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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安置补助费必须按规定足额用于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生活;3.&青苗补偿费(含经济作物补偿费);4.&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坟墓迁移等补偿;5.&电力、电讯、广播、有线电视和自来水管管线等设;6.&各类学校用房、水利渠道、水井等设施的拆迁回建;由于施工不当,额外占用土地的,损及作物或损坏房屋;本办法自2000年月日起施行。自治区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20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建设,促进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三峡工程建设,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统筹使用移民资金,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产、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为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条件。&&&&&第四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应当与三峡库区建设、沿江地区对外开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相结合。&&&&&第五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国家扶持、各方支援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方针,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三峡工程淹没区、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统筹安排,正确处理移民搬迁和经济发展的关系。&&&&&第六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包干的原则。&&&&&第七条&国家对三峡工程建设移民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测算、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八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省(直辖市)负责、以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是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负责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三峡工程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第二章&移民安置&&&&&第九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应当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以下简称《规划大纲》),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审批。&&&&&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大纲》,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并批准有关市、县、区的移民安置规划,并分别汇总编制本省、直辖市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备案。&&&&&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第十条&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一条&三峡工程建设用地按照批准的规划,一次审批,分期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迁建用地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移民迁建用地不得转让,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第十二条&因三峡工程建设和移民迁建,土地被全部征用并安置在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或者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同意,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第十三条&移民安置地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土地,鼓励移民在安置地发展优质、高效、高产农业和生态农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安置移民。&&&&&第十四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行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移民首先在本县、区安置;本县、区安置不了的,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县、区安置;湖北省、重庆市安置不了的,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第十五条&农村移民需要安置到本县、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县、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第十六条&移民在本县、区安置不了,需要在湖北省、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县、区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移民需要在湖北省、重庆市以外的地区安置的,分别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与安置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七条&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市、县、区应当接收政府组织外迁和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应当持有迁出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第十八条&农村居民点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应当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新建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施工。&&&&&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按照农村房屋补偿标准包干到户,由移民用于住房建设。&&&&&移民建造住房,可以分户建造,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统一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第十九条&城镇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迁建区详细规划,并确定需要迁建的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的具体位置。&&&&&城镇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迁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和适当发展的原则核定。&&&&&城镇迁建中单位和居民搬迁的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核定。&&&&&第二十条&需要迁建的城镇应当提前建设基础设施。&&&&&对自筹资金或者使用非移民资金提前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资金数额。&&&&&第二十一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对需要搬迁的工矿企业进行统筹规划和结构调整。产品质量好、有市场的企业,可以通过对口支援,与名优企业合作、合资,把企业的搬迁与企业的重组结合起来;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依法实行兼并、破产或者关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排破产、关闭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做好再就业和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工矿企业搬迁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的重置价格核定。&&&&&第二十二条&因三峡工程蓄水被淹没的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文物古迹需要复建的,应当根据复建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预先在淹没线以上复建。复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所需投资核定。&&&&&第二十三条&城镇迁建单位、工矿企业和居民的搬迁以及基础设施的复建,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超过包干资金的部分,分别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居民自行解决。&&&&&第二十四条&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做好项目前期论证工作。城镇、农村居民点、工矿企业、基础设施的选址和迁建,应当做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勘查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二十五条&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务院2000年1月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移民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第二十六条&安置移民生产,严禁开垦25度以上的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按照规划退耕还林还草。对已经开垦的25度以下的坡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坡改梯”措施,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规划治理。&&&&&第二十七条&三峡工程淹没区的林木,在淹没前已经达到采伐利用标准的,经依法批准后,林木所有者可以采伐、销售;不能采伐利用的,淹没后按照《规划大纲》的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八条&三峡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的原则,做好文物抢救、保护工作。第三章&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第二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峡工程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在1992年4月4日后建设的项目,按照违章建筑处理。&&&&&第三十条&三峡库区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1992年4月4日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口,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由国家负责搬迁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三峡库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控制人口增长,保证库区的人口出生率不超过湖北省、重庆市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允许迁入的人口,是指因出生、婚嫁、工作调动、军人转业退伍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分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的人口。&&&&&第三十一条&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并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三十二条&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可以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但是,不得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因蓄水给使用该土地的移民造成损失的,国家不予补偿。&&&&&第三十三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三峡工程移民档案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第四章&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第三十四条&移民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除价格指数变动、国家政策调整和发生不可抗力外,不再增加移民资金。