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网络合同有效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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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 回答:(3)
这是东莞某酒店要求员工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请问这份合同是否合法,签订之后是否有效?
酒店要求员工签订合同的前提是:1.2008年之前入职的员工,之前的工龄全部作废,并不作任何补偿;2.针对2008年之前入职的员工,本来是2010年4月份签订的合同,却要求员工签写合同的日期全部签为日.
合同附下:
劳动合同
甲方:东莞市**酒店
地址:东莞市
电话:0769-**
乙方:
身份证:
户籍地址:
通讯地址:本酒店
联系电话:
出生日期:
学历:
甲方因经营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政策、法规,经考核同意聘用乙方。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为叁年,本合同有效期为日起至日止。其中试用期叁月。
第二条
乙方被聘用为
之职。乙方应履行甲方规定的岗位职责,享有甲方规定的与职责对应的职权;乙方应尽职守责,按质按量完成甲方下达的各项经营管理任务。
(销售/管理岗位为不定时工作制)
第三条
(一)甲方根据乙方受聘职务,每月2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的工资;
(二)工作时间:一周6天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不含用餐时间);
(三)待遇工资:¥
元/月,试用期工资为¥
元/月,其中:
基本工资
待遇工资合计
(四)甲乙双方应按有关国家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乙方可要求甲方豁免为其购买社保,双方免去其相应责任。取而代之,甲方同意为乙方购买集体意外工作保险,保险额度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确定。
(五)公司原则上不鼓励加班,如需加班,应按《员工手册》履行审批手续。如加班,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
(六)甲方提供膳食和住宿的安排,乙方可选择接受甲方的安排和管理,并向甲方每月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授权甲方直接扣除相关费用后发放其月度工资。膳食和住宿收费标准按甲方管理文件执行。
(七)乙方应依法纳税,甲方有义务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八)其他待遇及福利详见《员工手册》与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条
1、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不得借故拖延、拒绝。
2、乙方应遵守甲方制度的规章制度、行为准则和奖惩条例,如有违反,乙方同意按相应的规定处理。
3、如乙方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有责任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否则甲方将保留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
4、乙方应执行和遵守《员工手册》及各类规章制度的各项细则,并恪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五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一)合同的变更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二)合同的解除
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a、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b、不辞而别/旷工超过3天;
c、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
d、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
e、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f、对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甲方提出严重敬警告,乙方拒不改正的。
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在乙方试用期内提前七日通知,试用期后提前十五日通知乙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g、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h、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I、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3、甲乙双方无过错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均可独立自由提出解除本合同,经一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生效。但任何一方提出解除本合同,试用期内须提前七日、试用期后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以乙方相应天数正常日工资的标准赔付对方作为代通知金。
4、经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同意,双方可协商解除本合同,甲方无需对乙方作出任何赔偿和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三)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a、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b、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或法院判决终止合同的;
c、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终止合同的。
第六条
通知与送达: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文书、资料等,均可以当面知会或以本合同所列明的通讯地址履行送达义务。一方如果迁址或变更电话,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甲方所有公示的文件,通告及会议,视同已告知及送达乙方。
第七条
乙方有义务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根据个别岗位的工作范围,甲方可要求乙方另行签订《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规定赔偿甲方损失,甲方并保留为此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
第八条
凡由甲方出资培训的,甲方可要求乙方另行签订《培训合同》,若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的,需按《培训合同》的规定赔偿给甲方。
第九条
本正式合同解除前,乙方应在一周内将有关工作向甲方移交完毕,并经甲方确认已完成移交,如给甲方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双方工作移交完毕后方可正式解除本合同。
第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甲方规章制度执行或双方另行签订协议。
第十二条
其它条款:
第十三条
乙方声明:
1、乙方保证其提供的个人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资料、学历证明、职称证明、个人简历及其他提供给甲方的证件、证书、证明等)是真实、正确的、有效的。
2、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前已发生的劳动关系即时终止,甲乙双方免责解除及终止以前发生的劳动关系和合同,劳动关系自签订本合同后确定。
