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益案例,

订阅最新的管理资讯
热点搜索:
热点搜索:
&/&&/&&/&&/&正文
【案例】如何做好员工间的利益分配?
我曾是一位高校教师,2013年下海后开办公司,主要从事产业规划、园区规划等业务。目前公司60多人,下设行政人事部、商务部、研究部门、数据分析部、执行部、技术部,年收入约2000万元。
因为客户需求要专业的研究人员进行研判,并给出解决方案,而研究人员又不擅长商务谈判,所以项目价格谈判部分就由商务人员负责。最近,公司一对商务研究搭档小李和小卢由于工作配合不到位,连丢几个大单,二人也渐渐疏远起来。有一天,我和商务人员小李了解情况,小李说:&小卢认为公司的利益分配不公平,因为商务人员完成销售任务后,对项目额有一定的提成权,而研究人员则没有。没有小卢的全力协助,我是不可能完成任务的。&
对于小卢和小李这样的问题,我也曾思考过,所以给研究人员的要比销售人员高一些,但事实证明,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我究竟该如何平衡研究人员和商务人员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呢?
【案例分析】
梳理价值贡献点、强化过程评审、完善协同导向的激励模式
文/ 赵日磊
从案例的描述看,一个咨询单子从初始的需求获取,到研究人员研究咨询需求形成解决思路,再到商务谈判拿下单子,是一个相对漫长和复杂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主要参与人员是研究员和商务人员。从案例的描述看,咨询单子从前期接洽,获得信息,到中间技术处理的协调以及最后的商务谈判,主导人应该是商务人员,而研究人员只是作为其中的一个技术处理环节参与其中。
基于这个判断,我们可以得到这样一个结论,即对咨询单子成与败最关心的人是商务人员,而研究人员只是作为参与者,对结果并不承担最终责任。作为咨询公司的老板要想平衡好研究人员和商务人员之间的利益关系,首先要界定清楚两类人员在咨询单子获取过程中的责任划分。实际上,作为一个咨询公司,客户最看重的是公司的专业水准。客户之所以选择签单或不签单,并非是由商务人员的口才和人际能力决定,而是由研究人员体提交的解决方案决定。
明确了两类人员在咨询单子成单过程中的价值作用,我们再看两类人员的激励模式。案例提到,作为商务人员,激励模式和每单的结果紧密关联,成单就有提成权,否则只能拿到基本工资。而研究人员的薪酬是固定的,激励模式和工作量相关,而和工作结果则不挂钩。这样的激励模式,就会导致在谈判过程中,商务人员非常用心,想尽办法拿单,而研究人员则并不关心最终结果,反正成与不成,对自己的薪酬并无影响。
这就会造成商务人员和研究人员在共同拿单的过程中没有共同的目标,原本需要深度协同的工作,却搞成了&我给你打工&的结局,造成双方发生分歧,互相指责,最终表现在结果上,就是&连丢几个大单、二人渐渐疏远起来&这样尴尬的局面。
基于价值作用发挥和激励模式的分析,要想很好地解决商务人员和技术人员利益平衡的问题,最终提高打单成功率,至少需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1.重新定义商务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职责
系统梳理一项咨询业务从最初的信息获取到形成解决方案到谈判中标到后期执行和售后服务各个环节,商务人员、研究人员、数据分析人员、执行人员以及技术人员各自的职责以及相互之间的衔接配合关系。
通过该项工作重点明确两个方面:一是,在前期打单过程中,明确作为主导者的商务人员和作为配合者研究人员的工作分工关系,明确研究人员如何配合商务人员共同做好前期工作;二是,明确各自工作的流程和标准以及时间期限,界定清楚各自工作要达到的目标,用清晰的标准衡量各自的工作完成的好坏与价值发挥的程度。
因此,在前期打单过程中,真正发挥协调作用的是公司的工作流程和标准,而不是商务人员自己的标准,这样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责任界定不清导致双方的分歧与矛盾。
2.在两人小组的基础上,建立项目评审委员会
双方的工作流程和标准界定清楚之后,在形成最终方案与客户沟通进入价格谈判环节之前,公司还要履行一道评审程序,对咨询需求的理解、解决方案的针对性系统性、价格报价的合理性等要素进行全面评估,帮助二人小组确认方案与价格。
为了保证大项目不跑单,评审委员会可以在最终与客户谈判环节介入,一是协调处理二人的关系,二是对方案的质量和谈判策略提出指导性的建议,从公司整体的角度为二人小组的工作提供支持。
3.从协同的角度调整研究人员的激励模式
作为研究人员,有一定的专业能力,做的是专业性的工作,希望保障性薪酬高一点,这无可厚非,但如果全部都是固定薪酬,薪酬总额和最终的工作结果不关联的话,也的确难以调动研究人员的积极性。
因此,无论是从公司整体业绩的角度,还是从二人小组协同作战的角度,都需要调整研究人员的薪酬结构。
具体的建议是:把研究人员的薪酬分成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固定薪酬,作为基本保障,第二部分是绩效薪酬,与工作量挂钩,每完成一个方案,可以拿到一定的绩效薪酬;第三部分是激励性薪酬,和每单的结果挂钩,每成一单,可以得到一定比例的提成。
通过价值贡献点的梳理、强化过程评审干预以及研究人员协调导向的激励模式调整,商务人员和研究人员的配合一定可以得到改善,公司的成单率也会随之提高。
来源《经理人》杂志
推荐到管理&&&
推荐到生活
推荐标题: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博主最新博文
你还没有登录,无法回复主题,请首先&&或&
(关联新浪微博帐号)
最具潜力的博客新星
十大热门博文
评论最多的博文
收藏最多的博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该如何救济? | 福建高院案例
我的图书馆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该如何救济? | 福建高院案例
一、案情概要吴某和股东甲为A公司股东,吴某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同时担任B公司股东、监事。日,股东甲与A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A公司为某产品在福建省范围内的独家总经销商,有权在该区域内根据市场情况建立多级分销机构。在合同约定的销售区域内进行销售活动时,A公司应确保市场终端供货价不得低于股东甲有关价格体系的规定。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授权B公司为某产品在某市部分渠道经销商。《经销商合同书》约定,A公司既要以货款抵扣方式按照约定比例给予B公司市场投入费用支持,同时还要再承担B公司进行市场销售所需要支出的经营费用,包括B公司员工工资。日,吴某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署《补充协议》。日,股东甲向A公司监事发函,称发现A公司执行董事吴某任职并主持公司工作期间,与B公司串通,利用虚增费用等形式损害公司利益、侵害公司资产,敦请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8日,A公司监事函复股东甲,称目前无证据,拒绝起诉。