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报 履职消费利益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缴纳标准吗

中国税务报:营改增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手续费要缴增值税!
营改增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手续费要缴增值税!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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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之后,关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手续费是否应缴纳增值税的问题成为了争论的热点。纳税人几乎一边倒认为不应缴纳,税务系统内部则众说纷纭。对这一问题给出否定答案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条:
一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属于法定义务,因此是扣缴义务人的非经营活动;
二是代扣代缴手续费属于税收收入的退还,不属于企业经营收入;
三是代扣代缴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商务辅助服务”税目下的“经纪代理服务”,按此税目征税于法无据。
总而言之,代扣代缴手续费不是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收入,按照实施办法第10条,非经营活动不缴纳增值税。
但是在笔者看来,以这3条理由得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手续费收入属于非经营活动,进而得出不应缴纳增值税的结论是不成立的,原因如下:
一、代扣代缴的义务特性不能说明代扣代缴行为属于“非经营活动”。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没有选择权。但是这不能说明代扣代缴行为属于企业的“非经营活动”。扣缴义务人代扣纳税人应纳税款而从税务机关取得手续费是履行扣缴义务的对价,因此这一义务不是无偿履行的,扣缴义务人因为履行义务而获得手续费收入和有偿履行其他种类义务获得收入同样应当承担纳税义务。
二、对于扣缴义务人而言,代扣代缴手续费不属于税收收入的退还。
认为手续费属于税收收入退还的理由,是《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了“税务机关……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但在扣缴行为中,扣缴义务人只是代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最终纳税义务应由纳税人而非扣缴义务人承担,如果“税收退还说”成立,手续费作为纳税义务的减少,应当支付给纳税人而非扣缴义务人。可见不能认为扣缴义务人获得的手续费是“税收收入退还”,进而否认其经营收入的性质。
三、此项手续费是否应按照“商务辅助服务”税目下的“经纪代理服务”征税?
前文已述,扣缴义务人并不是纳税人,只是鉴于直接对纳税人征税有困难或征税成本高,法律要求扣缴义务人承担代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义务,“代缴”的前提是“代扣”,即税款的最终负担者不是扣缴义务人,而是纳税人。可见代扣代缴行为符合“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特点,因此按照“经纪代理服务”征税并无不妥。
四、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手续费不应缴纳增值税的3条理由能够成立,可以得出此项活动属于扣缴义务人“非经营行为”的结论,也不能援引实施办法第10条作为此项手续费不应缴纳增值税这一结论的法律依据。
因为第10条对“非经营行为”采用的是正列举方式,虽然规定了兜底条款“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但目前没有任何两部、局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手续费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除外”情形。因此,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手续费属于“非经营收入”为由,得出不应缴纳增值税的结论是不能成立的。
换言之,代扣代缴手续费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力也有义务对此项手续费征收增值税。
地方税局——湖北国税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的增值税问题
地方税局——深圳市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指引(之一)第四条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手续费返还根据现行税收法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手续费返还应按照"商务辅助服务——代理经纪服务"缴纳增值税。
“营改增”之前——收到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手续费是否缴增值税?
早前解读——
最通俗的关于代扣代缴个所税手续费涉税攻略!&魏庆保&
话说中国的税款征收方式,有一种叫做代扣代缴,在此种制度之下,扣缴义务人要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之义务,如不履行,按税收管理中“根本大法”之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可向纳税人追征税款,但又对扣缴义务人以未代扣代缴税款50%到3倍以下的罚款。
那么有的看官可能要说了,我没履行好扣缴义务,税局要罚我,要是我完成好,是否有奖励呢?
这个真的可以有,诸位请看文件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号)(以下简称365号文)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照代扣、代收收款的2%支付手续费。
由此而引申出来一个问题,就是企业取得税局给予的手续费款项,在税收上应该如何处理呢?下面给您一 一道来!
