摸零线会触电吗上诉还有医保吗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上诉人万宁供电局、中信泰富与被上诉人陈永安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6民终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万州大道东侧。 负责人:徐铭,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拥群,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红,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神州半岛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道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鸾花。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敏,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以下简称万宁供电局)、(以下简称中信泰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安、王鸾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宁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拥群,上诉人中信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挺,被上诉人陈永安、王鸾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宁供电局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与客观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陈亚会是自己攀爬上高压电线杆的,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自己有攀爬高压电线杆的行为。第一,根据万宁市公安局礼纪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关于01lydyhlydyh01礼纪莲神公路陈亚会触电身亡的情况说明》可知,陈亚会触电地点为距地面2米多高的高压电线杆架子上,受害人在高压电线杆上燃烧后掉落到电线杆下。第二,据现场调查(从四个方面还原案发现场):①案发现场的电线杆与莲神公路相隔7米,莲神公路属于万宁境内的双向四车道;②案发现场的电线杆两侧,右侧为不可通行的荒地,左侧为绿化带;③车辆及行人正常行走在莲神公路时,距离电线杆足有7米远的距离;④案发现场的电线杆上设置有醒目警示牌01lydyh01高压危险,禁止攀登01lydyh01字样。另,据《关于01lydyhlydyh01礼纪莲神公路陈亚会触电身亡的情况说明》,案发时,离现场100米处停放着一辆红色的飞肯牌摩托车,系受害人所有。根据日常经验可知,受害人并不会无缘无故在骑行中途停下,前往高压电线杆架子处,一定是出于某种原因,某种故意前往并攀爬了高压电线杆架子,导致触电身亡。上述事实主张与案发现场目击者(报案人)黄前会、卓书议在万宁市公安局礼纪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表述一致。第三,受害人已满25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清楚辨析安全危险因素,同时,高压线路电线杆上已有01lydyh01高压危险、禁止攀爬01lydyh01的警示标志,但受害人仍故意攀爬导致触电身亡,后果应全部由受害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01lydyh01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01lydyh01。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合理推断受害人陈亚会有攀爬高压电线杆的行为并导致触电身亡。由此可见,触电身亡是受害人故意攀爬高压电线杆架子所致,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同时,上诉人已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设置了警示标志,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高压用电申请书》《用电报装书》《客户新装、增装竣工入网验收报告单》《供电方案示意图》《高压供用电合同》,足以证明涉案线路的设计、施工、架设是符合电力法规要求的。如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无法确认,亦可组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现场查证,在未查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高压电线距离地面的实际距离,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受害人陈亚会是在两根高压线间的高压架上触电后燃烧致死。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线路的下侧设备、设施产权属于中信泰富公司所有。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也不应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有误,被上诉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应由中信泰富公司承担。1.造成受害人陈亚会触电死亡的高压架产权属于中信泰富公司所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据此,应该由产权人中信泰富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不能适用本案。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主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事故的法律责任。受害人陈亚会是在中信泰富公司所拥有并管理的高压架上致亡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3.上诉人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应免除赔偿责任。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私自攀登变压器台、电杆或摇动拉线造成触电的,由其本人负主要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陈亚会有私自攀登变压器台、电杆的行为,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中信泰富公司作为涉案线路设备的产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日至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已经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支持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且对赔偿责任的划分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中信泰富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中信泰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中信泰富系高压架的产权人属事实查明错误,上诉人作为该段线路的受托承建单位,该段线路入网接电时已经万宁市供电局验收合格,且已采取安全警示措施,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和万宁市人民政府于日达成《海南省万宁市神州半岛地区(一期)成片开发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系公共基础设施委托代建关系,上诉人并非事故路段线路、市政配套设施的产权人,只是受托承建人。本案事发路段莲神公路由海南高速公路连接东澳镇多个村庄,并延伸到神州半岛。该路段经市政规划,并由万宁市人民政府征地筹建,属于万宁市的市政道路。同理,该道路旁边的照明设施亦属于市政配套设施,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是其产权人。为了开通公路照明设施,经与万宁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均无法解决该问题,上诉人只得向万宁供电局申请电力开通,而万宁供电局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等一系列材料均为格式版本,故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充其量为代理人身份,并不是电路的产权人。除此,该高压线路电线杆上已设置01lydyh01高压危险、禁止攀爬01lydyh01的警示标志。同时,该路段10千伏高压线路的架设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已于日经过万宁供电局的入网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二、受害人陈亚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擅自攀爬高压电线杆是导致触电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01lydyh01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01lydyh01的规定,受害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判令受害人承担相应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现场100米处停放的一辆红色飞肯牌摩托车系受害人所有,受害人并不会无缘无故地整个身体被转移到高压电线杆架子处,受害人系擅自攀爬高压线杆,导致触电身亡。此外,事发的高压电线杆距离莲神公路约7米,位于绿化带中,电线杆周围有部分绿化植被,高压电线杆架子外侧是荒地,此区域根本没有正常人行通道。而且,该高压电线杆上已设置01lydyh01高压危险、禁止攀爬01lydyh01的警示标志,通过目击者黄前会、卓书议的询问笔录显示,受害人存在爬上高压架的行为。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01lydyh01高压危险、禁止攀爬01lydyh01的危险情况,其未经许可擅自攀爬高压电线杆是任何常人都知道的禁止性行为。