2013年,股东甲向福州中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福州中院依股东甲的申请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表明,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A公司销售给B公司某产品共计元,列支B公司费用元 。【法院观点】福州中院一审认为:吴某兼具A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以及B公司股东、监事的双重身份,其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的行为符合关联交易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定性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吴某作为A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未超出职权范围,程序上并无瑕疵。同时,根据A公司与股东甲之间的《产品经销合同》,A公司作为某产品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独家总经销商,有权在该区域内根据市场情况建立多级分销机构。A公司在与下级经销商B公司的产品经销活动中,均留有10%的利润。因此,股东甲关于吴某与B公司串通虚增费用、转嫁风险、转移经营利润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股东甲请求确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股东甲主张吴某在履行讼争合同的过程中为B公司虚报费用,侵占A公司的财产,并曾就相同事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经对A公司账目委托审计,未得出吴某侵占公司财产之结论,亦未对此立案侦查。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股东甲又申请对A公司账目委托审计,亦未得出吴某、B公司侵占A公司财产的结论。福州中院据此一审判决:驳回股东甲的诉讼请求。股东甲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高院依法提起上诉。福建高院二审认为:1、吴某兼具A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以及B公司股东、监事的双重身份,其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的行为符合关联交易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定性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吴某存在利用关联交易损害A公司、造成A公司损失的情形。 &&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约定,A公司既要以货款抵扣方式按照约定比例给予B公司市场投入费用支持,同时还要无条件再承担B公司进行市场销售所需要支出的全部经营费用,包括B公司员工工资。该约定已经超出了股东甲给予作为省级经销商的A公司的费用支持的待遇。此外,吴某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中,给予了B公司等同于“省级总经销商结算价”的待遇,违背了股东甲与A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关于A公司应保证在福建销售区域内按股东甲规定的产品价格表执行的约定。吴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及履行讼争合同过程中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导致A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A公司的财务账簿进行专项审计的结果表明,A公司2009年1月-2011年4月期间财务账簿列支B公司费用共计元。且A公司期间亏损严重,未继续进货进行货款抵扣,故上述经审计的费用应认定为A公司的损失。但股东甲主张吴某与B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缺乏证据证明。3、股东甲主张吴某与B公司恶意串通,缺乏证据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吴某与B公司所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福建高院据此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吴某赔偿A公司元;三、驳回股东甲其他诉讼请求。二、典型意义本案例有两关注点:(一)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认定;(二)股东代表诉讼。笔者分述如下:(一)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认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前者强调的是公司的管理者应将公司利益置于自己利益之上,后者强调公司中的管理者应当适当注意管理公司以免损害公司利益。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系典型的利益冲突交易,也是公司管理者违反忠实义务较容易出现的两种交易情形。自我交易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即《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而《公司法》未明确界定关联交易的定义,仅在《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公司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可见,《公司法》并非禁止关联交易本身,而是禁止公司股东、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该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即承担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鉴于此,认定前述主体是否应承担关联交易损害责任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方面为是否具备关联关系;另一方面为是否利用关联关系并实际损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损失。