先说企业所得税的攻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因而对于企业取得的该项手续费返还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中。同时,按照365号文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三代”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三代”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所以,企业取得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应该并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点毫无争议。需要攻略的是此笔款项支出如何处理。目前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将取得的手续费奖励给本单位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员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企业任职或受雇的人员取得的款项属于工资、薪金,因此如将手续费用于奖励员工,在企业所得税上此笔支出是可以作为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更需要财务人员注意的是,此笔支出可以增加工资总额进而加大税前扣除”三项经费“的扣除基数。
再来说一说营业税的攻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七条规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其中代理业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包括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其他代理服务。
有一部分观点是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提供的代扣代缴税款业务,属于“服务业——代理业—其他代理服务”应税劳务,应征营业税。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第一条规定,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利息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目前来看,对于储蓄机构取得的代扣代缴利息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是征收营业税的。根据税收公平原则,从事同样性质的业务,在税收上应该给予同等待遇,对于非储蓄机构的其他单位取得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也应该并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缴纳营业税。
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行政法的宗旨是“法无授权不可为”,目前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仅仅是针对储蓄机构代扣手续费进行征收,文件明确的适用主体是储蓄机构。还有一项重要的因素需要考虑,就是代理业中其他代理服务的范围如何界定,能否将代扣代缴认定是属于“其他代理服务”范畴,这是非常值得商榷的问题。所以,实际操作中各地并没有普遍对“三代”手续费征收营业税。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财务处理上要关注当地税务主管部门是否有地方性税收政策来规定,比如广西对此问题进行发文明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手续费收入纳税问题的函》(桂地税函[号)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手续费收入应缴纳营业税。
因此,从税务风险管理角度看,在总局没有明确和没有地方税收政策的情况下,是否征税营业税应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处理。
最后说说个人所得税的攻略
根据《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单位将取得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用于奖励给直接从事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员工个人,是给予暂免征收待遇的。
提醒财务人员需注意的是,给予暂免征收待遇的前提是仅指办理代扣代缴手续的相关人员按规定所取得的扣缴手续费,而如果公司将此款项作为奖金或者集体福利性质奖励给非相关人员则应并入员工当期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从这一点上说,此项手续费支出一定意义上有着专款专用的性质,只有奖励给直接从事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员工,才可享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待遇,其余一律不可。
再说一说个税代扣代缴手续费是否缴纳营业税(增值税)
日的营改增,将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从地税转移给了国税。很多企业现在面临的情况基本就是:地税急着要清算之前属于自己那段的营业税,国税想从一开始就立下交税的规矩。
地税这么多年就没有说清楚的问题,现在又因“代理业”三个字就将其不费力的归到了增值税的6%服务。
因扣缴取得手续费无论交营业税还是增值税,单就金额而言实在不足称道。代扣代缴手续费是所扣缴税款的2%,营业税按手续费的5%计算,确实对企业构不成什么影响。
但是,还是忍不住想从法理上说说,这个税到底该不该交?
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属于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即:代扣代缴行为是征管法赋予扣缴义务人的一种强制性法律义务,扣缴义务人对此行为没有选择权,更没有放弃权,而且如果未按规定履行扣缴的法定义务还需要承担行政罚款的法律后果。
二、代扣代缴行为是否应归到代理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号)中关于代理业,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
即:代扣代缴行为明显与代理业有实质区别,扣缴义务人属于代理和协助国家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不属于经营性行为。
三、扣缴义务人所取得的手续费到底是什么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
即:代扣代缴手续费收入属于税收收入的退还,而非从税务机关所取得的经营性收入。
四、发生扣缴行为的主体都包括谁?
201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无论是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还是实际操作中,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个人。
即:代扣代缴是包括国家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在内都会发生的行为,并非仅属于企业的经营性行为,如果对企业的这类行为进行征税,那么发生同样行为并且取得同类收入的政府机关是否也要面临着缴纳营业税的问题?
综上所述,代扣代缴行为属于行政义务,不属于代理业。扣缴义务人所取得的手续费返还,属于国家的收入退还,并非企业营业收入,不应征收营业税(增值税)。
五、总局及各地税务局目前对此问题的认识
目前未查询到面向全国所有纳税人明确要求对代扣代缴手续费返还征收营业税(增值税)的规定。
但是,大连、广州、海南地税均在网站公开回复,代扣代缴行为是代理和协助国家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不属于经营性行为,不需征税。为这样开明、坚持法理的税务局拍手叫好!
网址:http://www./bsfw/12366zx/12366zxzx/12366_sszc/3432.htm
