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广州社保能接受对方因父母债务子女要偿还偿还的房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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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还款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1)穗中法房初字第59号
  原告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原名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小北路65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曹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文阳,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康,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南路39号亿安广场9楼。  法定代表人罗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利,男,该公司法律部经理。联系地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曹云、委托代理人文阳、被告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利、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日该中心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亿安广场,由该中心承担该项目总投资人民币44,000万元的35%,被告保证该中心享有20%的固定年利润率及30%的分红。同年3月3日该中心与被告及珠海经济特区东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该中心通过东大公司将2250万元过户给被告使用。同年11月16日,该中心又与被告签订《关于开发亚太国际大厦(亿安广场)补充协议》,约定该中心增加投资10,000万元,被告保证该中心享有固定年利润率20%及30%的分红。根据上述三份协议,该中心从1994年3月至1996年6月共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6,950万元,被告却严重违约,并未及时履行偿还投资、支付固定利率和分红的义务,仅向该中心支付收益42,115,000元。经多次催促,被告于日作出《还款承诺书》,确认该中心投入本金和被告应付该中心的收益款的数额、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作出承诺后却拖延履行还款义务。该中心认为,其与被告所签合同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6,9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96,942,447.48元(其中13,475万元从付款之日起计至日止,其余款项从付款之日起计至日止),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约94,358,930元(其中13,475万元从日起计至还清时止,其余款项从日起计至还清时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赔偿合理费用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三份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均为无效,其中所约定的有关事项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所提出的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合理费用的请求没有依据,其司不能接受;其司日给原告的解决思路和方案以及原告日的复函均为有效,双方实际上在2000年已经同意以亿安广场物业抵偿欠款,已经对解决纠纷统一了方式方法,现原告又向法院起诉是不妥当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日经批准改为现名;经费来源为财政核拨,业务范围是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理各项社保基金的征缴和给付工作。被告是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与香港亿晏国际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的合作经营公司,经营范围是在本市解放南路西侧、一德路北侧、大新路南侧、靖海新街、左新南巷东侧地段范围内开发、建设、销售、出租及管理自建的商品楼宇,并领取了下列用地批文:(一)日,被告领取(92)穗城规地0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获准在上述地段32,039平方米土地上开发商住楼。(二)日,被告领取1995穗城规(越)建字第1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三)日,被告领取穗国土建用字[1997]第417号、418号和41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获准在上述地段5636平方米、3376平方米和2815平方米土地上开发商住楼(第一期、第二期和第三期)。(四)日,被告分别领取上述地段2203平方米、2048平方米土地的穗府国用(1997)字第特025、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五)日,被告领取穗房预字第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日,原告以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被告以广州亿安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参与开发坐落于本市解放南路西侧、大新路南侧、一德路北侧、左新南巷、靖海新街东侧地段的亿安广场,第一期预计总注资额为4.4亿元人民币;合作形式为甲方提供一切合法手续并负责经营管理、开发工作及65%的投资,乙方负责35%的投资及进行监督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亏损责任及任何法律、经济责任,按固定年利润率20%和分红比例30%计算收益。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具体责任、合作期限、合作资金的投入时间及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法等内容。