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中的真烟能不能返还?

未经许可贩卖香烟非法经营获刑五年_网易新闻
未经许可贩卖香烟非法经营获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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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赚钱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制度,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大量收购香烟进行转批或零售牟利。经福建省长汀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近日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兰业彬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2012年8月初,家住长汀县汀州镇的兰业彬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由他自己出资并委托王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潮州市收购香烟,再通过客车托运回长汀。随后,兰业彬将香烟放在其妻经营的食杂店销售或向其他店铺加价转批牟利。自日至日,兰业彬通过银行汇款给王某49万余元用于购买香烟,兰业彬通过倒卖香烟从中非法牟利1.3万余元。日,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汽车站内将正在提货的兰业彬抓获,当场查扣香烟168条,随后又在兰业彬住处查扣香烟52条。&(罗礼发 兰家华)
(原标题:未经许可贩卖香烟 非法经营获刑五年)
本文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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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案例评析:私买大量香烟未转卖也构成非法经营罪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黄智  日期: 字体:
 【案例】
 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黄某私下在多个地点收购了“中华”香烟413条,欲运往外地销售牟利。岂料,未将香烟转卖即被查获。近日,黄某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同时将扣缴的香烟全部没收,变价上缴国库。
 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间,黄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经营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及和睦镇境内非法收购“中华”牌卷烟共413条,上述物品总价值197250元。
 日,黄某驾驶微型车携带非法收购的“中华”香烟欲运往南宁市销售时,在融安县东江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微型车上查获上述非法收购的“中华”牌香烟。
 在庭审过程中,黄某辩称:“我的香烟还未出售,怎么能定非法经营罪呢?”公诉人称:“经营就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你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在多个地点向他人不正当地收购这么多香烟,本身就是非法经营的行为。虽然你的香烟还未出售,但是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听了这番话,黄某沉默了,之后表示认罪。
 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贩卖烟草专卖品“中华”牌香烟,总价值1972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黄某能够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法理评析】
 首先,从行为的定性上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定罪处罚。经营行为包括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多种表现形式,只要实施了其中一个环节就是经营行为。本案黄某既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也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在非法经营过程中从事香烟收购、运输、存储等工作,虽然涉案的香烟均未出售,但其上述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而是否存在销售行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其次,从量刑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属于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之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黄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数额为197250元,属于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之情形。根据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同时将扣缴的香烟全部没收,变价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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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香烟五十多万,成功获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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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香烟五十多万,成功获缓刑 昨天晚上接到当事人电话,说已收到法院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这个结果,是在我预料之中的。待我收到判决书后,再作评论。(日添加) 近日又接办一起非法经营香烟案件,涉案金额50多万元,办案机关是金寨县公安局。周六接受委托,即日赶到金寨。6月21日开庭,时间很紧迫。周一申请延期又未获准许。这两天一直在忙于为当事人寻找自首、立功情节方面的证据。案件完结后,再详细贴出办案经过、结果。 这几天发布的微博整理下,收藏于此: 金寨办案手记(一):从合肥中转往金寨,在火车站广场公厕遇一幕:二楼男厕突闯入一女宾,众男一脸惊愕,女宾方觉误入,大喊一声&走错了&,而退。众男继续。 金寨办案手记(二):从金寨高铁站出来,便听到出租车司机在那边高喊&到梅山的有没有& 。其实后来知道,从车站出来基本上是没其他去路的,绝大多数要到梅山再转。最主要的交通方式就是拼的,四人一车。当然,你愿意的话可以单独租部车。叫价不一,主要看来客而定。 金寨办案手记(三):最先看到挎着俩包的我的司机,个头很高,快速接近我问到梅山的吧?我问价,答曰50元。感觉价高,便继续往前走。旁边一个一同出站的女生接了句&我也到梅山,咱俩拼车好吧&?两人分担50,划算。于是便随同司机前往其车。快到车前时,旁边又传来吆喝&到梅山一人10元了&。 听此言,我和女生都不约而同地顺着声音找那人、那车,然后齐步而去。坐上10车本以为捡个便宜、找回公平,却被先前司机阻挠而无法发车。为这,险些发生大事件。见势,知道走不成。四人皆又下车,被另一部安排好的车主载去。当然,价格不变,一人10元。 金寨办案手记(四):上午呆在宾馆里,根据昨天与当事人沟通了解的情况,以及现有的资料,初步整理出来辩护思路。但周一必须要提交延期举证、开庭申请书,周四就开庭,而我刚接手这个案件,需要更充足的时间准备。 金寨办案手记(五):昨晚和当事人用餐期间,闲聊中,当事人突然冒出一句&我感觉现在国家治理的挺不错的&。我反复追问几次&你确定&?当事人都是肯定。我最后不得不说,&你都被那样了,还能这样说,看来真的如此&。 金寨办案手记(六):昨天傍晚与当事人一同出去逛街,就见路边许多奇石店。随便走进一间,正遇店主与一客户在交谈。店主说遇到一识货的老板,看中我这一块石头,直接码钱给我,不用我出价就把我搞定了。搞得我不好意思,又找回1000给他。如此老板,出价出到卖家有愧,要赞一个!店家也要赞,宣传有力! 金寨办案手记(七):独自一人吃完饭回到住处,便接到女儿的电话:&爸,节日快乐!&顿觉温暖。在此也祝所有的父亲们节日快乐! 金寨办案手记(八):上午从八点开始就一直忙碌。先是到法院找主审法官递交手续、复印卷宗,递交延期申请,但未获准许。复印卷宗时发现仅仅是言辞证据,无起诉书中提及的若干书证。又和法官交涉,法官让我写调取申请,然后打电话让检察院送过来。调取证据申请尚未写好,厚厚的侦查卷宗就送过来了。 复印完材料,又陪同当事人赶往看守所调查。到了看守所,办案人说明天上午再来,到时把文明在押人员证明写好,过来拿即可。有些失望,因为还有其他事情需要调查,需要弄清楚当事人在押期间救下号友的事情究竟是否属实。明天再去了 二百多页卷宗,复印一个多小时。期间我不停和另一法院联系本月21号开庭推迟的事情,始终未能接通,直到中午11点多,才接通。和主审法官说明情况,爽快答应推迟至26号上午,连说感谢。 金寨办案手记(九):刚和这个案子的刘检察官沟通过,给我的感觉挺不错,知道我是律师后即先忙着帮我端茶倒水,很是客气。我说明来意后,刘检察官即刻表示要找公安了解我反映的情况,要求公安出具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看有无自首情节。随后,我们又对该案定性与量刑问题交流了意见。 金寨办案手记(十):早上按预定安排,先到检察院查询。见到刘检察官后,给我出示一份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昨天才出具给检方,还是在我们要求下)。看过之后,感到愕然。