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干部阻挠个人宅基地重建手续申批手续怎么办

申请了3年 自家宅基地为何不让建房
2013年,南昌新建区溪霞镇白果村的胡美花通过村委会向溪霞镇政府递交了建房申请。她想在自有宅基地上建栋面积大一点的房子。不过,审批手续至今未办下来,一家八口还挤在几十平方米的小平房里。6月13日,溪霞镇村管所负责人称,胡美花家的宅基地有一部分在村庄规划图的红线范围外。考虑到胡美花家的特殊情况,将特事特办。
本报记者 邹晓华
申请建房3年仍未批
胡美花是新建区溪霞镇白果村上房自然村村民。3年来,她一直为家里建房手续审批一事愁眉不展。“我家只有3间平房,除去客厅,能住的只有2间,但全家八口人,实在住不下。”胡美花说,她有4个孩子,其中大儿子已经17岁了,挤在一起住非常不方便。
“我家现有的平房门口有一口水塘,水塘前面就是自家的宅基地。我想在宅基地上建一栋大一点的房子,以缓解住房难。”胡美花说。她和老公都没有正式工作,靠打零工赚点辛苦钱,不仅有4个孩子还要赡养公婆,生活举步维艰。多年前就有建房的念头,但因为资金问题,她和丈夫一直都不敢提。
“实在是孩子大了,这事不能再拖。”胡美花说,大约是2013年,她家通过白果村委会向溪霞镇政府提出了建房申请,但至今未获批。
宅基地不远处就建有新房
胡美花说,今年6月上旬,村干部告知,她家的建房申请未获批。第二天一早,她和丈夫骑着摩托车从家里出发,耗时近两小时,来到新建城区“讨说法”。
“村干部也没说得很清楚,大致意思是新建区农房建管办未通过申请,我们想知道原因。”胡美花说。
新建区农房建管办负责各乡镇农房审批。工作人员查阅审批表后表示,胡美花的宅基地离村庄太远,不在白果村村庄规划范围内,因此不予通过。
6月13日上午,记者来到白果村上房自然村。胡美花和家人借来卷尺,当着记者的面进行丈量。她家宅基地10多米开外就有几栋老房子,几十米开外还有一栋建成不久的3层小洋楼。
“说我家离村庄太远,这个说法我肯定无法接受。”胡美花说。
镇村管所:将特事特办
6月13日,记者来到溪霞镇政府,找到镇党委书记余耀武。他听记者介绍情况后,立即找来了镇村管所所长李亮。
李亮向记者出示了2008年编制的白果村村庄规划图,胡美花家的宅基地有一部分在村庄规划图的红线范围外。不过,记者注意到,这份村庄规划图似乎有明显疏漏,未将上房自然村位于水塘边的几栋有几十年历史的老宅子标识出来。而胡美花家的宅基地距离这几栋老宅较近。
李亮说,2014年,镇里又编制了一份白果村村庄规划图。这次的规划更为严谨,但同样未将这些老宅子纳入。而胡美花家的宅基地,处在红线范围内的面积反而比2008年更少了。依据规划,只有在红线范围内才能建房子。因此,建房申请难以获批。
李亮称,2014年的村庄规划已经有些过时,考虑到胡美花家的人口特别多,情况特殊,将会特事特办,积极争取区农房建管办的支持。“我们正在对这户村民的建房申请进行公示。等公示结束后,就会尽快办理相关手续,把这件事情处理好。”李亮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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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纠纷案例》
宅基地纠纷案例及法规1、宅基地房屋买卖的双方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且经过宅基地审批手续的,认定合同有效。审批手续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是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利,获得农村宅基地要受农业人口身份上的限制,只有具有农村户口的人才能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申请宅基地。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间的转让如经过审批手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条还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物权法草案》第16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以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2)省高院徐胜利讲话,认为依据当前我国的土地法律和政策,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为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幻要》中有相同记载。2、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但尚未办一相关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此范围内的房屋买卖如无其他无效情形,认定合同有效。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即属国家所有。”因而此观点认为虽然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土地已经转为国有,就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买卖的规定,认定买卖房屋合同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理由是虽然依据上述《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土地已经转为国有,但是毕竟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相关当事人是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因而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民二庭大多数同志倾向于第一种观点。3、城镇居民购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认定合同无效。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有拥有一处宽基地。只有具有农村户口的人才能在本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草案》第162条: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2)国办发(1999)第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3)省高院徐胜利庭长讲话以及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4、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购买宅基地上房屋的,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一户一宅原则,农村村民建住宅只能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因此,农村居民只能在户口所在村内申请宅基地,不能到其他乡村内申请宅基地。二、关于旧村发行买卖房屋合同效力5、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村委会拆作旧住宅新建楼房,除安置本村村民之外,还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员包括城镇居民购买,认定此类合同无效。