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个人购买房产是否仍属于婚姻法离婚后共同财产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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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2008年,赵女士从其爷爷奶奶处受赠了一套房产。2010年认识了外地来徐做生意的黄某,因为黄某不是本地人,赵女士家里要求必须做才同意他们,赵女士就去公证处把受赠的房产做了婚前财产公证。婚后,赵女士正常上班,黄某仍做生意。2012年,赵女士考虑到孩子将来上学,准备买套学区房,手里存款不多,就把原受赠的大房子卖了,买了一套近80平的学区房,买房后还剩两万多。去年初,赵女士就发现黄某和隔壁店的女孩关系暧昧,多次劝说,黄某仍不改,赵女士死心了,想,但黄某说学区房是婚后买的,为,要求分一半,赵女士不能理解,房子是,做过公证,置换了一套小学区房,黄某能参与分配吗?
  【争议焦点】:婚后买的房产是否必然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析】:根据我《》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赵女士的原受赠房产是在婚前取得,且已做过婚前财产公证,是赵女士的,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赵女士与黄某对该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另外,根据最高院《民事指导与参考》,婚后一方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替代物&,属于个人财产。赵女士将婚前受赠的房产变卖,用变卖后的房款重新购置一套学区房,该新购房产房款的性质,仍然是一方的个人财产,赵女士用个人财产全款购买的学区房是个人财产。离婚时,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黄某无权要求分割该学区房。
  【法条链接】:
  《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或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6辑
  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替代物&,属于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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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中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人们都关心其中有哪些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下面由找法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法律知识。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两者有区别又有联系。
 一项房屋所有权可以有一个主体,也可以有多个主体。房屋共有是指某一房屋属于两个以上的主体所有。房屋共有的两种形式分为房屋按份共有和房屋共同共有。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中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不管是从新婚姻法还是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我们都可以看出,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都是有严格的界定和规定的,共有财产不能私自处理,也不能完全按照一方的意思来处置,需要双方共同协商,共同同意之后才能对共有财产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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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买的房,房照上写归一方单独所有,那么离婚时是否也归那一方了,还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谢谢
来自:苹果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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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买的房,房照上写归一方单独所有,那么离婚时是否也归那一方了,还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谢谢
不管夫妻俩谁的名字,如果能证明是一方用婚前财产购买婚后买房。但买的房子,都是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可以分割
不管夫妻俩谁的名字,如果能证明是一方用婚前财产购买婚后买房。但买的房子,都是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可以分割
  如果结婚是为了挣钱,可以研究研究;如果结婚是为了过日子,就少研究这些事,家庭的事没有那么多道理可讲,既然结婚了,就是有感情,为了这份感情,把钱和财产看淡些,和你们的家庭比,它不算是重要的。
这种情况平时大家都是不怎么面对的,除非情不得已。婚后买的房子,不管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都是双方共同财产。因为婚后所得的收入或财产都属于共同财产。
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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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李祖祥  时间:  浏览量 0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夫妻一方婚前的个人存款归一方个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所以,夫妻一方以婚前存在在婚后所购置的房产,属于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转化形式,性质上仍属于个人财产,如果对方没有出资,则不能主张享有房屋的份额。
&&&&另外,婚前财产产生的孳息,如婚前存款的利息等财产,也属于婚前财产。同理,上述房产在婚内的增值部分作为个人财产的孳息,也属于个人所有。
&&&&同样道理,婚前个人房产动迁后取得的动迁安置房源,如果适用房屋调换置换方式,没有考虑户籍在册人员等的其他因素,婚后的动迁安置房源也是作为个人财产的转化对待,而在离婚时不能以动迁安置房源的取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主张予以分割。
&&&&实践中,对于一方婚后购买的房产,且登记在购买方名下的,如果无法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话,法院一般是作为婚后夫妻共有房产处理的。因此,如果购买方举证所购房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话,需要保留相应的证据证明:存款是婚前个人财产,购房款来源于婚前个人存款,这个很关键。
