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买卖合同纠纷律师,正在服刑的儿子可不可以作为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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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买卖合同纠纷,正在服刑的儿子可不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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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项选择题A工厂同B工厂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0个月内B工厂每月月初向A工厂交付生产原材料10吨,共计100万吨,合同履行地点为A工厂所在地,A工厂于每月月末向B工厂支付当月月初的货物的货款20万元,履行地点为B工厂所在地。A工厂先行支付了定金20万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20万元。合同订立后前3个月双方均依约行事,但第4个月B工厂向A工厂交付的原材料不符合约定,不能在生产中使用,为了保证继续生产,A工厂只好向C工厂购买了10吨原材料,多花费了2万元。对此,A工厂可以采取下列何种做法A.A工厂可以就第4个月的原材料解除合同,同时要求B工厂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B.A工厂可以就第4个月的原材料解除合同,同时要求B工厂支付违约金20万元C.A工厂可以就第4个月的原材料解除合同,同时要求B工厂赔偿其2万元的损失D.A工厂可以要求B工厂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或者要求B工厂支付违约金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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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甲起诉乙,在诉讼过程中二人达成协议,甲撤诉,乙当即履行了协议中的承诺。半个月后,甲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B.甲以其夫乙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C.王某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服刑中被害人李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D.某村附近驻扎了一个马戏团,一段日子以后,黄某发现自己的儿子对马戏表现出了浓厚的兴趣,在家做功课时经常注意力不集中,学习成绩也下降了,于是黄某向法院起诉马戏团2A.王某全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都是约定采用分期交纳保险费的方式,但是王某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2年半未缴纳第2期的保险费的B.王某的房屋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于周边环境的改变,出现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C.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不积极进行施救的D.人身保险中王某为其母亲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合同成立3个月后,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人王母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3A.红光县人民法院B.富光县人民法院C.阳岩县人民法院D.以上三个法院均可4A.丙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B.丙对本诉的判决结果不服,可以提出上诉C.若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D.若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则按撤诉处理5A.由于小王接受的小李的第2次还款被盗,没有实际得到利益,所以该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B.小李要求小王返还5000元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C.小王接受小李的第2次还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小王应该返还小李5000元D.小王接受小李的第2次还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小王应该返还小李5000元,但由于该款被盗,出于分担风险的考虑,由小王返还小李 2500元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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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长臣与黄建英、侯文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长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文和,现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监狱服刑。
上诉人崔长臣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6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有坐落在蓟县东风里三段1-3-401室楼房一处,产权登记在被告侯文和名下。日,二被告在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就财产问题约定:坐落在蓟县东风里三段1-3-401室楼房及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和家中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日原告崔长臣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权利。原告主张日以原告为乙方(买方)、二被告为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将蓟县东风里1-3-401室楼房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款为200000元,乙方支付定金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首付款之外的款项通过银行住房按揭方式交付;办理房产证手续产生的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支付首付款后,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应在房款到账后7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等等内容。原告还提供购房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给付二被告房款200000元。此后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因此双方具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告还主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与被告侯文和共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约定由侯文和从崔长臣处以诉争房屋抵押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证明原告购买此房系用于投资,故没有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侯文和主张,当时只是从原告处借款,实际借款为100000元(庭审答辩时主张借款为20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手写的内容是原告书写的,收条也是原告书写的内容,自己签的名。后来又和原告一起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上“黄建英”的签名记不清是谁签的了。被告黄建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中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自己的,自己也不知道买卖房屋的事情。原告是在找不到侯文和后才找的自己。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双方只是一种借款关系。经被告黄建英申请,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房屋买卖合同(检材一)和收条(检材二)上“黄建英”签名和手印是否为被告黄建英所为进行司法鉴定。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津天鼎(2015)物证鉴字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一、二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出具津天鼎(2015)物证鉴字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一、二指印不是黄建英手指捺印。被告黄建英开支鉴定费10000元。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质证认为鉴定时未通知原告到场参加鉴定过程,故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交付房屋,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具备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二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原告虽然出具了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但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侯文和又达成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不符合房屋交易常理。另,被告黄建英对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上“黄建英”签名及手印予以否认,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确认其效力,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合同及收据上的“黄建英”签名及捺印均不是黄建英所为。综上,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4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签订购房合同以及出具收条时被上诉人黄建英均在现场,签字是其本人所欠,司法鉴定的结论是错误的,为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或者返还购房款200000元。被上诉人黄建英辩称,自己与被上诉人侯文和已经于2011年离婚,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收条上的签字不是自己所签,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的意见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返还购房款200000元的主张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过调解不成,上诉人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立即交付房屋,并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妍审判员王路代理审判员姜纪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仇维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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