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子女是否为婚生的准据法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哪几种主张

1.1.简述同一国家民事法律的不同性质的冲突。
1.2.简述外国的国际私法学者从个同侧面对国际私法下的几种定义
1.3.简述我国的国际私法的定义及其特点。 2.1.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冲突法的规定有哪些特点?
2.2.目前我国在国际私法立法方面存在哪些不足?
2.3.简述胡伯三原则的内容。
2.4.简述萨维尼在国际私法方面的历史功绩。
3.1.简述冲突规范的特点。
3.2.简述准据法的概念和特点。 3.3.简述连接点的概念和法律意义。 3.4.简述识别冲突产生的原因。 4.1.简述先决问题的构成要件。 4.2.简述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4.3.简述法律规避的效力。
4.4.外国法不能查明时法律如何适用? 4.5.我国的外国法的查明的方式有哪些? 4.6.运用公共秩序制度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4.7.简述外国法的错误适用。 5.1.简述国民待遇的特点。
5.2.简述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的变迁。
5.3.简述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 5.4.简述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情形。 5.5.简述最惠国待遇的分类。
6.1.英美的判例对住所确立了哪些原则? 6.2.住所与国籍、居所和惯常居所地在法律上有什么区别?
6.3.中国立法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有哪些规定?
6.4.实际连接点的改变对自然人行为能力有哪些影响?
6.5.简述国籍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
7.1.简述各国对外国法人认许程序的规定。 7.2.简述法人属人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7.3.简述确认法人国籍的意义。
8.1.简述涉外代理的涉外因素有哪些? 8.2.确定代理权是否存在的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包括那些?
9.1.确定物之所在地的方法有哪些? 9.2.中国关于物权适用有哪些法律规定? 9.3.信托与代理的区别。
10.1.简述《世界版权公约》中有哪些特有的内容?
10.2.简述专利权的法律适用。 10.3.简述商标权的法律适用。 10.4.简述著作权的法律适用。
10.5.简述《罗马公约》的主要内容。 10.6.简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内容。
11.1.简述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的几种说法。 11.2.简述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的几种说法。 11.3.简述我国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中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特点。
11.4.我国法律在合同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有哪些? 12.1.简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点。 12.2.简述《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不确定哪些问题的准据法。
12.3.简述《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规定,合同准据法适用于哪些事项? 12.4.简述提单的意义。
12.5.简述《海牙规则》的主要内容。
12.6.简述《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的修改。
12.7.简述《国际货协》的主要内容。
12.8.简述《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主要内容。
12.9.简述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险别。 12.10.简述平安险的责任范围。 12.11.简述陆运险的责任范围。 12.12.简述航空运输险的责任范围。 12.13.简述全损险的责任范围。 12.14.简述信用证的当事人。 12.15.简述票据关系的准据法。
12.16.简述中国关于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规定。
12.17.简述关于国际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的几种理论和实践。
12.18.简述国际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 12.19.简述电子合同准据法选择的国际发展趋势。
13.1.简述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几种学说。 13.2.简述中国关于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
13.3.简述海上侵权行为的种类。
13.4.简述《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免责事由。
13.5.简述空中侵权行为的种类。
13.6.简述对于不当得利法律适用的几种不同主张。
13.7.简述对于无因管理准据法选择的几种不同主张。
14.1.简述构成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原
14.2.简述中国有关涉外离婚的规定。 14.3.简述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的几种主张。
14.4.简述关于子女是否为婚生的准据法有哪几种主张。
14.5.简述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
15.1.简述关于立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的几种主张。
15.2.简述对遗嘱方式应适用的法律的共识。 15.3.简述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15.4.简述中国关于涉外遗嘱与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16.1.简述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16.2.简述各国在解决外国人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问题上的说法有哪些?
16.3.简述给与外国当事人以司法救助的条件。
16.4.简述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原则。 16.5.简述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内容。 16.6.简述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放弃的方式。 16.7.简述领事豁免权的例外。
16.8.简述国际司法协助的有关机关。 16.9.简述域外直接送达的方式。
16.10.简述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的方式。 16.11.简述对送达请求的异议和拒绝的原因。
17.1.简述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民事诉讼的区别。
17.2.试列举国际上几个重要的仲裁机构。 17.3.简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
17.4.简述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17.5.简述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17.6.简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仲裁员回避的问题做了哪些规定?
