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规定投保两年后如有重大疾病涉及理赔查以往病历吗


· 一个无所不在无所不会的小乐天

很多业务员在销售时无所不用其极,瞎话张口就来,有说重疾险“确诊即赔”的、有说保险不能拿去抵债的、甚至为了出单,还有怂恿客户带病投保的!

前几天就有一位读者找到我,说自己当年投保时有乳腺结节,做健康告知时问业务员需不需告诉保险公司,业务员告诉她没关系,填了会影响核保,即使不填过了两年保险公司也要赔。

于是这位读者真的就在相关询问中选了“否”!

直到这阵子看了我们的科普文章,知道健康告知这么重要,她才紧张起来,特地来询问我要怎么办。

这种情况在过去真是不胜枚举,每次看到都很令人生气,最终我们帮助这位读者进行了补充告知,虽然今后要加费,但至少不赔的隐患被解决了。

关于健康告知的重要性,就不多说了,过往文章有很多相关内容。

今天我们来谈一谈,业务员说的“过了两年保险公司就要赔”,到底是什么情况。

一、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是什么?

保险在我国是舶来品,与一些发达国家的做法不同,我国保险是“宽进严出”,投保时简单告知即可,理赔时由专业人员审核。

这种“高中生卖保险,硕士生搞理赔”的现象,导致许多消费者在理赔时出现诸多问题,对保险公司不满。

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放纵代理人员,在核保时不作为,通过获取保费后拒赔牟利,2009年修改保险法时,加入了两年不可抗辩期的条款。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很多业务员以此作为投保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必须赔偿的证据。但第十六条的内涵远不是断章取义的“超过两年就赔”,这么简单。

二、“过了两年一定赔”是真的吗?

如果过了两年保险公司就无论如何都必须赔,那不可抗辩条款和“骗保条款”有什么区别?国家怎么可能出台这样的法律,难道是鼓励民众带病骗保么?

要知道,第十六条在规定了“合同成立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之后,紧跟着就进行了其他说明:

也就是说,只要能够证明投保人存在带病投保的主观动机,无论投保多少年,保险公司都有权不赔,而且保费也不用退。

所以无论是被销售人员误导的朋友,还是确实心存侥幸指望拖过两年的朋友,都可以醒醒了,带病投保不靠谱,建议如实告知,如果已经投保了的,也可以补充告知。

三、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情况

有人可能会疑惑了,不可抗辩条款真正的适用情况是什么呢?

保险公司的抗辩期是两年,所以这一条只对两年以上的险种才有意义,多数情况下是用于讨论重疾险的案子。

而大部分财险、市面上流行的百万医疗险,其实都是一年期的,特别是百万医疗险,无论“保证续保”多少年,其本质都是一年期的短险,并不适用这一条款。

2.适用于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决定的情况。

如果未告知的只是感冒发烧之类的小事,不足以让保险公司提出拒保或加费,那么保险公司是没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的,自然也就不至于发生纠纷。

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细枝末节的问题都会导致被拒保,大家无需过分担心。

3.适用于未如实告知,投保两年后确诊疾病的情况。

假如未如实告知的小疾病是A,A经过发展后演变成的需要理赔的重疾是B。根据“两年不可抗辩条款”,这种情形是要赔的:

即被保险人已经知道自己得了A,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告知,在投保两年以后,A逐渐发展成B,保险公司必须理赔。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知道自己得了B再去投保,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不退还保费;如果被保险人隐瞒了A,在投保两年内得了B,通常保险公司会解除保险合同。

关于不可抗辩条款其实值得讨论之处还有很多,但碍于篇幅无法展开。在此提醒大家,买保险务必如实告知,也不要寄希望于拖过两年再去治疗,毕竟疾病不等人,身体最重要。

只要我熬过两年之后再理赔,保险公司就一定赔是吗?如果你这样想,那就真的大错特错了。说明你还没有完全理解两年不可抗辩是啥意思。

先解释下啥叫两年不可抗辩原则:《保险法》第16条有关于两年不可抗辩的相关表述: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有义务如实告知。