http://www.dl-l-/inf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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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勇:如何看待越来越多的税收争议
税收易成为公共话题,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在计划经济年代,直接缴税的是企业和各种各样的单位。即使是企业,也多是公有制企业(国有企业的集体企业)。这样,国营企业财务是国家财政的基础,税收的作用几乎被完全忽略。国家实行改革开放以后,各类企业有了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个人所得税开征,对国有企业课征企业所得税的禁区被突破,增值税等新税种被引入,税收的作用得到了强调,税收成为国家调节企业利益关系的重要手段。社会各界对税收问题的关注的直接原因是税收对人们的日常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密切。个人所得税从无到有,从只是对极少数人进行征收到较多的人被牵涉其中。只要有收入,就可能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随着国家民主化和法治化进程的加快,个人所得税修订多次向公众征求意见。房地产调控中多次运用税收政策,如二手房营业税政策曾多次调整,再如重庆和上海两市的对个人自用住房的房产税征收试点,又如直接和契税相关的各个城市普通住房标准的界定,都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车船税法草案征求意见,直接关系着汽车社会中的每一个纳税人,引发了大规模的讨论。这一系列的与人们利益直接相关的税收大讨论,对人们税收意识的提高起到了促进作用。增强的税收意识与税收知识的普及一起,极大地增强了人们对税收的敏感程度。人们已经明白税收与公共服务之间的直接联系,也习惯了就税收话题表达自己的看法。不同税种的税负感觉不同,由个人直接支付税收,对税负的感觉就会特别明显。因此,对“房产加名税”、“月饼税”等的争议,应更多地将此视为税收知识普及和税制完善的契机,从而更好地促进税收工作的开展,更好地落实税收政策目标。税制改革必须结合中国税收的法治化进程进行。其他国家的做法和理论只要对我们有借鉴意义,都应该为我所用。税收法定主义在西方世界得到高度的推崇。中国正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税收的法治化自然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这并不代表着西方税收法定主义就一定符合目前中国的国情。如果说西方国家税制是与市场经济同向成长起来的,那么,1978年以来中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税制是逆向成长起来的。在计划经济时期税收作用不受重视,有多方面的原因。理论上有“非税论”的影响,实践上计划经济体系有较为严密的分配体系,决定了税收只是在较小范围内发挥作用。改革开放提升了税收的地位,也让税收政策的作用得到了更多的强调。2008年以来的国际危机从西方开始,但给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都带来了严峻挑战。危机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基本制度方面的,也有具体制度设计上的。危机不能说明有比市场经济更好的经济制度存在,也没有否定税收法定主义在西方的价值,同样无法否定税收法定主义之于市场经济的价值。征税活动如果没有法律支撑,那么西方市场经济中所赖以运转的私人财产体系就无法得以充分的保证。中国国情和西方不同,但中国税收的法治性同样不可或缺。对于我国来说,税收法治性不足,同样会影响到税收的固定性,会给各种经济活动带来诸多不确定性的影响。中国税收立法层次仍然偏低,实体税法只有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大量税收的取得依据的是条例甚至是暂行条例以及相关的规定通知。这种状况必须改变。即使从现实来看,大量的政府规章是在有效地发挥作用,但行政法规无论从内容上看,还是从实际运行上看,都容易导致税收制度的运行受到行政力量的过多干预,从而影响税收的确定性。政府规章容易改变,虽然有容易适应复杂的经济社会背景的优点,但征税时往往需要大量“通知”、“函”等的现实,也会导致税收制度更加复杂,不仅纳税人不容易理解,就是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也容易出现制度理解的偏差。大量依靠政府规章征税是迫不得已的选择,这种状况应该尽快改变。这一点实际上已为人们所认识,税收立法进程在加快,但是经济社会转型的复杂背景决定了税收立法不是一件容易做到的事。中国税法体系的完善只能结合整个国家的法治化进程同步进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法治化不可能一蹴而就。税收的广泛影响,需要协调不同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决定了税收立法不能不审慎,不能不小心应对。税收立法是技术含量极高的立法,不仅需要法律知识的支撑,也需要税收专业知识的支持,税收立法只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税收立法任务重,这就要求有重点地分步推进。大量的政府规章实用有效不能否定税收立法的意义,相反,实用有效的政府规章恰恰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才能固定下来,才能更好地发挥税收的作用。税收法治性增强,容易给纳税人、储蓄、投资行为,给各种经济活动带来确定性的税收政策预期,从而尽可能地减少税收的扭曲性。税收工作非常重要,税收政策是公共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共政策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包括税收政策在内的多项政策形成的合力。但是,税收的作用不宜过分夸大。认识到税收的局限性,才能更好地发挥税收的作用。税收的基本功能是筹集政府收入。与此同时,它也能承担一定的调节作用。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税收工作不是简单地筹集税收收入的工作,而是一项政策性非常强的工作,税收政策理应得到高度的重视。现实问题往往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必须深入地理解现实问题形成的原因,理解其中可能存在的税收因素,才有可能发挥税收作用。要解决收入分配问题,首先需要对收入分配形成原因进行剖析。人们已经能够承受较大的收入差距,只要收入来源是合理的。人们对我国收入分配问题的不满更多地在初次收入分配环节。更有效的做法是从整体制度设计入手,扭转收入分配中的不合理格局,特别是垄断、国有资源管理制度等所带来的收入差距。相关制度的完善比税收调节更为直接有效。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总收入仅6.6%(2010年数)的现实,也决定了和许多国家相比,个税在促进收入再分配中的作用不能得到过多的强调。当然,这并不是否认税收制度的作用。税收特别是个人所得税在收入分配中仍能发挥积极作用。当前所要做的是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条件,保证征税的公平,防止逆向调节,以更好地发挥个税在促进公平中的作用。环境保护,同样需要多种公共政策的配合。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某些行为,应予以禁止。对环境有一定破坏但在可承受范围内,又是经济社会发展所必需的某些行为,可以采取数量规制的做法。绿色税收体系的建立健全,旨在促进环境保护。其主要功能是不是为了取得收入。因此,相关税收的减少,反而是一件好事。促进环境保护的税收政策是多个税种的组合,应协调好不同税种的关系,应在科学把握税种特性的基础之上合理用力。资源税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一种环境税。但是,资源税税负的提高,受到了国内外多种因素的制约。资源税税负容易转嫁,对终端商品的价格也会带来直接的影响。资源税税负最终必然会体现在资源商品的价格上,但国际市场价格也会对资源商品价格的调整形成制约。税收工作已经不是一项简单的筹集收入工作,税收政策早已是公共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要特别注意的是谨防以促进和调节收入分配的名义,超越税收能力的税收政策的出台。发表于《中国税务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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