17.7.简述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简易程序的特点有哪些? 17.8.简述《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是什么? 17.9.简述仲裁协议的内容。
简答题答案
1.1.简述同一国家民事法律的不同性质的冲突。答:(l)区际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是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2)人际法律冲突。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国之内适用于不同宗教、种族、不同阶级的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3)时际法律冲突。时际法律冲突是指可能影响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新旧、前后法律之间的冲突。
1.2.简述外国的国际私法学者从个同侧面对国际私法下的几种定义。答:(1)根据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把国际私法定义为“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部门”。(2)从解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的角度,把国际私法定义为“调整不同国际私法冲突的规范的总和”。(3)从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是否应服从外国法的效力的角度下定义,就把国际私法定义为“每一个国家在处理某一法律问题时,决定是否应该承认某一外国法律的效力的一个法律部门”。(4)用列举国际私法的范围的方式下定义。国际私法是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解决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范的总和。
1.3.简述我国的国际私法的定义及其特点。答:我国国际私法的定义是:“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最基本的规范,同时包括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规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规范在内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特点是:(1)强调了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而调整对象的不同正是区别不同法律部门的出发点。(2)突出了国际私法的本质特性,即它的中心任务是解决因各国民商法规定不同而产生的法律冲突。(3)反映了国际私法最基本的规范和制度的特殊性,肯定了冲突规范及与之相联系的各种制度构成了国际私法和主要内容。(4)指出了为实现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任务,国际私法还应包括其他三类规范。
2.1.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冲突法的规定有哪些特点?答:(1)在属人法方面,把自“法则区别说”以来一直在欧洲实行的住所地法改为国籍国法。(2)它的第3条和其他一些条文,都是通过单边冲突规范只规定对什么问题适用法国法。如它的第3条关于警察与治安的法律必须直接运用于法国境内的一切人的规定,关于不动产的法律必须适用于法国境内为任何人拥有的不动产的规定,关于法国人身份与能力的法律必须适用于境内境外一切法国人的规定等,便都是这样。这两个方面的特
过重大影响。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作属人法后来被大陆法系各国所广为接受;运用单边冲突规范来规定冲突法则被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作了更系统的发挥。(3)《法国民法典》采取分散在有关编章中规定实体民法规范的同时,附带规定相关冲突规范的立法方式,对以后许多国家(如比利时、西班牙、阿根廷等)的立法也产生过直接的影响。
2.2.目前我国在国际私法立法方面存在哪些不足?答:(1)一直未能改变在不同的单行法中分散规定国际私法规范的立法方法,因而国际私法的立法不集中,不系统,与当代国际私法法典化趋势不相适应。(2)已有的国际私法立法中不少规定本身欠缺科学性,可操作性较差。(3)未能充分调动国际私法学界的力量,从而顾此失彼的现象常有所见。
2.3.简述胡伯三原则的内容。答:(1)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并且约束其臣民,而在境外则无效。(2)凡居住在其境内的,包括常住的与临时居住的人,都可视为该主权者的臣民。(3)如果每一国家的法律已在其本国的领域内实施,根据礼让,行使主权权力者也应让它们在内国境内保持其效丸只要这样做不致损害自己及其臣民的权力或利益。
2.4.简述萨维尼在国际私法方面的历史功绩。答:萨维尼的历史功绩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他在分析与探寻各种法律关系的本应所在时,主要是从法律关系的“重心”以及与法律关系存在最密切、最重要的联系出发的,尽管当时他还没有提出“最密切联系”这一观念,并在确定这种本应时,也常常站在唯心主义的立场上。(2)他的这种学说对推动欧洲冲突法的法典化和冲突法的趋同化的发展有着重大影响,(3)他使国际私法从荷兰学派开创的特殊主义一国家主义的影响下解放出来,重新回复到普遍主义一国际主义的轨道上。
3.1.简述冲突规范的特点。答:冲突规范具有如下特点:(1)冲突规范不同于一般实体法规范。一般的实体规范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冲突规范却是间接规范,只指定某种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何国(或地区)法律,故必须与被其指定的那一国家的实体法律规范结合起来,才能最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完成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的任务。(2)冲突规范不同于一般程序法规范。虽然它往往在诉讼中起帮助法官确定适用何国法律的作用,但它又不同于以诉讼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般程序法规范。(3)冲突规范具有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范的结构。它不包括一般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的“制裁”或“法律后果”部分。冲突规范这种特殊逻辑结构,并不意味着其结构上有何缺陷,而是由其仅起间接调整作用的特性所决定的。
3.2.简述准据法的概念和特点。答:经冲突规范指定,被用来具体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特定实体法,称为调整该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准据法的特点是:它是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定所援用的法律;它是能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实体法。
3.3.简述连接点的概念和法律意义。答:连结点又称为连结根据或连结因素,是指冲突规范中就范围所指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指定应适用何种法律所依据的一种事实因素。其法律意义表现在:(1)从形式上看,连结点是冲突规范中将范围中所指法律关系与某一法律联系起来的一种纽带或媒介。所以,每一条冲突规范中至少有一个连结点,这样冲突规范才能发挥其特有的指定准据法的作用。(2)从实质上看,这种纽带或媒介又反映了该法律关系与某一法律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实质的或合理的联系或隶属关系。
3.4.简述识别冲突产生的原因。答;识到冲突的产生主要有四种原因:(1)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同一事实赋予不同的法律性质,从而可能会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2)不同国家对同一冲唤规范。中包含的概念的内涵理解不同。(3)不同国家的法律往往将具有相同内容的法律问题分配到不同的法律部门。(4)由于社会制度或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不同的国家有时具有。同的法律概念或一个国家所使用的法律概念是另一本国家所没有的情况。
4.1.简述先决问题的构成要件。答:一个问题是否能构成国际私法中的先决问题,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2)该问题本身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并有自己的冲突规则可以适用;(3)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贝IJ和依法院地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会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得出
果不同。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因此并不是任何需要先行解决的问题都会构成“先决问题”。
4.2.简述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答:法律规避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是有目的、故意的;(2)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法或禁止性的规定;(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连结点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如改变国籍、住所或物之所在地等;(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已经因该规避行为达到了对自己运用有利的法律的目的。
4.3.简述法律规避的效力。答:对于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各国在立法、理论和实践方面却存在分歧,主要有两种情况:(1)法律规避行为有效。早期的一些学者,如华赫特。魏斯等并不认为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是一种无效的行为。他们指出,既然双边冲突规范承认可以适用外国法,也可以适用内国法,那么内国人为使依内国实体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得以成立,前往某一允许为此种法律行为或成立此种法律关系的外国,设Z一个连结点,以达到适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的目的,并未超越冲突法所允许的范围,也并不与冲突法相抵触。(2)法律规进行为无效。主张法律规进行为是无效行为的学者则认为,法律规避行为的目的是逃避内国实体法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且是通过欺诈行为来实现的,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另外,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原则,应否定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 4.4.外国法不能查明时法律如何适用?答:外国法不能查明时的法律适用:(1)直接运用内国法。(2)推定外国法与内国法相同,故而适用内国法的规定。(3)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辨。(4)适用与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相似的法律。(5)适用一般法理。(6)一辅助连结说。