2.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合同成立2年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拒赔。

故意未告知的,不退保费;

因过失未告知的,返还保费。

3.合同成立2年后,不管有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都不可以解除合同。出险之后,应当赔偿。

在这个条款的保护下,大部分人未如实告知,都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但是,大家请注意,并不是所有带病投保,熬过两年就万事大吉了。

如果故意欺瞒,甚至构成欺诈,两年不可抗辩也未必起作用。

我翻阅了最近几年的很多案例,发现有这么两种情况是不赔的:

(1)投保前已经得了重疾,两年后,申请理赔。

这种情况明显就是骗保的,法律肯定是不允许的。

另外,保险公司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也在合同里加了特别说明,必须是首次确诊为重大疾病的,才可以获得理赔。

所以,如果你之前已经得过重大疾病了,比如说胃癌,即使已经康复了,也不能再去买保险了,是得不到赔偿的。

(2)投保前没有如实告知,两年内发生重疾,拖到两年后再理赔。

保险合同有规定:出险之后,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报案,一般是10天之内通知保险公司。

故意拖到两年后申请理赔的,一般法院也不会支持。

在香港,也有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但只要投保时存在欺诈行为,也就是没有如实告知,违背了诚信原则,保险公司都可以拒赔。

但在大陆,法律总体是偏向我们消费者的。

如果你在投保前,没有如实告知你之前得过某种疾病A,最后患了另一种重疾B,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了。

只要疾病A和B之间在医学上能证明没有发病的相关性,一般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要赔偿的。

但如果你不确定自己已经得过的病和其他重大疾病有没有相关性的,建议都如实告知,省得以后出现扯皮现象。

而且随着法律越来越完善,未来理赔也有可能会变得更加严格。

现在的保险公司很强大,只要你在医院有过就诊记录,不论是大医院还是小医院,市医院还是十八线县城的小诊所,只要想查,基本上挖地三尺都能查的到。

之前我们也专门介绍过,从去年4月1号开始,全国开始实行电子病历,门诊病历最少保留15年,住院病历最少保留30年。

你某年某月,得了什么病、买了什么药、照了什么片子、做了什么化验,都会留下电子记录。

所以大家还是不要抱有侥幸心理,健康告知问啥我们如实回答就行了。

“要是你身体没什么问题,这个健康告知直接签字就行,不用详细看的……”

“你这个病,不用告知也行,直接投保。只要过了两年,保险公司就必须得赔,不行你找我!”

如果你投保的时候,听到业务员和你说这些话,就先别继续投保了,因为这个业务员有些不靠谱

管家这么一说,估计有些业务员就会不服气,拿出保险法,指着“两年不可抗辩期”,说:“你看,保险法都规定了,只要熬过两年,保险公司就必须赔!”

看似有理有据,实际上是不是这样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这个“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到底是啥?

01“两年不可抗辩条款”

在细说之前,我们先说说“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在19世纪的英国,当时寿险非常严格:只要发现投保人有任何违反保证的行为,保险公司都能以此为由,拒绝赔付并解除合同。

因此,保险公司也被称为“伟大的拒付者”,导致大家对保险的印象都停留在“理赔难”的层面。

为了挽回这个信任危机,扳正保险公司的形象,英国伦敦的寿险于1848年首次采用了“不可抗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一定时间、满足一定条件下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可见,“不可抗辩条款”实际上是为了挽回我们对保险公司的信任而出现的。我国《保险法》于2009年首次加入了不可抗辩条款,并且约定时间为二年: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是什么意思呢?管家用大白话来给大家解读一下:在投保的时候,健康告知里面问到的,我们要如实告知;如果保险公司发现了我们没有如实告知,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但,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只有两年;而且必须在发现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事实后的30天内,发起解除合同事宜,不然权利就失效了;

在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公司就不能再解除合同。到时如果出险了,保险公司应该进行赔付。

咋一看,好像就是大家理解的那样“带病投保也行,反正只要熬过了两年,保险公司就赔钱。”

管家提醒大家,要看清楚(标红的部分)哦!抗辩,辩的是保险公司能否解除合同。因此过了两年不可抗辩期,只是意味着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而已,没说不能拒赔呀?

