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TV总经理应具备的能力杨波是谁,那个能力很强的现在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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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峰律师是江苏苏州律师,拥有12年执业经验。徐峰律师的专长项目包括企业顾问,合同纠纷,债务纠纷等。徐峰律师现担任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杨波、李陆明、冉某某、杨某、刘某某、巩某某、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被告人高某某甲、高某、高某某乙、张某某、高某甲、杜某某、金某某、罗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杨波,男,傈僳族,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施甸县人,天王星娱乐会所KTV包房经理。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晓炜,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陆明,男,汉族,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师宗县人,天王星娱乐会所KTV主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金葵,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某,绰号:阿超,男,土家族,日出生,初中文化,重庆市酉阳县人,天王星娱乐会所公关部服务员。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日出生,高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天王星娱乐会所公关部服务员。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安市,天王星娱乐会所服务员。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瑞琼,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巩某某,绰号:凯瑞,男,汉族,日出生,高中文化,甘肃省正宁县人,天王星娱乐会所公关部服务员。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毕某某,男,汉族,日出生,高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天王星娱乐会所服务员。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东臣,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甲,男,汉族,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天王星娱乐会所服务员。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和萍,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绰号:小诺,男,汉族,日出生,初中文化,江西省丰城市人,天王星娱乐会所公关部服务员。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海渊,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乙,绰号:阿旭,男,汉族,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天王星娱乐会所公关部服务员。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朝兵,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宁县人,天王星娱乐会所迪厅主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峰,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甲,绰号:灰灰,男,汉族,日出生,高中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天王星娱乐会所公关部服务员。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东跃,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绰号:阿南,男,彝族,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牟定县人,天王星娱乐会所公关部服务员。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建疆,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小二,男,傣族,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天王星娱乐会所服务员。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汉族,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县人,天王星娱乐会所服务员。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健,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杨波、李陆明、冉某某、杨某、刘某某、巩某某、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被告人高某某甲、高某、高某某乙、张某某、高某甲、杜某某、金某某、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在本院1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杨波及辩护人刘晓炜、被告人李陆明及辩护人金葵、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徐瑞琼、被告人毕某某及辩护人周东臣、被告人高某某甲及辩护人韩和萍、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赵海渊、被告人高某某乙及辩护人孙朝兵、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徐峰、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杨东跃、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刘建疆、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李健及被告人巩某某、冉某某、杨某、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十五被告人均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朱某某与温某某、王某等七人来到本市“天王星娱乐会所”二楼V22包房娱乐消费。凌晨5时40分左右温某某、王某等三人去会所二楼收银台结账,王某因收费与服务员高某某甲、程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刘某某发生争执。在经理赵杨波、主管李陆明前来处理过程中,王某动手殴打李陆明,继而引发在场人员肢体冲突。赵杨波、李陆明随即通过微信群、对讲机通知会所工作人员。被告人毕某某、杜某某、罗某、金某某加入打斗。被告人赵杨波、李陆明、高某某甲、刘某某、杨某、毕某某、杜某某、程某某追打温某某、王某三人至会所一楼大门时,看见被害人朱某某与其余同伴四人,遂将对方从楼梯追打到该会所院子的停车场。在天王星娱乐会所停车场,闻讯赶来的20余名会所工作人员对被害人朱某某、温某某及同伴进行追打。其中被告人李陆明、高某某乙、张某某、高某甲持棍对温某某等人追打。被告人杨某、冉某某、小东东、小周、阿飞(三人情况不详、在逃)、刘某某、毕某某、沐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程某某、巩某某、高某某甲、高某等人用棍棒、啤酒瓶、拳脚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围殴。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杨波、李陆明、杨某、冉某某、刘某某、毕某某、巩某某在聚众斗殴中,共同致被害人朱某某重伤,其行为应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甲、高某、张某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金某某、罗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杨波、李陆明系组织者,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被告人冉某某、杨某、刘某某、毕某某、巩某某、高某某甲、高某、张某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金某某、罗某系积极参加者,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同时,被告人赵杨波在本案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杨波、李陆明、冉某某、杨某、刘某某、巩某某、毕某某、高某某甲、高某、张某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金某某、罗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均辩称被害人朱某某的重伤不是其直接所致,且本案起因是由被害人一方人员引起的。