4.5.我国的外国法的查明的方式有哪些?答: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4.6.运用公共秩序制度时应注意哪些问题?答:(1)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条款。(2)必须注意区分国内公共秩序和国际公共秩序。(3)援引公共秩序制度不应与他国主权行为相抵触,也不应与外国公法的适用相混淆。(4)是否可以援引公共秩序制度来限制条约中的统一冲突规范的效力。(5)如何对待外国的公共秩序。
4.7.简述外国法的错误适用。答:外国法的错误适用有两类:一是适用冲突规范的错误,即根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法,却错误地适用了另一国的法律。如本应适用外国法却适用了内国法或另一外国的法律。二是适用外国法本身的错误,即虽然依内国冲突规范正确地选择了某一外国法为准据法,但对该外国法内客的解释发生错误,并据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5.1.简述国民待遇的特点。答:当今的国民待遇原则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1)虽仍以互惠为基础,但并不一定以条约和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即被认为是一种不言而喻的制度。因此,为了防止内国公民在外国受到歧视待遇,多同时采取对等原则。(2)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在内国的外国人享有跟内国人同等的权利,而不是同样的权利。事实上,规定了国民待遇制度的各国,从自身利益出发,总要规定某些限制,(3)当今各国除公认应赋予外国人在必需的民事权利方面以国民待遇外,还常通过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把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船舶遇难施救、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版权以及民事诉讼方面。
5.2.简述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的变迁。答: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的变迁是与中国在世界上的历史地位和对外政策的变化密切相关的。在中国历史上,从封建社会起,可以把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划分为九个不同的时期:(1)合理待遇时期。这个时期从西汉延续到明末(公元前206年至公元1518年)。(2)闭关锁国时期。这个时期从明末倭寇及葡萄牙、荷兰的入侵至鸦片战争爆发为止(公元1518年至1840年)。在这个时期,对外国人不区分侵略者还是善良商民,都限制他们正常的民事活动。(3)特权时期。这个时期,从鸦片战争直至新中国成立(公元1840年至1949年)。(4)平等待遇时期。新中国废除了帝国主义列强强迫签订的各种不平等条约,中国人民开始和外国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国际经济、民事交往,真正进入了平等待遇时期。
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一般根据两国之间的关系程度和经济状况加以确定。通常可在以下几个方面适用这一制度:(1)国家之间的商品、支付和服务往来;(2)国家之间交通工具的通过;(3)彼此的公民和法人在对方定居、个人的法律地位和营业上的活动;(4)彼此的外交代表团、领事代表团、商务代表团的特权和豁免权;(5)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6)判决和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
5.4.简述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情形。答: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是指在某些情况下给惠国可以不把给第三国的优惠提供给缔约对方。国家之间在缔结最惠国条款时,一般都规定了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条款,指出一些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事项。这些例外事项一般包括:(1)一国给予邻国的特权与优惠。(2)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特权与优惠。(3)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间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与优惠。(4)经济集团内部各成员国互相给予对方的特权与优惠。如欧盟成员国之间互相享有的特权和优惠。
5.5. 简述最惠国待遇的分类。答:(1)最惠国待遇可作不同的分类,主要可分为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和不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免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2)从受惠的边数来看.最惠国待遇可分为互惠(双边受惠)和不互惠(单边受惠)两种。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国之间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不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根据条约义务单独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最惠国待遇。不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大多出现在往昔的不平等条约中。(3)从受惠的条件而言,可把最惠国待遇分为有条件的和无条件的两种。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在最惠国条款中规定,只有缔约对方能像第三国那样,向它提供同等的报偿,才把给予第.三国的优惠提供给缔约对方。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则是指凡缔约一方将新的优惠给予第三国时,也自动而且无报偿地给予缔约他方。目前,各国普遍采用的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6.1。英美的判例对住所确立了哪些原则?答:英美两国内部法律不统一,一直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故对住所的研究比较细致详尽。它们的判例时住所确立了以下几个原则。第一,任何人必须有一住所;第二,一个人同时不能有两个住所;第三,住所一经取得,则永远存在,不得废弃,除非已取得了新的选择住所;第四,只有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才享有设立选择住所的能力。
6.2.住所与国籍、居所和惯常居所地在法律上有什么区别?答:住所属于和法上的概念,它是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地,反映了居民与特定地域的联系。在理论上讲自然人可自由地更换自己的住所。国籍则是个公法上的概念,它确定自然人的政治身份,反映了居民与特定国家的联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国籍。至于居所,也是私法上的概念,它是指居民暂时居住的某一处所,设定居所的条件没有住所严格,不要求居民有久住的意思,只要有一定居住时间的事实即可。而惯常居所又称“习惯居所”。在国际私法上,住所、国籍和居所及惯常居所的联系表现为它们都是指引准据法的连结点。很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在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国籍存在冲突时,以住所为指引准据法的替代连结因素;而在适用住所地法的场合,如果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没有住所的则转而适用其居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
6.3.中国立法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有哪些规定?答:中国立法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也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1)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本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3)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7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6.4.实际连接点的改变对自然人行为能力有哪些影响?答:这种因实际上的连结点的改变导致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冲突乃是时际
况:一是,一个依其原属人法为未成年的人,后来在一个成年年龄较其原属人法规定为低的国家取得了住所或国籍,依后一属人法他已达成年。在这种情况下,一般都主张应承认他已取得成年人资格而且有完全行为能力。另一种情况是,一个在咸年年龄较低的国家已达成年的人,因实际连结点的改变,依他的新属人法规定还未成年,依原属人法他已取得的完全行为能力能否得到保留。对于这种情况,有三种不同主张:一种观点是根据保护既得权说,认为他的新住所国或新国籍国应承认他已取得的完全行为能力;但反对者认为如果这样,就会使该当事人处于比向国同等情况的人更为优越的地位,因而第二种观点是认为其成年资格不能在连结点改变后仍保留。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别解决,总的原则是既不宜使此种权利无条件地得到保留,但也不宜使过去已成立的法律关系遭到否定(如当事人在过去取得成年后已成立的遗嘱、已缔结的婚姻、已承担的责任等)。应该说,第三种观点是可取的。
6.5.简述国籍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答:国籍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首先表现在当事人是否具有外国国籍是判断某一民事关系是否是涉外民事关系的根据之一;其次,国籍是指引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一个重要因素;最后,国籍又是国家对于在外国的侨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回到祖国来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时行使管辖权的一种根据。
7.1.简述各国对外国法人认许程序的规定。答:特别认许程序,即内国对外国法人通过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许。概括认许程序(又称相互认许程序)。即内国对属于某一特定外国国家的法人概括地加以认可。一般认许程序。即凡位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法人,不问其属于何国,只需根据内国法规定,办理必要的登记或注册手续,即可取得在内国活动的权利。分别认许程序即对外国法人分门别类,或采特别认许,或采相互认许,或采一般认许。
7.2.简述法人属人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答:法人属人法主要应适用于以下事项:(1)法人的成立和法人的性质。这与适用属人法来解决自然人是否已取得权利能力基于同一道理。因此,凡依其属人法已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便也可在外国被认为是法人;反之,依其属人法不具有法律上人格的组织,在其他任何国家也不会被认为是法人。(2)法人的权利能力一这包括法人能从事何种活动,能取得何种财产权利,法人能否为“权限外的行为”(即超出法人章程范围以外的行为),法人有无侵权行为责任能力,法人有无诉讼能力等问题。(3)法人的内部体制和对外关系。(4)法人的解散。(5)法人的合并或分立对前法人债务的继承问题等。
