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合作社优惠政策受到不公平的政策怎么办

纠正正义:解决不公平的新思路
为什么不能仅仅将对农村的政策“照顾”当作扩大内需的举措?  为什么实施廉租房的价值要高于抑制的政策措施?  为什么对电力、石油垄断行业应放开准入而不是限其价格?  为什么弱势群体问题要通过制度性安排来解决?  纠正正义,或许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理解公平与正义的新视角。
近年来,我国的正义制度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特别是在解决三农问题、农民工欠薪问题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成就尤其突出。不过,由于较长时间内“效率”意识远远高于公平的自觉,因而在正义理论和实践方面依然存在许多不足。特别是对于如何将弱势群体作为解决正义问题的关键点,还缺乏广泛的共识。  我们应该认识到,纠正正义是正义制度建设的重要环节,可以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正义制度建设提供一种不同于一般正义论的解决方案。
 纠正正义:正义的新视角
纠正正义,人们通常理解为法律上的惩罚正义。惩罚正义的目标是对加害者的惩罚和对受害者的补偿,它是实现各社会成员之应得的基本制度形态。  我认为,纠正正义应当包含四个基本层面的内涵。一是传统法律正义上的惩罚正义;二是对应得而实际未得的补偿纠正和对不应得的纠正,包括给予和惩罚的纠正;三是对历史上受到不公平对待的纠正或者补偿;四是“纠正优先”的正义,即在相同情况下,对痛苦的解除应优先于福利的增加。  在一些领域,应当使用纠正正义的第二个层面的内涵。例如,道德意义上的正义感,对不孝子女,人们一般都觉得应当予以惩罚,如令其支付赡养费以便让他的父母可以用来支付给那些照顾自己的人。但当抓小偷的人出于义愤而打死小偷时,则属于惩罚过当的做法,就需要予以纠正。  对纠正正义的第三个层面的内涵而言,纠正正义涉及到对既往所存在问题的纠正和对未来的某种前瞻性的考虑。例如,对于农民以前所受到的不公平对待,在一些领域里应当作为政策中的优先事项予以考虑,以实现某种纠正正义。因此,如果仅将我国目前所实施的农村改革视为扩大内需的举措,那么显然是不够的;应该从城市财政中拨出一部分来反哺农村,并且应给予进城的农民工以国民待遇。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基本正义权利的保障与纠正正义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可以认为实施廉租房这种保障制度的正义价值远高于那些抑制房价的政策措施。  从纠正正义的第四个层面的内涵来看,只有通过优先解除痛苦的纠正正义的政策价值观的指导,才能基于人道的基本目标优先解决弱势群体的问题,包括由于他们的弱势地位所造成的饥饿、无故的人身束缚、人身不安全乃至受到制度性的歧视等不正义问题,也才能合理地安排社会资源,以满足人们实现正义的基本权利的要求。就此而言,对于造成人们痛苦的不正义制度的纠正应优先于对福利的增进。  解除痛苦的要求应优先于增加福利的要求的理由在于,研究发现,如果一个人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即使增加了他的经济福利或其它福利,也补偿不了他所遭受的痛苦。此外,在人性论或心理学上有一个经验的现象:人得到痛苦与得到快乐对心理的影响或效应是不一样的。幸福的时光过得特别快,而痛苦的时光却十分难熬。得到快乐的时候并没有像人们想象的那么快乐,但是所得到的痛苦却往往会在很长的时间里难以摆脱——人们在这些基本的心理反应上都是类似的。  不同境况的人们面对同样的得失所感受到的快乐或痛苦的强度也是很不一样的。例如,很富的人再增加一点财富,他的福利只增加了一点点,但是对于穷人来说,同样的一点财富却能使得他摆脱饥饿等折磨。同样,鼓励富人捐助金钱而予以表扬,可能会带给他一些快乐,但是如果无辜剥夺他一点点财富,这种不公平的做法所带来的痛苦的程度是很深的。所以,我们应该优先去关注如何去帮助人们摆脱痛苦,同时考虑去增进人们的快乐。  作为一种正义的制度,在同等状态下的优先性的安排上,紧迫的、纠正的正义应优先于分配的、获得的正义。  在与纠正正义有关的制度中,福利补偿(或赔偿)应当作为一种有效的实现纠正正义的机制。特别是对于弱势群体中的受害者而言,在许多情况下,福利补偿(而不是对加害者的刑事惩罚)是他们可以接受的更优先的选择。
 层次性的纠正
纠正正义包含着不同领域、不同性质层次的内涵。其中,在正义的基本权利这一最基本的部分,需要思考如何能够及时做到位。  显然,对生命价值的保护是最重要的领域,这个领域又受到国民具体生计条件的制约,而一些悲剧就是因为国民没有能力解决困局而造成的。例如,有人在自己努力之后,还是不能解决有关经济或费用问题,只好杀死自己患有重病的子女亲属等,并因此而受到了法律的惩罚。由此,我们发现,一个真正满足人道要求的正义制度,必须使保护生命成为相关的制度保障体系的基础。除了中央政府的重视以外,各级地方政府必须建立专门,用以保护遭受生命和生计严重威胁的公民。  纠正正义要求建立各个层级的制度性的纠错机制。如果出于集体利益或公共利益的立场而对个体做出了某种伤害或其它的不正义的行为,就应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并对施害者进行惩罚。国家赔偿制度的建设(包括相应的立法),将是一个重要的制度上的成就。  