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赵杨波、李陆明、冉某某、杨某、刘某某、巩某某、毕某某、高某某甲、高某、张某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金某某、罗某等十五人出示以下证据证实:一、抓获经过证实日凌晨5时40分,昆明市公安局永昌派出所接警称其辖区五华体育馆“天王星娱乐公司”发生一起打架事件。被害人朱某某在此次事件中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同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该所民警前往“天王星娱乐会所”分别将被告人赵杨波、毕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李陆明、杜某某、高某某乙、程某某、罗某、高某某甲、刘某某、冉某某12人抓获。被抓获后,被告人赵杨波配合警察打电话通知参与当天打架的被告人巩某某、高某、杨某、高某甲、沐某某五人到天王星娱乐会所旁的滇情园餐厅见面,后在赵杨波的指认下,民警将赶来巩某某、高某、杨某、高某甲、沐某某抓获。二、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日凌晨,我和朋友温某某等人在本市“天王星娱乐会所”玩。我们结账后又回到包房接着玩了一会。之后温某某和一个老乡去付钱,我和另外四个老乡先到会所停车场等他们。不久,和我站在一起的老乡接到电话后就往楼梯上跑,我们见状也跟着冲上去。我们刚到入口,见到手里拿着工具的二三十个男人冲来质问我们敢打他们的人。说完就动手打我们,在打斗中,我感觉头部左边被人打了两下,我被打之后见他们追着其他的朋友打。我们这方的人被会所的人追到停车场。我摇晃着来到停车场,又被会所拿钢管的工作人员打了几下。之后我就失去意识了,等我醒来我就在医院了。三、被告人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一)被告人赵杨波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1、被告人赵杨波的供述:2012年10月,我开始在“天王星娱乐公司”上班,是公司KTV包房的经理。负责KTV的订房与管理,男公关的管理以及处理所有和KTV有关的工作。李陆明是部长,毕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罗某、高某某甲、陈某某、谢某、陈某某等八人是服务员。高某甲、巩某某、杜某某、冉某某、沐某某、高某某乙、杨某等人是男公关,其主管是小杰(男,具体信息不详,下同),微信群叫“王者碧非偶然”,成员有我和公关部的全部成员。我们公司主管及以上领导、服务员和销售人员均配备对讲机。日凌晨4点多钟,我和李陆明在V02包房听见我对讲机呼叫:“V22的客人在收银台不买单”。呼叫的人应该是负责那间包房刘某某。我和李陆明赶到收银台,见V22包房的三、四个客人指着毕某某、刘某某骂。李陆明过去叫他们买单。他们要找我们迪厅销售员即他们的老乡宗某。宗某接我电话后说V22包房的单他不买。于是我回到收银台,见到一个喝多酒的微胖男子打了李陆明胸部一拳。我拉架时还被这个男子推到墙上,我打了微胖男子背一拳,并踢了他的屁股一脚。我们的人和客人打了起来。他们见打不过我们就往楼下跑,我们就跟着追下去。我刚追出公司大门,看见V22的客人被我们公司的员工打倒在停车场的地上。我跑下去大喊:“不准打了”,同时我还去拉开打架的人。停车场被我们打倒的客人有一个,我们的人还追出去找两个跑了的人。当我回公司时,见到宗某在和被打倒的客人说话,我把客人没有买单的事情告诉宗某之后就回公司,宗某就去收银台把单买了,然后我就回家了。在楼上收银台,我们一个人都没有使用工具,只是拳打脚踢。当时和客人打架的我记得的有李陆明、刘某某、毕某某和我。打架时,罗某在V02包房。在停车场,我看见沐某某打人,杨某拿垃圾桶,阿春拿工具,杜某某没有打,李陆明拿橡胶棍,高某甲、巩某某、冉某某、高某用手打,曾梓荣拿刮刀,“阿飞”(男,具体信息不详,下同)用长胶木棍。我在过道和门口台阶下打过对方。追到公司大门,看见客人被打倒在停车场地上,我没有追打对方。我是在微信群里发了一句“没有事的来收银台”,8月25日,我召集公关部的人开会,我在会上讲,对方伤势重,要赔医药费,我讲我交了32000元,剩下的你们自己凑。2、被告人赵杨波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赵杨波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巩某某、16号照片男子杨某、28号照片男子阿泽即沐某某、52号照片男子毕某某、61号照片男子金某某、126号照片男子高某某甲、139号照片男子刘某某等人动手参与打架,没看清具体行为;24号照片男子高某甲,在停车场打架处踢了被打伤的男子一脚;44号照片男子高某,高某当时提着一根黑色棍子状东西参与打架,具体行为没看清;72号照片男子张某某、91号照片男子高某某乙、101号照片男子程某某,打架时在场,没看清具体行为;80号照片男子冉某某,在停车场时用脚踢了被打男子两脚;119号照片男子李陆明,当时提着橡胶棍参加打架,没看清具体行为;148号照片男子罗某被安排在V02包房防守着客人,打架是否参与不清楚。(二)被告人李陆明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1、被告人李陆明的供述:我在“天王星娱乐公司”上班一年多。日凌晨5点左右,我们负责的KTV服务员刘某某在对讲机里喊经理赵杨波,说收银台有客人不买单。当时我和赵杨波同在V02包房,听到刘某某的喊话后,我们到了收银台,看见有三个男性客人正在骂我们的服务员。我对一个胖一点的客人说“哥,是不是还没有买单”。他要我叫销售人员宗某过来。当我查看手机有无宗某电话时,被他推了一下,还用手打我的胸膛。我立即用手掐着他的脖子。赵杨波也帮我推着这个胖一点的人,阻止他继续打我。此时另一个人从唱歌的包房里面出来,看见我们这个情形,上来打我和我们经理。于是旁边有三、四个服务员来帮我们,都是用手打。在楼道,我顺手捡起一个垃圾桶打他们,打到谁我都记不起了。对方的人见我们的人多,就向大门外跑了。于是我和赵杨波及其他当班的员工跟着追出去。我在大门口拿了一根大约有2米长的胶木棍跑出去。我和一个员工一起追一个人,一直追到“滇情园饭店”门口都没有追着。当我们返回到院坝,我们的人还在和客人扭打在一起。我们这边的人有拿着胶木棍的,还有拿酒瓶的。当时我用胶木棍打了一个客人背部,看到刘某某拿酒瓶,杜某某拿垃圾桶,程某某拿棍子,高某某甲等人拿东西在打同一个人。那个客人已经被他们打了睡在地上了,其他人具体拿着什么东西没看清楚。我和赵杨波见状叫他们不要打了。后这些客人就走了,警察也到我们公司来调查了。当时在大门口的院坝劝架时,我把胶木棍拿给刘某某。被打客人当晚的消费是买了两打酒和一个果盘,共人民币480元,他们进包房时付过了,唱歌可以唱到凌晨四点。但四点后他们又消费540元的单。2、被告人李陆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李陆明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巩某某、24号照片男子高某甲、44号照片男子高某、61号照片男子金某某、72号照片男子张某某,80号照片男子冉某某、148号照片男子罗某、165号照片男子赵杨波,178号照片男子胡金鹏、28号照片男子沐某某等人参与停车场打架,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52号照片男子毕某某,在楼梯下踢了被害人一脚;91号照片男子高某某乙,在楼梯下踢了被害人;101号照片男子程某某,在楼梯下用手打被害人;119号照片男子其本人李陆明,在楼梯口用橡胶棍打了被害人的腰部;126号照片男子高某某甲,在楼梯下用脚踢被害人;139号照片男子刘某某,在楼梯下拿着个空酒瓶,不知是否动手;174为杜某某,在楼梯下拿个垃圾桶,不知是否动过手。(三)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1、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日凌晨4点左右,我看到我们“天王星娱乐公司”公关部“微信群”一条信息说“公司出事,速度”。我在“微信群”中被告知有人跟公司里的人打架,叫我们赶快回去。于是我打车回到公司门口听公司的人说是客人消费以后不买单就要离开,而且还打伤了公司里的员工。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对方的一名男子动手殴打我们的一个员工小杰后,对方就往楼下的停车场跑。我们这边不知是谁喊一声“追”。于是我们追着那名男子到了楼下。该男子被我们的人踢倒在地上,我上去用脚踢这名男子七、八下。当时有人用木棒准备打那名男子,我挡了一下木棒之后就走开了。我们这边动手的有我、阿飞、高某、李陆明等人。阿飞和高某各拿了一根木棒,他们是否打到这名男子不清楚。主管李陆明在俱乐部门口用垃圾桶打了这名男子的后背。我们殴打的这名男子,年龄约25岁左右。2、被告人冉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冉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巩某某、16号照片男子杨某、24号照片男子高某甲、28号照片男子沐某某、44号照片男子高某、52号照片男子毕某某、61号照片男子为服务员金某某、72号照片男子为大厅主管张某某、91号照片男子高某某乙、119号照片男子是KTV的,李陆明、126号照片男子为服务员高某某甲、139号照片男子为服务员刘某某、148号照片男子为服务员罗某、165号照片男子为赵杨波,并称上述人员打架时均在场,不知各自具体行为。