7.3.简述确认法人国籍的意义。答:(1)在于依其所具有的不同国籍而在具体待遇上加以区别对待。对外国法人在许多问题上要适用内国的外国人法以及依条约所承担的各种待遇制度。(2)因为法人既是一种组织体,故其经济或社会活动能力远较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强大,在一些海上贸易大国相继兴起之时,其海外公司就成了备自国家掠夺海外资源、拓展海外市场的。具,故后来对外国公司(或法人)来内国活动,一般均需得到“认许”。这也得首先确定法人的国籍。(3)加之学界多主张,在法人问题上,应该把冲突法方面的问题和外国人法方面、的问题分开来。法人的冲突法方面的问题主要涉及法人的权利能力的准据法的确定与适用,这属于法人属人法的领域。但法人属人法上的冲突仍与法人的国籍有关。
8.1.简述涉外代理的涉外因素有哪些?答:(1)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住所在不同的国家。(2)代理人和第三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住所在不同的国家。(3)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在外国实施代理行为。
8.2.确定代理权是否存在的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包括那些?答;确定代理权是否存在的准据法的适用范围,通常包括:(1)代理人是否享有代理权或表见代理权。(2)代理权能否撤回。(3)代理权若能撤回,是否已有效撤回等问题。
9.1.确定物之所在地的方法有哪些?答:其所在地的确定大致有以下方法:(1)对于不动产和有体动产而言,物之所在地应为它们物理上的所在地。(2)对于无体动产(包括债权、流通票据与证券、商誉、工业产权等),总的原则是以该项财产能被有效追索或执行的地方为其所在地。(3)至于如车辆、船舶、民用飞机等常处于运动过程中的有体动产以及装载于上述各类运输工具中、因而也持续交换其所在地的货物所在地的确定,大体有以下不同做法:
产,如车辆、商船或民用飞机等,以其注册地(港)作为其所在地。但亦有以企业的主营业所所在地为其所在地的。正因为动产包括这里所讲的由车辆、商船及民用飞机装载的货物,会因它们不断变换实际所在地而引发动态冲突问题,故有些国家在冲突规范中对此类动产物权的内容常分别规定应适用受时间因素限制的所在地法。
9.2.中国关于物权适用有哪些法律规定?答:(1)在这方面,中国目前立法中明确规定的仅限于不动产物权以及船舶与航空器的所有权、抵押权等几个方面。(2)中国《民法通则》第1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只规定了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此外、它还规定,上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均为不动产(3)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白登记国的法律。”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4)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第185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的法律。”第18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其第187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9.3.信托与代理的区别。答:(1)信托与代理不同,前者是以财产的受托为中心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而代理仅涉及委托人(有行为能力者)代本人向第三者为意思表示或从第三者接受意思表示而’形成约束本人的法律关系。(2)前者乃委托人得将其财产所有权移转给受托人并由其代为管理和经营并将其收益移转给受益人。当然,在商业信托关系中,受益人大多即委托人。(3)信托可分为遗嘱信托和设定信托(即通过合同设定的信托)。在准据法的选择上,不像代理那样,需要将其分为三方面的法律关系来分别确定,而是将信托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
10.1.简述《世界版权公约》中有哪些特有的内容?答:《世界版权公约》对国民待遇原则、版权独立性原则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等规定与《伯尔尼公约》基本相同,该公约特有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1)附条件的自动保护原则。依《世界版权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受保护的作品只要具备一定形式,便可在其他公约成员国自动受到保护,而不必履行任何登记注册之类的手续。公约所说的具备一定的形式,是指在作品的版权页上必须标有三项内容:其一是版权标记(文字作品用“C”,录制品可用“R”或“C”);其二是首次出版的年份;其三是版权所有人的姓名。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伯尔尼公约》与《泛美版权公约》妥协的产物。(2)版权的保护期。该公约只规定了对作者经济权利保护的基本内容,没有提到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问题,因而版权的保护期只涉及经济权利。依公约规定,版权的保护期一般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或者作品发表后25年;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不得少于10年。(3)无追溯力原则。该公约第7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当公约对某成员国生效时,已永久进入该国公有领域的那些作品或作品中的权利。”这一条与《伯尔尼公约》第18条第1款正相反。对于一部作品是否受保护,《世界版权公约》不是看作品在来源国的状态,而是看它在受保护国的状态。(4)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世界版权公约》的产生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为了在《伯尔尼公约》和《泛美版权公约》之间达成某种程度的平衡和协调。两个公约在许多方面是近似的,甚至是相同的,但二者之贝也有显著的差异。《世界版权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相比,有以下两个特点:第一,该公约要求符合一定形式才能取得版权,而没有实行自动保护原则;第二,版权保护期比较短。为了处理好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世界版权公约》第17条规定,本公约不影响已经参加了《伯尔尼公约》的国家的成员国资格,已经参加《伯尔尼公约》的,可以再参加《世界版权公约》,但不得因此而退出《伯尔尼公约》,否财,其作品在《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内将不受《世界版权公约》的保护。
10.2.简述专利权的法律适用。答:(1)专利授予国法说。法国国际私法学家巴迪福指出,由:于各国都认为专利权的承认一概得有国家的干预,如法国及多数拉丁语
必要条件,所以,专利权所适用的法律理所当然应该是权利授予国的法律。适用专利授予国的法律是国际上解决专利权法律冲突最普遍的做法。(2)行为地法说。采取这一学说的有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其第34条规定:“无形财产权(当然包括知识产权一引注)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法律。”(3)综合适用法律说。1984年《秘鲁民法典》即采此说。 10.3.简述商标权的法律适用。答:(1)适用商标注册地法律。这是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对商标实行注册在先原则的国家采取的法律适用原则。(2)被请求保护国法说。该说认为,商标权的准据法是被请求保护国的法律。(3)行为地法说。此说多在有关商标权的侵权诉讼中采用。其行为地主要指商标使用行为地和商标侵权行为地。 10.4. 简述著作权的法律适用。答(1)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律。不少国家的立法以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均采用或倾向采用这一原则。(2)适用作品首次发表地国法。即适用首次出版或发表作品、产生著作权国家的法律。(3)综合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如对著作权的产生和存续问题适用作品首次发表并获得著作权国法,而对权利的行使问题则适用作品被请求保护国法。 10.5.简述《罗马公约》的主要内容。答:(1)国民待遇原则。(2)邻接权的内容。(3)对部接权的限制。(4)录制者的非自动保护原则。(5)权利保护期限。(6)追溯力。 10.6.简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内容。答:(1)总则和基本原则。基本原则主要为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主要目的是为知识产权提供前所未有的高标准保护。(2)知识产权的范围。协定第二部分是关于知识产权范围的规定,其保护范围包括知识产权领域的所有7大主要类别。(3)知识产权的实施。协定第三部分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法律实施程序,包括行政、民事、刑事以及边境措施和临时程序。(4)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协定第四部分规定知识产权的取得应以知识产权被许可或被注册为准,即采取非自动保护原则。(5)关于争端的防止及解决。协定第五部分规定,各缔约方应本着“透明度”的原则,将各自的有关立法加以公布并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其他缔约方和知识产权持有人了解它们。(6)最后条款。协定最后规定,除非经缔约方全体一致同意,任何缔约方不得对协定条款提出任何保留。但协定有安全例外条款,即缔约方可以不披露损害国家安全的法规,并可采取行动维护国家安全。 11.1.简述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的几种说法。答:(l)适用缔约地法。这来源于古老的“场所支配行为”原则。(2)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巴托鲁斯主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只限于当事人所属城邦的法律);萨维尼因认为人的身份与能力的“本应”在他的住所地,从而主张当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在当代立法中,亦有仍只允许适用属人法的立法例。(3)在多种法律中选择适用。 11.2.简述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的几种说法。答:对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有以下几种主张:(1)适用合同缔结地法。(2)适用合同履行地法。(3)适用合同准据法。(4)选择适用合同缔结地法或合同准据法。 11.3.简述我国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中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特点。答:(1)关于法律选择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命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从而排除了默示选择的方式。(2)关于法律选择的时间和范围,上述解答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在发生争议后,甚至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以前,当事人都可以协议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3)中国法律对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不允许选择适用外国法。(4)当事人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答,应作广义的理解。(5)关于合同形式问题,中国对于自己的涉外经济合同要求十分严格。对于涉外合同的形式要件,必须适用合同中方当事人的本国法。(6)关于缔约能力,依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精神,涉外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原则上应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但行为地法认为有行为能力的也应认为有行为能力。也是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 11.4.我国法律在合同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有哪些?答:(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