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对于被告为何以广州亿安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被告解释为笔误,原告表示认可。对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原、被告均认为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合同,由于原告不具备贷款方的主体资格,故该合同无效。  同年6月6日,原告以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东大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以广州亿安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乙、丙方要求,同意将原由乙方使用的国库券销售款2250万元过户给丙方使用,作为甲方向亿安广场房产开发投资;并约定了该款项的具体支付办法以及应得利润分配等内容。三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东大公司只是转帐过户方,在该项目中并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东大公司与本案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同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关于开发亚太国际大厦(亿安广场)补充协议》,约定:因本项目建筑面积增加,需调整原来的投资,并规定了具体增资办法;再次明确乙方固定年收益率20%不变及按30%分配利润。  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向被告的付款情况为:日2000万元,6月17日1000万元,7月16日2250万元,8月12日700万元,9月5日700万元,9月15日800万元,10月18日2000万元,10月24日2000万元,12月14日800万元,日700万元,2月24日500万元,3月21日1000万元,3月24日2800万元,6月26日400万元,8月30日770万元,9月26日1000万元,10月24日700万元,10月30日1000万元,12月25日1100万元,12月26日2030万元,日500万元,5月17日1650万元,7月2日550万元,共23笔26,95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付款时间和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为:万元,0万元,7月130万元,8月147.5万元,9月370万元,10月682万元,12月88万元,2万元,5月638万元,7月154万元,0万元,0万元,4月500万元,9月100万元,共42,115,000元。原告开具了收入凭单,在银行送款单和收入凭单上大部分注明为“投资收益款”,小部分注明为“利息”,只有一张注明为“还款”。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付款时间和金额予以确认,但双方对款项性质的理解不同。原告认为该款项为利息,可在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中扣减,并提交了广州市审计局盖章确认真实性的《广州市社会养老基金在外营运情况调查表》复印件,该表上有被告的公章,并注明42,115,000元为利息;被告认为该款项为本金,情况调查表为复印件,且未注明时间和出处,故对该表不予认可,但未对其主张提供任何依据证实。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指出由于各种原因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前已无法兑现,但其司有信心保证原告的投资利益,在此感谢原告在原应得收益的部分作出调整(即原告投入的资金回收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提),为此作出如下还款计划:确认原告投入资金人民币26,950万元,每笔款项均划入其司帐号,计至日止,原告应得收益款99,958,600元,冲减其司已归还的26,115,000元,共欠原告收益款73,843,600元;并承诺日前支付原告收益款1500万元,日前支付原告收益款2000万元,日前支付原告投资款(本金)26,950万元的50%即13,475万元和计至本段时间内的全部收益款,日前支付原告投资款26,950万元剩余的50%即13,475万元和该款本期间的收益款;以上的还款计划凡逾期不兑现,其司愿意将逾期的借款及收益款合计,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罚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以上还款计划到期不能按时足额兑现,其司愿意以亿安广场12楼及以上楼层相应面积以成本造价抵偿未兑现的借款、收益款和违约金,并承担办理房屋产权的手续及费用。同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云在该《还款承诺书》上写下“经研究原则同意承诺方的还款计划,要求承诺方尽快落实抵押担保物。如有违背,我方将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的内容,并加盖原告公章。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根据《还款承诺书》的内容,日之后的收益款要计算,分别从日计至日以26,950万元为基数、从日计至日以13,475万元为基数。庭审中,原告表示落实抵押担保物只是原告的希望,并不是承诺书生效的前提条件,该《还款承诺书》有效,但实际上没有设定抵押担保物。对《还款承诺书》的性质和效力,原告认为是终止双方原合作开发合同关系的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认为该《还款承诺书》是双方的合意,但并非终止双方原来的合同关系,只是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是原合同内容的延续,由于原合同无效,该《还款承诺书》同样无效。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合理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其中20万元已经实际发生,80万元尚未发生,原告为此提交了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已收取原告首期代理费20万元”的证明,但未能提交相应付款、收款凭证,也未提交委托合同以及其他能证明尚未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作为原告损失的证据;原告还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借此说明律师费作为损失赔偿在我国已有司法判例可循。  