&&&&&第三十五条&移民资金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三峡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组织编制移民资金年度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经批准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三十六条&移民资金安排应当突出重点,保证移民安置进度与枢纽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移民资金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安排使用。&&&&&有移民安置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移民资金投资包干方案,将移民资金拨付到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将移民资金具体落实到各类移民投资项目。&&&&&第三十七条&移民资金应当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移民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包干方案、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和进度及时拨付移民资金。&&&&&第三十八条&移民资金应当用于下列项目:&&&&&(一)农村移民安置补偿;&&&&&(二)城镇迁建补偿;&&&&&(三)工矿企业迁建补偿;&&&&&(四)基础设施项目复建;&&&&&(五)环境保护;&&&&&(六)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规定的与移民有关的其他项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第三十九条&移民资金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移民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第四十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城镇迁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管委会)不是一级财务核算单位,移民项目资金不得经其转拨。&&&&&第四十一条&国家对移民资金的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实行稽察制度,对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情况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和监察,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第四十三条&有移民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乡(镇)、村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四十四条&各级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的审计和监察、监督,依法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进行审计和监察、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第五章&扶持措施&&&&&第四十五条&国家从三峡电站的电价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设立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和接收外迁移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移民的后期扶持。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四十六条&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款依法留给地方的部分,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用于支持三峡库区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四十七条&农村移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三峡工程坝区和淹没区建设占用耕地,按照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和基础设施复建占用耕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全部用于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第四十八条&三峡电站投产后,应当优先安排三峡库区用电。&&&&&第四十九条&国家将三峡库区有水电资源条件的受淹县、区列为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予以扶持。&&&&&第五十条&国家将三峡库区具备一定条件的受淹县、区优先列入生态农业试点示范县,予以扶持,并优先安排基本农田及水利专项资金,用于移民安置区农田水利建设。&&&&&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分配资金时,对三峡库区有关县、区应当优先照顾。&&&&&第五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名优企业到三峡库区投资建厂,并从教育、文化、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第五十三条&国家在三峡库区和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安排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第五十四条&国家对专门为安置农村移民开发的土地和新办的企业,依法减免农业税、农业特产农业税、企业所得税。&&&&&第六章&罚则&&&&&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移民迁建用地的使用权转让或者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全部纳入移民资金,用于移民迁建。&&&&&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擅自返迁的;&&&&&(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照审计、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移民资金用于非移民项目、偿还非移民债务和平衡地方财政预算的;&&&&&(二)利用移民资金进行融资、投资和提供担保的;&&&&&(三)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四)利用其他方式挪用移民资金的。&&&&&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之外的金融机构存储移民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截留移民资金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可以处挤占、截留移民资金数额1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二条&在移民工程建设中,破坏植被和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的,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六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同时废止。http://www.//10/content_.htm&&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文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生效日期:&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调处依据和证据&  第三章&调处管辖和程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公正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权属纠纷,是指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权属纠纷。&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权属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以上相应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土地、山林、水利的混合性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上述一个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调解,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该混合性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权属纠纷调处机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权属纠纷调处工作。&  第五条&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权属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协商不成的,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当事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因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制止,并按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在权属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权属纠纷为借口,寻衅滋事,唆使权属纠纷当事人挑起事端,扰乱社会秩序。不得阻碍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调处依据和证据&  第九条&权属纠纷的调处,以当事人提出的已经依法确定权属时的有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以当时的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均未作规定的,以调处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十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等所属的土地清册;&  (三)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四)土地改革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  (六)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  (七)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八)国有农、林场设立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九)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十)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十一)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十二)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凭证材料和其他证据。&  第十一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其附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下列文件、资料,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  (一)土地改革以前的权属凭证;&  (二)依法划定行政区域界线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绘制的各类地图和军用地图标明的行政区域界线;&  (三)涂改、伪造的权属凭证;&  (四)以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取得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对同一起权属纠纷有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但最后一次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四条&对同一起权属纠纷有数次协议的,以经过公证的协议为准,没有公证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但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除外。&  第十五条&权属凭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十六条&同一起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出具有相应的权属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权属凭证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十七条&对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所有权争议,依法不能证明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使用权。