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小的招标汀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2)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4)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5)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6)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7)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9)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10)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11)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12)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13)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2.1.简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点。答:(1)它的主体是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在这里,判断合同国际性的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2)它的标的是进出口的货物。(3)它是双务合同和诺成合同。当事人双方互为债权债务人,并且一旦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而不以交付标的物为条件。
12.2.简述《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不确定哪些问题的准据法。答:(1)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或因某一当事人无能力而导致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后果;(2)代理人能否约束本人或某一机关能否约束某一法人或非法人公司或团体;(3)所有权的转移;(4)买卖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发生的效力;(5)关于仲裁或选择法院的协议,即使此种协议已载入合同。 12.3.简述《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规定,合同准据法适用于哪些事项?答:合同准据法适用于以下事项:(1)合同的解释;(2)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合同的履行;(3)买方获得由货物产生的产品、孳息和收入的所有权的时间;(4)买方开始对货物承担风险的时间;(5)当事人之间有关对货物保留所有权的条款的有效性及效力;(6)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包括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的种类;(7)债的消灭的各种方法及诉讼时效;(8)合同无效的后果。
12.4.简述提单的意义。答:提单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使用最广泛的单据,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1)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汀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提单本身不是合同,因为它是由承运人一方签发的,不需要托运人签字。但由于提单的正面条款和背面条款详细地规定了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是应托运人的请求签发的,对双方都有拘束力,所以它具有合同的性质和作用,并证明合同的存在。(2)提单是承运人收到所承运货物的收据。自提单签发之日起,承运人对货物的保管、运输承担法律责任,直至在目的港交货为止。对卖方来说,取得提单则是它已经履行合同中交货义务的证明。(3)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谁合法持有提单,即等于占有了该货物,并享有处分权。卖方可以凭提单向银行议付货款,收货人凭提单提取货物。提单属子有价证券,可以转让,也可以买卖或作为担保物。 12.5.简述《海牙规则》的主要内容。答:《海牙规则》的主要规定有:(1)规定了承运人必须承担的两项义务,即提供适航的船舶和适当而谨慎地装载、搬移、配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却我所运货物。(2)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事项。包括: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用人员,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上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等。(3)承运人的责任期限和赔偿限额。承运人对所运货物的责任期限,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即所谓“钩至钩”原则。当使用岸上吊货索具时,概括为“舷至舷”原则,即指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至卸货港越过船舷时止。(4)索赔与诉讼。根据运输契约有收货权的人在提货时如发现货物灭失或损害,应当立即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关于货损的书面通知,如果货损不明显,则在提货后3天以内提交。对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算。
12.6.简述《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的修改。答:《海牙规则》相比,《汉堡规则》作了如下重大修改:(l)变更了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度改为完全过失责任制度,废除了对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的过
明其无过失,否则应对货物的大失、损害和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2)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限。《汉堡规则》规定的责任期限是从托运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掌管之日起,至承运人把货物交给收货人为止,即通常所谓“接到交”原则。(3)关于承运人的赔偿限额,规定每件或每一装运单位的赔偿限额为83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母公斤2.5特别提款权。(4)关于火灾,规定应由索赔人举证证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对火灾犯有过失,否则承运人可以免责。(5)规定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把全部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时,承运人仍须按《汉堡规则》的规定对全程运输负责。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双方应负连带责任。(6)延长了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部分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或者在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自应当交付货物的最后一日起算。 12.7.简述《国际货协》的主要内容。答:《国际货协》的内容主要包括:(1)适用范围。《国际货协》适用于缔约国间铁路直通货物联运,村路、发货人和收货人都有约束力。(2)运输合同的签订。《国际货协》规定,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是铁路当局签发的运单。(3)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4)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5)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与免责。《国际货协》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和损害的赔偿,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时的价值。(6)索赔与诉讼。《国际货协》规定,发货人和收货人有权根据运输合同提出赔偿请求。
12.8.简述《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主要内容。答:(1)多式联运合同及其双方当事人。多式联运合同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另一方为发货人。(2)多式联运单据。它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接管货物时签发,根据发货人的选择,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自其接管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推定过失责任制。(4)发货人的赔偿责任。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或者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发货人对此应负赔偿责任。但如果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本身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则应由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自行负责赔偿。(5)索赔与诉讼。关于索赔通知,公约规定,无论是收货人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索赔还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向发货人索赔,都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就遭受损失的情况向对方提出书面通知。关于诉讼时效,公约规定为2年。关于司法管辖,公约规定,原告可在他选择的法院根据该公约提起诉讼,但该法院必须按其所在国法律规定有管辖权,且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其管辖范围内:(1)被告的主营业所或惯常居所;(2)多式联运合同的订立地;(3)货物的接管地或交付地;(4)多式联运单据中所载明的诉讼地点。 12.9.简述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险别。答:(l)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主要险别。①平安险;②水清险;③一切险。(2)陆地货物运输保险的主要险别。①陆运险;②陆运综合险。(3)航空货物运输保险的主要险别。①航空运输险;②航空运输综合险。(4)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保险的主要险别。①全损险;②综合险。除上述基本险和附加险之外,还有一种特别附加险。
