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的法律风险属于什么风险有哪些,借名购房的风险怎么防范

“借名买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事实购房人或者真正购房人,被借名之人为登记购房人。
借名买房具有以下几种含义:
(一)事实购房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
(二)事实购房人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
(三)事实购房人出资购买房屋;
(四)事实购房人行使对房屋的权利。
“借名买房”的法律风险有:
(一)如果登记购房人反悔,事实购房人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和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要想取得房屋产权或收回购房款都很困难;
(二)如果登记购房人有对外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法院查封并拍卖该房产;
(三)如果名义产权人意外死亡,该房屋可能会因为继承关系而被其他人继承;
(四)如果银行最后查实实际购房人与借款人不是同一个人,银行也可以依据贷款合同的有关规定,要求提前解除贷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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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房合同又称隐名购房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借名人)经他人(出名人)的同意,将其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于他人名下。当事人选择订立借名购房合同的原因多种多样,有为了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有为了规避限购政策,也有为了规避信贷政策等。在借名购房情形中,房屋虽登记于出名人名下,其为形式上所有权人,但真正所有权人则为借名人,在法律形式和实质内容之间形成“虚”与“实”的法律关系。

一、借名购房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其有效性

在借名购房中,涉及双重法律关系:一为内部关系,即借名人和出名人之间的借名购房合同关系;二为外部关系,即借名人或出名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形成其和第三人的***合同关系。

先探讨借名购房的内部法律关系,即借名购房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我国合同法并未将借名购房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予以规定,故其为非典型合同,即无名合同。借名购房合同侧重于借名人和出名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借名人将自己出资购房经他人允诺而登记他人名下,其法律性质与委托合同相似,故可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应注意的是,借名购房合同不是信托合同。在信托合同中,受托人不仅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且其对信托财产有积极管理和处分的权利;而在借名购房合同中,借名人对财产仍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此外,借名购房合同也不是通谋虚伪表示。在通谋虚伪表示中,表意人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真意,相对人对此明知并达成合意,因此该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无效。而在借名购房合同中,借名人确有将房屋登记于他人名下之法律拘束意思,出名人也在这个意义上为允诺,双方达成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借名购房合同与通谋虚伪表示有别。

判断借名购房合同是否有效,关键问题在于其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禁止性规定可分为效力型禁止性规定和管理型禁止性规定,两者区分标准在于是否违反了公共利益。前者因违反公共利益无效,后者与公共利益无涉,应为有效。对此,应根据当事人订立借名购房合同的目的而区分判断:如果当事人订立借名购房合同的目的在于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则其因违反公共利益而无效;倘若其目的在于规避限购政策或信贷政策,因其未违反公共利益,应为有效。

二、出名人是否有权处分登记其名下的房屋

司法实践中,出名人受利益之驱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此时法律效果如何?对此,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为有权处分说。该说认为,为强化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力,形式上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即使违背借名登记合同之约定,仍属有权处分,无需再考虑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另外,借名人既然选择将自己购买房屋登记于其他人名义,故应承担房屋被无权处分的风险。二为无权处分说。该说认为,登记名义人虽为形式上所有权,但真正所有权人仍属借名人,故登记名义人处分不动产,构成无权处分。买受人能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应视其是否知道借名登记关系,如知情,则无善意取得适用之余地;反之,则适用善意取得,买受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三为折中说。该说认为,实际登记人出卖该不动产虽属有权处分,但在买受人恶意之情形,则按照无权处分处理。

对此,应采无权处分说为宜。

首先,当事人是否属于有权处分,应当依据其是否取得相应的处分权能,而与相对人善意或恶意无关,因此折中说并不妥当。

其次,当事人签订借名购房合同,一般都会约定借名人为真正的所有权人,出名人不得擅自转让该房屋,即禁止转让的约定,实际上剥夺了出名人的处分权能。即使当事人未作出此种约定,也应当通过契约的补充解释而加以判断,即以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作的价值判断为出发点,基于诚信原则并斟酌交易习惯而假设当事人的意思。在借名购房合同中,借名人仅欲假借他人之名进行房屋登记,并无向出名人让渡处分权能的意思。因此,出名人虽形式上登记为所有权人,但借名人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