理由是虽然旧房换楼房,然而房子所依附的土地属集体所有,不改变宅基地的性质。其它同上述。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理由之一是契约自由,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销售要件,相关案例中村委会对外销售的其余房屋,大多已经办理了《村镇居民房屋所有权证》,考虑到大多数购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因此,依据“承诺不得反悔”的原则,购房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理由之二是该类房屋为楼房,与使用宅基地建平房应有所区别。如果判决无效相互近还,可能造成房屋大量闲置,浪费土地资源。民二庭大多数同志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三、房屋买卖合同应适用诉讼时效6、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包括已转为国有)的宅基地房屋买卖,一方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及赔偿损失的,或者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办理相关过户等手续的,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履行完毕之日起超过两年的,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未明确区分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可以理解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任何请求,都要受到诉讼时效的制约,除法律另有规定。(2)最高法院有案例对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对于合同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是基于合同有效而对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有明确、合理的预期,是基于有效合同而关注并及时行使权利,即使因合同无效权利不能实现,然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已经产生,权利人不能怠于行使权利使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民事秩序的稳定。(见最高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3)民一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要诚实不欺、讲究信用,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并获得利益,依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得以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对于出卖方而言,大部分因房屋升值提出反悔,不能通过司法途径使其非法行为获得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类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提起诉讼或确认合同效力时起。理由是确认之诉不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与否系确认之诉,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基于有给付内容的请求权的产生,只有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产生因无效而返还或赔偿的责任,产生给付请求权,发生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民二庭大多数同志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四、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7、宅基地房屋买卖被确认合同无效后,依该合同取得的财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按照起诉之日客基地房屋的评屋的评估价格折价补偿。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责任份额约为50%。依据是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事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不骨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五、审理中的突出问题8、村民将宅基地房屋向城镇居民出售之后,该城镇居民又将房屋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另一村民出售,现村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份买卖合均无效,请求返还房屋。如何确认两份宅基地买卖合同效力,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两份买卖合同均无效,应返还房屋。理由是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城镇居民禁止购买宅基地房屋。虽然又出售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该城镇居民所出售的宅基地房屋系非法取得,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城镇居民不允许购买宅基地房屋,但案中宅基地房屋的买受人与出卖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最终买受人可以补办相应宅基地审批手续,行为违法然可以合法补救。认定合同无效,但房屋无须返还。民二庭大多数同志倾向于第二种观点。9、如何确认将要拆迁房屋的赔偿数额。村民将宅基地房屋出售给城镇居民,得知将要拆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房屋。城镇居民要求赔偿损失。对于该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损失范围及数额应当以起诉之日现存房屋的评估值为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将来拆迁后的补偿利益为准,拆迁补偿款或新建房屋的价值将远高于现有房屋的价值,判决损失数额以将来拆迁时给付的实偿款或新建房屋的评估值(50%)为准。民二庭大多数同志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原文地址:
范文二:[案例分析]宅基地纠纷代理索回被侵数十年的宅基地作者:本站房产律师&关键词:宅基地&发布时间:案情:赵某于上世纪70年代向本村大队申请了宅基地一块,大队批准后赵某的父母出钱在宅基地上建盖了北房三间,东、西房各两间。房屋建成后,赵某的父母便让大儿子居住在新建的房屋内。并告诉赵某,你早晚要出嫁,这个宅基地你住不上。赵某出嫁后,和丈夫住在一间十几平米的平房中。孩子出世后,一家三口的住房更加紧张。为解决住房问题,赵某多次找到父母,想搬回自己申请的宅基地居住,但父母始终不同意。为了不影响和父母的关系,赵某便不再提及此事。2008年,赵某的父亲去世,两个哥哥要求分割父亲的遗产。尤其是在赵某宅基地居住的大哥,更是声称宅基地和房产是属于他的。为此,一家人无奈走向法庭。本站律师代理方案:在接到赵某的委托后,本站律师代理赵某参加庭审,并以村委开具的宅基地使用证明为主要证据,主张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属于赵某的。最终经过法院审理,赵某获得了宅基地及房屋的使用权。房屋经过评估,由赵某对其他继承人给予补偿。本站律师详解案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因此,对于宅基地的使用权而言,并不因其他人在宅基地上建房就产生使用权的变更。虽数十年没有享受到使用权,但赵某对于涉诉宅基地仍是合法的享有使用权阅读详情:
范文三:宅基地纠纷相关案例案情:城郊村民李某已有宅基地,后村民小组又给他分了一份宅基地。时逢城市开发,土地升值,李某便与王某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李某将这份宅基地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王某将款项支付给李某。当王某开始建房时,被邻居张某阻止,致使王某无法建房。王某以侵权为由,将邻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邻居张某以王某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评析:一、本案所涉法律问题1、李某能否取得这份宅基地的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他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在已拥有宅基地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取得这份宅基地的使用权。2、李某与王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从本案来看,李某因不能取得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则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就不能作为合同的标的物,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3、王某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因李某与王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王某不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则王某建房的权益就不受法律保护。显然,邻居张某就不能构成对王某的侵权。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还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对该案所反映的情况予以调查处理。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我国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宪法》第10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因此,宅基地的所有权属性,已经用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为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则更进一步明确宅基地归农民集体所有。2、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3、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出卖、转让或抵押。宅基地使用权人只能用宅基地建房居住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4、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基本上是无偿的。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照顾和优惠,具有福利性。三、允许农村宅基地买卖后果十分严重,本代理人请求法庭予以规制。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放开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转让不利于农村稳定,会对农民利益造成损害,放开的条件尚不具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擅自买卖,合同无效。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依法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同时,综合考虑房屋的现值及区位补偿价值,对购房人予以一定的补偿。 土地买卖盛行,必然导致土地兼并现象的出现。土地兼并,是指土地愈来愈集中到少数人手中,而农民则越来越多地丧失土地,甚至根本就没有土地。土地兼并是封建社会中央集权的一个难以治愈的顽疾。少数人为了拥有更多的土地,采用各种卑劣手段, 尤其是灾年,地主巧取豪夺让拥有土地的农民变卖自己的土地和房产沦为佃农。当土地兼并严重时,直接导致农民战争的爆发。伟大的中国共产党领导贫苦农民,打土豪,分田地,建立了社会主义新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城市实行土地国有制度,在农村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度,彻底切断了土地兼并的源头。阅读详情:
范文四:[案例分析]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件背景农村宅基地作为农村居民生存权的保障,通常由符合法定条件的农村居民从农村经济组织无偿获得。由于地理位置的限制及取得的无偿性,农村宅基地通常价值较低,加之法律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及其处理程序的特别规定,法院对涉及宅基地案件的受理数量一直较低。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及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推进,宅基地的经济价值被不断放大,个别地段的宅基地由于开发建设的需要市场价值飙升到上百万甚至更多。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涉及宅基地纠纷的案件层出不穷。我所近日代理的一起宅基地纠纷案件就是很具有代表性的一例。案情回放2011年5月,高某将一小幅宅基地地皮作价15万转让给王某某,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后来,由于城镇建设的需要,该幅宅基地将被开发成主干道商业门面,因此,该幅宅基地的价值急剧飙升。