本案例中,吴某兼具A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以及B公司股东、监事的双重身份,其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的行为符合关联交易的法律特征。继而,福建高院根据甲股东的申请委托审计机构对关联交易进行审计,A公司列支B公司费用多达三百多万不合常理,且A公司在交易期间处于亏损,故认定该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福建高院据此认定吴某应承担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赔偿A公司损失。(二)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程序股东代表诉讼,又称为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其遭受的某种行为的侵害提起诉讼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使公司获得赔偿等救济目的而针对该种行为所提起的诉讼。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要件为:1、原告为具备起诉资格的股东。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两者统称“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2、公司权益受到侵害。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3、先诉请求无法实现或获得豁免。先诉请求系指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应当请求公司相关人员或机构提起诉讼:如侵权人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则股东应先向监事会或监事(公司未设监事会时)提出书面请求。如侵权人为监事的,则股东应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书面请求。在先诉请求无法实现时,股东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代表诉讼。先诉请求无法实现系指股东先诉请求被公司拒绝或公司超过法定期限未提起诉讼;当然,在出现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损的特殊情形时,股东有权不经先诉请求而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获得先诉请求的豁免。本案例中,股东甲提起诉讼前,依据法律规定提出了先诉请求,在该先诉请求被拒绝后,股东甲方才依法提起了本案诉讼,符合法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三、相关法律法规《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公司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四、案例来源(2016)闽民终1521号
TA的最新馆藏
喜欢该文的人也喜欢您当前的位置: &
员工严重违纪企业应如何处理
来源:广州人才网
浏览量:977
核心提示:问题提出」员工工作违纪,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处理?如何避免可能存在的劳动纠纷?「典型案例」陈大虎入职当地一家企业工作,担任
&问题提出」
员工工作违纪,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处理?如何避免可能存在的劳动纠纷?
「典型案例」
陈大虎入职当地一家企业工作,担任工程部副经理,并与该企业签订了一份3年劳动合同。入职后表现优秀,陈大虎很快晋升为该部门经理。工作2年后在工作期间陈大虎犯了严重失职及多种违纪的行为,该企业人力资源部对陈大虎作出辞退处理的决定。陈大虎以企业违法辞退为由,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
该企业辩称,企业基于陈大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而合法解雇申诉人,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陈大虎任职期间因工作疏忽曾向客户报错企业项目价格给企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陈大虎在职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将企业的原材料成本和项目报价透露给企业的竞争对手,其行为直接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严重损害企业的利益。
问题讨论:您认为本案中劳动仲裁庭会支持哪一方的主张?当员工出现违纪行为时,用人单位在举证过程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仲裁结果:仲裁庭作出裁决结果认为本案中,虽然申诉人因工作失职对被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被诉人对申诉人该行为已作书面警告处理并在该公司绩效考核中给予扣除绩效的处分。此外企业所说的&陈大虎在职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将企业的原材料成本和项目报价透露给企业的竞争对手&企业只是道听途说没有足够的证据。
本案中用人单位的主张未能获得支持,主要原因在于当员工连续出现各种不同的违纪行为时,用人单位未及时依据企业规章制度作出相应处理,及对各次处理未留下证据。对于某些员工经常有&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违纪行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而不是将这些错误累积起来&算总账&,仲裁庭对&算总账&的做法一般是不支持的。
企业处分严重违纪的员工,须满足三个条件:
(1)内容合法:公司有明确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并且不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良俗;对于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内容最好做到量化,必须系统总结并结合企业的管理实践,例如&连续2天旷工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严重违纪公司可以解聘等&。
(2)程序合法:劳动纪律相关制度公示,民主征求意见;
(3)证据充分:员工严重违纪最好让员工先有事实的确认之后再行处理,如果缺乏有效严谨的证据建议还是谨慎处理为好。
15-20万/年
10-20万/年
25-35万/年
企业有中高级人才招聘需求,猎头同行加入我们,敬请垂询:
微信,近年来最热火的聊天通讯工具,很多小伙伴有..