(四)被告人杨某供述及其辨认笔录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4年5月才到“天王星娱乐公司”工作。同年8月20日4点多,我在KTV房间V09包房陪客人唱歌,外面突然很吵,我走到收银台看见有个光着上身的客人正和我们收银的工作人员争执。突然有人喊拿东西,我在二楼迪厅门口拿了个垃圾桶冲了出去。我看见我们公司的员工踢了客人中的一个人,我也用垃圾桶打了这个人的右肩。我是怕兄弟说我胆小,看着他们拿东西我就拿了。我在天王星会所停车场用垃圾桶朝对方一个已经躺在地上男子右肩打了一下。打完架后,我发现手机上有赵杨波的微信,内容是:警察上来了,让我们不要出来,该走的走。我看见当天参与打架的有张某某、冉某某、高某某乙、杜某某、高某、高某甲、巩某某、沐某某等人。被告人杨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杨某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巩某某在打架现场且对被害人拳打脚踢;16号照片男子为辨认人杨某本人,在楼梯下面拿垃圾桶打被害人;24号照片男子高某甲在楼梯下面用脚踢被害人的腰;28号为照片男子沐某某和44号照片男子高某在楼梯下面动手打了被害人;52号和61号、101号、139号照片男子分别为服务员毕某某和金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均在打架现场,不知是否动手;72号照片男子为张某某在打架现场拿木棒打被害人;80号照片男子冉某某在打架现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91号照片男子和148号为服务员高某某乙、罗某参与了打架;119号照片男子为KTV销售李陆明用橡胶棍打了被害人;126号、174号和178号照片男子为服务员高某某甲、杜某某和胡金鹏等人均在打架现场,但没见动手;165号照片男子为赵杨波,动手打了被害人。(五)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是“天王星娱乐公司”KTV服务员。日早上5点左右,我在二楼过道上看见V22号包房唱歌消费的四个男客人在收银台买单。当时他们在四点之后消费是四百多块钱,四点之前的单已经买过了。这几个客人说“账单不清楚”。当时我和谢鹏正与对方人员解释过程中,其中一个胖胖的男子用手推我,我没还手。胖胖的男子不让他们的人买单,并要我们叫管理人员。于是我用对讲机呼叫了经理赵杨波。赵杨波和KTV部的部长李陆明来到收银台解释账单。胖胖的男子还是不听解释,并用手推我们,后直接用拳头打李陆明。我见状上前帮忙,且在走道边拿两个“百威”空啤酒瓶,一个递给我旁边的同事,我把另一个啤酒瓶朝对方胖男子扔出去。对方的人朝我扑过来,我就往楼梯口反方向跑。在二楼上班的金某某、毕某某、胡金鹏、程某某、高某某甲看到打架也过来帮忙。于是我们一起追到一楼,看见李陆明等人在堆放保安器材的杂物间里拿了安保用的木棍、还有KTV装修剩下金属条。我随着大家到了一楼的演艺厅,当时看到对方胖胖的男子靠在演艺厅的演艺台旁,我们好多人手里都拿着木棒和金属条。我们在大门楼梯口追到了对方,我不知对方这一人是怎么倒在地上了。于是我们上前用手中所持的物品上去打倒在地上的人。当时我只看清楚高某某甲用木棒戳了几下倒地的男子,程某某手上拿了一根长约1.5米的棍子捅两三下。这个人要爬起来时,我上去打他的后背两、三拳,用脚踢了一下屁股。当大家还要打这个男子时,被经理赵杨波劝开了。我们又去追其他人,但没追到。后赵杨波说,警察要来了,把打人的工具收回去。程某某、毕某某、金某某等人将工具拿给我,我收起来放去杂物间了。当天参与打架的有我,赵杨波、李陆明、高某某甲、程某某、金某某、胡金鹏、毕某某。在一楼演艺吧时,我看到在一楼上班的罗某,但不知道他是否参与打架。另个,还有十多个我不认识的公关部人。9月1号晚,警察到了KTV,把我们正在上班的服务员带到了派出所。2、辨认人刘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刘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巩某某、16号照片男子杨某、24号照片男子高某甲、28号照片男子沐某某、52号照片男子毕某某、61号照片男子金某某、101号照片男子程某某、119号照片男子李陆明、126号照片男子高某某甲、148号照片男子罗某、165号照片男子赵杨波、174号杜某某都于打架的当天在场,并参与动手打到了对方。(六)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1、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日凌晨05时左右,我们公司“天王星娱乐”会所KTV的经理赵杨波在微信群里发了一条信息说:“没事的兄弟回来一下公司”。于是我从前兴路的租住房子回到了公司停车场。当我在大门等同事时听到了迪厅的吵骂声。我看见杜某某提着一个银色不锈钢的垃圾桶正追向迪厅,被追的人往我们员工宿舍的方向跑了,一个身材偏胖的男子睡在迪厅的舞台下面。当时赵杨波、宗某、李陆明三个人围在那个男子,我和冉某某、阿飞也在场。后迪厅外出现了骂人声。我们又跑出去,张某某在大厅对我们说阁楼里面有棍子。我们都跟张某某到阁楼里拿橡胶棍和塑料棍子。我拿了一根黑色橡胶棍在手上去追那几个骂人的人。我看快追不到这个人我就把手里的棍子扔向那个人,打到那个人背上。在停车场,杜某某、冉某某、高某、沐某某、杨某、高某甲等十多个人用拳、脚打或棍子围打着一个男子。我见状冲到那个人边上用脚踢了一下那个男子的大腿。“阿飞”用手里拿着的一根黑色橡胶棍打在那个男子的头上。李陆明和几个服务员正追另外一个没穿上衣的男子,追到后用脚踢了那个男子很多下。李陆明他们回到停车用脚踢了那个被"阿飞"用胶木棍打到头的那个男子。后赵杨波要我们别打了,我就骑着我的电动车回家了。被告人巩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巩某某分别辨认出16号照片男子杨某、24号照片男子高某甲、28号照片男子沐某某、44号照片男子高某、52号照片男子毕某某、61号照片男子金某某、148号照片男子罗某、139号照片男子刘某某、80号照片男子冉某某、126号照片男子高某某甲、165号照片男子赵杨波、91号照片男子高某某乙、101号照片男子程某某等人在停车场均用拳脚打一名男子;72号照片男子张某某,案发时一直在场,还对我们说:“那个阁楼里面有棍子”;119号照片男子李陆明,在停车场大门外追到一名没穿上衣的男子,后与一些服务员用脚踢那名男子,到停车场后又踢了另一男子;174号照片男子杜某某案发时在迪厅拿着一个垃圾桶在追人,后在停车场用拳脚打了一名男子。(七)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1、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我是“天王星娱乐公司”的服务员。案发时,我在2楼老包房的走道上打扫卫生,听到有人吵闹,就走向2楼收银台。看见我们公司的部长李陆明在走道上和五、六个客人在争吵,并看见李陆明和对方的人相互掐着脖子。后我、刘某某、高某某甲、程某某等人到了李陆明的身旁去帮忙。另有六、七个穿便服的男公关也冲过来帮李陆明打对方,这些人中我只认识赵杨波。双方在走道上打了起来,对方的人见我们的人多,边打边跑向大门外,我们追到一楼楼梯口时,高某某甲、程某某在一楼楼梯口的杂物间内拿了棒子。我中途摔了一跤,等我到停车场时,我们的人已经在打对方的人了。我见对方有一名男子被打倒在地上,我就在对方男子的背部上用脚踢了三脚。当时有很多人在殴打这名男子,用手脚或钢管打这名男子。我见刘某某他们还追着对方的人到花台边,具体打着什么人我没有看清。日23时,我上班时被警察带到派出所来了。当时在楼上打架的有我、李陆明、刘某某、高某某甲、程某某,后来在大门口的停车场上谢鹏、金某某也来了。除了我们服务员外还有六、七个穿便服的男子也在帮李陆明打对方的人。但我不知道这六、七个穿便服的男子是谁叫来的,也不知道他们的名字。我们总共有十多个人。当时有人在对讲机喊说是收银台有事,让所有服务员去看一下。是谁没有听清楚。现场主要是李陆明喊着打,还有几个领导喊打对方。我与刘某某、高某某甲、程某某动手打着对方了。其中高某某甲,程某某、李陆明拿着钢管打到对方的人。还有一些人拿着棍棒或拳脚踢打对方。在停车场打着的人有点瘦,当时可以站起来走,脚有点一瘸一拐的,头上也没有流血。被告人毕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毕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巩某某、16号照片男子杨某、52号照片男子是其本人、61号照片男子金某某、80号照片男子冉某某、91号照片男子高某某乙、119号照片男子李陆明、139号照片男子刘某某,165号照片男子赵杨波、174号照片男子杜某某、126号照片男子高某某甲等人打架过程中在场,未看清各人具体行为;101号照片男子程某某,在门口广场上用脚踢了瘦的客人。(八)被告人的高某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1、被告人的高某某甲的供述:我是“天王星娱乐公司”KTV服务员。号凌晨6时左右,谢鹏负责的包房四个客人来到收银台买单,一个胖胖的男客人见我用胸口抵着我,我见他喝醉了,就拿对讲机喊谢鹏、刘某某过来收钱。谢鹏、刘某某过来以后,客人要找公司销售员宗某来。胖胖的那个客人见宗某没有来,叫着不买单。于是谢鹏、刘某某用对讲机将经理赵杨波、主管李陆明喊过来后,客人还是不买单。胖胖的那个客人揪着李陆明的衣领推一下,其他的三个客人也开始打赵杨波。我与刘某某、程某某、卢勇、谢鹏、金某某、毕某某见到经理赵杨波和部长李陆明被打就上去帮忙。当时刘某某就递了一个空的啤酒瓶给我,他自己也拿了一个,其他人就从通道里拿着拖把和清理桌子的刮刀,我还拿了一把刮刀与对方的人打。客人被我们打跑了。我们跟着追下去了,一个客人就被追到迪高厅里。李陆明就去把灯打开,我们约20多个人冲进去迪高厅里继续打。