3、乙方向甲方保证,在到甲方就职之前已合法地、完全地终止和解除了其它劳动和劳务关系,乙方并不受任何保密和竞业协议的约束,否则,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全权承担。乙方如有违反本条声明,乙方同意赔偿因此而导致甲方的经济损失。
4、乙方并非退休返聘人员或正在办理退休手续,否则,乙方需向甲方书面披露。
5、乙方已签收、学习、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或《员工手册》、培训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为本合同附件。
乙方其它声明:
第十三条
本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7:06:54补充:现在酒店方强制要求员工签订这个不平等的合同,请问这个该怎么办?毕竟员工只是弱势群体,酒店方甚至与当地劳动部门联合要求不签劳动合同的员工,进行什么劳动备案,就是相当于让员工自行去劳动局承认自己放弃签订劳动合同.据酒店高层人员说,这个合同是酒店老板的多个私人律师共同拟订,这个合同究竟能不能签?签了之后有什么后果?最主要的是这个合同究竟有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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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对“这样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解答:
[广东-东莞]电话:[][]金币:16枚东莞特邀资深律师
要求给付加班费,国家规定 是5天8小时工作制.工龄作废是违法的.
回复时间: 20:5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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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莞]电话:[][]
东莞专职律师
合同内容没看,但根据你所反应的情况,酒店的做法是违法的。
回复时间: 14:5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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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解答
简单分析以下几点:
首先,以下两条就不合法1.2008年之前入职的员工,之前的工龄全部作废,并不作任何补偿;2.针对2008年之前入职的员工,本来是2010年4月份签订的合同,却要求员工签写合同的日期全部签为日.
再次,一周6天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按照国家规定,其中一天应该算加班
回复时间: 16: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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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怎样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没有签字盖章的合同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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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 9:27:13
导读:一、怎样认定合同是否有效(一)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签约能力&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可见,在订立合同时,注意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和主体资格问题是十分重要的。(二)合同必须有对价或约因。(三)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
一、怎样认定合同是否有效(一)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签约能力 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可见,在订立合同时,注意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和主体资格问题是十分重要的。(二)合同必须有对价或约因。(三)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五)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二、没有签字盖章的合同有效吗虽然订立了书面合同,但没有签字或者盖章怎么办?在合同书中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是十分重要的,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就不能最终确认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也就不能证明合同的成立有效。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也只是形式问题,实质上应当追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一个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而仅仅是没有签字盖章,就认定合同不成立,则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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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理论和合同法理论中,普遍的观点认为合同有效需要具备三个条件或者四个条件,即合同当事人具有订约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以及合同形式合法。笔者认为,除了合同内容合法及合同形式合法是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之外,其他的诸如订约能力和意思表示真实都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且合同形式合法也并不一定是要式合同就必须具备要式形式。
具备订约能力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没有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之人订立超过自己能力的合同,因为没有意思表示,因此无所谓合同的成立。合同不仅是合同形式,更要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这样的内容,权利与义务是通过意思表示来形成的,无意思,也就无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尚无,当然谈不上合同生效,因此具备订约能力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至于行为能力欠缺之人通过法定代理人订立合同,就是将有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拟制为行为能力欠缺之人的意思表示,既然意思表示是拟制的,而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就必须要有拟制的规则,就是最能为保护行为能力欠缺之人的利益之人才能代表本人,因此,法律关于法定代理人对行为能力欠缺之人订立的合同的追认,实际上是将法定代理人追认拟制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
法人和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并不欠缺订约能力,刘凯湘教授将法人和其他组织超越自身业务范围的订约认为是欠缺订约能力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刘凯湘著&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P54-58),这是因为企业法人和依法设立的其他经济组织,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并不必然是无效的,只有违反强制性的效力规范的合同才无效,所以,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基本与所谓订约能力无关,所谓的有关,即订约能力也是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范才影响合同的生效。