为表明起诉原因及支持本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号和[2001]17号文件,其中129号文件提到“需偿还的社会保险基金,无论是投资、融资、借用或其他形式,一律要按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付息”,17号文件提到政府要求限期收回挤占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129号文的该条款与国家法律有冲突,不能作为本案依据;17号文与其司无关。  原告还提交了《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借此说明其当时以社保基金投资房地产有一定依据,表明其过错程度不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违规放款的责任在原告。  为支持本方的主张,被告提交了1999年和2000年两份《协议书》的草稿、其司日给原告和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函件《关于解决偿还社保保险投资款事宜的思路和方案》、原告日的复函、评估报告以及其他有以楼抵债内容的协议书,借此说明双方就以楼抵债的问题一直在协商,其司对以楼抵债的具体方式进行说明,应该视为对解决双方争议的要约;原告复函提到“同意你司提出以亿安广场楼宇抵偿我方社会保险金的意见”,就是对要约的承诺,应该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而原告委托广东财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亿安广场的价格进行评估,更是对以楼抵债的具体操作;其他有以楼抵债内容的协议书表明该方式的可行性。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承认曾经进行过协商,但认为以楼抵债仅仅是双方的意向,根本没有具体操作的条款,双方从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被告承认双方对抵偿楼房的楼层、单价、面积、方位从来没有达成过一致意见。  被告还提交了日双方签订的《广州亿安广场合作公司章程》,其中约定双方共同组建广州亿安广场合作公司,但实际并未成立该公司。原告对该章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另外,鉴于本案诉讼标的超过人民币4.5亿元,本院经请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法院于日向本院发出交办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管辖。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合同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该合同既没有规定原、被告必须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加名或转名手续,也没有规定双方必须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反而规定了原告收取固定利润和分红的内容,不符合合作的特征,也不存在共同开发房地产的合意;由于原告是非金融机构,不具有对外贷款的资格,同时基于社会保险基金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被擅自、随意挪用,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同年6月6日原、被告与东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开发亚太国际大厦(亿安广场)补充协议》,均是对原告投资数额和办法以及资金回收方式的变更约定,并未改变原、被告之间不合法借贷的法律关系,因主合同无效而同样无效。对被告日的《还款承诺书》和同月12日原告表示同意的内容,应视为双方终止原合作合同关系、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结协议,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应为合法有效。该承诺书中关于还款数额和还款期限的内容是双方新的意思表示一致,应予确认;而以楼抵债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尽快落实抵押担保物而实际并未设定,双方没有就此形成一致意见和达成新的合意,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至于被告提交的1999年和2000年两份《协议书》的草稿、其司日给原告的函件及原告同年8月15日的复函、评估报告以及其他有以楼抵债内容的协议书,借此说明双方就以楼抵债的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往来函件及实际操作中,从未对抵偿楼房的楼层、单价、面积、方位达成过一致意见,也未实际履行,故被告认为双方已同意以楼抵债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过错责任问题:原、被告均明知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的特殊性质,却仍借用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名义加以挪用,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提交的《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不能证明原告擅自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投资房地产的合法性,也不能支持原告对此无过错的主张。  (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6,950万元的请求:由于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当事人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付款26,950万元,故被告应将依据无效合同而获得的26,95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还款承诺书》中的收益款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得出的,其性质可视为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利息标准计算的收益款。但原告要求从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因《还款承诺书》已经明确至日止的收益款数额为99,958,600元,该数额已经双方确认同意,故应直接按该数额确定日之前的收益款,之后的收益款按照还款承诺书的方法计算,并扣除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之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收益款。具体计算方法为:计至日的收益款为99,958,600元,在承诺书之前被告已经支付的收益款为26,115,000元,尚欠73,843,600元;而被告在承诺书之后实际向原告付款1600万元,该笔款项应予扣减,则被告仍欠收益款为57,843,600元。