最后,根据有权处分说,即使受让人主观上为恶意,其仍可取得所有权,借名人无权向受让人主张权利,仅得向出名人请求违约损害或根据不当得利请求获利之返还。借名人虽借他人名义进行登记,但因此承担如此巨大风险,实则有悖比例原则。受让人明知出名人不是所有权人,仍为购买,其应当承担无权处分的相应后果。另外,采取无权处分说,也无碍于交易安全,因为善意的买受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获得所有权。

三、借名人是否有权处分房屋

如前所述,借名人为真正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处分登记于出名人名下的房屋。借名人可通过举证其为真正权利人,而请求出名人将房屋移转登记给借名人。认定真正权利人的依据主要有:房屋产权***保管情况、房屋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的支付凭证、长期控制和占有房屋的事实等。在借名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形,借名人既可请求出名人将房屋过户自己名下,继而再登记第三人名下,也可以让出名人直接转移登记给第三人。

将房屋登记在其他人名下,并约定房屋的所有权仍归自己所有,这些人都是为了省钱或者是掩盖其非法的目的。因此,借名是存在一定风险的,那么借名买房协议有效吗,借名买房的法律风险有哪些?下文华律小编详细为大家解答,欢迎阅读!

为了更好的分析借名购房行为出现的原因和法律特点,我们首先对于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情况进行了统计分析。我们发现,因为借名购房而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常见,最近几年来更是逐年大幅上升。从2005年到2010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借名购房纠纷仅为7件。而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五年间,一中院审理的借名购房纠纷为82件。而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案件量又分别为4件、16件和52件。

下面我们通过典型案例对借名购房纠纷的法律特征进行分析。

徐先生与林先生为表兄弟关系。2005年3月,林先生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签订《》一份,约定由林先生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东天通西苑房屋一套,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徐先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交付后,徐先生进行装修后入住了诉争房屋。诉争房屋于2006年6月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林先生。诉争房屋的《商品房***合同》及购房***原件在徐先生处保管。林先生起诉至法院,主张诉争房屋是借给徐先生居住的,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法院判决徐先生返还房屋。

2013年,韩女士想在北京买房,但自己不是北京户口没有购房资格,便找到自己的姑姑,两人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由韩女士出资,以姑姑的名义购买一套普通商品房,房屋的一切权利属于韩女士。协议签订后,韩女士支付了首付款,并以姑姑的名义每月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韩女士的姑姑突然去世,姑父不承认房屋是韩女士的财产,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房屋由他继承。韩女士无奈也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她所有。

借名人出资购房,却将房屋登记在其他人名下,归根结底是为了享受本不应由其享有的利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规避因身份带来的购房限制。

这是借名购房最常见的情况,占到了借名购房案件总数的90%以上。前述案例一、二均属于此种类型。在实践中,不符合条件的购房人为了购买经济适用房或两限房等保障性住房,或为了规避“限购令”,或为了享受更低的首付额度、更长的贷款年限,或为了购买他人单位出售的房改房、集资建设的房屋,如此种种五花八门。借名人为了享受出名人的身份带来的利益,采取借用他人名义购房的方式。

2、为了转移财产或逃避债务。

将房屋登记在其他人名下,并约定房屋的所有权仍归自己所有,能够满足一些不愿意“露富”的官员的“需求”;也成为某些逃避债务或执行的惯用伎俩,在离婚诉讼中也会出现夫妻一方主张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是用购买的情形。

3、为了节约将来可能发生的过户费用。

父母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通常是出于这一考虑。由于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纠纷的情况很少见。仅有的个别案例均是子女不愿让父母共同居住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父母起诉子女要求确认房屋归自己所有。

借名购房的法律风险分析

在借名购房法律关系中,借名人由于实际出资却不享登记的房屋所有权,通常比出名人要承担更高的风险,一旦双方关系交恶,借名人并非一定能够依据协议要回房屋,在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借名人将面临重大的经济损失,而出名人也并非只享受权利不承担风险。具体而言,借名购房的风险主要有以下类型:

在借名购房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上,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房的结果截然不同。2010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房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第16条分别针对普通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的借名购房合同的明确了处理原则。根据该两条规定,针对普通商品房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有效,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借名购房协议,因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侵害其他广大符合购房资格的购房人的利益,一般认定为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经济适用房的借名购房合同,法院会进行更为细致的审查与区分,满足下列条件的借名购房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

(1)借名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的原购房合同是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的;(2)当事人明确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具备上市交易条件;(3)登记人并非通过摇号取得购房资格的。此类借名购房合同因不具有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从而可以得到法院的认可。

在案例一中,林先生与徐先生之间就购买经济适用房存在借名购房协议,诉争的商品房***合同签订于2005年3月,2006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五年,即至2011年6月,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若林先生的房屋并非通过摇号而取得购房资格,则应当认定借名购房协议有效。

2、借名购房的事实认定困难。

借名购房多发于具有亲属或朋友关系的双方之间,也正是由于双方关系密切,基于相互信任,签署书面协议的情况并不多见。当出名人不承认借名购房关系时,依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借名人需要证明双方之间的借名购房关系存在。法院通常会综合房屋的出资情况、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购房票据、合同、房屋产权证的持有情况以及对于借名购房的事实有无合理解释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借名人而言,其提交的证据必须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这对于欠缺自我保护意识的当事人而言并非易事。若借名人未能妥善保存相关的证据,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要回房屋的所有权将变得十分困难。在一中院2014年审理的52件借名购房纠纷中,因证据不足,有10件案件法院没有认定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存在。

3、出名人恶意处分房屋,房屋无法追回。

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出名人可以不经过借名人而直接处分诉争房屋。若相对人基于对于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信任而与出名人发生了交易,支付对价从而导致房屋所有权的变动,或出名人在房屋上设立了抵押等他物权,或因为出名人的债务而被查封等情况,法律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会优先保护相对人的权利。即使借名人能够证明借名购房合同真实有效,仍然会造成借名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甚至房屋永远无法追回的结果。

4、出名人的购房资质受到影响。

对于出名人而言,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购房,会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及银行征信系统留下记录,即使已经撤销或房屋已经过户,自己在将来购房时也将无法享受首套房的优惠政策。

发生纠纷后,借名人基于对法律关系的认识所选择的救济路径对于自身权益的保护有很大影响。诉讼请求选择不当可能会导致得不到法院支持,延长诉讼时间,增加维权成本。双方的诉讼主张具体有以下情形:在2014年一中院审理的52件与借名购房有关的案件中,由借名人提起诉讼的为31件,由出名人提起诉讼的为16件,另有5件存在反诉,即双方均提出了诉讼主张。

1、借名人主动起诉的情形:

借名购房关系中,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出名人的名下,借名人对于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而仅对于出名人享有合同权利,即要求出名人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债权。故借名人不应直接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自己所有,而应当以借名购房合同为依据,要求出名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若借名人经法院释明后仍然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自己所有,法院将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前述借名人主动起诉的31件案件中,有5件案件因诉讼请求选择不当而被驳回。

2、出名人起诉的情形:

出名人以自己为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借名人返还房屋的场合,借名人可以以双方存在借名购房合同作为抗辩,亦可以提出反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可以节约借名人的诉讼成本。若经过法院释明,借名人坚持不反诉的,法院仅就其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审理,此时,借名人的举证情况至关重要,若借名人能够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借名购房关系的存在,法院将判决驳回出名人关于腾房的诉讼请求。

法官建议借名购房看似一种能够规避法律限制的变通做法,能够获取眼前的利益,但实际上却暗藏着许多意想不到的风险,建议当事人尽量不要采用。如果确实需要采取借名方式购房的话,借名人要注意和出名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权利人。同时,实际出资人有证据意识,注意保存付款凭证、房屋***合同原件等相关材料。为了防止出名人擅自处分房屋,借名人还可以要求出名人到房屋管理部门就该房屋作抵押登记,由出名人作抵押人,将该房屋抵押给借名人。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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