在正义的制度建设(包括落实纠正正义)的社会实践中,还应当注重应用“中道”的原理。  例如,从公平竞争的角度来看,在某些群体和个人拥有垄断地位或特权领域,应当加大改革力度,以保障公平竞争的实现。如果缺乏公平竞争,所有人对于所得到的分配结果就都会产生不满。受到优惠照顾的一方会认为自己的特权或者所得的照顾是理所当然的,而对于自己所受到的约束方面就会产生严重的不满。  以电力公司限价为例,虽然电力公司的薪酬已经是社会平均工资的好几倍,实际上是拜垄断之赐,但是他们对限制电力价格的有关政策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不满。石油领域的价格管制也是如此:如果限制其价格,就让石油炼油企业不满。在此情况下,就应放开市场准入制度,通过市场竞争来大幅减少其垄断利润,如此一来,炼油企业的工资收入可能会降低,但是他们的公平感反而会提高,而其它企业的公平感会得到更大的提高。  又如,在燃油价格上升的时候,政府不应当拿纳税人的钱直接去补贴出租车,而是应当通过减少出租车交给出租公司的“份钱”来补贴出租车司机的收入,或者提高出租车价格。
 程序正义与纠正正义的平衡
程序正义的要求有时与纠正正义的要求之间存在着冲突;这需要审慎对待。  以拆迁中的“钉子户”问题为例,由于目前的政策缺乏程序正义与纠正正义相结合的系统化的机制设计,因而往往存在着补偿标准上不统一、强势者得利而老实人受损害的情形。  从道理上说,一块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拆迁,首先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而程序正义又依赖于纠正正义,即它是否应当拆迁,以及拆迁中的补偿标准设计。  如果拆迁符合公共利益原则,并且是迫切需要解决的公共利益,那么,就应当设计出合理的补偿和赔偿机制;并且,拆迁的过程也应该是合乎法律规定的。拆迁的补偿标准应当根据以下三个条件来制定:一是确定土地所在区域的价格的中间价,以作为标准;二是土地应先公开拍卖;三是补偿标准应获得半数以上住户的接受。如果符合以上条件而不能解决拆迁问题时,就应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对于钉子户的处理和强制执行,只要循正确的程序,由法院来强制,就是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  但是,如果土地拆迁建设是行为,那就必须根据自主同意原则来具体商谈补偿标准;这时,拆迁户所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存在着不同的标准就是合理的,而要求拆迁户强制接受商家的标准就是不正义的。  程序正义往往强调标准的统一性,而纠正正义则既要求统一性也要求差别对待,由此,会出现某种不一致或差别。  以经济制裁为例,对于程序正义而言,同等违法行为所受到的惩罚是一样的,但是,这些惩罚由于被惩罚者的经济收入的不同,其结果是不一样的。例如,对于违法生育问题,有些地区是要求一定额度的罚款,结果,这样的惩罚措施对富裕人群的生活几乎没有多少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它对于贫困家庭则可能影响很大,甚至会导致其生活的破产。正因为如此,许多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都存在着多生育(即超生)现象。因此,根据纠正正义的要求,不应在任何情况下都根据同一个标准来进行经济惩罚,而是应根据当事人经济收入的比例来进行惩罚,这样就可以兼顾或平衡程序正义与纠正正义这两个层次的正义要求。  又以缴纳保释金的保释制度为例,保释金制度是符合程序正义的,但是它并不符合纠正正义的要求,因为缴纳保释金而免于被拘禁的惩罚,实际上只有那些经济收入较高的强势群体才能享受到这种权利,而且,那些高收入的违法者或嫌疑人因此就可以逃避惩罚,或者说,他们并没有能够受到与经济收入较低的人群同等的处罚。由此,我认为,对于保释金制度来说,只有针对经济领域里的犯罪时(特别是对于拥有大量财产的嫌疑人),这种制度才是合理的。  在一些领域,纠正正义应优先于程序正义。例如,如果某人因过失而导致非重大性质的犯罪,而该罪犯又需要赡养父母,那么,就可以考虑允许该罪犯监外服刑,或者在监狱中进行可以获取收入的劳动改造。这种安排是特殊照顾性质的,并不符合一般的程序正义,但它却是对纠正正义的优先性的体现。从这一点上也可以看到,纠正正义对于程序公平的优先性在一些领域里是可以得到支持的。
陈少峰:解决弱势群体问题的对策
北京大学陈少峰教授近日撰文,以纠正正义理念分析弱势群体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  弱势群体,是指在正义权利实现过程中,因为没有得到社会资源受益的均等机会和权利分配上的基本权利目标,从而在境况上处于恶性循环状态的社会成员群体。强势群体的存在,其中某些人的某些部分的超国民待遇特权以及对弱势群体的剥夺,是造成这些弱势群体处境不利的重要原因。从纠正正义的角度对弱势群体问题进行深入思考是很重要的。
“正义公平”的“新仁学”
当二千多年前孔子提出的仁和思想,仍在今日中国发展中扮演重要角色的同时,北京大学教授陈少峰提出以“正义、公平”为核心的“新仁学”,以期结合中国国情,解决诸多方面的实际问题。
(本文来源:新华网-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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