我进去时见胖胖的客人抱着头躲在桌子底下,很害怕的说:“我买单、我买单”。我用啤酒瓶丢过去砸在胖胖的客人的腿上。其他人冲上去围着那胖胖的客人打。其他三个客人也被其他人追出来。在撵的过程中我见到门拉手边有一根长约1.5米的橡胶棍,于是拿在手里。李陆明也拿了一根棍子。我们追着出大门,见有20多个人围着一个男的打。我用长橡胶棍去戳了那男子的背上一下,棍子就被我们公司另外的一个男的一把就抢了过去,我就退到后面去了。我就见刘某某、毕某某两个也上去打了这个男的。在二楼时参加打架的有经理赵杨波、部长李陆明、还有我们的服务员刘某某、程某某、谢鹏、金某某、毕某某。其他人是赵杨波和李陆明用对讲机喊来的,服务员是一人一台对讲机。我是李陆明在对讲机喊KTV的服务员全部下去打时才下去的。在停车场,我看见李陆明拿着一根钢管,刘某某、毕某某、程某某各用木棒在打对方的人。金某某、张某某、冉某某、胡金鹏用棍棒打对方,我用胶木棍戳了对方一下就被外面的公关抢去打对方的人了。我和刘某某、张某某、谢鹏等10多个人追着对方的人往“东北公社”方向,没有追到返回的时候,在“滇情缘”门口见到对方一个人,我们的一个人拿棒子一棒将那个人打了靠在墙上,其他的10多个人围着那个人拳打脚踢。在迪高厅的时候我见到罗某,第二天晚上,罗某说他从KTV到迪高厅的楼梯上,用棒子一棒把对方的人打了从楼梯扑倒在地上。2、被告人的高某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高某某甲辨认出52号照片男子毕某某、61号照片男子金某某、72号照片男子张某某、178照片男子胡金鹏、148号照片男子罗某、91号照片男子高某某乙、80号照片男子冉某某、174号照片男子杜某某、24号照片男子高某甲等人打架时均在场,具体行为不清;101号照片男子程某某在二楼过道时拿着拖把,其他行为不清;119号照片男子李陆明,因其与客人冲突,最先动手,后又用对讲机叫服务员到一楼追打客人;139号照片男子刘某某,在二楼时拿一个酒瓶,递给我一个,具体打架行为不清;165号照片男子赵杨波,在二楼用手打胖男子。(九)被告人高某供述及其辨认笔录: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日凌晨05时许,我听见楼道口有人跑的声音,很乱。于是我来到一楼迪厅门口,看见有七、八个客人与KTV的经理在吵架。经理说你不要对着我凶。正说着从楼上和迪厅里冲出来高某甲、巩某某、杜某某、沐某某等二十多个工作人员。其中有些人还拿着长的棍子。这七个客人就被打着往楼下走。我见到大厅门边上有一堆棍子,就拿一根长约1.5米左右的铝合金条,跟着我们的人追着对方客人到了停车场,围着对方的两个男子打,其中一个还被打了睡在地上。我就冲上去用手里的铝合金条打了躺在地上的男子的腿上一下。我看见阿飞拿着棍子、高某甲用手在打那个男的,其它人不清楚是怎么打的了。后来,我见到有一些同事往滇情园方向追那个没有穿衣服的客人,因没有追到就折回来了。我是自愿参加打架的,高某甲、凯瑞、巩某某、杜某某、沐某某等人都参与了,但没有注意他们具体怎么打的。我见到阿飞用棍子打的比较凶,高某甲是用手打。打完架后,我才看见“男人帮”的微信群一条信息叫我们到公司一楼集中。微信是谁发的我不记得了,没有提到一楼集中要干什么,没人组织我们使用工具。被告人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高某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巩某某、16号照片男子杨某、80号照片男子冉某某、28号照片男子沐某某、72号照片男子张某某91号照片男子高某某乙、119号照片男子是迪厅主管李陆明、139号照片男子服务员刘某某、148号照片男子是服务员罗某、174号照片男子杜某某、165号照片男子赵杨波等人打架时均在场,各自具体行为不清楚;61号照片男子服务员金某某,是否在场不清楚。(十)被告人高某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高某某乙的供述:日凌晨04点,我送走“天王星娱乐公司”V77包房客人返回公司门口时遇到了“阿飞”。此时公司公关部的负责人小杰跟我和阿飞说:“快点上来,公司有人打架”。于是我和阿飞就跟着小杰回到公司的安检门处,看到两个20岁左右的男服务员拿着钢管跑来,其中一个服务员递了一根钢管给我,叫我在安检门处守着不要让他们跑掉。小杰带着阿飞等人进迪高厅了。后我拿着钢管也进了迪高厅。我看到宗某、小杰、阿飞、一个负责KTV姓李的部长和赵杨波等人围着一个躺在“打碟”位置约30多岁左右男子。第二天我听阿飞说他那晚用刀杀了个胖子两刀,但具体杀到什么地方我不知道。赵杨波也说阿飞杀着胖子两刀。我看见胖子躺在地上不行了。后来公司门口有人在吵架,于是迪厅里面的人全部跑出来,我看到冉某某、高某等人拿着钢管正追打几个人。我追到公司门口台阶时,踢了一个男子一脚。一个男子被阿飞用钢管打倒在地上。我与阿飞及另外一些服务员去追跑掉的那些人,我们追到“滇情园”门口没有追到,我们就回来了。我们折回来到“滇情园”停车场门口的时候看见有一个18岁左右的男子,阿飞就上去踢了那个男子几脚,其他人是否踢到我不确定,我们就叫着阿飞回公司了。在门口打架的时候有我、张某某、赵杨波、小周、高某、李陆明、杜某某、冉某某和阿飞等10多个人动手打了,我没有打到睡在地上的男子。2、被告人高某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高某某乙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巩某某,在打架过程中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没有使用工具;16号照片男子杨某和101号为服务员程某某参与停车场打架,不清楚是否使用工具;24号照片男子高某甲,打架中与其本人一起追被害人至滇情园;28号照片男子沐某某,在停车场中用酒瓶打在了倒地男子的头部;44号照片男子高某参与了停车场打架,如何打不清楚,打完架之后拿着一根1米5左右的木棒;52号照片男子毕某某、61号照片男子金某某均参与了打架,但具体行为不清楚;72号照片男子张某某,参与了停车场打架,拿一根钢管殴打被害人;80号照片男子冉某某用脚踢倒地的被害人;91号照片男子其本人;辨认人高某某乙辨认出119号照片男子是部长李陆明、126照片男子高某某甲和139号照片男子刘某某、165号照片男子赵杨波、174号照片男子杜某某、178号照片男子胡金鹏)等人动作;148号照片男子罗某在迪厅的时候递给辨认人高某某乙一根钢管,让我守在门口。(十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是“天王星娱乐公司”迪厅的销售主管。日04时30分左右,我们迪厅的销售宗某开着一张银灰色的现代牌小轿车带着我、姚家贤从天王星娱乐会所出去准备去洗桑拿。途中,宗某接完一个电话说:“我的客人在KTV的包房没买单,叫我回去看一下。”于是,我们回到了天王星娱乐的停车场,宗某停好车后先上去。我和姚家贤听见有人吵闹,就下车跑到天王星娱乐迪厅安检门的位置,看见天王星娱乐的七、八个男性工作人员追着几个客人往天王星娱乐大门外跑。我也跟着往外面跑看是什么情况,跑到天王星娱乐外面的楼梯处,我看见后面又追出来四、五个天王星的男性工作人员,有几个手里还拿着棒棒,我还抢了一个工作人员一根长约一米的木棒。当时有十多个工作人员在楼梯下的停车场里围着一个男性客人打。这些人,我能叫得出名字有KTV经理赵杨波、部长李陆明及公关人员高某某乙和“阿飞”。其中赵杨波、李陆明是用拳头打那个客人背部,“阿飞”手里拿着一根黑色的“齐眉”棍打那个客人,高某某乙拿着一根黑色齐眉棍在旁边,高某某乙具体打没打到人我没看清楚。还有我叫不出名字的工作人员也在围着那个客人打。我把“阿飞”手里拿着的那根齐眉棍抢了扔在了地上。被打的那个客人被一个男性朋友扶着他走了。KTV的服务员罗某、毕某某在KTV的二楼动手打了人,这个情况是我事发后观看天王星娱乐内部的监控视频资料后看到的,他们两个是徒手打人的。打架过程中我拿过一根刮刀,一根“齐眉”棍。我就没有动手打过其他人了。2、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张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巩某某、16号照片男子杨某、24号照片男子高某甲、28号照片男子沐某某、44号照片男子高某、80号照片男子冉某某、91号照片男子高某某乙、174号照片男子杜某某均为KTV的男公关,参与了聚众斗殴;52号照片男子毕某某,61号照片男子金某某,101号照片男子程某某、126号照片男子高某某甲、139号照片男子刘某某、148号照片男子罗某均参与了打架;165号照片男子赵杨波、119号照片男子李陆明,72号照片男子是其本人,拿工具的72号照片男子张某某,91号照片男子高某某乙,徒手的有119号照片男子李陆明、还有6号照片男子巩某某,其他无印象。(十二)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日凌晨,我与同事“阿春”(具体情况不详)在KTV的二楼一个包房里各自陪一个女客人喝酒、唱歌。到了凌晨,“阿春”拿出手机看了一下对他的女客人说“出事了,我下去看一下”,就出了包房。我也拿出手机看了一下微信,看到我们公关部的“微信群”里说是“兄弟们速来门口”,发微信的人是赵杨波。我想可能是出事了,就对我陪的女客人说“好像有人来公司闹事,我下去看一下”,这个女客人不准我走,就拉着我坐下。过了五、六分钟,我就自己到了一楼大厅,看到对方有五、六个男的,其中一个还在叫着说“哪个哪个”,我们公关部的“阿杰”叫我在大厅等着,我刚回到大厅,看到KTV部的部长李陆明提着一根钢管,公关部的杨某提着一个垃圾桶,高某某乙和“阿飞”各提着一根钢管,还有一些我不知道名字的服务员提着钢管、棒子、刮刀。其中高某某乙在大厅门口用钢管戳了对方一名男子的脸上一下,随后我们这一方的另一个人用一根像是塑钢的东西打了对方的其中一个人,当时像是塑钢的东西就打断了。紧接着我们冲上去就打了起来,后对方的人就往停车场跑。我和李陆明追其中一个男子,追到靠五华体育馆旁的红灯口,没追到,我俩就往回走。当我走到进停车场路口时,看见花台的监控器底下,我们六、七个人在围着对方的一个人打。在路边还蹲着一个男的,我们有个人过去踹了这个人几脚。后又从绿化带里出来了一个男子,我们的人又去打这个男子。刚转过身,看见“阿飞”一脚踢在被围着的男子脸上,把这个人踢倒在地。