2012年4月,高某之子高某某将其父高某与王某某诉至法院,主张其父高某与王某某所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王某某须返还该幅宅基地。我所接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为诉讼。原告诉求原告高某某的代理律师所起草的诉状称,高某在其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子高某某的宅基地出卖给王某某。同时,王某某非高某某所在村村民。因此,原告认为该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王某某应返还该幅宅基地。庭前运筹我所律师颜世军、饶健接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后,根据对方的起诉,分析认为原告起诉确认协议无效的依据可能有二: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使用权但无处分的权利。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非本村村民购买本村宅基地,买方几乎无一例外将被判败诉。第二,高某在其子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卖本属高某某所有的宅基地将构成无权处分,现高某某对此协议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高某的处分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在诉前调解中,法庭调解员也表明了自己的观点:被告王某某非原告所在村村民,即使其接受的是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也是无效的。本案高某转让宅基地给王某某应认定无效,建议返还宅基地,对方退还购地款并适当补偿。针对上述情形,我所承办律师查阅了大量资料并搜集了相关判例后,发现买地者几乎无一幸免的皆以败诉告终,倘若如此,我方当事人将蒙受巨大损失。通观全局,如果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将对我方极为不利,势将败诉。为此,承办律师确定了避实就虚,程序为重,“曲线救国”的诉讼路线。接下来承办律师起草了答辩状,同时开始了证据收集的工作,向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调取了正在开发该幅宅基地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并调查了高某、高某某一家现有的几处农村宅基地情况。一切准备就绪,只待开庭。法庭对抗庭审中我方主要从程序上进行了有力的抗辩:1、本案争议的性质属于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纠纷,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并没有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作为原告是不适格的。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也可以得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权,其不是适格原告的结论。3、因为该处宅基地正由开发商开发,王某某并没有侵权行为,因此,王某某作为被告也是不适格的。4、我方举证证明,该幅宅基地使用权原系高某所有。特别向法庭提出,高某、高某某父子具有特殊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的一致性。同时,向法庭揭示原告诉讼的真实意图与本案的事实情况。庭审结果我方的代理意见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与采纳,本案以我方的胜诉而结案。办案有感作为律师一定要有敬业的精神与扎实的理论功底,对每一个案件都需从不同的角度作出全面而深入的剖析,精心准备,准确找出突破口,才能不负所托,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甘为砝码镇天平”将是我们的价值体现与不懈追求。阅读详情:
范文五:邻里宅基地纠纷调解案例中外司法制度概论姓名:陈兰兰学号:学院:公共管理学院 邻里宅基地纠纷通过对中外司法制度概论的学习,让我了解了司法中一些民事纠纷,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技巧。特别是老师那幽默的语言和特意修饰的词句,把枯燥的案例讲解的活龙活现,把拗口的分析做的浅显易懂,让我受益匪浅。下面就根据邻里宅基地的纠纷调解案例讲讲我的一些感受。土地是人类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而宅基地则更是人民群众基本的生存条件之一,这在广大农村显得尤为重要。“农村工作两台戏,计划生育宅基地”,这句话反应出长期以来宅基地问题在农村工作中的重要性。一直以来,宅基地问题是农村社会各种矛盾的焦点和诱发不稳定因素的导火索,是我国农村生产生活中最复杂、最棘手的问题。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深入实施,人们运用法律武器依法保护自己宅基权利的意识明显增强,广大农村因宅基地使用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这些纠纷如若处理不当,轻则影响邻里关系,重则往往矛盾激化,由简单的宅基纠纷,演化成治安案件、行政案件、甚至酿成刑事案件,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稳定、经济繁荣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案例:日,下镇镇毛宅村前坞地方陈左云为了给二儿子建造结婚用的新房需要建造住房,他经过村支书的同意和乡镇领导的同意,准备在村中以前是大坑的地方划出一块儿宅基地。正当陈左云刚把坑填好,准备打地基时,在大坑旁边住的陈左形等住户阻止了工程的进行。原因很简单:这块儿地如果建上房屋,陈左行等住户出入时只剩下一条狭窄的小路。只能允许自行车,电动车等交通工具的出入,拖拉机和大机械都不能自由出入,将严重影响到陈左行等住户的正常农业生活。面对这样的道路出入障碍两者引起纠纷,现经镇综治办、土管所、派出所、毛宅村委会及当事双方代表共同协商达成如下调解:1、陈左云建房基地属座西向东,所建范围北面长9.25米,西面长11.7米,东面长8.2米,自东面南角起往西长5.3米内距陈兴泉围墙墙6.3米。2、陈左形等户自愿付出陈左云基地转退为出入路补偿费计人民币捌仟元整,双方签协时补偿款当接交接清楚,各无异议。3、往后陈左云所退出的空埂,只能作埂路出入,而不得设置任何障碍物。 对此事件的调解结果,我深有感触:一、宅基地纠纷的起因(一)农民宅基地私有观念思想残余。数千年农耕社会对土地的依恋深深地积淀在农民的意识深处,虽然我们国家已将农民耕种的土地和宅基地收归集体所有,但在农民内心深处,仍将宅基地作为私有财产看待,他们把宅基地看成是自己的安身立命之所,与自己的切身利益、家庭利益紧密挂钩,一旦发现自家宅基地被他人侵占,便“奋起抗争”,以对宅基地权利的维护来维系其社会地位。因此,在建房时,村民们寸土必争,互不相让,以至引起纠纷。(二)经济利益的驱动。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和政府在逐步加大对农业的各项投资建设,涉及农村和农业的政策也逐渐向着农民利益倾斜,因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农村土地的增值成为必然。