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识《民法总则 中国特色》的时代精神与中国特色

【专家谈】在社会历史发展的脉络中去理解《民法总则》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迈入民法典编纂的快车道,这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步骤。虽然,《民法总则》正式施行的同时并未废止《民法通则》,但与1987年1月施行的《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所面对的重大社会命题与体现的时代精神都有很大的差别,其中的一些制度设计,也同样体现了21世纪中国的社会历史情境。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迈入民法典编纂的快车道,这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步骤。虽然,《民法总则》正式施行的同时并未废止《民法通则》,但与1987年1月施行的《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所面对的重大社会命题与体现的时代精神都有很大的差别,其中的一些制度设计,也同样体现了21世纪中国的社会历史情境。
  《民法通则》的制定时节,正值我国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重要时期。《民法通则》自制定之后,一直伴随并守护着中国的改革开放事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不断完善,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单行法也越来越多,不仅仅民法与经济法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清晰,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界限也越来越清晰。因此,制定一部统一民法典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再次被提上议事日程。经过十几年的准备工作,编纂民法典已经具备了较好的主客观条件,对于民法作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作为民族精神、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的性质也有了普遍共识。《民法总则》的制定是进行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
  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几十年的成果,而且也能为民法典其他部分的立法以及民商事领域单行法的立法提供基本框架。
  第一,在基本原则上,《民法总则》不仅延续了《民法通则》有关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的规定,并完善其表述;而且还确立了公序良俗原则、生态保护原则、权利保护原则,明确了习惯的法源地位;去除了不合时代的“计划经济”原则和不言自明的“等价有偿”原则,使得民法的基本原则更加符合当下社会发展的语境,并与国际上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相趋同。
  第二,在民事主体的规定上,《民法总则》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作为法人类型的基本分类,一方面适应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同时,也与之前《民法通则》中的法人类型有一定的延续性。此外,规定这一分类以外的特别法人(包括国家机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以及确立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民事主体的制度。在自然人规定上,增加了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并根据社会的发展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标准(从十周岁下调至八周岁),并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监护制度,例如设立遗嘱指定监护人制度和、完善撤销监护制度等。
  第三、在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上,《民法总则》采取了分散规定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通篇未曾明确提及民事权利客体的缺陷,例如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作为知识产权的八项客体。同时也涉及了行为、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等客体,但这种规定并不完整,只是有限的进步。
  第四、《民法总则》也回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例如上述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客体,是符合信息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趋势的,将生态保护原则(即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也符合新时代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要求,将诉讼时效期间由2年改为3年,也符合保护债权人的趋势;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设定特别保护的原则,衔接了民法与社会法、经济法等需要公权力介入私法关系的法律部门,使得《民法总则》更为符合现代民法的基本特征。
  第五、回应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国情。虽然民法属于私法,但因为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国情之上,需要有一些规范上的回应,以调和民法的私法属性与社会主义公有制之间的关系。例如在第一条中规定民法的目标需要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且强调宪法对民法的指导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此外,被称为“好人条款”的184条规定了“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都是具有社会主义属性的条款。
  当然,《民法总则》的制定时民法典编纂万里长征的第一步,虽然与《民法通则》相比,体现了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基本要求,但依然有种种不尽人意之处,从历史发展的视角来看,具有很大的进步,但从制定一部与21世纪的时代精神和社会发展要求相符合的经典民法来看,尚有很大的差距。这不仅有赖于立法机关和参与立法的专家、公众对一些民法基本问题的深入研究和探讨,形成更为广泛的共识,而且也有赖于中国整体的政治体制改革和立法体制改革。