在这种情况下,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那ô,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仍然属于个人财产,如果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理所当然的应该属于个人所有.从以前的个人财产到后来的房产只是财产形式的一种转变,由一种货币的形式转化成一种房屋的形式,所ν"万变不离其宗",财产还应属于一方个人所有. 第二,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收益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此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这几种情况下,取得的财产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如果û有规定那ô就不应该共同所有,而我们不能创设法律,所以不应属于共同所有. 第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房,取得的产权证,这只是婚姻存续期间缴纳预购房款,离婚后取得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徐涛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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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缴纳预购房款,离婚后取得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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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交纳预购房款,离婚后其取得该房,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那么,离婚后,另一方能否主张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晏丁香诉王良红归还一半房产产权案  原告:晏丁香。  被告:王良红。原告晏丁香与葛春辉于1964年3月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等原因,葛春辉于1983年6月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晏丁香离婚,该院于1985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1986年,葛春辉再次诉至该院要求与晏丁香离婚,该院于 1988年10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准予葛春辉与晏丁香离婚。二、婚生次女葛珍由晏丁香抚养。三、葛春辉一次性付给晏丁香子女抚养费500元。四、原、被告现各自住处的财产各归其所有。五、葛春辉一次性付给晏丁香生活抚助费2000元。晏丁香不服此判提起上诉。1988年11月11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做出终审判决:一、维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变更第五项为被上诉人葛春辉给予上诉人晏丁香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币3000元。  离婚判决生效后,葛春辉于1995年与被告王良红结婚,并生育一子。  1987年9月29日,葛春辉与三明市三元区城市改造办公室签订售房合同一份,于当日交款17175元,以拆迁房预售形式购买了三明市三元区复康路51号B幢2号店面(以下简称2号店面),并于1990年店面建成后取得了该店面。2000年3月13日,葛春辉向三明市人民政府领取了2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2月15日,葛春辉以公证遗嘱形式,将其名下的2号店面及住房处分由被告王良红继承。葛春辉于2000年12月21日死亡。  原告晏丁香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葛春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1月11日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葛春辉与其离婚后,又与被告王良红结婚。2000年12月15日,葛春辉以公证遗嘱继承的形式,将其名下的2号店面处分由被告王良红继承。2001年4月11日,其经查获悉2号店面系葛春辉于1987年9月29日交款购买,应属其与原夫葛春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判决2号店面所有权的一半归其享有。  被告王良红答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权要求分割2号店面。2号店面并非原告与葛春辉的共同财产,原告晏丁香与葛春辉离婚时,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均已做了处分。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以房屋确权为由立案受理本案。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店面系葛春辉在与原告晏丁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购房款,在离婚之后取得该房,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我国实行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在原告晏丁香与葛春辉离婚时,双方既未取得2号店面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亦未实际取得2号店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离婚前尚未取得2号店面的所有权,故该店面不应属原告晏丁香与葛春辉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晏丁香起诉要求判令确认2号店面所有权的一半归其所有,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因为葛春辉在离婚时存在隐瞒其已交纳17175元用于购买2号店面的事实,原告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在原离婚案件中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及相应孳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9月13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晏丁香要求确认2号店面所有权的一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晏丁香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葛春辉于1987年9月29日购买了讼争店面房。1988年11月11日,法院终审判决葛春辉与其解除婚姻关系时,葛春辉隐瞒了该财产。其在2001年4月11日才得知其权益受到侵害。讼争的店面房屋属葛春辉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理应享有一半产权。  被上诉人王良红答辩称:讼争的店面房是葛春辉向亲朋好友借款购买的,该店面在1990年才建成,葛春辉于2000年3月13日领取房产权证,完全属葛春辉个人财产。葛春辉于2000年12月15日以公证遗嘱形式,将其名下的店面房处分由其继承,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晏丁香要求分享一半产权无理。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以房屋确权作为案由。认为:讼争的2号店面房,系葛春辉在与晏丁香离婚诉讼判决前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由于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已交的购房款就物化为房屋,受法律保护,所以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当时尚未交付使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能改变购置财产的共有性质。交付房产、申领所有权证书是葛春辉与三明市三元区城市改造办公室之间履行合法有效合同的必然结果。葛春辉在离婚诉讼时,隐瞒已购置本案讼争房产,与王良红结婚后,又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将讼争店面处分给王良红继承,该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晏丁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处理不当,上诉人晏丁香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项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讼争的三明市三元区复康路51号B幢2号店面房产权归上诉人晏丁香与被上诉人王良红各半享有。&& 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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