面对诱人的经济利益,以前的一些不太明显的纠纷浮出水面,而另一些人对他人的宅基地动起歪脑筋引发纠纷。(三)村镇土地规划管理的不到位。虽然各乡镇均设立了土地规划管理部门.但对农民建住房的行为没有按照规划方案进行监督。由于农村村庄建设规划滞后,农民建房随意性很大,常常由村干部说了算,至今仍有相当一部分村干部不重视规划。近年,虽然不少村有了建设规划,但由于思想认识不到位,缺乏整体的、长远的考虑。因此,有的虽搞了规划,但在编制规划时缺乏科学论证,对配套设施建设考虑不周;有的在编制规划时没有严格遵循节约土地资源的原则,忽视旧村改造;有的虽然编制了规划,但只作为一纸空文,做做样子,没有充分发挥规划应有的作用。农民建房的随意性较大,建房时抬高宅基地、改变房屋座向等影响排水、出入通行的现象较为严重,以致产生纠纷。二、宅基地纠纷的调解如何妥善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宅基地问题,建设社会主义和谐新农村,对于综治办和国土资源工作者来讲,既是职责所系,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实践已经证明,在多数宅基地纠纷处理过程中,不能单靠某一个法律、法规来解决,这样有时不仅无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甚至还会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我们需要综合利用法律法规来解决宅基地纠纷。我在实践中总结出了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原则: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站在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确保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以调解处理为目标,以行政的、法律的手段为保障,通过深入细致的群众工作,包括运用心理学知识,化解矛盾,消除积怨,最终实现宅基地纠纷的妥善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调解是门艺术。工作人员不仅要掌握必备的业务知识和社会经验,了解当事人的心理,更要讲究恰当的方法和技巧。这就需要国土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不断创新,总结更多有效的方法。(一)要找准问题的症结。综治工作人员不仅深入争议地块的一线,而且要“沉到底”,通过现场察看,走访当事人、村干部、邻居以及相关群众,掌握第一手材料,并善于从调查材料中提取线索,找准症结,查清来龙去脉,弄清事实真相。这样才可以正确把握解决纠纷的切入点,做到有的放矢。(二)要拉近情感距离。宅基地纠纷,除个别外,多数属于历史遗留、久拖未决的“疑难杂症”,在长时间无休止的争强斗气中,互不相让,争议双方积怨颇深,特别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更是这样。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常常会把综治和国土工作人员视为对立面,或强词夺理,或胡搅蛮缠,或歪曲事实,或以偏盖全,甚至拒不配合。遇到这种情况,调解人员要不急不躁,善于利用当事人的亲戚、同学、朋友、单位领导、乡邻等各种社会关系进行协调和沟通。任何正常的人都是有理智、有情感的,关键是我们如何去利用。人们常有这样的经验:感情抵触时,一点水也揉不进去;感情好了,说啥都行。这话虽然不科学,但说明一个道理,做好纠纷调解工作,必须先融洽感情,才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三)要营造氛围。适时、适度运用法律武器,能营造出良好的调解氛围。所谓调解,就是一个化解矛盾纠纷的过程。这个过程很少一帆风顺。面对当事人提出的许多不适当的要求和不切实际的愿望,调解人员既不能当和事佬,各打30大板,也不能一味的迁就和纵容,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适时举出当事人的行为将造成的严重后果,或列举类似的案例以促使其恢复理智,以正常的心态来处理纠纷。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利用法律武器,务必要把握好时机、场合适度,避免将矛盾激化。有时还得学学程咬金的“三板斧”,学会保护自己,在场合混乱、矛盾激化的情况下可暂时采取回避,理顺思路,待场面、情绪稳定后再介入,再接触。(四)坚持“五心”原则,赢得理解与主动。在宅基地纠纷的调解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坚持做到“五心”,即耐心、诚心、公心、责任心、还有一点疑心。如果说耐心、诚心、公心、责任心是水,那么求得的理解和信任就是其浇灌出的鲜艳之花。“一点疑心”也是设计师为力求争议这个“作品”的完美处理,为走司法化处理之路作空间上的预留。(五)各级政府要坚持依法办事,积极调解处理土地纠纷。正确调解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是关系一方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也是各级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因此,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稳妥地调解处理农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要推拖不管,放任自流。要严格按照土地权属管理的规定和法律程序,依法进行调解处理。为了使争议双方都能接受和不留后遗症,要尽可能采取调解的办法,确实调解不成的再发文确权处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政府的职能部门,要当好政府的参谋,认真做好调解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承办工作,做好因土地权属争议引起的土地信访工作,积极化解矛盾。阅读详情:
范文六:农村宅基地及房屋买卖纠纷案例分析农村宅基地及房屋买卖纠纷案例分析【案情简介】:日,陆某将波罗村378号占地面积为106平方米的两层房屋以元(壹拾肆万零陆佰陆拾 元整)价格转让给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陆某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波罗村976号,乐某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文田村。乐某买回房屋后,拆除两层旧房屋,重新建盖了5层楼,2009年,昆明的城中村改造即将拆迁波罗村,乐某的五层楼将得到200多万的拆迁补偿,正值乐某高兴 之时,陆某将乐某起诉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的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并返还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波罗村378号房屋且要 求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争议焦点】:1、 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 农村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是否可以转让,权属归谁?3、 如果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转让无效,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4、 买方房屋造价是否需要评估?