我们的人又冲上去打这个倒地的男子。当时我们这一方的有二十多个人,怕打出人命,我和赵杨波上前劝开了。后我们各自回KTV了。我和“阿春”回到原来的包房继续陪女客人。在二楼走道上,我听说对方的人已经报警了,到了今天晚上,我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被告人高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高某甲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巩某某、16号照片男子杨某、28号照片男子沐某某、44号照片男子高某、72号照片男子张某某、61号照片男子金某某、80号照片男子冉某某、119号照片男子为李陆明、139号照片男子刘某某、148号照片男子罗某、165号照片男子赵杨波、174号照片男子杜某某等人员打架时均在场,其中杨某手里拿着一个垃圾桶,91号照片男子高某某乙是第一个动手用钢管戳对方的脸。(十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我又叫阿南、杜兵,2013年10月到“天王星娱乐公司”工作。日04时左右,我在V06号包房喝酒时听到门外走道间有人打架。我出来看见赵杨波,李陆明还有约10几个服务员正和四、五个男子打架。这四五个人被打的往楼下跑了,我们公司的人追着,KTV部长李陆明拿着黑色的塑料垃圾桶朝这四、五个人扔过去,有没有打着人我没看见,垃圾桶落到我面前,我就顺手捡起垃圾桶,去追这四五个人。在二楼到一楼的楼道间,双方还相互打了一下。我用手打着一个人的背三、四拳,后在楼道间我就把垃圾桶扔了。这四五个人被追到了停车场的位置。我到停车场时,看见有一个人被打倒在地了,我看见“阿飞”拿着长1米多长的木棍正在打睡在地上那个人。于是我拉住“阿飞”叫他别打了。我没有看见拎着木棍的高某某乙,李陆明,张某某三个人打着人。巩某某和冉某某朝睡在地上的人肚子上踢了几脚。看见另外的一个人被追到停车场旁边的树下被打倒在地。我们的人围着对方的一个人相互拉扯着,并要求这个人去买单,后来我搂着对方的这个人上到二楼收银台。我怕打着这个人所以我搂着他,到了收银台后我就回V06包房了。打架时我们这边总共有20多个人,我叫得出名字的有赵杨波、李路明、张某某、高某某乙、冉某某、“阿飞”、高某、沐某某、高某甲等人。被告人杜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杜某某辨认出6照片男子巩某某、16号照片男子杨某、44号照片男子高某、52号照片男子毕某某、91号照片男子高某某乙、61号照片男子金某某参与打架,不清楚具体行为;24号照片男子高某甲在台阶下的场地上对被害人拳打脚踢;28号照片男子沐某某,用酒瓶对倒地的男子殴打;72号照片男子张某某,参与停车场打架,手里拿一根钢管,有没有用不知道;80号照片男子冉某某,打架过程中用脚踩被害人;119号照片男子李陆明,在二楼用垃圾桶扔对方,在停车场时候拿一把木棍;126号照片男子高某某甲、139号照片男子刘某某、148号照片男子罗某、178号照片男子胡金鹏均为服务生,没注意其行为;165号照片男子赵杨波,他带着我们追到一楼;174号照片男子为其本人,在二楼拎着垃圾桶追到一楼,后垃圾桶放在迪厅外,对对方人用手进行殴打。(十四)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我是2014年7月到“天王星娱乐公司”工作的。8月20日05时30分左右,我在三楼V88号包房上班时,听见对讲机里有人喊:“有人闹事了。”对讲机的声音小,我没有听清楚是谁喊的。我就从包房跑到一楼迪厅,看见毕某某、刘某某、程某某、高某某甲、罗某、谢鹏、胡金鹏、李陆明、赵杨波围着一个没穿上衣的客人,我们销售员宗某也在场。站在迪厅门口的三、四个KTV包房工作人员往外面跑,他们边跑还边骂外面的人:“你还敢叫。”于是我也跟着在场的其他工作人员一起跑了出去,看见有三个客人在一楼大门那用脏话骂人。这三个人和在迪厅里那个没穿上衣的客人应该是一伙的。我们追着这三个人往外面跑。赵杨波也从门口出来,其中一个客人在我们俱乐部楼梯下的停车场被追到了,一个穿白色衬衣的KTV包房工作人员先用拳头打了那个客人脸上一拳,其他的人也围上去打那个人,其中一些人手里还拿着胶木棍在打那个客人,我也用脚踢了那个客人背部一脚。因为围着打的人太多了还有就是我负责的包房里还有客人在,我就回去三楼V88包房了。当时我们这边有二十多个人,我叫得出名字的人有:毕某某、刘某某、程某某、高某某甲、罗某、谢鹏、胡金鹏等人用拳脚在打。其他的人都是在天王星俱乐部KTV包房上班的工作人员,我不熟,叫不出名字来。我后听毕某某说罗某在迪厅动手打了那个没有穿上衣的客人。胶木棒和塑料扫把是从公司一间机房拿出来的,工具没有统一发放,这些胶木棍都是由俱乐部保安部管着的。2、被告人金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金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巩某某、24号照片男子高某甲、91照片男子高某某乙)、174号照片男子杜某某是KTV包房工作人员及101号照片男子程某某,126号照片男子高某某甲,打架过程中在场,且均在停车场门口动手打了一名男子;119号照片男子李陆明、148号照片男子罗某、165号照片男子赵杨波、178号照片男子胡金鹏等人打架时在场,不知道有没有动手打人;139号照片男子刘某某,在俱乐部门口打了一名男子。(十五)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2013年5月,我开始在“天王星娱乐公司”工作。日凌晨三点多钟,V11包房的客人走后,我正准备打扫卫生,我的部长李陆明在对讲机喊我到一楼V02包房看着三个男子。我就下到一楼,李陆明对我说那三个客人身上带的钱不够买单,让我看着不让他们走。期间,李陆明和赵杨波到V02包房催三个客人买单。到了四点半时,楼上有吵架的声音,李陆明和赵杨波就上去看,走之前李陆明叫我看好那三个人就行了。我继续在V02包房守着那三个人。过了五、六分钟,我听见楼上的声音大了起来。我在包房门口往楼梯口看见一个胖的男子跑下来,后面赵杨波跟着那男子追,赵杨波在楼上对着一楼喊把这个胖子拦住,不要让他跑了。这男子往小包方向跑,我没有抓住他,一脚踢在这个男子屁股上,把这男子踢趴在地上,后这男子爬起来往迪高厅方向跑。赵杨波就一个人追了进去,我因为害怕我守的客人跑掉,于是折回V02包房去守着客人。途中我遇见五六个男公关,我和他们说赵杨波在迪厅叫他们快去帮忙,后我就回到包房没有出去了。我没有使用工具,只是看见有人从我们一楼机房拿了一些钢管和警棍出来参与打架,但是具体是谁拿出来的,哪些人参与打架我就没看见了。大概有10多根,是公司自卫用的,是保安用的,但保安当时下班了,又发生打架,才拿出来参与打架的。我们公司说过遇见有人打架的话,保安在的话就叫保安,保安没在的时候,如果有客人打我们,我们就帮忙。2、被告人罗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罗某辨认出165号照片男子赵杨波,当时追赶一个胖子,不知是否打到胖子,后面跑下来七八个工作人员,因不敢离开工作岗位,其他人均未看清。五、同案人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一)同案人程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1、同案人程某某供述:2014年08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高某某甲、刘某某在收银台上班,一个胖的和两个瘦一点的男子来收银台买单,胖的叫瘦一点男子不要买单,并叫销售人员宗某过来。我们通过对讲机喊负责人赵杨波和李陆明和客人沟通。赵杨波给宗某打电话,告诉客人宗某已经下班来不了。双方僵持了一会,胖的客人就用手拉李陆明的衣领推出去,李陆明向后靠到护栏上,接着两人就扭打在一起,瘦的随手拿了一个撮箕要打人,我害怕就躲进隔壁的V10房间。后我拿了一根刮刀棍冲了上去,高某某甲和刘某某也上去帮忙,是否拿工具我没有注意。三个客人见状顺着楼梯往外跑,我们五个人就去追打。在追的过程中,不断有工作人员加入追打对方,追到迪厅时我看见胖子倒在地上我就用脚踢了他一脚。他们看见我们人多就跑了,我们继续追出去,追到大门楼梯下面的广场时,高某某甲用木棍捅屁股,我用手里面的木棍捅了一个瘦的男子的屁股两下,当时还有好多人围着他打。后我和几个人追出花台外面,追了一截之后没有追到人我们就返回来了。返回途中看见有好几个人围着一个男子打。我们这边参与打架的有赵杨波、李陆明、高某某甲、刘某某和我,毕某某、金某某、罗某、谢鹏以及好多我不清楚的工作人员。我们和客人发生纠纷时,有个人用对讲机喊过,喊的内容是有人闹事快来帮忙,意思就是有人闹事,喊大家去帮忙打架,具体是谁喊的不清楚,喊完之后大家就冲上去帮忙了。打架之后的东西都放回杂物间了,平时在一起时李陆明和赵杨波强调过不要把打架的事情说出去。我们里面的工作人员看见客人与我们发生冲突,先叫公司领导来处理,如果是打架事件,看见就上去帮忙打客人,都是自愿上去打的,不去帮忙会被人看不起。2、同案人程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程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巩某某、16号照片男子杨某、24号照片男子高某甲、28号照片男子沐某某、91号照片男子高某某乙、174号照片男子杜某某、119号照片男子李陆明、52号照片男子毕某某、165号为赵杨波等人打架时在场均在场,不知具体行为;61号照片男子金某某,打完架回公司时与其一起,不知是否打到人;101号照片男子为辨认人本人;126号照片男子高某某甲,在停车场拿着木棒捅了一名男子的屁股两下;139号照片男子刘某某,打架时拿着酒瓶,不知是否打到人;148号照片男子罗某,在楼道打到人。(二)同案人程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1、同案犯沐某某的供述:日凌晨05时左右,我和杨某等几个同事在三楼V15包房里面陪着三四个年轻女子喝酒。突然听见有人说一楼打架了,我和杨某跑到一楼华城门口看见李陆明勒住对方一个人的脖子,将这个人勒倒在地上。杨某见阿龙、阿春、杜某某等10多个同事在殴打一个人,提着垃圾桶上去打。