当事人明明是自己投案,为何却成了被抓获?不解。于是与刘检沟通,无论如何要就此事查个清楚。刘检表示要再查查看。 金寨办案手记(十一):下午出去逛了一圈,检察院没人;到法院,主审法官也去执行任务去了。不知是啥任务?街上交警增多。本来就很紧张的时间,又浪费了一个下午。明天再确定不了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事项,就必须请求法院同意延期审理。 金寨办案手记(十二):今天上午再次到看守所调查,总算有点收获。看守所依法给当事人出具了文明在押人员证明书。但是就当事人及时阻止他人自杀行为的事实,仍不明朗。好在,同号房有人愿意为其出庭作证,这是一个很好的线索,可供法庭调查核实。 金寨办案手记(十三):上午从看守所出来即赶往法院找主审法官,就案情要与之再次沟通。但告知马上就要开庭,于是在下面法庭等待,旁听了一会。一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案子,三名被告人,一个在押,其余取保,都有律师出庭辩护。案情也比较简单,三被告人无证建房遭强拆,气愤不过,将拆房子的挖掘机砸坏。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杜某某委托,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次庭审。根据庭前调查了解的情况,本律师拟为杜某某做有罪但应减轻处罚之辩护。理由详述如下: 一、杜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案发后,日,杜某某接到金寨县公安局电话后,当天即主动从上海赶回金寨,回到金寨则直接到公安局投案。根据最高人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据此,杜某某应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到案后,杜某某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自己非法经营的事实,还如实供述了三名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且帮助公安机关辨认三名同案犯,协助公安机关将他们抓获。因此,杜某某已兼备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要件,依法应被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2、具有立功情节。杜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杜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检举、揭发同案被告人,提供上述被告人的联系电话、住址等信息,并自愿配合公安机关指认上述三名被告人,使公安机关及时将其他被告人顺利缉拿归案,节约了侦查机关的办案时间与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因此,辩护人认为依法应认定杜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3、需要查证属实的重大立功情节。2011年7月份左右,杜某某被羁押期间,同号房在押人员张承东自杀过程中,被杜某某发现、制止,并及时报告值班干部张某与周管教。知情者有同号房余伟为证。对此如查证属实,杜某某救人行为,依法应定性为对国家或社会具有其他重大贡献,应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查证属实的话,最低程度,也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结合杜某某具有的自首、立功、待查证的重大立功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对具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据此,无论杜某某是否还存在重大立功情节,辩护人认为法庭已可依法对杜某某减轻处罚。 二、杜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甘愿受罚。 2、被告人法制意识淡薄,但本质不坏,主观恶性较小,以前也从未受过烟草专卖局的相关处罚。 3、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社会危害性很小。(1)涉案香烟经鉴定均为真烟;(2)涉案香烟的进货渠道均来源于金寨县烟草专卖局,没有影响该局在该地区的销售;(3)未给国家以及金寨县烟草专卖局造成任何财产损失;(4)杜某某等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做到了打通销售渠道、拾遗补缺、物尽其用,将金寨县个体烟草经营户手中积压的香烟拿到上海等地来卖,弥补僵化的计划调拨体制带来的严重浪费。 综上,辩护人认为杜某某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极易于改造;非法经营牟利不多。恳请合议庭予以综合考虑,对杜某某处以三年有期徒刑并施以缓刑,这样即达到了惩罚犯罪又警示了杜某某及社会公众,也利于杜某某继续对家庭、对社会承担应有的责任、做出应有的贡献。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 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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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二)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日起施行)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第十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烟草专卖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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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犯罪行为严重破坏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2001年以来,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开展了卷烟打假专项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同时,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犯罪案件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于日至6日在昆明召开了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以及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烟草专卖局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委刑法室应邀派员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在总结办案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并形成了共识。纪要如下:
  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一)关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或者尚未完全销售行为定罪量刑问题
  根据刑法第 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
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
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2、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二)关于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定罪处罚问题
  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刑法第 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中的“明知”问题
  根据刑法第 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三、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六、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关于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九、关于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的,依照刑法第 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关于鉴定问题
  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鉴定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以上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
  假冒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的鉴定由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烟草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十一、关于烟草制品、卷烟的范围
  本纪要所称烟草制品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纪要所称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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