估计有些朋友马上就会反驳道:“不对不对!合同有效,保险公司怎么能不负责呢?”事实上,保险公司确实可以这样做,因为条款后一句就提到了。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是的!大家关注《保险法》第十六条,不能只看上面几行字,后面那一大段也不能忽略呀!这话什么意思呢?用大白话来说就是:

如果我们故意不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不仅可以不赔偿,而且交的钱也不会退还;如果因为“忘了”等原因,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还是不赔,但可以拿到之前已经交的钱。

所以大家千万别断章取义,只看条款上半段,对后半段的规定故意避而不谈。事实就是如果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是可以拒赔的。

02 赔还是不赔看什么?

有的朋友看到这,就有点蒙了:“那保单赔还是不赔,到底是根据什么来判定的呢?”实际上并不在于两年不可抗辩期,而是在于是否发生“保险事故”。

什么是“保险事故”呢?《保险法》中的解释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我们以最典型的重疾险条款为例看看,一般重疾险会在合同中的保险责任中会注明保险事故是“首次罹患(或确诊)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

所以那些投保前已经有的病,投保两年后再次确诊的病,都谈不上是“首次罹患(或确诊)”了,自然就是不会赔的。

如果A先生已经有甲状腺癌,但投保时没有如实的告诉保险公司。等过了两年,拿着甲状腺癌诊断报告去申请理赔,显然是不符合“初次罹患”的定义的,因此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拒赔。

而且重疾险一般都会将“既往症”归在免责条款中。可见,保险合同本身就有针对带病投保这一道德风险的把控。不管是否适用两年抗辩期条款,核心的理赔触发条件还是发生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

关于“不可抗辩期”还有一些复杂的情况,管家这里也为大家说明一下:

1、带病投保,但确是首次确诊:

这种情况就是,有些保险合同规定的是“首次确诊的疾病”,但客户在投保前有疑似疾病(未确诊)就投保了,没有告知。

投保后再确诊的,能赔吗?答案是可以的。

因为保险公司如果要拒赔,也是要给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我们投保前已经患病但没有如实告知。如果我们没有留下任何确诊患病记录,保险也不能仅凭怀疑而拒保。

反之,如果你已经留下了患病的记录了,还故意隐瞒,那就是妥妥的拒赔了。

2、原有的病与投保后确诊的病不一样

很多人带病投保,可能只是些小病,就像甲状腺结节、高血压等。如果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投保后确诊的是其他疾病,保险赔吗?

这可能还要看投保前后患的病,有没有直接关系。

像已经患了甲状腺结节,投保并没有如实告知,后来确诊患了甲状腺癌,那么保险公司查到后是有理由可以拒保的。

那如果后面确诊的是心肌梗塞,两个病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保险公司赔不赔呢?管家这里可以告诉大家:有成功理赔案例,也有拒赔的案例,网上一搜就有很多,这里就不一一展示了。

大家要知道,我们国家是大陆法系国家,同一个案件,不同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判决。

不过试想一下,你真的愿意,当不幸真的发生在你身上时,还要去劳心费神地去处理因带病投保产生的理赔纠纷吗?

我们之所以买保险,不就是为了防范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给自己和家人一份稳定的保障吗?

所以大家何不按照规范如实告知,在允许健康状况下,为自己选一款合适的产品,安心享受保障呢?

说到这里,相信大家都明白了,“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只是用来促使保险公司主动进行风控的手段,绝非让别人钻空子、恶意骗保的免死金牌。

而且现在保险产品越来越丰富了,我们真的没必要冒这个风险去隐瞒保险公司,找一款没有限制,或核保结论较优的产品不就好了吗?