由于双方都确认日之后的收益款要计算,分别从日计至日以26,950万元为基数、从日计至日以13,475万元为基数,故该两笔款项再加上被告原欠付的57,843,600元即为被告总共应向原告支付的收益款。原告的利息请求超过上述数额部分予以驳回。关于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2,115,000元的性质分歧,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自己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对此已明确为是按银行利息标准计算的收益款,被告也未能提交任何能证明该款为本金的依据,故被告认为已付款项为本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粤府[号和[2001]17号文件以支持其利息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文件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其中129号文中的该条款是指以投资、融资、借用或其他形式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主体在返还社会保险基金时要支付利息,并不能作为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的主体向挪用单位返还时要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而17号文只是说明原告起诉的原因,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按照《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并结合原告要求支付本金26,95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被告应从应付未付之日起开始计违约金,即13,475万元从日起计至还清时止,另13,475万元从日起计至还清时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26,950万元为限。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费用10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庭审中明确该合理费用指律师代理费,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行为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律师代理费并非合同无效的直接、必然损失,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万元已经实际发生和80万元将来必然会发生的法律事实;至于原告提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作为司法判例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一节,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院所作判决必须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司法判例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使用;且该案例与本案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并无相同或类似之处,不具有借鉴、参考的作用,原告的此项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  (四)另外,东大公司虽然参与签订日的《协议书》,但东大公司仅仅作为转帐过户方,并不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均已确认东大公司在该项目中并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东大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须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合同书》、日签订的《关于开发亚太国际大厦(亿安广场)补充协议》以及双方与珠海经济特区东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返还26,950万元;  三、被告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收益款57,843,600元以及从日计至日以26,95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收益款和从日计至日以13,475万元为基数计算的收益款,后两项收益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被告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违约金(其中13,475万元从日起计至还清时止,另13,475万元从日起计至还清时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26,950万元为限);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9,017元(原告已预付75万元)由原告负担120,163元,被告负担2,198,854元;诉讼保全费2,309,527元(原告已预付75万元)由原告负担119,671元,被告负担2,189,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川&&   代理审判员 余军梅&&   代理审判员 贾震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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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对广州管理情况的调研,使广州10.18亿元“在外营运”社保基金的命运再次引发关注。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崔仁泉当天在给省人大代表的汇报材料中提到,由于历史原因,截至1999年底,广州市发生“在外营运”社保基金10.18亿元。经过各方努力,目前已追回3.626亿元,还有1.05亿有望追回。
对于可能将无法追回的剩余5亿元社保基金,广州市市长张广宁当天表示,广州已累计在财政专户储备了11亿元的社会保险风险准备金,如果社保基金无法追回,就由政府财政填补缺口,总之会确保缴纳者的利益。
10.18亿“在外营运”资金
早在2004年的广州“两会”期间,一份由当时杨承华等10名广州市人大代表联名提交的询问案使广州社保基金所涉及的问题首次被公开。