  在社会历史发展的脉络中去理解这一部法律,也正是这样,才不至于好高骛远或者固步自封。(马剑银 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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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推荐/热点新闻《民法总则》的特点及时代价值
湖北日报讯
徐亚文 李林芳
《民法总则》作为中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民族特色、时代精神的表达。
《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纲领性文件,不是民法典的草稿与微缩。这种属性决定了《民法总则》不应在具体规则上花过多的笔墨,而应当致力于为整个民事法律体系构筑骨架和搭建基础。
今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按照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典编纂征程的第一步,分则各编将于2020年前编制完毕,届时中国有望出台一部结构严谨、内容协调的民法典。《民法总则》是对新中国民事立法的阶段性概括与总结,是立法技术相对成熟的产物,其特点与意义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传承与发展并举,以创新为主
《民法总则》基本采用《民法通则》的体例,分为十一章共二百零六条,在保持法律的连续性的同时,取得了不少突破,体现了立法的创新精神。
首先,是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的新发展。《民法总则》确立的新原则之一是公序良俗原则,即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相对于《民法通则》第七条表述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而言,公序指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良俗指一般道德观念、良好社会风尚,涵括了社会公德、商业道德等。《民法总则》确立的新原则之二是环境保护原则,即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原则在立法过程中引发多次争议,经历多次反复,最终落于“基本规定”一章,成为《民法总则》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了现代民法的“绿色”性格。十八届五中全会强调,坚持绿色发展,着力改善生态环境。这一原则体现了执政党的执政理念,属于政策性原则。
其次,是民事法律渊源的新规定。《民法总则》将习惯作为法源,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在没有法律规定时,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习惯是以法律共同体的长期实践为前提,是某一地区、某一行业、某一生活领域中社会公众普遍采用的生产、生活方式,是不成文的社会规范,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具有正当性。
再次,是民事权利的新规定。互联网、大数据等持续而深刻地改变着我们的社会和国家。作为规范社会生活、调整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总则》必须回应“互联网+”与大数据时代的新问题,回应新经济在立法上的迫切需求。为此,《民法总则》面对信息时代个人信息被不法收集、传播、使用并导致严重损害后果的乱象,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对自然人的信息权给予了保护,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时,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民法总则》还明确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为民事法律适应网络时代的社会需求提供原则指引和规范依据,将助力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普适性与民族性并重,以国情为本
《民法总则》吸收了大量不同地域、不同历史阶段能够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与法律规范,如平等、自愿原则,自然人、法人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法。同时,《民法总则》作为中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民族特色、时代精神的表达,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中的崇尚仁爱、注重民本、推崇孝道、追求大同等精髓,在《民法总则》中部分得到体现。《民法总则》规定了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等的民事权利的特殊保护优于对一般人的权利保护;规定了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者不担责的“好人条款”;规定了对英雄烈士等身后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专门保护等,都是对民族传统的大力弘扬,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阐述。《民法总则》还着眼于中国国情,对国外立法不照搬照抄,这在法人的分类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尽管部分学者极力主张德国法上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分类方法,但《民法总则》还是坚持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法人制度。这种坚持一是沿袭了《民法通则》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稳中求进;二是反映了中国目前促进经济发展的主轴;三是契合了中央在改革的顶层设计中要求社会主体身份明确、定位明晰的方向。
三、原则性与规则性相结合,以纲领性为要
《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纲领性文件,不是民法典的草稿与微缩。这种属性决定了《民法总则》不应在具体规则上花过多的笔墨,而应当致力于为整个民事法律体系构筑骨架和搭建基础。《民法总则》是一个新生事物,但绝不是一个法律领域的“新物种”。从学习和实践《民法总则》的角度看,我们的着眼点在于:
1、要学会把《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对照起来看。
《民法通则》制定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是中国民法的奠基之作,对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治理的现代化功不可没。《民法总则》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且直指其不足,但出于社会生活的连续性、法律规范的稳定性和法律关系的可预测性的考量,《民法通则》未被废止。《民法通则》作为“通行法则”,其覆盖内容广泛,堪称“小民法典”。《民法总则》的定位为民法典的开篇,其内容更具纲领性而非对《民法通则》的逐条修改,所以我们需要将二者对照起来学习。尤其是对于《民法总则》没有规定的合同、所有权等方面的内容,需要继续沿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在两者的规定发生冲突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优先适用《民法总则》。