【法院判决】:待定,本案于日在盘龙法院开庭。【适用法律】:1、《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3、《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二)城市规划区外,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山区、半山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集体,不得私自转让。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按批准的位置和面积建盖,超过二年未建成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4、《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5、《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 十三条规定:“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 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6、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村民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八十平方米至一百二十平方米,但三口以下的每户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六口以上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利用荒坡地、村内空闲地建房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可以适当增加面积,但增加的面积每户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面积幅度范围内,依据本辖区人均土地面积、土地类型等级、人口密度、村庄和集镇规划等情况,制定具体标准。村民建住宅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未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住宅用地。禁止批准个人在城市和县城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住宅的用地申请。但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区的除外。第四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用地:(一)已有住宅,且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限额的;(二)出租、出卖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用地。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土地整理方案,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民空闲的宅基地,统一安排使用;对收回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律师分析及建议】: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归农村居民,即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因此,具有无偿性、福利性和限制转让性。 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身份相关联。农村的房屋买卖标的不仅涉及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法律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拥 有两处以上则是违法的。村民没有处理宅基地的权利,法律禁止对宅基地进行私自买卖。《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 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根据国家政策,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购买农村宅基地或房屋而与其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无效。无效的法 律后果是互相返还,但买房毕竟进行了重建、新修等,如果让卖方返还购房款或购地款,买方返还房屋或土地对买房人或买地人明显不公平,所以一般法院会委托评 估机构对房屋造价和现行价值进行评估,结合双方过错,给予买方一定的补偿,但补偿多少,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昆明面临大量的城中村改造,在改 造前,有的村民买了宅基地,有的村民买了房屋,有的既卖房屋又卖宅基地,有的宅基地未过户,有的宅基地已经过户。不论哪一种情况,以前价格非常便宜,现在 房价、地价都飞涨,所以对出卖的村民来说损失很大,村民可以通过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与买方协商,让买方支付一定的拆迁补偿款给 自己,做一些损失补偿,在实践中,大多数卖方也愿意这样做。阅读详情:
范文七:邻里宅基地纠纷调解案例邻里宅基地纠纷调解案例土地是人类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而宅基地则更是人民群众基本的生存条件之一,这在广大农村显得尤为重要。“农村工作两台戏,计划生育宅基地”,这句话反应出长期以来宅基地问题在农村工作中的重要性。一直以来,宅基地问题是农村社会各种矛盾的焦点和诱发不稳定因素的导火索,是我国农村生产生活中最复杂、最棘手的问题。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深入实施,人们运用法律武器依法保护自己宅基权利的意识明显增强,广大农村因宅基地使用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这些纠纷如若处理不当,轻则影响邻里关系,重则往往矛盾激化,由简单的宅基纠纷,演化成治安案件、行政案件、甚至酿成刑事案件,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稳定、经济繁荣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案例:日,下镇镇毛宅村前坞地方陈左云因需在土名搭凸背处建造住房,对陈左形等户的道路出入有所障碍引起纠纷,现经镇综治办、土管所、派出所、毛宅村委会及当事双方代表共同协商达成如下调解:1、陈左云建房基地属座西向东,所建范围北面长9.25米,西面长11.7米,东面长8.2米,自东面南角起往西长5.3米内距陈兴泉围墙墙6.3米。