12.10.简述平安险的责任范围。答:平安险的责任范围主要包括:(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该项费用不得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6)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8)根据运输合同中“船舶工撞责任”条款的
12.11.简述陆运险的责任范围。答:陆运险的责任范围是:(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暴风、雷电、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碰撞、倾覆、出轨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或由于遭受隧道坍塌。崖崩或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2)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的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12.12.简述航空运输险的责任范围。答:航空运输险的责任范围是:(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雷电、火灾、爆炸或由于飞机遭受恶劣气候或其他危难事故而被抛弃,或由于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或失踪等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2)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12.13.简述全损险的责任范围。答:全损险的责任范围是:(1)集装箱的全部损失。(2)集装箱的推定全损。(3)共同海损分摊。(4)救助费用分摊,但以不超过集装箱的保险金额为限。
12.14.简述信用证的当事人。答:(1)开证申请人,即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进口商。(2)开证银行,即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3)通知银行,即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转交出口商的银行。(4)受益人,即有权享受信用证上的利益的出口商(以上是所有信用证都要涉及的四个当事人)。(5)保兑银行,即在开证行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上加上自己的保兑责任的银行。保兑行通常可以由通知行充当,但在这种情况下,通知行的法律地位就随之发生变化,它不仅负有把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责任,而且承担了首先付款的义务。(6)议付银行,即愿意买入或贴现受益人交来的跟单汇票的银行。(7)付款银行,即信用证上指定的付款银行,它通常就是开证行,但也可以是开证行以外的其他银行,须按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来确定。
12.15.简述票据关系的准据法。答:(1)关于票据行为能力的准据法。(2)关于票据行为方式的准据法。(3)关于票据债务的准据法。(4)关于票据权利取得的准据法。(5)关于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问题的准据法。
12.16.简述中国关于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规定。答:(1)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2)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这一规定与前述日内瓦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3)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此外,该法第101条规定,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适用付款地法。(4)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5)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票据的提示期限、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6)在《票据法》与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关系上,《票据法》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及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12.17.简述关于国际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的几种理论和实践。答:(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劳务合同当事人自主选择应适用的法律。(2)受雇人惯常工作地所在国法律。(3)雇主的营业所所在国法律。(4)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或最有利于保护受雇人利益的原则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12.18.简述国际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答:(1)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适用。(2)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量,有些国家规定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3)在当事人未作有效的法律选择,或尽管当事人已作出法律选择,但在满足了一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有些国家立法规定,其内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则直接适用于消费合同,而Z当事人的选择于不顾。
12.19.简述电子合同准据法选择的国际发展趋势。答:国际上的趋向是:(1)扩大当事方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2)强调公共秩序和基本政策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限
分割将进一步细化,对电子商务合同的不同种类或者不同环节将规定不同的连结点。
13.1.简述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几种学说。答:(1)行为地法说。其理论根据乃是“场所支配行为”这个古老的原则。(2)法院地法说。也有学说认为,侵权与刑罚上的犯罪在性质上相同或类似,由于刑法不具城外效力,侵权行为地法亦当不为法院国所采用,从而提出了应以法院地法作其准据法的理论。(3)最密切联系说或“侵权行为自体法”说。该说由英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莫里斯提出,其理由主要基于:随着社会的进步,各国人口流动日益频繁,跨越国境的民商活动日益增多,侵权案件的复杂性已使对其准据法的选择不可能用一个机械的冲突规则来涵盖了,因而在现实的审判活动中,最常见的仍然是适用行为地法。
13.2.简述中国关于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答:中国《民法通则》第146条构成了中国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核心内容,即: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13.3.简述海上侵权行为的种类。答:发生在海上的侵权行为,大致可归结为三种情形:(1)船舶相撞,或船舶与海上设施碰撞所发生的侵权行为。(2)发生在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3)因海上运送事故致旅客死伤、货物毁损所发生的侵权行为。 13.4.简述《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免责事由。答:船舶所有人自己证明损害是由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才可以免责:第一,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第二,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所引起的;第三,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公约还规定,如果船舶所有人能证明污染损害是完全或部分地由于遭受损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而引起或是由于该人的疏忽所造成,则该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
13.5.简述空中侵权行为的种类。答:发生在空中的侵权行为,也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形:(l)发生在航空器内部的侵权行为,诸如旅客与乘务人员或旅客间发生的殴打、侮辱、诽谤等。(2〕因航空器碰撞或航空器与其他物体碰撞所发生的侵权行为,(3)固航空器事故致旅客死伤或物品毁损的侵权行为。
13.6.简述对于不当得利法律适用的几种不同主张。答:对于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有各种不同的主张:(1)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即原因事实发生地法)。(2)适用当事人本国法。(3)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4)在多种法律中选择适用。
13.7.简述对于无因管理准据法选择的几种不同主张。答:对无因管理准据法的选择,主要有以下主张:(1)适用事务管理地法。(2)适用本人的住所地法。(3)适用原委托合同的准据法。
14.1.简述构成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有哪些?答:构成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原因,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1)婚姻的双方乃属禁婚近亲属;(2)结婚的任何一方未达法定婚龄;(3)结婚时任何一方已受合法婚姻约束;(4)结婚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5)婚姻任何一方非自愿结婚。此外,多数国家认为,因夫妻一方当事人患有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病,也可以成为宣告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日本则规定,离婚女子在待婚期内成立的婚姻为可撤销的婚姻。 14.2.简述中国有关涉外离婚的规定。答:(l)协议离婚根据中国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2)诉讼离婚根据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中国法院在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中国有住所或居所,中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同时,对于被告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离婚案件,如原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3)离婚的法律适用。中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