我们除了拳脚打之外,还有一些人用钢管、胶木棍等工具打倒在地上的那个人。我们有个人说跑掉一个,赶紧去追。于是我们追到花台那里又把那个人打倒在地上。后我们见到警车来了就回公司。杨某拿着一个垃圾桶,张某某和一些穿白衬衣的管理人员拿钢管、和几个穿花衬衣的KTV服务员殴打对方。在停车场打架的,我记得的有阿龙、阿春、杜某某,赵杨波、张某某、杨某,阿飞,高某甲、高某、巩某某等。如果我们工作人员和客人动手,见到我们的人打不过就上去帮忙,这是平时处理这个事情的惯例。因为前不久我们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华城劝架的时候被打,旁边的人就叫全部服务人员下去帮忙打对方,我也跟着去见到过这种情况。第二天,赵杨波召集我们公关部的人开会,他说对方伤势严重,不要把打架的事情说出去。我在打架的时候没看到微信群里的消息。同案人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沐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巩某某、16号照片男子杨某、24号照片男子高某甲、44号照片男子高某、52号照片男子毕某某、72号照片男子张某某、80号照片男子冉某某、91号照片男子高某某乙、119号照片男子李陆明、139号照片男子刘某某、148号照片男子罗某、165号照片男子赵杨波、174号照片男子杜某某等人打架当天均在场,且动手打到对方。六、证人证言:(一)证人胡金鹏证言及其辨认笔录:1、证人胡金鹏证言:2014年08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至6时30分之间,我和毕某某在的天王星娱乐三楼的包房V18里面打扫卫生,听见收银台传来吵架声。我们出去看见三个男客人和员工刘某某、高某某甲、程某某、金某某、李陆明部长、赵杨波经理等人在争吵。我怕他们打起来误伤到我,进到收银台里面站着。吵架中胖的客人说了一句“你们这个场子我多哈想砸就砸掉”,并一拳打在李陆明的腮帮上,李陆明就上去掐对方的脖子,双方就打起来了。刘某某、程某某、高某某甲等人也开始打对方三个人,我从收银台里面出来旁边站着。公司发生打架,怕公司的人说我“怂”看不起我,就出来凑凑人数。一个瘦的客人随手拿了一个撮箕要打我,我就拿了旁边的一个扫把挡住。之后对方说他不想闹事转身和其他人对峙。我看对方没有打我,我就把扫把放下了。对方看我们的人多转身从楼梯往二楼跑下去了,刘某某、高某某甲、程某某、金某某、李陆明部长、赵杨波经理和几个公关追着下去,我也跟着下去,因为其他人都去了,我只能跟着去走过场。下到二楼迪厅时我看见胖子已经倒在地上了,几个男公关用拳脚打了几下。这个时候宗某来了,因为胖子三人是宗某的客人,他来劝公司的人不要打了,还把胖子扶走。另外两个瘦的客人已经不知去向了。罗某喊我看看有没有东西损坏,我看见三楼楼梯口的玻璃和一个垃圾桶损坏了。我想下去告诉罗某或其他负责人,走到二楼门口看见停车场里面有二十几个员工分别用刮刀把、钢管、拳脚在打三四个男子,打了几分钟后就撤回了,我也就回三楼V18继续打扫卫生,打扫结束后我才把损坏情况告诉赵杨波。当时打起来之后我听见有人喊了一句叫所有服务员过来,具体是谁叫的我不知道,应该是喊大家去帮忙打架。公司规定遇到突发事件时要向公司当天值班的领导反映,由领导来处理。因为赵杨波是经理,他当时在场的,所以就由他处理。参与动手的人,我叫得出名字的公司的经理赵杨波、部长李陆明、KTV的十几个我叫不出名字的公关人员,还有服务人员毕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甲、程某某、金某某。我看到赵杨波、李陆明用拳头打了一个胖的男性客人的面部,李陆明掐了那个胖的客人的脖子,几个服务员就拿了打扫卫生用的刮刀把、扫把、拖把、撮箕等物打对方,具体哪个人怎么打没看出来。证人胡金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胡金鹏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巩某某、16号照片男子杨某在停车场打了一个男子;52号、61号照片男子分别是毕某某、金某某,二人均在KTV参加了打架,在停车场打了一名男子;101号照片男子程某某,在KTV参与打架,后拿着一把刮刀在停车场打到一名男子;119号照片男子李陆明,打了一个胖男子,在迪厅出现,但不知道是否动手打人;126号、139号照片男子分别为高某某甲、刘某某,二人在KTV用扫把类工具参与打架,并打了人,后在迪厅出现,之后停车场打架时在场,但不知是否动手打人;148号照片男子罗某,在迪厅和大门口也见到,但未见其动手;165号照片男子赵杨波,在KTV用拳头打一个胖男子,后在迪厅也见到,但没亲眼见其打架。(二)证人蒋双福证言:日凌晨2点多钟后,我到公司旁的宵夜摊上买宵夜,我买了宵夜后回到了我住的地方,我一个人不敢进家,我又回到我们公司楼下的游戏室看别人打游戏,到了5点多钟我正准备回家,刚走出游戏室门口就听到外面有人在打架,不敢出去,又折回到游戏室小门那里。过了一会,我听到我们公司的人喊“追、追”的声音,我就出来看我们公司的人正追过去,我就跟着跑过去,后来我也没有看到有打架了,我就跟我们公司的人回到公司,当时我看到跟我一起上班的"老夏"(真实姓名不知道)拿着一把撮箕,"阿飞"(真实姓名不知道)拿着一根棍子,还有些不认识人也拿着东西。日开会时,部门老总赵杨波叫我们不准在公司乱说打架这件事情,还说要是需要赔钱的话参与打架的人分摊赔。(三)证人宗发波的证言:日凌晨1点左右,温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在天王星娱乐订一个包房,我在订位处帮他们定了V26包房。一点多钟,温某某、王锋等五人来到天王星,我带他们到包房后,他们点了两打酒,我坐了一会就下到迪高厅,我三点多钟又上去V26包房和他们喝酒。五点多钟,酒差不多喝完之后,他们讲要走了,我就先走掉。我约张某某、姚家贤去月光樱花洗桑拿,到了月光樱花还没有下车,接到KTV经理赵扬波打电话给我,说我订房的客人没有买单,客人说钱已经给我了。我挂完电话我就开车返回会所。我上到门厅见温某某,王锋和我们公司的服务员、工作人员吵架。我见王锋醉了就去把他扶往厕所那里,说不要在里面闹。说了大约10多分钟,我扶着他出了会所,我扶他在环城南路立交桥那里打车,接着警察就来了,警察问了我们情况之后,张某某就开车拉着我回家。我看了监控录像之后看到,KTV的少爷“阿飞”先用扫把打我老乡朱某某,扫把打断之后他又用橡胶棍打他,还有穿花衬衣的都是KTV的服务员;劝架中的一个人是和我一起坐车的张某某、姚家贤。姚佳贤是迪高厅经理,张某某是迪高厅主管,其他人我都不认识。(四)证人温某某的证言:日凌晨3点,我打电话给皇家俱乐部上班的一个叫宗某的老乡,叫他帮我订一个包房。我约朋友王某、温行、温国、温亮、朱某某、温行波等人来到皇家俱乐部的V22号包房里面唱歌、喝酒。中途,由于王某的手机没电了,叫宗某拿去帮忙充电。凌晨5时许,我去收银台结账准备付钱时,王某一把把我的钱拿掉说是等宗某还手机后付款。为此,他与收银台的服务员争吵起来。后王某抓住对方一个男的的衣领,双方打了起来。当时由于对方有五、六个人,我们这边只我、王某、温行,其他人都先行下楼去了。我们三人边打边向一楼跑下去,到了一楼,冲出来10多个拿着钢管的人,其中一个人还拿着关公刀。我们说不是来闹事的,对方的一个人一钢管就打在朱某某的后脑壳上。我跑到俱乐部马路对面的一个宾馆门口,就没人追了。我看见朱某某摇摇晃晃的从马路过来,我扶着他发现不对劲就报了警。(五)证人温国的证言:日凌晨3时许,我接到温某某的电话,让我去皇家俱乐部唱歌,当时唱歌的有我,温某某,温亮,温行,温汉波,王某等人,唱到凌晨五点左右。王某有点喝多了,在二楼吧台跟服务员发生争执。过了十来分钟,我刚好出来到皇家俱乐部大门口,见到三四十个皇家俱乐部的内保,手里都拿着钢管,指责我们的人,具体骂了什么不清楚。我们让他们有什么事好好说,但是他们直接就动手了,最先是用钢管击打了朱某某的头部,随后又有人用钢管打了我的左手手背。他们把我们从平台上踹了摔到广场上后,一群人围着我们殴打。其中约有二十个人围着我打,其余的追着其他人打。之后把我和温汉波拉到2楼,其中一人指着温汉波具体说了什么记不清了。过了三四分钟,他们说警察到楼下了,就全部从后门跑了。我们下楼去,警察向我们询问情况,因为朱某某已经昏迷,当时并没有向警察说详细情况,当时我和温某某,温亮便陪着朱某某去医院了。(六)证人陈贵成的证言:我日生日,晚上,我约了十多个老乡去“天王星娱乐会所”过生日,后又叫了些朋友,大概二十来个。我订了二楼的v11的包房,我们十点半左右到了包房,我们会所部长李陆明和经理赵样波、服务员罗某都知道。20日0点左右,我喝醉了,我记得我就在包房内的沙发上睡着了。当天15点多,我醒过来,发现我睡在一楼的员工宿舍里。我去吧台看见我消费了十四打小瓶啤酒,付了500元,还欠着900多元。后服务员高某某甲就和我说他们在20日凌晨6点左右与客人发生打架的事,他说v26有五六个客人玩到6点左右不愿买单,就和他发生纠纷,还推他。他就叫部长李陆明来,客人打了李陆明一巴掌,然后李陆明和高某某甲就和客人打起来,有人用对讲机叫人,之后KTV的服务员、还有值班领导李陆明、赵杨波他们就来和对方打起来。是在二楼收银台打,之后又打到一楼迪高厅,最后追到会所外停车场打,客人有一个被打趴在地上,其他几个跑了,之后警察就来了。(七)证人温明亮的证言:日凌晨2点多,我接到温航的电话让我去“天王星娱乐会所”唱歌喝酒。我们到了以后上了2楼V2包房里面和他们一起唱歌喝酒。到了5时许,我们要走了,这个时候朱某某、温航波、温国、温航他们4个先下去。我与温某某、王锋去收银台付钱。温某某在付钱的时候被王锋一把抢了过去,并和服务员吵了起来,后来王锋推了别人一下,双方就打起来了。当时在收银台的服务员有6个,我们跑下去找到其他四个人,说是温某某被打了。我们“天王星娱乐会所”出门的平台见了面。这时,出来二、三十个人围着我们,他们很多人都手持钢管,并且我还看见一个拿着关刀的。我们一开始先好好的说:我们不是来闹事的。讲的时候对方有一个一钢管打在了朱某某的后脑壳上,场面就乱了起来。我们被打就跑到了“天王星娱乐会所”马路对面的一个宾馆门口。这时没有人追着我了,然后我就看见朱某某摇摇晃晃的从马路过来我扶着他发现他不对劲,我就报警并且打了120,后来我与温行禹、温国等人一起跟着朱某某去了圣约翰医院。