《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01lydyh01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人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01lydyh01一审法院没有判令受害人承担相应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只起诉万宁供电局,诉请万宁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判令上诉人承担全责及万宁供电局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违反了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同时,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受害人自身过错,没有厘清上诉人和万宁供电局之间系何种关系,各自行为对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存在多大责任,就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全责、万宁供电局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应当正确界定各方对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及对应责任比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日废止,而本案事故发生在日,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擅自攀爬高压电线杆造成的,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O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陈永安、王鸾花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准确无误。上诉人主张受害人是出于某种原因,故意攀爬上了高压电线杆架子导致触电死亡。纵观上诉人的该主张,其是想用猜测、推理的方法逃脱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死亡使被上诉人遭受到无法忍受的痛苦,而上诉人为逃脱责任,用推理方法主张受害人是故意攀爬高压线触电死亡,这使被上诉人更加痛苦无比。事实是:被上诉人的儿子即受害人是一位正常人,因家庭生活困难,受害人为帮助父母减轻负担,前往万宁市神州半岛开发区去找工作,在路过通往神州半岛的莲神公路时,因路边架设的高压电线漏电而导致触电身亡。受害人触电死亡,事实清楚,有鉴定结论和万宁市公安局调查证人卓书议和黄前会的询问笔录为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是自己攀爬高压电线杆架触电身亡的,只是用猜测与推理的方法,推定受害人攀爬上高压电杆架触电死亡,意思是说受害人是自己寻死与自杀。受害人真是要自杀,为何不在自己居住地寻死与自杀,而千里迢迢来到万宁神州半岛寻死与自杀?被上诉人家庭困难,受害人千里迢迢来到神州半岛开发区寻找工作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受害人被高压电触电身亡是铁的事实,是千真万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合情合理也是合法的,而上诉人在一审中举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自己攀爬高压电杆架触电死亡,二审中也举不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只是用猜测与推理的方法,推定受害人攀爬高压电杆架触电死亡,不能使人信服。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上诉人上诉称,受害人陈亚会在2015年已满25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清楚剖析安全危险因素,同时,高压线路电线杆上已有01lydyh01高压危险、禁止攀爬01lydyh01的警示标志,但受害人仍故意攀爬导致触电身亡,后果应由受害人陈亚会全部承担。上诉人的猜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不出证据证明受害人攀爬上高压电线杆架去自己寻死,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是对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费、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等与情理、法律是完全相符的。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处罚畸轻,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不足。被上诉人的儿子是一位20多岁的年轻男子,就这样被高压电击致死,给被上诉人带来巨大的打击和痛苦。一审按农业户口计算赔偿金额与精神抚慰金过低。眼前,对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赔偿标准正在逐步统一,但现在对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的赔偿金额相差是巨大的,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赔偿金额畸轻。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永安、王鸾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万宁供电局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18时20分许,万宁市公安局礼纪边防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在万宁市礼纪镇莲神公路桥海村委会往莲花村委会方向桥海村委会后城村村口附近有一男子站在离地面大约2米多高的高压变压器架子上遭到触电,礼纪边防派出所接警后迅速指派干警前往现场。到达现场后,并没有发现死者,干警立即联系报警人。在报警人的带领下并联系供电部门停电后,干警在电线杆下方发现一名男子,衣服上有燃烧的痕迹。经120现场检查,该男子已死亡。经确认,受害人系陈亚会。因家属对死因有异议,万宁市公安局请求进行法医病理学鉴定,根据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亚会符合电击致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陈亚会的死亡事故应该由谁承担责任;2.事故的赔偿数额应该是多少。一、关于陈亚会的死亡应该由谁承责任。根据万宁供电局和中信泰富公司于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八条明确规定:01lydyh01双方各自负责维护管理自己产权范围内的供用电设施,保证安全用电。在产权归属范围内发生的设备、人员等安全事故及其法律责任,由产权所有者承担。01lydyh01该合同附件2《供电方案示意图》(说明产权分界点、计量点)明确约定:01lydyh01产权分界点在10KV桥海支线50号杆,T接点电源上侧属于万宁供电局产权,下侧设备、设施产权属于01lydyh01。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01lydyh0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01lydyh01该《高压供用电合同》对万宁供电局及中信泰富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01lydyh0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01lydyh01万宁供电局没有证据证明其高压电线距离地面的实际距离,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不能免除责任。根据目击者卓书仪、黄前会的笔录可知,他们目击陈亚会是在两根高压线间的高压架上燃烧,根据合同附件2《供电方案示意图》可知,高压架属于T接点下侧的设备,产权人是中信泰富公司,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01lydyh01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01lydyh01第三条:01lydyh01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01lydyh01中信泰富公司作为高压架的产权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存在上述免责事由,故应该对陈亚会触电死亡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数额是否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作了明确规定,原告所提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交通费七项赔偿项目,均属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以上五项损失,经审查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费: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8343元/年的计算标准为166860元(8343元/年&20年)。2.丧葬费:参照上述标准,丧葬费为45573元/年&1/2=2278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死不能复生,受害人的死亡给其家庭带来巨大的打击,其亲属的痛苦程度可想而知。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其故意攀爬高压线导致的。原告庭审时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6万元增加至20万元,数额偏高,酌情考虑10万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款的规定:01lydyh01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01lydyh01受害人陈亚会需要抚养且没有生活来源的是父亲陈永安和母亲王鸾花,父亲需要抚养的年限为13年[20年-(57岁-50岁)],母亲需要抚养的年限为15年[20年-(55岁-50岁)]。参照上述标准,陈永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67.75元,王鸾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501.25元,合计38269元。