时任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的张杰明接受询问时披露,广州市被挪用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为89537.14万元,包括25个项目,涉及21个债务单位(个人)。其中,投入房地产开发的是76587万元,占85.54%;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存额代销国库券9815万元,占10.96%;其他项目3135.14万元,占3.5%。
张杰明称,严格来讲,这批资金不叫“挪用”,而是“在外营运”,因为1993年国务院曾发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17号),允许各级社保管理机构留足一定周转资金的情况下,把历年滚存的一部分社会保险基金委托给一些机构向社会进行投资,以求得社保基金的增值。
按照张杰明当时的说法,1997年广州市成立社会保险局后,就一直在追这笔债,但是追债效果并不理想。2000年,劳动局和社保局合并后,成立了以一位常务副市长为组长的追债领导小组,并与监察局等几个部门联合组成办公室。自2004年之后,8亿多元“在外营运”社保基金的命运,就成为广州“两会”上代表委员必定要询问的一个话题。不过,2004年公布的这一数据是8.95亿元,而昨天公布的数据却是10.18亿元。
后一数字来自国家审计署的结论。2006年8月,国家审计署开始对全国范围 (除部分省市外)的社保资金、45个城市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对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预算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而广州社保基金的结论和解决办法,在2007年元旦之前已经出来。
昨天,《第一财经日报》曾致电多位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官员,不过他们对于这一话题均不愿意多谈。
亿安广场项目
广州10.18亿元社保基金的 “在外营运”并部分“失陷”,与当时的管理体制不无关系。
广东省自1984年起即已启动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改革,在上世纪90年代投资过热、物价快速上涨的形势下,滚存之后的社保基金也开始寻找增值出路。在当时国家有关允许各级社保管理机构对外委托投资的规定下,1986年至1997年间,由于缺乏监管,全国有上百亿元社会保险基金被违规动用。
在当时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甚至达到13%以上的过热经济环境中,追求高回报而罔顾风险,成了广州养老保险金“失陷”的重要原因。
曾经因“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而在逃的原广东亿安集团董事长罗成,1994年在广州以香港亿安国际的名义与越秀区下属的北秀实业公司合作成立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发展公司,以旧城改造的名义操作亿安广场项目。这个投资4.4亿元的项目资金全部由香港亿安负责筹备,而其中约2.69亿元实际上是由广州市社会保险公司(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前身)连续追加投入。
根据签订的合同,借款方亿安广场房地产要保证广州社保中心“享有20%的固定年利润率及30%的分红”,广州社保中心在项目中占的份额也由35%一直追加到61%以上,从1994年3月到1996年7月,广州社保中心分23笔共计2.695亿元投入该项目。后因开发并不成功,在开始时支付了4000多万元的收益款之后,亿安广场房地产从1998年起就不再给钱,截止到2001年底,拖欠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标准计算也已经超过1亿元。其后,由于罗成东窗事发出逃,留下亿安集团欠各家银行、社保、拆迁补偿以及土地出让金等20亿~30亿元。亿安广场也一度成为广州最有名的“烂尾楼”之一。
亿安广场还仅是其中一例,当时超过85%的养老金被通过银行委托放款的方式,辗转进入房地产领域,尤其是私营地产商的手中,其中突出的一例,涉及合同金额达到5亿元。此外,当时的广州社保实业公司还有对外合作开金铺、在广州保税区合作经营仓库等投资。
事实上,高回报之外,社保基金“唐僧肉”的处境也与一些官员的腐败不无干系。
广州市社保局原副局长蔡耀坤、广州市社保实业公司总经理刘捍东等人违规将社保资金数千万元存入银行,蔡耀坤等人涉嫌从中收受贿赂和挪用公款。
2003年,蔡耀坤被一审判刑10年。事实上,广州社保系统当时 “出事”的负责人还不止这两人。
虽然在1994年和1996年,为遏止各地社保基金竞相投资而造成的混乱场面,当时的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务院办公厅两次下发有关规定和通知,明令禁止社保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直接投资和各种形式的委托投资”,但并没有及时有效地刹住。
“钱已经拿出去了,要收回来就没那么容易了。”张杰明当时曾表示,
以亿安广场项目为例,亿安广场房地产公司曾提出以亿安广场12楼以上写字楼的物业作为抵偿,但当时亿安广场除裙楼1~6楼商铺外,其余楼层尚未装修完毕。
2001年,广州社保中心将亿安广场房地产告上法庭,广州市中院作出裁决,要求亿安广场房地产偿还2.69亿元的本金和上亿元利息,但后者根本无力偿还。
2002年底,广州中院查封亿安广场,并委托广州产权交易所主持拍卖,参考价为9亿元人民币,但是由于无人应拍,最后不得不一再推迟,一年后仅以5.48亿元拍出。
但拍卖所得并不是全部用于偿还社保基金借款,在扣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等费用后,余款约4.48亿元可用于债权人分配。在这个项目上,广州社保中心2.69亿元的本金只能收回三成。
根据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崔仁泉今年4月2日的介绍,广州过去动用社保基金结余投资营运形成的项目25个,有19个项目已经采取法律手段处理,至2004年底,19件案件全部判决,并全部进入执行阶段,这些案件涉案资金8.13亿元,占挪用基金的90%。
2006年度,广州市当年共收回“在外营运”养老保险基金1.096亿元,收回工伤基金2.53亿元。截至2007年2月,广州市尚有“在外营运”的6.6亿元养老保险基金和0.27亿元工伤保险基金暂未收回。而根据广州市社保基金清理回收办的信息反馈,目前有可能待收回的基金约1.05亿元。崔仁泉表示,广州将继续加强基金的清理收回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收回计划,竭力挽回社保基金的损失。
同时通报的情况还显示,广州近七年以来征收的社保费累计达到1197亿元,占全广东省的50%;由于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没有再发生过新的挤占挪用基金的现象。
本文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作者:张梁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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