七、被害人的鉴定意见书:乾盛司鉴字(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日外伤致:①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②面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累计达15平方厘米以上。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重伤二级之规定,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根据该标准5.2.5轻微伤、5.11.4轻微伤之规定,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杨波、李陆明、毕某某、巩某某、高某某乙、高某甲、高某某甲、杜某某、高某、冉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杨某、罗某、金某某、沐某某、程某某以及证人胡金鹏分别对案发现场“天王星娱乐会所”收银台、停车场等现场进行指认。九、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其照片:公安民警对作案现场“天王星娱乐会所”进行搜查,并在该会所扣押了作案工具:右转上二楼KTV包房的一个垃圾桶、一把扫把、过道一储物间的铁铲、啤酒瓶、保安室右侧角落一根钢管、T型橡胶棒、一根铁棒为追打对方使用的工具。被告人赵杨波对上述工具进行指认。十、电话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天王星娱乐会所”“男人帮”微信群证实赵杨波、冉某某、高某甲、巩某某电话中微信记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赵杨波等人联系情况,亦证实其在电话的“微信群”中邀约其他人到场的事实。十一、监控录像等视频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陆明在楼梯持械甩了被害人朱某某后背,但应未打到;被告人杨某用垃圾桶朝被害人打了一下;被告人冉某某用力踢打被害人朱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朱某某;被告人毕某某用劲踩踏朱某某;被告人巩某某由右边跑开又回来对朱某某踢了几脚。监控显示高某某甲在停车场用棍戳了朱某某。监控同时证实高某某乙、高某、张某某持棍在停车场,但未打到朱某某。十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杨波、李陆明、杨某、冉某某、刘某某、毕某某、巩某某、高某某甲、高某、张某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金某某、罗某等人作案时,均已成年,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杨波、李陆明、杨某、冉某某、刘某某、毕某某、巩某某、高某某甲、高某、张某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金某某、罗某及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杨波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是被害人朱某某一方人员不结账引起的。被告人赵杨波为维护公司的利益及保护同事而实施的行为,是一种自我防卫的行为,且未直接致伤被害人朱某某。其主观上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属正当防卫。同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朱某某在停车场被打伤,其行为在停车场被打的不是被害人朱某某,而是他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杨波在本案有立功情节,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陆明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朱某某一方人员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过错。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陆明打过被害人朱某某的头部或实施了导致被害人朱某某重伤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陆明系本案的从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没有邀约过人参与斗殴,不是案件的组织者,对案件的扩大化不起任何决定作用,在整个打斗过程中均未使用过棍棒,未打过被害人的头部,而被害人的伤是由棍棒打击形成的,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系一般参加者,属从犯,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责任。公诉机关无法确认本案被害人朱某某头部重伤二级是谁用钢管所致。被告人毕某某在本案中未拿任何凶器,其不是本案组织者和主犯,在打斗争过程中只起助威作用。系从犯。因此,被告人毕某某在本案中不属于故意伤害,应属于聚众斗殴。且被告人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一方人员因消费而未付款,而引起的打斗,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甲只是大门口用胶棍戳了被害人一下,与被害人朱某某头部重伤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从本案起因上看,被告人方为了被害人方消费结账事宜进行交涉,此过程中,被害人方先挑起事端。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系被动参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是本案中的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客观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一方人员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乙在本案中踢了他人一脚,与被害人朱某某头部重伤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具体的动机,纯属凑热闹参与其中,其虽参加了聚众斗殴,但无具体的聚众、教唆、指使行为,亦无直接动手行为。在本案中只是告诉大家“阁楼里有棍子”,且在斗殴过程中有劝阻行为。且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警察,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一方人员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虽参与斗殴,其在下楼时参与了追打且追到红绿灯路口时没有追上而返回公司,对被害人未实施伤害行为,属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且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一方因收费问题先动手,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责任。无法确认被害人朱某某头部重伤二级是谁用钢管所致。被告人杜某某在本案中未拿任何凶器,只是打了对方人员背部二、三拳,且其不是本案组织者和主犯,在打斗过程中只起助威作用。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朱某某一方人员在本案中有过错,且被害人朱某某的伤不是被告人罗某所致,罗某在本案中只是踢了“胖子”一脚,而“胖子”不是被害人朱某某,其不是本案组织者和主犯,在打斗争过程中只起助威作用。被告人冉某某、杨某、巩某某、金某某均辩称:其只是在本案中参与打斗,未直接致伤被害人朱某某。公诉机关出示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朱某某与朋友温某某、王某等人来到本市“天王星娱乐会所”二楼V22包房娱乐消费,包房负责的服务员是谢鹏及被告人刘某某。凌晨5时40分左右,王某、温某某等人消费完毕到该会所二楼收银台结账,王某要求免单。当时在收银台的高某某甲和程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叫谢某和刘某某来收款,王某此时仍不愿买单。被告人刘某某见状,呼叫经理赵杨波和KTV主管李陆明前来处理。在双方交涉中,王某动手打了李陆明,继而引发双方在场人员肢体冲突。被告人赵杨波、李陆明随即通过“微信群”或“对讲机”通知会所工作人员。被告人毕某某、杜某某、罗某、金某某加入打斗。被告人赵杨波、李陆明、高某某甲、刘某某、杨某、毕某某、杜某某、程某某追打温某某、王某三人至会所一楼大门时,看见被害人朱某某与其余同伴四人,遂将对方从楼梯追打到“天王星娱乐会所”停车场。在停车场,闻讯赶来的20余名工作人员对被害人朱某某、温某某及同伴进行追打。其中被告人李陆明、高某某乙、张某某、高某甲持棍对温某某等人追打。被告人杨某、冉某某、刘某某、毕某某、沐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程某某、巩某某等人用棍棒、啤酒瓶、拳脚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围殴,致被害人朱某某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和面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同年9月2日凌晨1时许,昆明市公安局永昌派出所民警前往“天王星娱乐会所”,现场分别抓获被告人赵杨波、毕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李陆明、杜某某、高某某乙、程某某、罗某、高某某甲、刘某某、冉某某等十二人。