意思表示真实更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表意人的表示行为应当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刘凯湘,P58),意思表示真实之所以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就是因为合同是合同双方甚至多方当事人就各方的权利义务达成的一致,一方不能因为所谓自己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改变与其他各相关方的利益安排,他方的合法利益,尤其是合同所涉的第三方利益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对于推翻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的生效要件的简单反例就是重大误解的合同为可撤销或者变更的合同,该合同未正确表达一方当事人的意思,但该合同在撤销或者变更之前仍然是有效合同,该有效合同不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不有效,只是因为该合同未能正确表达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因此法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的一次救济机会,其可以以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要求撤销或者变更,该合同在撤销或者变更之前,就是有效合同,意思表示即使不真实,合同也已经生效了,何以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要件呢,逻辑不通。即使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仍然可以将错就错不主张撤销或者变更合同,因为,有的合同虽然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对于重大误解的一方来说,要撤销或者变更合同,由于其有过错,其应该赔偿因合同撤销或者变更而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撤销或变更的过程也是耗力耗神耗钱的过程,因此,其也不一定会通过撤销或者变更来减少自己的损失,更何况,有的重大误解合同可能并不一定给重大误解之人造成损失,说不定还带来重大利益(不过,法律上的重大误解是有特指的,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才能称之为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当然,这些不主张撤销或者变更的合同,我们可以认为此时已经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了,已经从原来的重大误解到现在的真实表示了。还有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能合同的当事人还不知道其有撤销或者变更合同的权利,或者即使知道,但由于自己的疏忽,错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时间而不能行使撤销或者变更的权利,此时,意思表示不真实之人就丧失了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合同的权利,该合同就至始都是有效合同,合同没有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沦为无效合同,因此,就此而言,也不能说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的有效要件。
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意思表示的正面表达,而合同法第54条是关于意思表示的反面表达,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属于重大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尚未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当事人虽然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也不能主张撤销或者变更合同,由此,我们也不能说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也就是说,在真实意思表示和严重的非真实意思表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下的意思表示)之外,还有大量的中间状态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54条不能反面得出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我们更要注意的是,在保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同时,必须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当事人进行真实意思表示的保护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比如“借款合同中,若只是债务人对第三人提供有关主合同的虚假情况,骗取其担保,债权人并不知情,则(第三人)仅得依欺诈而主张撤销担保合同”(刘凯湘,P130)的说法就是错误的,这里虽然订立合同中有欺诈,但欺诈之人是债务人,不是债权人,因此担保人不能根据合同法第54条主张合同因欺诈而要求撤销,因为债权人未欺诈担保人,此时,即使担保人被欺诈,其也只能向欺诈他的人主张救济,而不能向第三方即债权人主张欺诈,故担保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撤销担保合同。同时担保人也不能提出其担保是因债务人的欺诈而重大误解,主张因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合同,虽然根据民法通则适用意见“”可以认定由于债务人的欺诈而致使担保人产生重大误解,但一旦允许担保人撤销合同,将可能使债权人的利益严重受损,事实上,就担保人与债权人的合同而言,通常应该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重大误解,因为担保合同的责任是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的,担保合同本身就是一个加重担保人责任而可能没有任何对价的合同,任何人不能主张其对法律无知而重大误解。
追求意思表示真实,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可以说对于民法具有一定的重要意义,也就是说,严重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对民事合同来说,可以主张撤销或者变更,但这和意思表示真实为合同的生效要件相差十万八千里。而对于商事合同来说,意思表示真实与否在大多数情况下根本不予考虑,商事合同由于商事交易效率的要求,更注重的是事物的形式外观而不是真实状况,更不用说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这种神秘莫测的东西了,比如证券期货交易,你只要下单了,就不管你的对错,哪怕明显是将买下成了卖,诸如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善意取得,笔者认为,都是对形式外观的保护,除非你是恶意的,这时才考虑意思表示的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不仅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甚至连合同的成立要件也谈不上,只能说意思表示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如果连意思表示也没有,就不能谈合同的成立了,所以,当事人的订约能力应该是合同的成立要件而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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