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 富士康陪产假广西富士康户口的是不是有25天 哪位朋友知道说一下谢谢

计生新政出台:婚假产假陪产假2016新规定来啦
【导语】:为全面实施两孩政策,各地相继开始修订地方计生条例。目前出台新计生条例的13个省份均取消了晚婚假,同时对产假和男性陪产、护理假做出一定调整。其中,山西、安徽、江西、山东、四川、宁夏6省份,产假为158天,福建产假最短158天最长可休180天;而天津、浙江、湖北、广东、上海5省份,产假为128天,相差近两个月;陪产、护理假方面,广西和宁夏假期最长,为25天,天津、山东则仅有7天。  计生新政出台 男性同胞的福利来了  据相关媒体报道,为了实现全面二孩政策,各地区都开始修订地方的计生条例。目前,新出台的条例有13个省份都取消了晚婚假,但是对和男性陪产、护理假做出了一定的调整。这些省份里,有的产假是158天,有的是128天。  据了解,今天上海的计生条例里面表明,全面的二孩政策,不提倡晚婚晚育的行为,而且在新版的条例中,晚婚晚假一律取消。在旧版的条例中,晚育假为128天,其中包括法定假日是98天和晚育假30天,新版的条例中,产假一律是128天,二胎时也是一样的。  而且在原本的条例中,男性的陪产假只有3天,现在新的政策出台以来,陪产假一律为10天。也就是说,在陪产假期间,工资的领取就按照正常上班的一样,不会少发。不知道,这个政策的改变是好还是不好,不过,什么事都不可能做到两全其美的。  婚假产假陪产假2016新规定  (数据来源于各地公开发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新闻报道)图片来源:上海发布  没有晚婚非晚婚,婚假都是10天  在2014旧版条例中,晚婚婚假为10天,包括3天婚假和晚婚假7天。而在新版条例中,婚假一律为10天,不论“晚婚”,原条例中关于晚婚的界定和表述删除。  自从晚婚假可能取消的消息出来后,小编我就战战兢兢等着上海的有关规定,每天祈祷“婚假别是3天,婚假别是3天……”  好在最后定的是10天,小编我也就松了口气,如果是三天到底能干啥?
  如果工作不在所在地,3天只够我回家领个证好吗?如果需要双方的单身证明,3天时间根本不够好吗!!如果一方户口在省外,回家路上就要花掉3天好吗!!!  没时间办婚宴,你叫我前25年随出去的红包怎么收回来?你告诉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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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等六项社保待遇将联动上调。其中,最低工资标准由目前的每月1260元调整为1400元,增加140元,增幅为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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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2016年产假新规定,天津产假多少天_陪产假多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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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年新气象,在新年里是不是有很多新变化呢,对现状是否满意呢。最新资讯,看这里!接下来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持续关注网站更新,更多新的有用的信息为您呈现。日起,我国正式实施全面二孩政策,随着政策的开放,产假和陪产假也随之调整。那么天津市产假是多少天?男性的陪产假是多少天?下文华律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知识,欢迎阅读。  天津市产假、陪产假国家规定2016  根据新修订的《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生育假(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生育假(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生育保险的规定执行。  因此,天津市陪产假为:7天。  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安排生育的女职工,其产假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2、难产,增加产假15天;  3、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5、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此外,《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职工可以延长30日,因此,一般而言,女职工产假为:128天。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和本市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作年度考核,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和先进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财政投入计划生育的年人均事业费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不断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体措施,推动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人员,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组织制定村规民约、自治章程时,应当将计划生育纳入其中,并将实施方案及落实情况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教育、督促居民、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维护居民、村民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引导居民、村民参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接受驻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流动人口聚集的地区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权利和义务在现居住地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服务,参与和监督计划生育工作,参加计划生育相关活动。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  (一)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  第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适用对本市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育龄夫妻开展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怀孕后,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生育服务证发放情况、婴儿出生情况、户口登记情况及时相互提供。  第二十一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生育假(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生育假(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生育保险的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城镇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就业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兑现。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在农村逐步推行农民自愿参加的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该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济和帮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保障居民获得避孕节育、婚前保健及孕产期保健服务,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满足居民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的基本需求。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夫妻围绕生育、节育和不育开展生殖保健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相关的技术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规定免费享受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和复通术、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进行孕情和避孕措施的检查。  前款规定的费用,城镇居民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且有工作单位的(包括临时用工单位),由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市和区、县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二条&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开发、推广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新技术和新产品。  第三十三条&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后,经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假期;农村居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经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机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治疗。治疗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  经鉴定为并发症的单位职工,经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工资照发;无工作单位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代收代缴。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并于三日内将所收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代理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依照居民户口登记簿确定。  第四十四条&本市居民与港、澳、台同胞或者外国人结婚并要求生育的,以及本市居民在国外生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和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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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2016年婚假最新规定
  今年1月15日,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取消了晚婚假,原来广西市民可以享受的15天婚假(3天国家法定婚假和12天地方的晚婚假),只剩下3天。
  15天婚假减至3天
  新修改的国家计生法不再鼓励晚婚晚育。此前的计生法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但是,具体能获得什么奖励和福利待遇,则由地方性法规规定。因此,虽然同为晚婚,我国不同地区的新人能享受的婚假并不一样,从10天到20天不等。比如,原《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晚婚可以享受12天的假期。
  今年1月15日,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取消了晚婚假,原来广西市民可以享受的15天婚假(3天国家法定婚假和12天地方规定的晚婚假),只剩下3天。
  &老人老&
  不少读者关心,在广西的新政策实施前登记结婚的,是否还有12天晚婚假。针对市民的疑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人解释说,修改决定取消了晚婚晚育假,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男女初婚年龄约为25岁,初次生育年龄约为26岁,针对这种新的生育行为的情况,国家不再专门鼓励晚婚晚育。这是因为年纪太大,对于母婴的安全,对于高龄产妇的身体健康等都不利。
  修改决定已于1月15日生效。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在修改决定生效之前登记结婚的,可以继续享受12天的晚婚假。在修改决定生效之后登记结婚的,不能享受晚婚假。
  有人庆幸赶上&末班车&
  今年元旦前,&晚婚晚育假要取消&的消息传来,不少市民为了休假,抢在元旦前结婚。
  在银行工作的市民何女士,赶在2015年12月底前把结婚大事办了,第二天就向单位递交了假条,还定了今年2月到泰国度蜜月的机票,但是单位一直没把假批下来。
  1月15日,何女士看到我区正式取消晚婚假的报道,担心自己的15天婚假&打了水漂&,&现在政策明确了,单位应该很快就能批假&。
  1月11日刚登记的市民李先生说,很多人以为元旦就开始取消晚婚假,所以都抢在元旦前登记。之前,他因为女朋友在外地出差,没能赶上,一度很懊恼。李先生说:&没想到还能享受12天的晚婚假,感觉就像天上掉馅饼,太幸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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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十二届第4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过的;
  &(四)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夫妻双方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已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持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分娩前或者分娩后三个月内持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领取再生育证的同时,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的家庭,继续享受。&
  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
  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五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该条中的&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
  将第三款中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该条中的&农村独生子女户&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符合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的,继续享受。&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收养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注销已领取的证书,已发放的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不予收回。&
  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再生育条件,未申请领取再生育证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七、将条例中&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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