后被告人赵杨波主动配合警察用电话通知参与当天打架的被告人巩某某、高某、杨某、高某甲、沐某某五人到天王星娱乐会所旁的滇情园餐厅见面,后在赵杨波的指认下,民警将赶来的巩某某、高某、杨某、高某甲、沐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杨波和“天王星娱乐会所”共同为被害人朱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1500元。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杨波、李陆明、杨某、冉某某、刘某某、毕某某、巩某某、高某、张某某、杜某某、金某某及同案人沐某某、程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朱某某分别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人民币4000元,共计5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被害人均向法庭提交请求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书面谅解书。同时,被害人朱某某放弃对被告人高某某甲、高某某乙、高某甲、罗某的经济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罪是聚合性犯罪,行为人的“聚众”、“斗殴”行为是一种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它不仅侵犯了人们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也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分二种:一是造成双方轻伤或没有伤害结果时,依聚众斗殴罪定性;二是当聚众斗殴结果致重伤和死亡时,又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依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杨波、李陆明作为“天王星娱乐会所”经理和主管,在被害人朱某某一方人员与被告人高某某甲、刘某某、程某某在服务台因“消费付费”发生争执时,处理不当。为了“天王星娱乐会所”私利,公然藐视法纪,置公共场所秩序于不顾,“逞强斗狠”,先后用“微信群”或“对讲机”纠集多名工作人员到达现场,结伙斗殴。而被告人冉某某、杨某、刘某某、巩某某、毕某某、高某某甲、高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罗某等人明知其经理赵杨波、李陆明的微信、对讲机内容是为斗殴作准备,积极与现场的被告人高某某甲、刘某某等人一起用拳脚或棍棒、啤酒瓶、拳脚等器械参与打斗,造成被害人朱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赵杨波在本案中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为制止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而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因此,其辩护人辩称其具有正当防卫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被告人赵杨波、李陆明系本案的发起者或组织者、邀约者,应作为本案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同时根据共同犯罪原理,又是主犯。故被告人李陆明辩称其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冉某某、杨某、刘某某、巩某某、毕某某、高某某甲、高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罗某等人在打斗前或打斗过程中均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系与他人配合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仍积极参与斗殴,应系积极参与者,亦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杨某、刘某某、巩某某、毕某某、高某某甲、高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罗某或辩护人均辩称其系从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从被害人朱某某在本案中的伤情来看,无法查明是凶器还是拳脚打击所致,其本人也无法辨认出加害人,而现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冉某某、杨某、刘某某、巩某某、毕某某都对其进行了殴打。应认定首要分子赵杨波、李陆明以外的积极参加者冉某某、杨某、刘某某、巩某某、毕某某为共同加害人。因此,被告人赵杨波、李陆明、冉某某、杨某、刘某某、巩某某、毕某某在本案中聚众斗殴行为都转化为故意伤害;被告人高某某甲、高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罗某系聚众斗殴积极参与者,以聚众斗殴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杨波、李陆明、冉某某、杨某、刘某某、巩某某、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被告人高某某甲、高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罗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杨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其辩护人辩称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与本院查明“民警在天王星娱乐会所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杨波、李陆明、杨某、冉某某、刘某某、毕某某、巩某某、高某某甲、高某、张某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金某某、罗某本案中的行为属于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根据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分别对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被告人高某某乙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其处以缓刑的非监禁刑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赵杨波、李陆明、杨某、冉某某、刘某某、毕某某、巩某某、高某、张某某、杜某某、金某某等十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十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结合被告人赵杨波、李陆明、杨某、冉某某、刘某某、毕某某、巩某某、高某某甲、高某、张某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金某某、罗某在本案中事实、法定酌情情节以及控辩双方意见进行区别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杨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李陆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三、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六、被告人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七、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八、被告人高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九、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十、被告人高某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十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十二、被告人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十三、被告人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十四、被告人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十五、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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