如实告知不仅是对其他参保消费者的公平,更是对自己和家人负责,让自己免受理赔纠纷的困扰。否则最后不仅浪费了原先交的保费,而且得不到保障,在风险之下更加手足无措。

管家提示:身体还健康的朋友,最好趁早配置好充足的保障,每年定期检查身体,及时发现、及时治疗,对自己和家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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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带病投保成功,出险了也不代表保险公司就一定赔,毕竟具体情况需要具体分析。那么,有人可能会说不是有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吗?事实上,两年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是在投保时我们有义务要如实告知我们的健康状况,若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在合同成立的2年内有权利解除合同和拒赔。但在合同成立超过2年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我们未如实告知为由来解除合同或拒赔了。换言之,两年不可抗辩条款,辩的是保险公司的"解约权",但并非保险公司不解约就等于必须理赔。

因此,尽管有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如果带病投保出险了还是有可能不赔。一般来说,具体不赔的情况有哪几种呢?

情况1:投保的时候,我们已经知道自己得了重疾或发生其他事故风险了,两年后再申请理赔是不会获得赔偿的,保险公司还可拒赔解约。

情况2:投保后2年内罹患了重大疾病或发生其他风险事故的,2年以后才准备去理赔也不一定能获赔了。因为在出险时,就需要在第一时间内通知保险公司。而在投保后有意拖到2年之后理赔,保险公司就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我们是在隐瞒事实,甚至资料造假,保险公司仍可拒赔解约。这种做法对于法院来说,同样也是不予支持的。

情况3:投保两年后出险了,却发现罹患的重疾是由既往病史直接导致的,保险公司肯定会拒赔。但具体赔不赔可以看法院审理结果。一般来说,重疾险的责任免除也会将"既往病史"列上,除非自己能提供有利证据,不然法院也难以支持。

总的来说,不管怎样,抱着侥幸心理带病投保总是不太好的,建议大家在自己身体健康的时候及早地为自己做好保险规划。如果身体已经异常,那么在投保时也记得一定要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自己的身体状况,最终由保险公司来决定承保结果。谨记千万别隐瞒、谎报自己的身体虚实,不然出险了,最终影响的还是我们自己。如果不了解怎么配置保险,可以看看这篇文章

这是不可能的,如果有有病还投保,保险公司连你的保险的不接,因为这是必亏的生意,保险公司是不会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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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及应得红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5日,靳电波经被告业务员乔某介绍,购买了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的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并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各为10000元,同时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后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被告应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与积累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两倍给付保险金。2009年11月18日靳电波又经被告业务员乔某介绍,购买了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并附加09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各100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靳电波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2017年1月2日因病去世,靳电波去世后,原告作为靳电波的法定受益人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不赔付。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靳电波因胆管癌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的事实,试图获取保险利益的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是试图侵犯其他所有被保险人在“保险基金”当中的利益,该行为应当被法律所制止。3、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对无法获得保险赔偿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1)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住院病历3份。证明被保险人靳电波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对于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称病历显示靳电波在投保前已患有胆管癌的事实,投保时隐瞒病情,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有合法依据。 2、保险合同两份。证明被保险人靳电波投保情况。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称,保险合同应以保险公司提供的原件为准。 (1)浚县善堂镇乔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靳电波死亡情况以及本案原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称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院进行认定。 4、浚县公安局户籍注销证明一份。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称,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院进行认定。 6、被告出具的理赔通知书一份。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无异议。 7、证人乔某当庭证言。证明与被保险人靳电波签订新华人寿保险时,向保险公司反映靳电波因病治疗的情况,保险公司客服经理称,只要治愈就可以投保。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称证人与本案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予以采信。 8、证人邢某当庭证言。证明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告知其公司回访事宜,一般签字应该是客户亲自签名,关于健康情况等部分对号都是保险公司人员打的。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称证人陈述不清楚,但明确说明本案所涉合同、投保单、告知书均为靳电波本人签字。依据保险规定,视为靳电波对保险合同的事实确认。

