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上未背书股权质押的质权人字样该质权设立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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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上未注明质押如何处理
借款合同使用票据质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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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款合同使用票据质押担保&日,某商业银行与中亚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商业银行借给中亚物资公司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3.5%,按季结算;付息方式为按时付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贷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中亚物资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45万元贷款的质押担保。该汇票承兑申请人为南京某公司,收款人为中亚物资公司,建设银行某支行为承兑银行,于日签发,汇票金额为46万元,汇票到期日为日。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依约向中亚物资公司划付了贷款。中亚物资公司也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商业银行作为质押。贷款到期后,中亚物资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是本金45万元一直未予归还。日,商业银行持上述银行汇票向建设银行某支行提示付款,建设银行某支行以汇票未经背书为由拒绝承兑。商业银行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亚物资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建设银行某支行在承兑汇票金额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票据上未注明质押如何处理 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问题。质押是民事活动中一种担保债权实现的形式。日颁布且于同年10月 1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质押的范围、生效条件、法律后果首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该条规定明确规定汇票作为权利凭证可以作为质物,由出质人向质权人设置质押担保。《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 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生效。”由于民事、经济生活中所设置的汇票质押的法律关系涉及众多的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在票据流转领域行使票据权利时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已脱离设置质押时的原因关系,票据权利和义务主题出现多元化状态,仅依据《担保法》很难予以有效地调整。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于曰起施行,这是一部调整票据关系诸多问题的专门性法律。该法就票据质押的法律条件和效力在第35条第2款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就上述《担保法》和《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来讲,《票据法》作为特别法,再次确立了汇票可以设定质押的基本原则。同时,针对票据关系的特点,《票据法》规定了票据设定质押的法定条件,即设定汇票质押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在实现其质权时,才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否则票据义务人有权行使抗辩权,拒付票据确定的付款义务。本案中,中亚物资公司为向商业银行借款而与商业银行设定的质押汇票,其票据本身属于有效票据。中亚物资公司作为收款人具有该汇票出质人的资格,商业银行作为贷款出借人具有接受汇票而成为质权人的资格,该汇票质押后,中亚物资公司向商业银行交付了该银行承兑汇票,该行为从设定担保的本意出发来考虑,已经符合《担保法》第75条和第76条的规定。但由于《票据法》作为特别法,对汇票质押行为的生效条件作出了更为具体的限制性规定,中亚物资公司在交付质押的汇票时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因此其不符合《票据法》这一特别法规定的质押生效条件。因此商业银行不能依法有效地行使汇票权利,建设银行某支行可以提出抗辩主张,拒绝承兑该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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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票据质押是否必须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
设立票据质押是否必须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
1、法律规定的冲突
2、司法实践的差异
3、案件的代理思路
【法律规范的冲突】
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质权。关于票据的设质方式中是否必须完成“质押”字样的记载,法律规定存有冲突。
1、必须记载“质押”字样才能取得质权。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审理票据纠纷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2、取得质权无须记载“质押”字样,记载“质押字样”仅为对抗要件。
《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记载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在同一问题上的冲突,有关立法机关至今没有作出有权解释。
【司法实践的差异】
因上述冲突的存在,反映到司法实践中,便是裁判内容的差异。
1、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
滕州市金利来洗煤厂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所属陶庄办事处签发的金额为75万元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向原告滕州市城郊信用社借款75万元。该质押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质押双方洗煤厂与城郊信用社另签订《质押合同》。借款到期后,洗煤厂没有还款,原告将洗煤厂质押的银行汇票存入滕州市人民银行进行票据交换时,被告拒绝付款。法律关系如下: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该银行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记载事项清楚,是有效的银行汇票。城郊信用社与洗煤厂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记载内容明确,汇票已交付,是有效合同,设立的汇票质押是有效质押”。进而判决:“枣庄市薛城区支行向城郊信用社支付7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薛城区支行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票据质押是一种要式行为,以票据质押时必须在票据上为票据背书。在认定质押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票据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由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审判决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城郊信用社享有票据权利是错误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已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面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无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进而判决:“薛城区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院对本案的判决可谓“曲线救国”,回避了有关票据质押的直接冲突性规定,转而引用《票据法》有关以非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及其举证责任的规定,来论证城郊信用社取得票据的合理性。
2、中国民生银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中机英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2016)津民终75号】。