&  第三章&调处管辖和程序&  第十八条&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调处:&  (一)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  (二)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同一县(县级市、市辖区)内发生的水利纠纷或者跨乡(镇)行政区域发生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四)同一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权属纠纷,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五)跨地区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经调解后达不成协议又不便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前款规定有处理权的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经过依法确定权属后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核发权属证书的人民政府提出重新处理申请。人民政府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权属的,应当注销原权属证书,重新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权属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四)属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五)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经依法确定权属,或者虽经依法确定权属,但有证据证明已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的。&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争议当事人的姓名、年龄、住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权属争议区域的四至范围、面积;&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的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调处权属纠纷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能够证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有关权属凭证;&  (二)权属争议区域图和地上附着物分布情况;&  (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范围图。&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记入笔录。&  第二十二条&权属纠纷调处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权属纠纷,向争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  (二)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权属纠纷,向争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且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权限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权限范围的,应当自接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调处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并告知申请的当事人。&  当事人对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有异议,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出重新处理申请的,审查是否受理的期限为一个月。&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供有关权属纠纷的证据材料。&  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答辩意见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答辩意见告知申请的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有关权属纠纷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调处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权属纠纷调处活动,有权查阅对方当事人提出或者调处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权属请求,对方当事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权属请求,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权属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请求,应当在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毁灭、伪造与权属纠纷有关的重要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第二十七条&调处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权属纠纷的标的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前款规定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后,应当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单位、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受理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需要调查、勘验的,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勘验。&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对权属纠纷进行调解。&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受理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可以责成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权属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逐级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调解时,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给予协助。&  调解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和权属界线图。调解协议书和权属界线图由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三十条&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权属纠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权属纠纷,经调解达不成&  协议的,有调解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经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水事纠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作出过处理决定的水事纠纷除外)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但案件重大、案情复杂或者影响较大的水事纠纷,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对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案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和权属请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处理决定生效后,履行处理决定的限期;&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原核发的权属证书或者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决定予以撤销。&  处理决定书应当附确定的权属界线图。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处理决定书和所附权属界线图上盖章。&  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处理决定书,及时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权属纠纷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态扩大,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五)因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不及时报告或者不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  第三十五条&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调处权属纠纷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调处工作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权属纠纷为借口挑起事端,寻衅滋事,唆使权属纠纷当事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妨碍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毁灭、伪造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权属纠纷调处工作使用的文书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目&录&  &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承包&  第一节&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  第二章&家庭承包&  &  第一节&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  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二节&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  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  第三节&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  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  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  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  &  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  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附&则&  &  第六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4)&&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是由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决定的,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去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全面清理各类开发区,切实落实暂停审批农用地转用的决定,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取得了积极进展,有力地促进了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但是,土地市场治理整顿的成效还是初步的、阶段性的,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圈占土地、乱占滥用耕地等问题尚未根本解决。因此,必须正确处理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关系,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增量,努力盘活土地存量,强化节约利用土地,深化改革,健全法制,统筹兼顾,标本兼治,进一步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现决定如下:&  一、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一牢固树立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意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土地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深刻认识我国国情和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本着对人民、对历史负责的精神,严格依法管理土地,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土地利用方式的转变,走符合中国国情的新型工业化、城市化道路。