2、陈左形等户自愿付出陈左云基地转退为出入路补偿费计人民币捌仟元整,双方签协时补偿款当接交接清楚,各无异议。3、往后陈左云所退出的空埂,只能作埂路出入,而不得设置任何障碍物。通过此事件的调解与处理,我深有感触:一、宅基地纠纷的起因(一)农民宅基地私有观念思想残余。数千年农耕社会对土地的依恋深深地积淀在农民的意识深处,虽然我们国家已将农民耕种的土地和宅基地收归集体所有,但在农民内心深处,仍将宅基地作为私有财产看待,他们把宅基地看成是自己的安身立命之所,与自己的切身利益、家庭利益紧密挂钩,一旦发现自家宅基地被他人侵占,便“奋起抗争”,以对宅基地权利的维护来维系其社会地位。因此,在建房时,村民们寸土必争,互不相让,以至引起纠纷。(二)经济利益的驱动。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和政府在逐步加大对农业的各项投资建设,涉及农村和农业的政策也逐渐向着农民利益倾斜,因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农村土地的增值成为必然。面对诱人的经济利益,以前的一些不太明显的纠纷浮出水面,而另一些人对他人的宅基地动起歪脑筋引发纠纷。(三)村镇土地规划管理的不到位。虽然各乡镇均设立了土地规划管理部门.但对农民建住房的行为没有按照规划方案进行监督,使农民建房的随意性较大,建房时抬高宅基地、改变房屋座向等影响排水、出入通行的现象较为严重,以致产生纠纷。二、宅基地纠纷的调解艺术如何妥善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宅基地问题,建设社会主义和谐新农村,对于综治办和国土资源工作者来讲,既是职责所系,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实践已经证明,在多数宅基地纠纷处理过程中,不能单靠某一个法律、法规来解决,这样有时不仅无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甚至还会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我们需要综合利用法律法规来解决宅基地纠纷。我在实践中总结出了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原则: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站在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确保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以调解处理为目标,以行政的、法律的手段为保障,通过深入细致的群众工作,包括运用心理学知识,化解矛盾,消除积怨,最终实现宅基地纠纷的妥善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调解是门艺术。工作人员不仅要掌握必备的业务知识和社会经验,了解当事人的心理,更要讲究恰当的方法和技巧。这就需要国土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不断创新,总结更多有效的方法。(一)要找准问题的症结。综治工作人员不仅深入争议地块的一线,而且要“沉到底”,通过现场察看,走访当事人、村干部、邻居以及相关群众,掌握第一手材料,并善于从调查材料中提取线索,找准症结,查清来龙去脉,弄清事实真相。这样才可以正确把握解决纠纷的切入点,做到有的放矢。(二)要拉近情感距离。宅基地纠纷,除个别外,多数属于历史遗留、久拖未决的“疑难杂症”,在长时间无休止的争强斗气中,互不相让,争议双方积怨颇深,特别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更是这样。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常常会把综治和国土工作人员视为对立面,或强词夺理,或胡搅蛮缠,或歪曲事实,或以偏盖全,甚至拒不配合。遇到这种情况,调解人员要不急不躁,善于利用当事人的亲戚、同学、朋友、单位领导、乡邻等各种社会关系进行协调和沟通。任何正常的人都是有理智、有情感的,关键是我们如何去利用。人们常有这样的经验:感情抵触时,一点水也揉不进去;感情好了,说啥都行。这话虽然不科学,但说明一个道理,做好纠纷调解工作,必须先融洽感情,才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三)要营造氛围。适时、适度运用法律武器,能营造出良好的调解氛围。所谓调解,就是一个化解矛盾纠纷的过程。这个过程很少一帆风顺。面对当事人提出的许多不适当的要求和不切实际的愿望,调解人员既不能当和事佬,各打30大板,也不能一味的迁就和纵容,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适时举出当事人的行为将造成的严重后果,或列举类似的案例以促使其恢复理智,以正常的心态来处理纠纷。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利用法律武器,务必要把握好时机、场合适度,避免将矛盾激化。有时还得学学程咬金的“三板斧”,学会保护自己,在场合混乱、矛盾激化的情况下可暂时采取回避,理顺思路,待场面、情绪稳定后再介入,再接触。(四)坚持“五心”原则,赢得理解与主动。在宅基地纠纷的调解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坚持做到“五心”,即耐心、诚心、公心、责任心、还有一点疑心。如果说耐心、诚心、公心、责任心是水,那么求得的理解和信任就是其浇灌出的鲜艳之花。“一点疑心”也是设计师为力求争议这个“作品”的完美处理,为走司法化处理之路作空间上的预留。阅读详情:
范文八:[案例分析]离婚之宅基地补偿纠纷2008年底,江某、陈某经人介绍后认识,日登记结婚。陈某系再婚(与前夫黄某生育两个孩子,长女陈1,现年16岁;次子陈2,现年14岁均由陈某抚养、随陈某生活)。江某系初婚,婚后夫妻双方未生育子女,关系一般。并迁出老屋基修建宅基地住房一栋。由于夫妻之间系再婚,婚后也没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男方也经常不外出务工挣钱,在家酗酒。再加上男方对女方前猜后疑,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过于粗暴,导致两子女早早辍学,由此引发女方不满,从而向男方提出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一、男方拒绝达成任何离婚协议,二、男方提出如离婚,要求女方给其20万,否则免谈。三、男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是否是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处理。四、男方主张女方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对继子女抚养、教育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五、男方父母出示视频资料证明其在建房时出资8.8万元的证据是否应当采信。六、男方拒不接听法院电话和接受传票的处理。七、法院送传票时,男方据不开门且站在二楼窗台激情说话的风险控制。八、如何将出庭传票送达给被告是本案的关键。九、本案无离婚的法定情形,法院是否会支持女方之诉求。十、男方提出,女方未经男方同意私自进行了人工流产,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赔偿。十一、男方提出的往来短信,以此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认定。十二、女方向亲属所借得的约7.7万元债务认定和处理。十三、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伤所赔款项的认定和处理。本案通过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结合案件具体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分析,多方走访,最终顺利的送达了传票并如期开庭,完成了委托人的诉愿。阅读详情:
范文九:宅基地纠纷案件研究1宅基地房屋纠纷案件审理难日14:29 东方法眼邹吟冰13884人次浏览 评论0条字号:T|T在大拆迁背景下,征地补偿带来的巨大利益引发了系列涉农村宅基地房屋纠纷,主要以继承纠纷、析产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为主。此类案件呈现出矛盾激烈难以调和、事实不清难以认定等审理难点。难点:1、涉诉房屋年代久远、多次变动导致基本事实难以查清。有些房屋几经变迁,何时翻修、何时重建、何人翻修、何人重建等事实难以核查。有些村民出卖房屋、进行扩建等都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登记变更,在案件审理阶段仅凭房屋登记信息作为定案依据就很有可能与事实不符,而实地核实房屋信息既加大了工作量又难以达到还原历史原貌的效果。2、房屋权属证书不统一,确权工作难以进行。建国至今我国有四次大的土地调整,其中在82年以来的土地确权工作中,有相当一部分宅基地和农村房屋由于各种原因未登记领取宅基地和土地证书,权利人持有的仍然是以前土地调整时颁发的权利凭证,个别案件中当事人甚至将1951年土改时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提交作为证据。而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此类证书的效力作出具体规定,给法院确权工作带来困难。3、双方矛盾激烈,调解难度大。案件双方当事人多为兄弟姐妹、父母子女、叔伯子侄或是离异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累积的长期没有化解的矛盾易集中在诉讼阶段爆发,使得案件调解难度大,判后上诉率高。对策:1、健全监察机制。房屋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民房屋信息的监察审批力度,完善相关信息登记制度,对于村民提出申请但未能获得批准的情况应记录在案;基层村委应随时对本地区农村宅基地变更情况予以关注,制止违法搭建行为,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做好记录工作。2、开展专题调研。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反映出的诸如“1982年以前土地调整时颁发的权利凭证是否可以作为确权凭证”等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掌握并提供第一手素材,为立法规范提供依据。3、注重调解方法。积极与基层政府、村委及拆迁办等部门的联系,掌握涉诉房屋的拆迁安置信息,深入基层向当地村民了解当事人的矛盾始末,通过相关知情人提供的信息努力拼接出事实的原貌,共同做好纠纷化解工作。阅读详情:
范文十:赵文凯宅基地纠纷案赵文凯宅基地纠纷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04]沈民(2)房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凯,男。委托代理人彭俊兰,女,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白泥厂退休工人,住址同赵文凯(系赵文凯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景祥,男。委托代理人阎建林,男,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二段六里3-3号。上诉人赵文凯因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一房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文凯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兰,被上诉人薛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赵文凯与薛景祥皆系沈阳市白泥厂职工,日,沈阳市白泥厂同意赵文凯在其荒地上建房,同年7月18日当地镇政府沈阳市东陵区英达镇土地管理所审核同意赵文凯在沈阳市白泥厂所属的荒地上建房三间、新建住宅用地300平方米,但未经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薛景祥在上述地块内种有一些树木,其不让赵文凯建房,赵文凯起诉至法院要求薛景祥停止侵害,腾出宅基地,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从2000年7月起至腾退之日止,每月按100元计算)。另查明,1982年,沈阳市白泥厂鼓励栽树,薛景祥即在争议土地上栽种150余棵树,但并未取得任何手续,该状况一直持续至今。沈阳市白泥厂同意赵文凯建房后即通知薛景祥将树砍掉,但薛景祥认为沈阳市白泥厂分配宅基地不合理,自己也想在该地块上建房,故一直未腾出此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件副本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庭审质证,在一、二审卷宗佐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原告申请建房用地,虽经所在地镇政府同意,但未经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文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上诉人取得宅基地,经村、乡里同意,有批件,该宅基地是荒地,乡镇政府有权批准。被上诉人薛景祥答辩:该宅基地未经县政府批准,无效,乡政府无审批权,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沈阳市白泥厂虽然同意赵文凯在其荒地上建房,且当地镇政府沈阳市东陵区英达镇土地管理所亦审核同意,但并未经当地县级政府的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赵文凯没有取得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宅基地证,故目前不能视为赵文凯对该地块有宅基地使用权,尽管薛景祥在该地块上种树没有相关手续,但赵文凯以其有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要求薛景祥停止侵害,腾出宅基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依据法律取得宅基地证书时,再行诉讼。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文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青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鹏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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