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 14.3.简述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的几种主张。答:(1)适用丈夫的本国法。_(2)适用夫妻共同属人法或与夫妻有更密切联系的法律。(3)原则上适用属人法,但在特定问题上得依行为地法。(4)适用结果选择方法。
14.4.简述关于子女是否为婚生的准据法有哪几种主张答:关于子女是否为婚生的准据法,有以下几种主张:(1)父母属人法。①生母之夫的属人法,尤其是他的本国法。②子女出生时父母的属人法。③父母双方的属人法。④分别适用父母各自的属人法。(2)子女属人法。(3)决定婚姻有效性的法律。(4)对子女婚生更为有利的法律。 14.5.简述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答:(1)适用法院地法或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所属国法。(2)适用收养人属人法。(3)分别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本国法或适用其共同本国法。
15.1.简述关于立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的几种主张。答:关于立嘱能力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主张:(l)一般认为应适用立嘱时立嘱人的属人法解决在遇有动态冲突时,多主张确认立嘱人有立嘱能力,而不宜作出否定其立嘱能力的判决。(2)也有的国家采取放宽的态度,对立嘱能力适用多种连结因素指引准据法。(3)为了使对位于他国的不动产遗产的处分得到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承认,关于遗产中不动产的立嘱能力一般均只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15.2.简述对遗嘱方式应适用的法律的共识。答:对遗嘱方式应适用的法律,目前主要在以下几方面较有共识:(1)主张区分动产遗嘱和不动产遗嘱而分别选择适用准据法。对于不动产遗嘱方式,一般主张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2)非不动产的遗嘱方式应适用的法律,因1961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通过已普遍放得甚宽。(3)一般而言,设立遗嘱方式的准据法跟撤销遗嘱的方式的准据法,各国冲突法的规定通常是相同的。
15.3.简述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答:继承的准据法一般应适用于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继承的开始和开始的原因。(2)什么样的人能成为继承人。(3)继承财产的范围及转移权。(4)继承开始的效力。(5)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属。
15.4.简述中国关于涉外遗嘱与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这方面的立法规定情况,大致可概括如下:(1)与目前大多数已有国际私法成文法规定的国家或地区不同,中国(内地)尚无关于遗嘱各种问题应适用法律的任何规定,且亦不见相关司法解释。(2)中国立法对涉外财产继承准据法的选择是采区别制的。(3)关于无人继承财产(即所谓绝产)应适用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中国,判断某项遗产是否为涉外无人继承财产,自应适用继承关系的准据法。
16.1.简述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答:(1)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必须是民事判决。(2)原判决国法院必须具有合法的管辖权。(3)外国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或具有执行为。(4)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5)外国法院判决必须合法取得。(6)不存在“诉讼竞合”。(7)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不违背内国公共秩序。 16.2.简述各国在解决外国人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问题上的说法有哪些?答:考察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解决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问题时,在总体上明确应适用国民待遇,应注意以下几点:(l)从原则上说,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跟外国人实体民事权利能力一样,通常是要由他们的属人法来决定的因而,外国人不能根据国民待遇原则而要求在内国享有法院国的本国法也不赋予自己的公民或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2)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还表明,即使内国从法律上对外国人的实体民事权利加以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并不必然同时要及于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3)现在已有越来越多的国际条约,明确约定相互对缔约他方的公民和法人等的民事诉讼地位给予国民待遇。
16.3.简述给与外国当事人以司法救助的条件。答:(1)当事人确实没有支付诉讼费用的能力;(2)诉讼并非显然无胜诉希望。(3)当事人提出了诉讼费用减免的申请。(4)外国当事人国籍国跟内国有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的存在。
16.4.简述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原则。答: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一般应考虑以下多方面的原则:(1)地域管辖为主、属人管辖为辅原则。(2)国际范围内管辖权冲突的协调原则和国际管辖权有效行使的原则,否则,需要在国外承认和执行的判决将遇到他国的拒绝。(3)法定管辖与当事人自主选择管辖适当结合的原则。(4)互惠原
16.5.简述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内容。答: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司法管辖豁免。即未经一国明确同意,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都不得受理以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以该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案件。不过,与此相反,根据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一国法院却可以受理外国国家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且该外国法院也可审理该诉讼中被告提起的同该案直接有关的反诉。(2)诉讼程序豁免。即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强迫其出庭作证或提供证据,不得对该外国的国家财产采取诉讼保全等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措施。(3)强制执行豁免。非经该外国国家明示同意,受诉法院不得依据有关判决对该外国国。家财产实行强制执行。 16.6.简述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放弃的方式。答: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权,均可通过国家的自愿放弃而排除。放弃豁免,一般认为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1)通过条约、契约中的有关条款,明示放弃豁免。(2)争议发生后。双方通过协议,明示放弃豁免。(3)主动向他国法院起诉、应诉或提出反诉,即默示放弃豁免。
16.7.简述领事豁免权的例外。答:根据《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4条规定,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领事官员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的管辖豁免,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或者根据对等原则办理。但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享有的司法管辖豁免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1)涉及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的契约的诉讼;(2)涉及在中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诉讼:(3)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4)囚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事故涉及损害赔偿的诉讼。
16.8.简述国际司法协助的有关机关。答:(1)中央机关。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是指一国根据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而指定或建立的在司法协助中起联系或转递作用的机关。门)主管机关。司法协助中的主管机关,”是指根据条约或国内法规定有权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并有权执行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的机关。(3)外交机关。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如果没有缔结或参加有关司法协助方面的命约,则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一般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16.9.简述域外直接送达的方式。答:一般而言,直接送达的方式,大概有以下几种:(1)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一般来说,采用这种方式进行城外送达的对象只能是所属国国民,并且不能采取强制措施、-(2)邮寄送达。即内国法院通过邮局直接将法律文书寄给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于这种方式的送达,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持的态度各不相同。(3)个人送达。即内国法院将司法文书委托给具有一定身份的个人代为送达。这种个人可能是有关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也有可能是当事人选定的人或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人。个人送达方式一般为英关法系各国所承认和采用。(4)公告送达。即将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客用张贴公告或登报的方法告知有关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一定的时间即视为送达。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中国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采用公告送达。(5)按当事人协商的方式送达。这是英关法系国家所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如依美国法规定,对外国国家的代理人或代理处,对外国国家或外国的政治实体的送达,可以依诉讼双方当事人间特别协商的办法进行。英国法甚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其合同中规定接受送达的方式。 16.10.简述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的方式。答:(l)正式送达。即被请求国中央机关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文书的方法自行送达该文书,或安排经由一适当机构使之得以送达。(2)特定方式送达。即文书可按照请求方要求采用的特定方法进行送达,但此种特定方法不得与被请求国的法律相抵触。(3)非正式递交。即在被送达人自愿接收时向其送达文书,而不必严格遵守公约所规定的有关译文等形式上的要求。