进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占地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  三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各类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防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不能自行补充的,必须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要列入专户管理,不得减免和挪作他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也必须将补充耕地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四禁止非法压低地价招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依照基准地价制定并公布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协议出让土地除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外,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价标准。违反规定出让土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严格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当前要着重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要加大土地管理执法力度,严肃查处非法批地、占地等违法案件。建立国土资源与监察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又查处违法责任人。典型案件,要公开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征收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实施管理&  六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改的管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城市新区小区。对清理后拟保留的开发区,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和产业集聚的原则严格审核。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也不得擅自修改。&  七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农用地转用的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跨年度结转使用计划指标必须严格规范。改进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下达和考核办法,对国家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和城、镇、村的建设用地实行分类下达,并按照定额指标、利用效益等分别考核。&  八从严从紧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总量和速度。加强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规划和计划审查,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农用地转用的控制和引导,凡不符合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为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年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再追加;对过去拖欠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在年年底前不能足额偿还的地方,暂缓下达该地区年农用地转用计划。&  九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发展改革等部门要通过适当方式告知项目单位开展前期工作,项目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后,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十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引导新办乡村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十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备案工作,应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后三个月内完成。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三、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制度&  十二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概算。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十三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异地移民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提出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性意见。&  十四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  十五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四、健全土地节约利用和收益分配机制&  十六实行强化节约和集约用地政策。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增量,积极盘活存量,把节约用地放在首位,重点在盘活存量上下功夫。新上建设项目首先要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林地、草原和湿地。开展对存量建设用地资源的普查,研究制定鼓励盘活存量的政策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调整有关厂区绿化率的规定,不得圈占土地搞“花园式工厂”。在开发区园区推广多层标准厂房。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建设项目,也要节约合理用地。今后,供地时要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的约定写入土地使用合同。对工业项目用地必须有投资强度、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土地使用权人不按照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加强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同时,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相关税制,加大对建设用地取得和保有环节的税收调节力度。&  十七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运用价格机制抑制多占、滥占和浪费土地。除按现行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用地外,工业用地也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十八制订和实施新的土地使用标准。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国土资源部门对淘汰类、限制类项目分别实行禁止和限制用地,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继续停止高档别墅类房地产、高尔夫球场等用地的审批。&  十九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办法。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先缴后分,按规定的标准就地全额缴入国库,不得减免,并由国库按规定的比例就地分成划缴。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对减免和欠缴的,要依法追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要适时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标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要严格按法定用途使用,由中央支配的部分,要向粮食主产区倾斜。探索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遏制片面追求土地收益的短期行为。&  五、建立完善耕地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责任制度&  二十一明确土地管理的权力和责任。调控新增建设用地总量的权力和责任在中央,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权力和利益在地方,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责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负主要责任。在确保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前提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安排,依照法定权限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进行审批,按规定用途决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分成部分的分配和使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并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采取多种形式,确保耕地保护目标落实到基层。&  二十二建立耕地保护责任的考核体系。国务院定期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国务院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实行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的动态监测和预警制度。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监察部、审计署、统计局等部门定期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国务院报告。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成效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并在安排中央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没有达到责任目标的,要在全国通报,并责令限期补充耕地和补划基本农田。对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情况也要定期考核。&  二十三严格土地管理责任追究制。对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生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未完成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的、征地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且未能及时解决的、减免和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未按期完成基本农田图件备案工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上级政府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实行补充耕地监督的责任追究制,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二十四强化对土地执法行为的监督。建立公开的土地违法立案标准。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坚决纠正违法用地只通过罚款就补办合法手续的行为。对违法用地及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完善土地执法监察体制,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向地方派驻土地督察专员,监督土地执法行为。&  二十五加强土地管理行政能力建设。年年底以前要完成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理顺领导干部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和加强基层队伍建设。市、县人民政府要保证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机构、编制、经费到位,切实发挥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土地管理执法中的作用。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土地分类、调查、登记和统计制度,启动新一轮土地调查,保证土地数据的真实性。组织实施“金土工程”。充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加强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耕地保护、土地市场的动态监测网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把落实好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作为对执政能力和依法行政能力的检验。高度重视土地的保护和合理利用,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推进土地管理体制改革,不断完善土地法制,建立严格、科学、有效的土地管理制度,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确保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国&务&院                          年月日&&&资料来源《国务院公报》年月日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年月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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