本院认为,的住院病历可以反映被保险人靳电波因病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身份证及户籍注销证明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于公民身份情况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乔某、邢某系新华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被保险人靳电波与新华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中,均有证人乔某、邢某签字,对于证人证言中关于被保险人投保时相关情况的告知及保险合同的签订情况等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1)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2009年8月1日靳电波填写的个人寿险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保险合同各一份。 原告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09年11月9日靳电波签署的个人业务投保书、人身保险提示书、保险合同各一份。 原告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1)新华保险公司客服打电话回访靳电波关于投保事宜的录音两份。 原告称该录音只是保险公司对客户的回访,不能证明被告与靳电波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尽到详细合同的告知。 (1)业务员告知书一份。 原告称这是对内部业务员的告知书,不能证明业务员对投保单真实情况说明。 被告新华保险称以上证据综合证明靳电波在投保时隐瞒患有胆管癌的事实,证明保险公司对靳电波投保时患癌的事实不知情,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个人寿险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保险合同反映靳电波在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新华保险公司客服电话回访录音没有告知投保人靳电波具体免责条款及约定内容,本院对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持该证据意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业务员告知书系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内部对于管理人员的约定,不能证明对于投保人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5日,靳电波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签订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合同号),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2009年8月6日至2029年8月5日,保险费503元。合同约定: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取首笔保险费,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两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同时投保有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20年。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一年后,××,××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等33种疾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603元。2009年11月18日,靳电波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签订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合同号),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2009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终身,保险费每年420元,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期间20年。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同时投保有附加09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2009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终身,保险费每年381元,交费方式年交。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不包括2.3.1款所述的重大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801元。之后,被告靳电波账户每年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2016年7月14日,靳电波因胆管恶性肿瘤在住院治疗,2016年8月27日出院。2016年12月24日,靳电波去世。 靳电波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妻*****,其母*****,其女*****,其子*****。 另查明,靳电波因梗阻性黄疸胆管癌在住院治疗。2009年6月24日胆管癌术后在住院治疗。 2016年12月30日,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以故意不如实告知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靳电波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以靳电波2009年3月患胆管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但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当庭证言,在靳电波投保时业务人员并未就免责事项及条款明确向靳电波进行告知,且保险合同的询问事项内容涉及到被告以后是否免除理赔责任的问题,因此应以双方对该内容予以签字认可,而不是以是否打勾作为判断靳电波作为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也不能以打勾认定被告尽到了询问责任,在该合同中被告不能证明打勾系靳电波自己所打或者对靳电波进行详细询问及告知后打勾,且对于格式条款合同,双方对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被告以此作为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称已经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保险内容向被保险人做出了明确解释,投保书中虽有“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且保险公司在电话回访中“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以及产品说明书、利益测算内容都了解”,但在投保书中注明的投保说明书在保险合同中均无体现,且上述文件的内容、项目繁多,不具有单一的告知书性质,仍是新华保险公司事前拟制好的格式文件,其技术和复杂程序,不是其他非专业人士所能及时理解领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新华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信守最大诚信原则,采取合理方式,如实告知投保方保险合同的内容,如果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或者限制责任条款,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该免责、限责条款提请对方特别注意,向投保人做明确的说明或者特别的解释,以便投保人能在对主要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限责条款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如果被保险人未做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且庭审中业务人员的证明显示并未就保险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进行详细、特别、单一的解释和告知,结合靳电波的文化水平,在保险公司没有完全对格式条款进行详细说明的基础上,其不足以对于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做到理解、领会,且乔某当庭证言称未对免责条款等对于靳电波进行告知,××不能进行投保进行告知,在合同生效约定中,保险公司约定投保后可能会通知体检或者补充其他资料,视体检结果或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保,但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既未通知靳电波进行体检,××,故对新华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靳电波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所签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合同约定,靳电波作为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新华保险公司应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两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即新华保险公司应给付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的两倍即20000元。按照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靳电波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一年后,××,××保险金10000元。根据靳电波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签订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新华保险公司应给付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根据靳电波与新华保险公司签到的09重大疾病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不包括2.3.1款所述的重大疾病)身故,新华保险公司应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10000元。综上,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共应给付原告靳电波保险金50000元。由于靳电波死亡,故新华保险公司应将以上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靳电波的遗产给付靳电波的遗产继承人即本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一、二、三款、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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