一审法院查明:“日,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中机英华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中机英华公司作为出质人,以7086号、金额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随后中机英华公司将该汇票交付给民生银行天津分行。该汇票记载付款人为农业机械华北公司,收款人为中机英华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7086号商业承兑汇票并未记载“质押”字样,因此,不构成票据质押,不具有票据保证行为,故原告要求中机英华公司对诉争的商业承兑汇票承担质押保证责任,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不予支持。”
上述所援引的两个案例基本事实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有天壤之别,其原因在于法律规定的冲突致使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案件的代理思路】
对于是否必须在票据上完成“质押”字样的记载,确有很大的争论。在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时,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1、认定票据设质必须完成“质押”字样的记载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在质权人取得质押票据的占有之后,质押即生效,质权人取得该票据的质权。
其次,《票据法》关于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并非限制为只能以背书方式进行。例如《票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因继承、赠与、税收取得票据可以不受对价的限制,当然也不受背书的限制,如因继承取得也需要以背书方式取得的话,几乎排除了在票据权利上适用法定继承的条件。另外,《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已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在当事人签订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质权人证明其具有对该票据享有质权的合法证据。在质权人持有票据,并签订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持票人对该票据享有质权。
2、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优先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
《审理票据纠纷规定》第五十五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可谓“水深火热”。但本文援引的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的裁判思路给处理该冲突提供了一个思路。该案判决认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规定···· 但因该规定的颁布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故对本案应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
同时,鉴于《物权法》的生效时间,其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处理类似案件是亦显得十分重要。
&票据质押的定义  票据质押所确立的是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这种条件不是质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也就是说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方为合法。这时的条件可以理解为期限,即主债务到期的期限。在主债务到期前,票据权利人一般...&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规定,属于下列五类企业之一的,申报退(免)税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1)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2)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3)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4)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5)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乐视停牌前收盘价35.8元质押股票总数50733.23万股占贾跃亭持股64.81%外界传闻平仓线35.21元股票质押协议的最高质押率80%上线创业板实际的质押率通常为35%到45%(限售和非限售之分,质押公司经营等情况之分,会影响到质押率)预计乐视的质押率(不确定)35%到55%质押融资线:能融到多少钱股票质押前20天的交易日平均价格()46元股票质押价格16.1到25.3元创...&话说一日甄嬛和佰万君去路边买煎饼。甄嬛:“佰万君,这碎碎的一抹青翠,好似乱坠了丫头的眼,平摊于日下,甚是沁人心脾。提神醒脑可是极好的!若忍心炙烤煎熬,蔫萎而焦灼,岂不是辜负了?”佰万君:“说人话!”甄嬛:“帮我带的煎饼别放葱!”(佰万君:……)在每一个人都要学会说人话的时代,身为票据行业的翘楚精英,佰万君除了特别说人话的讲解票据难点,身上还得有很多附加属性,比如,知识担当、风趣担当、幽默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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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背书注意事项
  质押背书这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作成的背书。背书人是原持票人,也是出质人,被背书人则是质权人。
  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即在背书人(原持票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产生一种质押关系,而不是一种票据权利的转让与被转让关系。因此质押背书成立后,即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人地位后,在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换言之,如果背书人履行了所担保的债务,被背书人则必须将票据返还背书人。
  质押背书与其他背书一样,也必须依照法定的形式作成背书并交付。与此同时,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如果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文句表明了质押意思的,如“为担保”、“为设质”等,也应视为其有效。如果记载“质押”文句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该条第二款还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这里所指的汇票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以及为实现该等权利而进行的一切行为,如提示票据、请求付款、受领票款、请求作成拒绝证明、进行诉讼等。
  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此外,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质押背书,背书人应记载下列事项:
  (1)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的背书人栏签章;  (2)记明"质押"字样;  (3)被背书人名称;  (4)背书日期。
  质押背书的效力:
  (1)质权设定效力。被背书人B经质押背书即可取得质权。取得质权的意义在于,B有收取该票据金额的权利,无论该质权担保的主债权是否到期,设质的票据一届到期日,B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受领票据金额。
  (2)切断抗辩的效力。既然B是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C也不得以与B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B。相反,如果A与C之间有抗辩事由,则可行使抗辩权。
  (3)权利证明效力。质押背书仅证明被背书人享有质权,并非享有票据所有权。
  (4)权利担保效力。B取得的是一种实体权利,即质权。B行使付款请求权时,付款人C如拒绝付款,B的实际利益就会遭受损失。因此,在质押背书中,A若没作特别约定,应对B负担保付款责任。
  (5)再背书。为了保证质权的安全,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只能作委托收款背书,不得作转让背书或转质背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作了类似规定。但在民法里论上,质权人可对质物转质,即对质物再作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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