QQ在线咨询
扫一扫,加入我们【案例分享】某公司诉员工损害赔偿案_龙芳律师_新浪博客
【案例分享】某公司诉员工损害赔偿案
2013年12月16日,A员工因劳动报酬及保险事项与广州某B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3年9月及10月工资X元。2、支付2013年1月至9月业务提成X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5、缴纳2001年10月至2013年10月社会保险。
本人接受广州某B公司的委托,收到应诉材料后了解了如下情况:1、A员工2001年9月28日入职担任业务经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2、A员工在职期间签订了《放弃购买社保证明表示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同意B公司每月以现金X元补贴社保。3、A员工在职期间签字并同意了《业务员管理条例》,表示自愿遵守公司业务员管理制度:“业务员及全体员工不得将本公司业务转介绍他人或其他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形成“跑单”的合同金额就是责任人要承担的经济赔偿额,再加上一倍的罚款,并终止所有业务提成、工资奖金、补贴等。”4、A员工在职期间,于2006年至2013年期间,以C公司及D公司的名义经营与B公司同类业务,签订合同金额共计X元。5、2013年10月1日,B公司以A员工违法竞业禁止为由,向相关合作单位发出通知公告函,载明从2013年10月1日起,解除与A员工的劳动关系。
本人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做出答辩,不予支付2013年10月工资,不予支付2013年业务提成,不予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提出反请求,请求A员工支付经济损失X元。
本案经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审理裁定:1、B公司支付A员工2013年9月工资X元。2、A员工返还B公司社保补贴X元。3、B公司为A员工补缴2001年10月至2013年9月养老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A员工承担。4、驳回A员工及B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我方收到该仲裁裁定后,不服裁定内容,依法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A员工向B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X万余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我方要求A员工赔偿损失的要求。
1、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须经历仲裁前置程序,即为先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不服再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
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B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在武汉汉阳区有一办事处,A员工自入职后一直在该办事处工作。因此本案中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劳动合同履行地)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用人单位所在地)均有权对本案进行管辖。
&&&&2、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但不包括以下两项:(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二)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本案中,A员工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9月28日,但《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B公司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向A员工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为一年,故本案中A员工要求B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3、补缴社会保险。
1)员工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声明的效力。因缴纳社会保险为法定义务,不因当事方的约定而免除,因此约定无效,B公司应依法为A员工补缴社保,但A员工须返还B公司发放的社保补贴。
2)社会保险包含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五中,前四种均不能补缴,因此只能判令B公司为A补缴养老保险。
4、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A员工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故B公司与A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5、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且不与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相冲突,才可以在劳动仲裁
和司法审判中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否则,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将会不予适用。
因此,公司的规章制度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才能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即:1)民主程序制定。2)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与劳动合同冲突。3)向劳动者公示。
本案中,B公司制定的《业务员管理条例》由每个员工一一签字确认同意制定并自愿遵守,已满足民主程序制定及向劳动者公示两个条件。但其内容“成‘跑单’的合同金额就是责任人要承担的经济赔偿额,再加上一倍的罚款,并终止所有业务提成、工资奖金、补贴等。”存在如下违法规定:1、将跑单的合同金额视为经济赔偿金额,将合同金额等同于公司的损失,将营业额等同于利润,显示公平,不应予认可。2、用人单位无权对劳动者采取罚款措施,因此“再加一倍罚款”的规定超越用人单位权限,不应予认可。3、劳动报酬属于劳动者凭借自身的劳动获得,一旦其投入了劳动,就应当依法依约定获得相应的报酬。因此终止业务提成、工资奖金、补贴等的规定违法,不应予认可。因此本案中,B公司制定的《业务员管理条例》因内容违法,而不能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
6、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经济赔偿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本案中,A员工的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给B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鉴于:1、对于经济损失的实际数额双方均无重复的证据予以证明。2、B公司确实未发放A员工2013年1月至9月的业绩提成X元。因此本案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由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后酌情判定为,将A员工应得的业绩提成扣罚后,再支付X元予以确认为A员工对B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金。
欢迎添加微信
博客等级:
博客积分:0
博客访问:927
关注人气:0
荣誉徽章: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员工损害公司利益案例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