16.11.简述对送达请求的异议和拒绝的原因。答:(1)地址不详。(2)请求书不符合要求。(3)执行请求将有损于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
17.1.简述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民事诉讼的区别。答:(1)就机构的性质而言,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只具有民间团体的性质,而审理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法院,则是国家司法机关。(2)就管辖权来源而言,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完全来自双方当书人
愿达成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而法院审理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则来自国家的强制力,是法律赋予的,而非当事人双方的授权。(3)就审理程序的公开性而言,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一般都是不公开进行的,即使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也仍应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而法院审理国际民商事争议,除极少数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外,原则上是必须公开进行的。(4)就当事人的自治性而言,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的自治性大大超过国际民车诉讼中当事人的自治性。(5)就市级制度而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一般实行一裁终局制一.而国际民事诉讼则一股实行二审终审制。
17.2.试列举国际上几个重要的仲裁机构。答:(1)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2)国际商会仲裁院。(3)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4)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5)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6)中国受理涉外民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
17.3.简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答:(1)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解决实体问题的准据法选择,一个最普遍适用的原则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适用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那一个法律。(2)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的法律适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尽管各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争议实质问题应适用的法律,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似乎并未积极地行使此项自主选择权。主要有以下几种解决办法:①根据仲裁地所属国的冲突规则确定合同的准据法。②授权仲裁庭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③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还允许仲裁员或仲裁庭对实体问题根据公平和善意原则或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决,从而不适用任何国家的法律,这就是前面已经讲到的友好仲裁或友谊仲裁。
17.4.简述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答: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1)仲裁协议的形式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有合法的形式。尽管各国对此规定并非一致,但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要求仲裁协议必须用书面形式作成。(2)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订立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是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有效要件之一。(3)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
17.5.简述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答: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严格的约束力,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诉讼。(2)具有排除有关国家法院的管辖权的效力。(3)是有关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的依据。(4)是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17.6.简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仲裁员回避的问题做了哪些规定?答: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对此问题也作出了明确规定:(1)当事人收到仲裁委员会转交的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2)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3)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得知是在此之后,则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天内提出,但不应迟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4)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被提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5)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审理本案。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6)除上述第(5)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7)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17.7.简述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简易程序的特点有哪些?答:它主要有以下特点:(1)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或者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
序。(2)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3)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状或反诉状及有关证明文件。(4)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秘书局应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并且,一般只开庭一次。如确有必要,仲裁庭可决定再次开庭。(5)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17.8.简述《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是什么?答: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国家即可依据仲裁裁决的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1)仲裁协议无效。(2)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3)仲裁庭超越权限。(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5)裁决未发生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此外,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按照该国法律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主动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①裁决的事项不能以仲裁方法处理。②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
17.9.简述仲裁协议的内容。答:一项完备的仲裁协议可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但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往往并不完全包括这五个方面的内容):(1)提交仲裁的事项。仲裁协议首先应明确把什么样的争议提交仲裁。(2)仲裁地点。仲裁地点是指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仲裁裁决的所在地。(3)仲裁机构。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还应该包括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机构。(4)仲裁规则。一个完备的仲裁协议还应包括应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是指当事人和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必须遵守的操作规则,它包括仲裁申请的提出,仲裁员的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审理,仲裁裁决的作出等内容。(5)裁决的效力。仲裁协议最好还应约定裁决具有终局的效力。从较普遍的实践来看,仲裁庭就有关争议所作出的实质性裁决具有终审裁决的效力是终局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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