2、要学会把《民法总则》与民商立法贯穿起来看。
民法典作为一个完整的民法体系,需要一部基础法律来确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与一般规则,《民法总则》担纲的正是这个任务。统领各分编的职能确定后,《民法总则》必然无暇也不能顾及民法体系下各分篇的规定。但是,不论是指引司法实践还是社会生活,法律原则与一般规则的确定都是远远不够的,它无法为各项民事活动提供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民法总则》必须和民法典各分编互相配合、共同作用,才能承担起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重任。学习民法这一部门法,需要将《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各分编,如合同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等视为一个有机整体。在民法分则没有出台之前,《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民商事法律与《民法总则》需要贯穿、结合起来学习和运用。
3、要学会把《民法总则》与民法实践结合起来看。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积累了数以亿计的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决,形成了新中国宝贵的法律资源。《民法总则》总结了国家民商事立法、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和各级法院、各地仲裁机构大量的司法判决、仲裁裁决和民商事调解案例,是充分考虑时代背景、正视现实问题、回应民法实践的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典范。例如,等价有偿是《民法通则》的原则之一,但在实践中该原则只能适用于一般的财产关系,不能用于人身关系,《民法总则》不再将其作为原则予以规定。《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不得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的原则也因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而告终结。
黑格尔曾说: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洋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在与世界各国民法通行的一般规定之外,我们需要结合我国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民法实践,理解《民法总则》的某些特殊规定。例如,当下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状况好于《民法通则》制定时期的情况,未成年人对外部及自身行为的认知、辨识能力增强,在立法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下调至了八岁。自“彭宇案”以来,法律该不该、能不能扶起跌倒的老人的道德讨论经久未息,混乱的责任认定冷却了人们助人为乐的热情,加剧了人与人之间的冷漠与怀疑。为此,《民法总则》通过第一百八十四条的“好人条款”宣告了国家的道德立场。同样,对英雄先烈人格权的特殊保护也回击了现实中的历史虚无主义。
新中国民法典编纂四次启动,几经坎坷,终有总则通过,殊为不易。如果说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宣言,那么《民法总则》就是对公民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保障的具体化、规范化、条文化。《民法总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主要是肯定性的而非禁止性的,对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是列举式的而非概括式的,这些绝不是毫无意义的语言游戏。正是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保障和责任法定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区别。
(作者分别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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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中国人民大学王轶教授受邀做客“丰法大讲堂”与丰台法院法官畅谈《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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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首都政法综治网
9月22日下午,在《民法总则》即将实施之际,北京市丰台法院特别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教授王轶做客丰台法院首期“丰法大讲堂”,为该院干警解读《民法总则》的理解与适用。本次讲座分设两个会场,全体党组成员、410余名干警、50名 人民调解员和人民陪审员参加了讲座。讲座由丰台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雯主持。
王轶教授在讲座中围绕“《民法总则》如何看待人、家庭、社会国家、超国家形式、自然”这一线索,结合具体法律条文和实际案例,详细解读了《民法总则》的时代精神和中国特色,重点围绕《民法总则》“如何重视和贯彻人文关怀理念”“如何基于时代新变化作出前瞻性规定”等问题,对胎儿利益保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绿色环保原则、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诉讼时效的修改等条文进行了讲解。
讲座中,王轶教授侃侃而谈,立法背景、法律条文、裁判案例信手拈来,为全院干警带来一场干货满满的学术盛宴。在讲座交流环节,干警激动地表示:“聆听本次讲座,仿佛再次回到了学校课堂,重温了法律的精神和魅力,唤醒了心中的法治理想和法律情怀。同时深刻理解了法律的本义和精神,是一次很好的头脑风暴和洗礼,为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感谢院党组和王轶教授的倾情付出。”
张雯院长对王轶教授高屋建瓴的讲座表示感谢,并谈了三点学习体会与全院干警共勉:一是要尊重立法本义,读懂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二是要打破职业惯性,谦抑地适用法律;三是要善于发散思维,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她表示,为涵养干警法治素养、培养专家型法官、建设学习型法院,该院开展了以”丰法大讲堂”为代表的系列教育培训活动。“丰法大讲堂”创办的目的就是要立足高端,让拥有丰厚学养、智慧光芒、杰出人生的的学界领袖、法学大家成为座上宾,通过与他们的近距离接触,让干警增长见识、培育信心、埋下种子,体验思想的魅力,获得精神的激荡,为夯实实务法学的职业路径光华思想!
