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污水处理量农村污水管道纠纷找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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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农村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管网建设,解决污水直排问题”议案办理情况报告的意见和建议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发布时间: 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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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地区建设污水处理站审批权下放到各区
日09:15&&来源:
原标题:各区有权审批污水处理站建设
  本报讯(记者 朱松梅)今后,农村地区建设污水处理站的审批权将从市下放到各区。日前,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北京市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项目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下放审批权限,加快农村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会议认为该《暂行办法》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切入点,各区要进一步落实责任,保质保量加快推进农村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
  截至去年年底,本市第一个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任务基本完成,解决了中心城区、新城和重点镇污水处理设施能力不足问题。但农村地区,特别是城乡结合部污水治理工作相对滞后,部分地区仍然存在污水直排入河的现象。今年年初,本市启动实施新一轮三年行动计划,明确了中心城区、城市副中心、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设施建设的目标任务和配套政策措施。
  为加快本市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范项目建设和验收管理,本市制定了《北京市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项目实施暂行办法》,规定了农村污水治理项目审批流程办法。本市以联村或单村方式建设的农村污水处理(再生水)厂站、配套污水收集管线及再生水利用管线(包括干、支、户管线)等设施的建设、验收,均适用于《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规定,农村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权限由市级下放至区级,市有关部门将加强对各区审批工作的政策指导。权限下放之后,审批流程减少,手续简化,农村污水处理项目的建设将进一步加快。针对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项目管网建设,市财政部门还将给予建设资金的30%奖励。
  按照规定,各区政府根据第二个三年行动方案和与市政府签订的污水治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年度目标责任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农村污水治理年度工作方案,确定农村污水治理村庄数量及设施建设数量。按照区域、流域相结合的原则,科学划定农村污水治理工作责任区,打捆编制每个责任区的污水治理工作方案,确定实施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或特许经营协议,由实施单位负责实施。
  属地区政府按照“村选址、镇(乡)审核、区审定”的原则,组织区规划国土、环保、水务、农业等部门和项目所在地镇(乡)政府、村民委员会,落实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项目选址。项目实施方案则由实施单位负责编制。《暂行办法》规定实施方案应当达到初步设计阶段的各项技术要求,分别经区水务、财政部门技术、资金审查并报区政府批准。
  项目竣工后,区水务部门组织区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农业等部门以及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满足考核要求的,核拨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经费补贴。
  新闻链接
  自2016年7月到2019年6月,利用三年时间,全市新建、改造污水管线1081公里,新建再生水管线472公里,升级改造污水处理厂14座,新建再生水厂27座,解决760个村庄的污水收集、处理问题,治理141条黑臭水体河段。
(责编:高星、鲍聪颖)
现在,只要登录北京公安交管局“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http://bj.)完成注册,就可以在线查看交通违法照片了,同时还可以完成在线缴纳罚款。随着土地流转的范围不断扩大。许多农民纷纷加入了土地流转的行列中,但是由于农民在法律方面知识的缺乏,很容易出现太土地流转中出现各类土地纠纷问题,那么,在出现土地纠纷问题后,我们应该如何处理呢?处理纠纷问题的相关部门有哪些?
我国的土地流转是建立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更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中第五十一条规定: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由此可知,农村土地纠纷首先应该找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如果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在日起实施的《》中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的家庭承包纠纷案件、其他方式承包纠纷、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问题进行了解释。
了解法律,依法用法,是农民保护自己权益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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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0|原作者: 乌龟
摘要:   在农村只要涉及到宅基地,各种纠结不断,那么有农村宅基地纠纷找什么部门如何处理?
  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农户生活需要而拨给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的土地,在实际生活中因为宅基地引起的纠 ...
  在农村只要涉及到宅基地,各种纠结不断,那么有农村宅基地纠纷找什么部门如何处理?
  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农户生活需要而拨给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的土地,在实际生活中因为宅基地引起的纠纷可不少,那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办法有哪些?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原则是什么?我们了解下:
  什么是宅基地纠纷?
  根据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农民对宅基地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宅基地纠纷只是公民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  宅基地纠纷的种类多种多样。以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同,可分为双方当事人都为公民的宅基地纠纷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国家或集体的宅基地纠纷;以宅基地纠纷的内容不同,可分为使用权界限不明确的纠纷、侵占公共宅基地或他人宅基地的纠纷、妨碍他人使用权的纠纷、毁损他人土地、房屋的纠纷等。
  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办法:
  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对宅基地纠纷的解决办法,主要有三种:
  1、协商解决。《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据此规定,公民之间发生的宅基地纠纷,应当先通过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  2、行政解决。《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法还规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3、司法解决。《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表明公民之间就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的纠纷,只与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第53条的规定,先经过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理,对于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于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不经行政机关的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宅基地纠纷还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来解决。人们调解是指在调解委员会(包括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进纠纷当事人互相谅解,平等协商,从而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人民调解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项独特制度。
  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原则:
  实践中,因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在民事纠纷中比较常见。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按下列原则妥善处理:
  原则1:依法保护国家、集体的宅基地所有权。
  我国土地分别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改革前的旧契约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的依据。处理宅基地(土地)纠纷,应切实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宅基地,集体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原则2: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居民建住房,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不予保护。法人、公民合法继承的宅基地使用权除经统一规划或个别调整外,长期不变。另外,宅基地使用权包括合法取得和合法使用两个方面。对非法扩大、抢占宅基地甚至耕地的行为应依法宣布其无效,并可给予法律制裁。在使用宅基地过程中,妨碍公共利益,侵害他人房屋、通行、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则3: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转移的原则。
  农村房屋发生买卖、继承、赠与等法律事由的,其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而转移。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关于办理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问题,实践中应注意掌握一个时间界限,即在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之前,农村房屋买卖中宅基地使用权均随房转移,无须办理批准手续;但自该《条例》之后,宅基地使用权须经过申请批准后方可随房转移。未经审查批准,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房转移给买方,房屋买卖亦无效,但买主可将房屋拆走。村民迁居或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收回使用,另作统一安排。但在农村合法继承的房屋,其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所有权而转移。
  原则4: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
  我国对土地、山林大体上进行了四次确权,即土改、合作化、1962年“四固定”、1982年《宪法》颁布前后土地权属的重新登记。在处理土地、山林纠纷时,一般应以“四固定”确定的权属为准,任何以其他理由而否认“四固定”时的确权均不予以支持;如果“四固定”时未确权的,发生纠纷应参照合作化或者是土改时确定的产权处理。在解放后,已通过双方协商并达成合法协议或经上级处理决定或经人民法院裁决了宅基地的权属,具有法律效力。经过统一规定的宅基地,如果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一般应以规划确定的使用权为准。未经规划的宅基地,对地界有争议的,可以参照土改时的确权情况处理。土改确权是对房屋宅基地的确权,但自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土改时确认的农村个人宅基地所有权即丧失法律效力,但宅基地的使用权仍归原所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如果原来四至明确的,应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明确的,应参照长期以来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理地解决。
  原则5: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土地的使用和经营管理情况直接影响到生产和经济发展。及时、正确地处理好宅基地纠纷,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发生宅基地纠纷时,首先应做好思想工作,并采取及时、慎重的措施,防止矛盾激化,依法合理地妥善予以解决,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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