某出具一份,并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借款期限到后,王某未能依约还款,傅某遂起诉至法院。此种情况下法院会如何处理?【律师意见】: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生效前后对此问题的处理虚构事实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一直被法律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但是,在虚构事实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生效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仍按无效处理。其依据是,虚构事实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借款人明知出借人的行为违反法律,却依然向其高利借款,放纵并助长了此违法行为,因此,该借贷行为亦应为无效。自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现依此规定,能直接得出此种行为为无效行为。二、此行为被认定无效之后的处理因借贷关系自始无效,故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关于出借人主张的利息,因借贷关系无效而缺乏合同依据,但考虑到双方对于骗取贷款均属明知,过错程度对等,因此,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在笔者实践办案中,对此种情况法院自由裁了支持出借人部分利息。【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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