5.伙食补助费:受害人陈亚会系当场死亡,没有住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受害人陈亚会系当场死亡,不存在误工,不予支持。7.交通费。考虑到受害人死亡后其家人确实存在必要的交通费开支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损失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安、王鸾花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损失合计人民币元;二、被告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永安、王鸾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3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46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受害人触电时是无法站在高压电线杆的架子上的,而且高压电线杆上只有架子,没有变压器,故一审认定01lydyh01一男子(受害人)站在离地面大约2米多高的高压变压器架子上遭到触电01lydyh01有误。除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报案的目击证人黄前会、卓书议在接受万宁市公安局礼纪边防派出所作的陈述,可以证实受害人陈亚会被发现触电时,其身体是趴在两根电线杆中间距离地面大约2米多高的空金属架上。一审认定受害人01lydyh01站在离地面大约2米多高的高压变压器架子上遭到触电01lydyh01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除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电线杆属高压电线杆(10千伏),供电方为上诉人万宁供电局,用电方为上诉人中信泰富公司,在该高压电线杆上印有01lydyh01高压危险、禁止攀爬01lydyh01的字样。根据上诉人万宁供电局与上诉人中信泰富公司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案涉电线杆及其供用电设施产权属于上诉人中信泰富公司。同时,根据该《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在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依产权分界点划分,双方各自负责维护管理自己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保证安全供用电。在产权归属范围内发生的设备、人员等安全事故及其法律责任,由产权所有者承担。供电人可依法对用电人的电力设施进行用电检查,但不承担因被检查设施不安全引起的任何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以上另查明的事实,有上诉人万宁供电局一审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受害人的行为能否减轻或免去上诉人的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关于上诉人万宁供电局的责任问题。案涉电力设施输送的是1千伏以上的高压电,本案系受害人因高压电的原因触电身亡而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高度危险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01lydyh01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01lydyh01可见,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是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无论作业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万宁供电局01lydyh01已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设置了警示标志,不存在过错,故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01lydyh0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01lydyh01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责任。01lydyh01本案中,上诉人万宁供电局是案涉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的电力设施的供电方,是从事高压电供应的经营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案涉电力设施给受害人造成死亡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万宁供电局以自身并非案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上诉人中信泰富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上诉人万宁供电局与上诉人中信泰富公司《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属于上诉人中信泰富公司,上诉人中信泰富公司应当负责维护管理该供电设施,保证安全供用电。可见,上诉人中信泰富公司既是用电人,也是案涉电力设施的管理人和维护义务人,属于从事高空危险作业的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01lydyh01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01lydyh01之规定,也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万宁供电局与上诉人中信泰富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因本案中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具体侵权人不能确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01lydyh01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01lydyh01之规定,上诉人万宁供电局与上诉人中信泰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二上诉人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01lydyh01在产权归属范围内发生的设备、人员等安全事故及其法律责任,由产权所有者承担01lydyh01,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对受害人方并无约束力。上诉人万宁供电局亦不得以有该约定为由,对抗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中信泰富公司经上诉人万宁供电局申请,由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在一审和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未表示放弃对其主张权利,相反,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已经表示其要求被上诉人中信泰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中信泰富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中信泰富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能否减轻或免除二上诉人责任的问题。二上诉人认为,受害人系因故意攀爬电力设施导致触电身亡,应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虽然可以认定受害人陈亚会被发现触电时,其身体趴在两根电线杆中间距离地面大约2米多的高的金属架上,但陈亚会为何会趴在金属架上,根据现有证据根本无法查明。陈亚会自己爬上案涉电力设施仅仅只是一种可能,而并非是唯一可能,也就是说,不排除还有其他的可能。因此,所谓01lydyh01受害人故意攀爬电力设施01lydyh01并不具有排他性,二上诉人主张受害人故意攀爬电力设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再者,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l千伏至10千伏的电力线路必须设置5米的保护区,而二上诉人对案涉电力设施也没有按规定设置保护区。综上,二上诉人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日至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日废止。本案事故发生在日,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没有违反该规定,其具体数额是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的自由裁量,并无明显不妥,本院可以维持。本案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二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宁供电局与上诉人中信泰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引用部分法条有错,但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本院纠正后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8元,由上诉人负担6294元,上诉人负担6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志新 审判员  林中才 审判员  王思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超慧
书记员涂立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审核:彭志新撰稿:彭志新校对:涂立辉印刷:林珊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印制 (共印18份)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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