[供稿单位:丰台区政法委]
[责任编辑:郜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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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民法总则》自日起施行。为帮助广大居民更清晰地了解《民法总则》的相关内容,在工作生活中能够更加懂法、守法,6月9日上午,虎门司法分局邀请南栅社区法律顾问——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的陈跃明律师到南栅社区会议室,为该社区的部分居民开展了一场“民法总则新规定运用”专题法律法规知识讲座。陈律师介绍,《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在我国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它的通过正式拉开了我国民法典立法大幕,预计到2020年左右,我国的民法分则各编完成立法程序,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即将制定出来。陈律师从《民法总则》的编撰背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监护制度、诉讼时效等方面进行深入阐述,并结合法条、经典案例,对《民法总则》所体现的时代精神与中国特色作了解读,详细阐述《民法总则》的亮点和特色。参与活动的居民表示,听了这次讲座,受到了深刻的教育和启发,对营造出我镇“平安创建人人参与、和谐社会人人共享、维护稳定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氛围有一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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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谈天说地,天上地下样样谈说!
作者最新文章《民法总则》的特点及时代价值-中国社会科学网
《民法总则》的特点及时代价值
日 00:00 来源:湖北日报
作者:徐亚文 李林芳
内容摘要:《民法总则》作为中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民族特色、时代精神的表达。
关键词:民法总则;法典;民法通则;民法;民事
作者简介:
  二、普适性与民族性并重,以国情为本  《民法总则》吸收了大量不同地域、不同历史阶段能够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与法律规范,如平等、自愿原则,自然人、法人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法。同时,《民法总则》作为中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民族特色、时代精神的表达,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中的崇尚仁爱、注重民本、推崇孝道、追求大同等精髓,在《民法总则》中部分得到体现。《民法总则》规定了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等的民事权利的特殊保护优于对一般人的权利保护;规定了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者不担责的“好人条款”;规定了对英雄烈士等身后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专门保护等,都是对民族传统的大力弘扬,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阐述。《民法总则》还着眼于中国国情,对国外立法不照搬照抄,这在法人的分类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尽管部分学者极力主张德国法上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分类方法,但《民法总则》还是坚持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法人制度。这种坚持一是沿袭了《民法通则》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稳中求进;二是反映了中国目前促进经济发展的主轴;三是契合了中央在改革的顶层设计中要求社会主体身份明确、定位明晰的方向。  三、原则性与规则性相结合,以纲领性为要  《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纲领性文件,不是民法典的草稿与微缩。这种属性决定了《民法总则》不应在具体规则上花过多的笔墨,而应当致力于为整个民事法律体系构筑骨架和搭建基础。《民法总则》是一个新生事物,但绝不是一个法律领域的“新物种”。从学习和实践《民法总则》的角度看,我们的着眼点在于:  1、要学会把《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对照起来看。  《民法通则》制定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是中国民法的奠基之作,对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治理的现代化功不可没。《民法总则》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且直指其不足,但出于社会生活的连续性、法律规范的稳定性和法律关系的可预测性的考量,《民法通则》未被废止。《民法通则》作为“通行法则”,其覆盖内容广泛,堪称“小民法典”。《民法总则》的定位为民法典的开篇,其内容更具纲领性而非对《民法通则》的逐条修改,所以我们需要将二者对照起来学习。尤其是对于《民法总则》没有规定的合同、所有权等方面的内容,需要继续沿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在两者的规定发生冲突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优先适用《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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